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许可证查询丢失查询应该怎么做?

住建部发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日09:37 来源:慧聪水工业网|
&&&&【】《城镇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目前,住建部正式予以发布,《管理办法》自日起施行。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一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三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参照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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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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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浑河北路60-2号
邮政编码:113006
联系电话:
传 真:024-1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
&&&&&&&&&&&&&&&&&&&&&&&&&&&&&&&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日公布施行,日修正)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内涝和水污染,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实行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污水、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二、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收取的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有相应部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三、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口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废水符合相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废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造成危害的,已安装水量、水质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水户,具备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六)施工、洗车排水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七)餐饮、食品加工等排水已设置隔油池。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并将有关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排水户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户和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每日按照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征收滞纳金。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四、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职责按照其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确定的单位负责;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排水设施产权不明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责任主体。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必须在3日内安装或者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窃、非法收购井箅、井盖、阀门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确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建设、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措施,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排水出户管需要直接或者间接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邻近的排水支户线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以收取相应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施工废水的,应当将泥沙、杂物先行沉淀。未沉淀造成设施堵塞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疏通。
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擅自改变排水性质或者超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加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水户强行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盗窃、非法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者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第二十五条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第二十七条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维修或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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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广州户籍,05年底进入本市外企公司工作,将档案交给公司人事部,公司承诺转到合作的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公司没有人事档案接受权)。现在人才交流中心回复找不到我的档案记录,公司人事部查不出原因也给不出解决办法,请问我如何能确定档案是否真的丢失?确认的话,如何能补办?谢谢!
目前你这种情况,在全国都是存在的。过去管理的不规范,对档案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国家宣传也不够,现在最现实的,社会保险办理,以及养老金申领,退休都需要档案。对于快退休的人,没有档案,办理不了社保和退休,是很痛苦的事情。人才交流中心如果仔细查询后没有,就基本说明你的档案不在他们那里。你所在的外企公司不具备档案保管资质,他们与代理档案保管的机构进行档案案卷移交目录应该有交接记录的。耐心地请求公司的工作人员仔细为你查找当年的记录。如果找不到,即使你打官司,你也没有将档案交给单位,让他们签字的记录吧。官司即使打赢了,赔偿大概也就是3万左右。主要还看档案丢失对你的影响,有的连这个数也没有。补办档案,就请外企帮你想想办法。你如果仅仅是和外企有劳动合同,这样简单,不牵扯学校学籍,招工表,等等复杂情形,也简单。
谢谢你的解答!也就是说,我可以请公司帮忙补办人事档案,从我入职开始补记录,以前学校的部分可以不补证明的,对吗?万一公司也不知道怎么办,或者不原意协助,我可以自己去申请补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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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很难补办的。因为这个东西基本都是一份的。如果无法找到的话,就新立档案吧。
谢谢!请问新建档案是要找广州人事局吗?大概有什么流程?需要准备什么材料呢?
人事档案丢失可到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科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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