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资报告的有效期真实性有谁来承担责任

验资报告是否存在有效期_百度知道
验资报告是否存在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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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有的哇,90天内提出申请.1.将原公告中&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修改为:&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这与修改前的定义相比,一方面增加了变更验资的内容,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验资的具体内容,体现了相关法规对注册会计师验资工作的要求。原来的验资定义,虽然从会计学角度讲比较科学、严谨,但它是在被审验单位已经建立会计账簿并对验资事项作出相关会计处理的前提下才适用的。而实际上大多数内资企业在进行设立验资时,由于企业尚未成立,大都不可能建立会计账簿及对投资者缴纳的投资款作出会计处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进行审验,在实务中是很难操作的。而且验资报告使用者并不关心被审验单位是否对验资事项进行了会计处理,他们所关注的是投资者的出资是否到位,出资行为是否真实。从验资内容的修改可以看出,原公告是建立在会计报表审计理论基础上的,本修订稿对此有所突破。 2.将验资的目的明确为:&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并发表审验意见。&在我们收集的反馈意见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删除&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加上限定条件。主要理由是:由于验资的固有局限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限制,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并发表意见是有限度和有条件的,即必须是建立在被审验单位及其投资者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基础之上的。另外,对投资者出资合法性的判断有些已超出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因为所谓的合法性,是指投资者的出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法规等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对投资者的投资来源、投资能力等是否合法注册会计师很难判断。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坚持&真实性、合法性&的提法,理由是:第一,关于真实性,在国家相关法规中已有规定。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66号)第34条中明确规定:&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第二,由注册会计师验证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验资报告,是企业进行设立或变更登记的需要。如果注册会计师不验证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就无法满足验资报告使用者的要求,验资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为此,本稿修订时仍然保留了&真实性、合法性&的提法。当然,由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及职权所限,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可能对&真实性、合法性&提供绝对保证。这与验资报告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相比存在一定差距。 3.明确区分了两类验资业务,并规定了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的划分方法和具体内容。按照修订稿的规定,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的类型取决于被审验单位在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的类型。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内容的规定,主要参考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44号)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被审验单位的定义 本修订稿第三条,将原来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设立或拟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原定义中&新设立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仅针对设立验资而言的。由于修订稿在验资的定义中增加了变更验资的内容,被审验单位的定义也需随之作相应修改。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非企业的其他经济组织的验资业务,本修订稿将其作为其他验资业务,列在&附则&中。 (四)关于验资的责任 近年来验资方面的诉讼案不断发生,都涉及到相关责任问题。特别是对于原公告第四条中&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理解,业内、外人士存在较大分歧。虽然原公告第四条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了明确解释,但却得不到法律界、社会公众和有关监管机构的认同。他们认为,注册会计师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就是要对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负责。而实际上,如果存在投资者恶意作弊或与有关机构、人员串通舞弊,提供注册会计师不能识别的虚假证明材料等情况,即使注册会计师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验资业务,也可能得出不适当的审验结论,导致所发表的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其审验结论承担责任,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对有关&真实性、合法性&所发表的意见是有一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只能合理保证而不能绝对保证审验结论与事实相符。为了 避免社会各界对注册会计师所承担责任的误解或对注册会计师期望过高,并与国际惯例相一致,我们删除了原公告第四条,并且在修订稿中增加了第四条和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审验单位及其投资者和注册会计师各自的责任,同时还在第十七条中强调了验资报告的作用和&合理保证&的概念。 (五)关于对错误、舞弊及违反法规行为的关注 目前注册会计师面临验资方面的诉讼越来越多,投资者出资时弄虚作假十分普遍,验资风险日益增加。针对此种情况,修订稿增加了第六条,强调保持职业谨慎态度的重要性,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验资业务时充分关注被审验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行为,以便提高验资业务质量,规避验资风险。 (六)关于审验范围 原公告对审验范围的规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不尽一致,特别是未明确变更验资的范围,实务中因缺乏统一规范作法不一。为了比较准确、具体地界定验资的范围,本修订稿对原规定作了较大修改,主要是根据相关法规的要求、验资实务的需要以及验资的定义,分别按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两种情况作了规定(修订稿第十条、第十一条)。 (七)关于审验程序 考虑到有关法规的要求和验资业务的高风险性,本次修订中严格了某些审验程序,对原来不够明确或与相关法规有矛盾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修订稿第十二条),删除了原公告第十二条的内容,增加了某些基本原则和必要程序。例如,对于货币出资的审验,增加了银行函证的必要程序。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实施银行函证程序,有助于发现被审验单位的舞弊行为,对于规避风险是很有必要的。原公告中未作此规定,是因为在当时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很难执行银行函证程序。1999年1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后,执行此程序的障碍已经基本消除,因此,在本次修订中,我们增加了此项规定。对于实物出资,原公告中未明确必须进行评估或价值鉴定,这与《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执行中遇到不少问题。因此,修订稿明确规定:对于实物的价值,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的基础上进行审验。关于无形资产的审验亦是如此。 对于原公告未规范而实务中已大量存在的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债务等转增资本或因合并、分立等变更注册资本的情况,本修订稿中补充了有关的审验程序及基本要求。 (八)关于出资方式 《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方式只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5种方式。但由于市场经济日益发展,企业组织及经营形式多样化,改组、合并、分立等日益频繁,一些新的出资方式也不断涌现,如投资者以其净资产、债权、长期股权投资等作为出资,实务中已大量出现。对于新的出资方式,虽然一些部门规章有具体规定,但在《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本修订稿不宜作出具体规定,否则就会出现与《公司法》不符的矛盾。 (九)关于实物和无形资产的产权转移问题 《公司法》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由于内资企业设立时,是先验资后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验资时无法办妥有关的产权过户手续,而国家有关规定也允许其在成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为此,修订稿增加了第十三条,要求注册会计师获取有关承诺函,并在验资报告中予以披露。 (十)关于验资报告的作用 由于近年来验资方面的诉讼案不断增加,验资报告被滥用的情况日益严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社会公众、法律界、有关监管部门对验资报告的作用存在不同理解,财政部曾于1999年7月印发了《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财协字[号),明确规定了验资报告的作用。因此,本修订稿增加了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范,并强调了验资报告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十一)关于验资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修订稿在验资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修改是,增加了验资报告的作用及其使用责任(修订稿第十七条)。这样修改基于以下考虑:一是验资作为一种特殊目的的审计业务,其报告的编制应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说明验资的目的以及在分发和使用上的限制,这样规定也符合有关国际惯例。二是针对目前验资报告使用不当的情况十分普遍,有必要在验资报告中对其作用和使用责任加以明确。 关于验资报告意见段的内容本修订稿作了较大修改,分别规范了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报告意见段的具体内容,并对分期出资的审验问题作了规定(修订稿第十九条)。 本修订稿对验资报告附件的内容也作了必要的修改。主要考虑了验资业务的实际需要,特别是验资报告使用者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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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实缴验资以后一直有效,只要企业还在就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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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中华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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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在验资中法律责任的思考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6/2001信息】
验资是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特有的鉴证服
务业务,是与我国工商登记制度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验资究竟应该
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已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时,
必须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执业规则,出具真实、合法的审计(验
资)报告。如果违反了职业应有的谨慎原则,故意或者过失地出具了虚假或不实的的
审计(验资)报告,那么将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验资业务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风险的存在意味着承担法律责任的可
能性。验资风险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某一验资业务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的
可能性以及注册会计师因某一验资业务而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产生这
一风险的原因主要有:
  1.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因素
  注册会计师自身业务素质的影响。由于注册会计师业务操作水平难以适应现代企
业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需要,只是沿用传统的会计手段来处理电脑化管理的
瞬息万变的会计信息,导致验资报告产生不实。
  注册会计师自身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影响。某些注册会计师为片面追求收入而
迎合被审验单位的不合法要求,导致验资报告不实。《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准则》的
“一般原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应遵循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基本原则。验资人员道德
水平的高低关键在于验资人员是否很好地恪守这三个原则。许多验资引发的诉讼案,
就是因为验资人员明知委托方有欺诈行为,却为了收取验资手续费,而放弃了客观公
正的原则,为其出具验资报告。除了专业技术外,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已成为他们的
第二生命,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不仅会影响注册会计师本身,而且对行业发展和社会
都会带来巨大影响。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管理松弛。有的注册会计师实施验
资时未进行实地查验,不做工作底稿或工作底稿丢失,一旦发生案件诉讼,法院或有
关部门前往调查时,事务所无法证明验资内容的真实性。
 2.被审单位或关联单位的因素
  被审计单位有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实施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又无法识别这些资料
的真伪,导致出具的验资报告不真实。
  委托单位管理人员的道德状况、委托单位的经营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作为审验依
据的评估报告和开户银行的对账单、资金证明等都会影响到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如果
评估机构出具的是虚假报告,注册会计师据此出具的验资报告肯定是不实的报告。同
样,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单位货币出资是否到位进行验证,一般要根据开户银行的收款
证明和函证进行认定,开户银行的虚假证明将直接导致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的不实。
  虚假验资报告及其法律责任的界定标准
  何谓虚假验资报告呢?“虚假”和“真实”的概念在会计界和法律界存在不同的
理解和解释。会计界对“真实性”的理解集中体现在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
告第1号―――验资》的第4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
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按照该条第2款的解释:“验
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
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这种对“真实性”的界定是由审计的本质决
定的。法律界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的“虚假”一词,应该是指验资报
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出资人实际的出资情况不相符,针对的是验资报告的结论,而不是
验资过程。由此可见,会计界的“真实性”概念与法律上“虚假性”概念之间的关系
是过程与结果的关系,满足了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并不能排斥法律上的“虚假性”。
在审计成本原则的约束下,审计的固有风险是永远存在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的保
证”责任无法彻底避免或者消除审计结果的“虚假性”。在目前我国独立审计和相关
法律还不很规范和健全的情况下,会计界并不能用自己特有的“真实性”概念来对抗
法律界的“虚假性”概念。那么审计中的“真实性”概念是否还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呢?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有四个要件,其中核心要
件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是否需要对第三
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考察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或者说验资报告是否符合
真实性要件。当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了法定验资程序时,
得出的应当是真实的验资结果。司法机关在判决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时,应主动参考
行业自律机构的意见,以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判断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验资报告的作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是否存在过错是事务所进行民事赔偿的前提,但不是充分条
件。只有在注册会计师违法执业,其行为直接损害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并造成损
失的,才应追究民事赔偿责任。验资报告的作用只有两个:一是被审验单位据以向工
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二是被审验单位据以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因此,验资
报告不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出资担保,不是其他利害关系人与企业发生经济往来的
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验资责任应轻于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分
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
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注册会计
师的民事责任只是一种补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注册会计师在不实金额内赔偿责任也
应有先后赔偿顺序。通过审理查明会计师事务所确需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在被审验单
位与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
履行债务之后。如直接责任人能清偿债务的话,会计师事务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应
当径送委托人,如果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而造成的后果,与注册
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如被验资企业及其供应商、贷款银行以验资报
告作为证明,是对验资报告的误用,注册会计师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此不承担责
数据库导航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出具验资报告吗? - 知乎10被浏览<strong class="NumberBoard-itemValue" title="分享邀请回答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2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浅析验资单位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的责任
来源:山东法官学院
作者:张信林
  我国法人企业以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为其主要组织形式,在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和责任制度中,我国实行严格资本制和有限责任制度,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设计,将股东的投资风险巧妙地转移给了公司及债权人,使股东对公司债权不负任何直接责任,而仅以公司的财产偿还债务。我国立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在准入环节的控制较强,成立之后的监管较弱。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诚信意识淡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颇为普遍,在严格的法定验资程序控制之下,本不应发生此种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利益的驱动下,法定程序或机制设计均不可能阻扼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从现有媒体广为登载的代为验资注册的广告业务中即可见一斑。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企业和投资人在发生诉讼时已不知下落,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较为普遍。债权人为使其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而以验资单位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日渐增多。
  验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第106条第2款、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之外,有关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亦作了规定,上述规定较原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几个司法解释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自日就四川德阳案发布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以来,后又陆续发布了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8)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一些类似的司法解释,围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展开的验资侵权诉讼激增。因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不规范行为而致他人利益受损的现象较普遍,司法实践中不乏加重其责任的主张。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验资机构的责任的讨论分歧较大,而对于验资机构责任范围、责任顺序,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庭室之间做法迥异,本文试对此争议问题发表一孔之见,以求得更深刻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以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下称21号通知)对以前相关司法解释作一总结,指明了债务人和出资人与验资机构的责任顺序,特别是对验资机构和被验资单位出资不到位的出资人之间的责任顺序、责任条件作了安排。
  在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而以其为被告的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责任主体包括被验资单位(债务人)、被验资单位的出资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据的第三人(如出具虚假进帐单的银行)、帮助设立虚假注册资金公司的第三人、债务人的担保人等。关于验资机构的责任顺序,该通知强调,在验资机构虚假验资承担责任时,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可见,对于债务人和出资人而言,验资机构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后位责任。且该责任的承担以债务人、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该系债权人诉请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实质条件。对于“不能清偿”如何理解,该通知未予明确,实践中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对该“不能清偿”作出了概念上的解释,即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需要考察被执行人已经被执行仍不能偿付的财产状况,核心是方便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验资机构抗辩权的行使限制以“不能清偿”为标准,而非以债务未受清偿的实际状态“未清偿”为标准。笔者认为,21号通知中的“不能清偿”亦应如此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人未起诉出资人而直接起诉验资机构的情况,此时根据补充责任原则,验资机构应排在出资人之后,法院可通知债权人追加出资人为被告,债权人拒不追加的,则债权人的起诉不符合债务人、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无法确定,其起诉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而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原告)倾向于选择责任主体中实力较强者诉请赔偿,尤其是在验资单位是金融机构、债权人诉请易得以经执行满足的情况下,法院亦常有加重验资机构责任的趋势,而放弃追究出资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验资机构代人受过,出资人则逃避债务,从而对出资人形成了不当保护。
  在责任顺序之外,21号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验资机构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笔者认为,对该“有限性”宜从以下理解:
  其一,验资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为仅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与以往不同的是,该通知明确验资机构在上述范围内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显然,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系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上限,因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验资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官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予以自由裁量。该规定实际对验资机构的责任范围较以往解释进行了压缩,而在具体操作中,没有统一的掌握标准。对于验资机构的过错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我国验资业务起步晚、起点低,验资规则的发展具有阶段性,一段时期不同的验资机构又受不同的验资规范制约。①如在1996年之前注册会计师验资依据主要有日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但直到日《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一批)》的施行,验资规则才走上规范化的道路。其中,《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专门就验资作了规定,验资规范才得以完全统一,而且对于不同的出资方式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总体上看,相应的验资操作规范、配套制度呈愈来愈具体和严格的趋势。依据我国一般所采取的法无溯及力的原则,主观过错的认定应以当时的验资规范为标准,而不能以行为之后的规定来审查行为之前的验资行为。
  其二,“有限性”在最高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中得以集中体现,即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验资单位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限额后,即可免除其因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而对外所应承担的责任。该批复还规定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该系指在同一法院受理的多个债权人诉请验资单位承担验资责任时,为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以便将来的执行所作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验资单位此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可能因其已在他案中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过一部分或全部,而是一个不确定数。在21号通知施行后,验资单位是根据过错大小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数额的确定在同一法院应予统一,不同法院之间,后判决应对前一判决给予充分考虑和尊重。
  21号通知还明确:相关当事人使用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金融机构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表明相关当事人所受损失应与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有因果关系。上述因果关系的规定在实践中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笔者认为,因验资报告的内容在企业营业执照上体现为注册资金,在商品交换高度流转的今天,该数额表明了企业的资信和履约能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此的信赖产生安全感而与企业进行交易,只要在交易之前存在该验资报告或证明,就应推定相关当事人使用了该报告或证明,举证责任应倒置于验资机构。验资机构抗辩主张相关当事人未使用该报告或证明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出现第三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据材料、帮助设立注册资金虚假企业的情况,其主观上多出于故意,甚至与出资人恶意串通,诱导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第三人包括金融机构和其他以此为主业的代理公司等,在验资行为不规范之前尤以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银行进帐单、虚假资金证明为多。验资机构在此种情况下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尽了注意义务,因“注册会计师是公众的看门狗,但不是猎犬”。② 验资机构因其职权所限对作为验资结论的基础性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作出保证,其经过正当程序(如对上述银行进帐单向有关银行进行了函证)予以审验后只能作出合理的保证,验资机构未违反职业注意义务则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验资机构明知或应知验资基础材料有瑕疵,仍予以采用,则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第三人而言,验资机构的责任为补充责任、连带责任,还是并列承担按过错大小划分的责任?具体采取何种责任,最高院未予统一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据材料、帮助设立注册资金虚假企业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其主观上为故意,该种责任性质与验资机构因验资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性质有着根本的不同。出具虚假验资证据材料和帮助设立注册资金虚假企业的第三人应在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验资机构承担的责任在其之后。而对于验资机构与被验资单位担保人之间的责任顺序,亦无司法解释涉及。笔者认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具有直接的担保关系,其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其承担的责任是经利益均衡后的应有之责。而验资机构与债权人之间则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依21号通知,验资机构已不可能在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且债务人、担保人均不能偿还的部分,才构成验资机构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损失。因此,验资机构应在债务人的担保人之后承担补充责任。
  尤需注意的是,21号通知明确了验资机构免责的两种情形:一是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依我国法律规定,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种类有出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未足额出资系不适当履行的一种表现,验资机构免责的情形并不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出资等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情形。按照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以及法人企业人格健全的需要,出资人补足出资后,其承担的差额补缴责任即可免除,验资机构此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二是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该规定明确了债权人被验资机构侵害的债权应是在与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企业进行经济往来中依有效或效力待定合同而形成的情况下,才涉及到验资机构可能承担的验资责任。合同无效表明法律对交易双方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和谴责,债权人据无效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能成为验资机构侵权行为的客体。
  时下债权人因改制前的验资机构验资不实而起诉改制后的验资机构的现象较多。验资机构脱钩改制的方式有两种:③一是“终止新设”,即原验资机构办理了注销手续,国有资本退出,组建新的有限责任或个人合伙制验资机构;二是采取“变更方式”改制,原验资机构在形式上未注销,但在所有制性质、投资主体、所有者权益的归属等各方面新验资机构与原验资机构相比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改制后的验资机构已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验资机构。最高法院(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对脱钩改制后的验资机构对原验资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确定了两项基本原则:一是以开办单位的有限清算责任为原则,即开办单位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其所接收的原验资机构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为限,原验资机构已办理注销登记,开办单位未接收原验资机构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的,开办单位承担以被清算人的财产进行清算的责任;二是以改制后的验资机构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为例外,即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改制后的验资机构,则应当由改制后的验资机构在所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改制后的验资机构不承担责任。
  ①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223、224页。
  ②刘燕:《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③叶小青:《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卷,第63、64页。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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