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挂靠合法吗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苏州百姓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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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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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为评判标准。
  【评析】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车辆系以海宏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因此驾驶员江俊龙付出劳动的对象系海宏公司;虽然海宏公司与案外人彭传刚之间存在挂户协议,但此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江俊龙,海宏公司同意他人车辆挂靠,即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且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和《》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应认定江俊龙与海宏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目前实践中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包括出租车行业)基于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存在大量的挂靠现象,车辆挂靠运营中,一般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挂靠人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鉴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不宜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其对用人单位在一定限度内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以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表现在具体形式上,劳动关系的建立意味着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
  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定义,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实际运营中,一方面,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运输企业自有运力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故目前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很多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其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运营中,挂靠车辆驾驶员一般并非被挂靠单位录用,被挂靠单位对其具体情况往往并不了解,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安排,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薪酬一般不由被挂靠单位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被挂靠单位一般不负责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挂靠车辆驾驶员无需向被挂靠单位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也缺乏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鉴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缺乏实质隶属关系,对于挂靠车辆驾驶员要求确认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一般不宜予以支持。
  另外,从案件处理的实体效果来看,目前由于政策性原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但该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挂靠车辆驾驶员在接受挂靠人雇请时,对挂靠情况一般也是明知的。尽管最高院行政庭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如果对该答复作扩大性解释,要求被挂靠单位在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对挂靠车辆驾驶员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也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并对现有行业造成较大冲击。限于现状,也不宜作为劳动关系认定。
责任编辑:王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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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
车辆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王永利&&发布时间: 01:06:07
出租车& 司机&& 挂靠&& 伤亡&& 劳动关系
2007年10月,被告董某经人介绍驾驶杨某和康某购买的挂靠在原告某运输公司名下运营的宇通牌客车,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某和康某,法定车主为原告某运输公司。原告某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为杨某和康某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某运输公司为该挂靠车辆代办手续、提供运营路线并收取管理费,同时原告某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约定驾驶员须经考核合格办理资格证及原告公司准驾证后亦可上岗。原告某运输公司给被告董某颁发了原告公司机动车准驾证,该证件上被告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在工作期间,被告董某开车的工作由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安排。被告每月工资2100元,该工资从何处领取,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工资由原告发放,但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凭证;原告提出因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工资是由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发放,公司没有任何工资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招聘或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发放凭证、没有考勤记录,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日,被告驾驶客车行至西和县西峪乡下坪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被送往天水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5日,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字(2012)第3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董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天水市秦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第一,要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量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否适用于本案。
第一,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杨某和康某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客运营运,杨某和康某与原告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原告就挂靠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杨某和康某每月缴纳的管理费和其他税费,杨某和康某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被告驾驶杨某和康某购买的客车,其日常工作由杨某和康某安排,原告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挂靠关系中杨某和康某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三,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等管理,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原告给被告颁发的准驾证,仅表明原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对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是原告处于保障营运服务的需要作出,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故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否适用于本案。该答复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是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个案做出的答复,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且该答复主要解决的是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解决的是能否确立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另外,目前由于政策性原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但该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挂靠车辆驾驶员在接受挂靠人雇请时,对挂靠情况一般也是明知的。尽管最高院行政庭对挂靠车辆驾驶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保护性的答复,但从案件处理的实体效果来看,如果对该答复作扩大性解释,要求被挂靠单位在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对挂靠车辆驾驶员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也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并对现有行业造成较大冲击。限于现状,不宜作为劳动关系认定。
综上,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1页&&共1页10、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_百度知道
10、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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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其单位经营实际所聘用司机工作伤亡应认定工伤高民院《关于车辆挂靠其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聘用司机工作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答复》:购买车辆挂靠其单位且挂靠单位名义外经营其聘用司机与挂靠单位间形事实劳关系车辆营运伤亡应适用《劳》《工伤保险条例》关规定认定否构工伤本批复安徽省高级民院请示高民院做安徽省高级民院审判委员讨论该案形两种意见第种意见认:聘用吴某某与永达车队间形事实劳关系应认定工伤其理由:凌某某自购买货车挂靠永达车队并雇用吴某某驾驶其与吴某某间形直接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所永达车队凌某某外亦永达车队名义事货运服务永达车队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实质吴某某劳受益凌某某虽名义雇佣吴某某司机其行应由永达车队承担永达车队吴某某律雇主双已经形事实劳关系吴某某永达车队间关系适用《劳》《工伤保险条例》吴某某驾驶该车运输途发交通事故致伤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蓄意违章、自杀或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情形应依认定工伤高民院答复采纳第条意见(资料源:《高民院司观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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