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2014 苏民他字第2号14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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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迎客松农牧贸易有限公司与藤县丰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000号原告:南宁迎客松农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藤县丰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健良,经理。原告南宁迎客松农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藤县丰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丰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兽用化学药品、中药制剂、外用杀虫剂、消毒药、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公司。原告曾向被告供应赛福欣、猪瘟金、圆健金、特敌克等兽药产品。日,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兽药货款39700元未支付。日,双方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及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日前支付原告货款97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未还欠款×1%×逾期天数。还款计划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项下产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计划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其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向原告支付39700元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4658元(从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以39700元为基数,以每日1%计算,均暂计至日,以后的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58元(违约金暂计至日,之后至货款付清之日违约金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对账单;2、还款计划协议书;3、广西红盾网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藤县丰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97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39700元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未还欠款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日计至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日计至日;以39700元为基数,自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藤县丰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迎客松农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700元;二、被告藤县丰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迎客松农牧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日计至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日计至日;以39700元为基数,自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每日1%计算)。案件受理费57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藤县丰兴畜牧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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