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服刑期间犯精神病监狱怀疑是监狱监管人员经常性辱骂导致

犯罪心理学开题报告:论合理情绪疗法在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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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学开题报告:论合理情绪疗法在监狱
1.本课题的目的及研究意义&&&& ⑴目的:本研究的目的是通过在半年的研究时间,10次治疗活动里面,使用合理情绪疗法,检验合理情绪疗法对监狱长刑犯的抑郁病症矫治的有效性即对病患情绪状况的促进作用;并使正处于监狱服刑中期的长刑犯认识到,情绪状态并不是激动体验的结果(人们体验到某种不愉快的事件,某种失败或者遭到排斥,都可以被称为“激动体验”),而是不合理信念的结果,并且使治疗对象对他们先前存在的不合理对象产生怀疑。合理情绪疗法就是要帮助他们改变非理性的思维方式,认识其消极情绪的不合理、不现实之处,帮助他们学会以合理的方法去看待自己和周围的人与事物,以减少他们陷入情绪障碍的可能性。在纠正长刑犯非理性信念的基础上,让他们懂得一些抑郁症的医学知识,帮助他们分析自己的内心世界,发现自己性格上存在的问题以及为什么会在监狱环境下患抑郁症的原因;让监狱患者也能相信自己是可以掌握自己命运的,要针对自己的弱点加强锻炼,改变原来对生活的态度和行为方式。逐渐培养自己具有健康的人格,适应监狱劳动改造的环境,积极地对待相对漫长的服刑期,对未来的生活充满希望,不管遭遇任何人生的变迁,都要从逆境中走出来,在生活中做一名强者。
&&& ⑵意义:一旦接受合理情绪疗法治疗的对象――长刑犯用合理信念取代了不合理信念,他们会感到更积极,就会做出更恰当的决定。从而使他们能正视自己所处的现状,积极配合监狱的管理,加强自身的改造,为将来刑期结束,重新融入社会而培养良好的心态和健康的心理。另一方面,能帮助监狱管理人员更好地认识到患有抑郁症的监狱长刑犯的情绪特征和患病原因,从而促使他们更正确、合理地对待病患在服刑期间出现的特殊情况和表现,给与病患更多的理解和人文关怀,帮助其克服情绪上的心理疾病,更好的参与改造。同时也有利于监狱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2.本课题的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合理情绪疗法目前在治疗罪犯中得到的应用较为广泛:
⑴国外研究:
&&& ①艾伯特?埃利斯曾进行了一些治疗性犯罪人的尝试,他利用情绪疗法治疗了一个28岁的露阴癖者。在前几次的治疗中,艾伯特?埃利斯就向这个治疗对象表明了他存在的不合理思维,这些不合理信念导致这名治疗对象体验到一些消极情绪,例如,自怜、抑郁、愤怒等。因此,在治疗这名露阴癖者的过程中,艾伯特?埃利斯向他指出了不合理思维,帮助他对每种不合理思维提出质疑。随着患者放弃对自己提出的强制性要求,随着他用别的内通替代了自己的偏好和愿望,他的行为变得不那么冲动了,他感到能够较好地控制自己的反社会行为了。这种方式被称为合理情绪疗法的A-B-C模式。艾伯特?埃利斯在排斥治疗对象的行为的同时,接纳治疗对象本人。他帮助治疗对象处理其敌意和抑郁情绪,从而降低这类消极情绪的强度。他帮助治疗对象承认自己的愚蠢行为,但是,并不贬低治疗对象本人,同时,也让治疗对象学会放松术。&&&& ②艾伯特?埃利斯还利用合理情绪疗法治疗一名精神病态者。他认识到,咨询并不能对所有的精神病态者产生效果,但是,对于许多精神病态者来说,在他们虚张声势的行为后面,存在着焦虑和罪恶感。他们的犯罪行为往往是防御性的,因为他们不愿意承认自己是缺乏自尊的。艾伯特?埃利斯的治疗不是责备这些人,而是努力向他们表明,他们的行为方式是自我挫败性的。治疗的关键是,要向他们表明,他们的犯罪行为对自己是有害的。
&&& ③莫茨比(M.Maultsby,1975)更广泛地将这些技术应用于犯罪人的治疗之中。例如,在缓刑犯和假释犯中应用合理情绪疗法,将15~20名缓刑犯和假释犯组成治疗小组,进行为期3个月的治疗活动。每次进行集体治疗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围绕合理情绪疗法进行讲解和讨论。通过使用这种治疗方法,似乎降低了这些犯罪人对假释官的敌意。一旦犯罪人学会了不再使自己心烦意乱,他们就能更好地在别人的帮助下解决自己的问题。
&&& ④考克斯(S.Cox,1979)描述了利用合理情绪疗法治疗男性酗酒罪犯的情况。在治疗中,要求80名男性酗酒罪犯参加治疗计划。在这些罪犯的年龄在21~62岁之间,主要是白种人。所有人在以前都被监禁过至少一次。在进行治疗后,这组罪犯每个月的违纪行为从20次下降到6次。在假释后的前6个月中,只有2个人的假释被撤销。在13个表现良好的男犯中,在假释后的2个月内,只有6个人的假释被撤销。
⑵国内研究:
&&& 我国学者刘邦惠、黄希庭(2005),采用人格障碍诊断量表和艾森克人格问卷,对在押的220名男性罪犯的人格障碍及人格特征进行调查,调查的样本绝大多数是长刑犯,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占91. 8 %。研究结果发现:
&&& ㈠罪犯人格障碍的发生率显著高于普通人群,且与普通人群存在极显著的差异。
&&& ㈡罪犯人格障碍与艾森克人格量表中情绪稳定性,精神质,内外向三个因素有显著的相关。其中,情绪稳定性因素与12种类型人格障碍及总分存在极显著的正相关;精神质因素与除强迫型以外的11种类型的人格障碍及总分存在极显著的正相关;内外向因素与表演型,反社会型人格障碍以及自恋型人格障碍存在显著的正相关,与分裂样人格障碍存在显著的负相关。情绪稳定性因素可能是各型罪犯人格障碍的基本人格因素。该项测查结果还发现,罪犯各型人格障碍的得分及总分都显著高于普通人群,人格障碍的阳性率也非常高,这说明罪犯是人格障碍的高发群体,这似乎印证了人们的普遍看法。
3.本课题的研究内容 20世纪90年代初期,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监狱学研究室研究员吴宗宪将罪犯的监狱适应不良划分为2种类型,其中一种即退缩性监狱适应不良,这是指罪犯将消极情绪指向自身,以损害、贬斥自身作为宣泄消极情绪的途径的监狱适应不良形式,这种适应的结果,会导致罪犯发生心理异常变化(包括冷漠、麻木、绝望、抑郁、神经症、精神病)和自伤自杀等。通常,长刑犯在服刑初期,逐渐熟悉并适应监狱服刑生活后,其表现特点主要是:对监狱的环境和管理的不适应心理明显,情绪不稳定;罪重刑长,对未来看不到希望,没有明确的目标,心理负担较重,对周围的人和事也持有较高的警惕性。而到了服刑中期,则是一个长刑犯接受刑罚处罚过程中的平稳期,这一时期一般持续时间最长,是罪犯服刑生活的主体部分。罪犯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狱生活后,对服刑改造环境和监狱的各项管理已基本适应,并会表现出以下特点:情绪相对稳定,能够安心服刑改造;在监狱人民警察的指导下确定了自己的服刑目标,能够以行为规范和罪犯考核标准来要求自己;罪犯在平稳期的表现容易引起监狱人民警察的懈怠心理。另外一方面,在长期的严格管理中,罪犯监狱人格化倾向不同程度地存在,已有的研究发现,长刑犯监狱人格的重要特点就是刻板固执,做事循规蹈矩,墨守陈规等;另外也表现为:屈从,自卑,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些表现应该说都与改造罪犯的初衷背道而驰。心理学家埃利斯认为,人们的情绪和行为问题不是外部的激发性生活事件直接引起的,而是个体的不同信念或解释造成的结果。如果个体所持的是非理性信念,那么对生活事件或情境倾向于消极的解释,进而导致消极的情绪和自我挫败的行为。如果个体选择了合理的信念,放弃了负性的解释和非理性信念,个体的情绪和行为将随之改善。艾里斯概括了引起抑郁、焦虑、挫折的若干种非理性信念,例如:人应当得到生活中所有重要人物的喜爱和赞许;有价值的人应在各方面都比别人强;任何事情都要按自己的意愿发展,否则就很糟糕;情绪是由外部刺激引起的,自己无法控制;逃避困难和责任比正视它要容易得多,等等。从目前所查到的研究资料来看,国外通常使用合理情绪疗法来治疗焦虑、暴怒等情绪体验以及极端性思维等认知歪曲的现象。使用合理情绪疗法针对抑郁情绪,特别是患有抑郁病症的监狱长刑犯的研究目前还不多,笔者因此希望通过在监狱内的调查与研究,了解监狱内长刑犯患抑郁病症的状况,并通过使用合理情绪疗法,让他们懂得一些抑郁症的医学知识,帮助他们分析自己的内心世界,让监狱患者相信自己是可以掌握自己命运的,针对自己的弱点加强锻炼,改变原来对生活的态度和行为方式。逐渐培养自己具有健康的人格,适应监狱劳动改造的环境,积极地对待服刑期和未来的人生。&4.本课题的实行方案、进度及预期效果
&⑴实行方案:
&&& ① 使用临床上评定抑郁状态时最常用的量表HAMD量表(24项版)对正处于服刑中期的监狱长刑犯进行抑郁情绪状态测量。 &&& &&& ② 在第一次治疗活动中,治疗人员简明扼要地讲一讲合理情绪疗法的基本理论。& &&& ③ 个别治疗与集体治疗相互结合:治疗人员在前三期内进行个别治疗,在讲解合理情绪疗法理论并与之交流的同时,指出病患的不合理信念,迅速做出解释;治疗人员同时也可适当作对峙性的,可以劝说治疗对象敞开心扉,表达自己的真情实感;同时也可以揭露、反驳治疗对象的辩解,但是要无条件的接纳治疗对象。治疗到团体阶段时,采用角色扮演、读书疗法、讲故事、生活哲理讨论等方法帮助治疗对象实现目标。例如,角色扮演涉及到在治疗环境中练习新的行为,即在其它情景(例如狱中环境、出狱后的社会环境)中尝试这些行为之前,首先涉及到在治疗环境中练习这些行为。
&&& ④ 最后,治疗对象会在治疗过程中逐渐变得喜欢自己,接纳自己。治疗对象同时必须承担起如何进行选择的全部责任:究竟是选择正常的信念,还是选择象原先一样的反常信念?做出什么样的选择的决定权完全在于他们自己。
⑵课题进度:
&&& ① 2006年6月 撰写课题研究开题报告。
&&& ② 2006年7月-8月 查阅国内外相关研究资料;搜集符合监狱长刑犯抑郁病症测量的量表;认真学习和联系合理情绪疗法的具体技术;制定开展合理情绪疗法的进程。 ]&&& ③ 2006年9月 中旬(17-23号) 联系南京某监狱,并询问该监狱内各种刑期在押犯人的分布状况。
&&& ④ 2006年9月下旬(29、30号)前往南京该监狱,使用抑郁症测量量表对所有长刑犯进行记名测量。
&&& ⑤ 2006年10月上旬(1-7号)对回收的量表进行统计和得出结果,并经过筛选,确定参加合理情绪疗法的长刑犯人员名单(第一期约20名左右)。
&&& ⑥ 2006年10月中旬(13-14号)前往南京该监狱,与监狱管理人员商讨规划具体矫治活动细节,并向管理人员公布参加矫治活动的长刑犯人员名单,请监狱管理人员给出意见并及时做好思想说服工作。
&&& ⑦ 2006年10月中旬(21-22号)前往南京该监狱,进行第一次情绪治疗活动。回来后总结活动体会和活动的成功与欠缺。
&&& ⑧ 2006年10月下旬-12月底 前往南京该监狱,进行余下的九次治疗活动。并于最后一次活动结束后,再对参与活动的长刑犯进行一次抑郁症状况测量。
&&& ⑨ 2007年1月 回收量表后统计测量结果并得出结论,撰写研究报告。&⑶预期效果: &&& ① 在第一次测量得出结果后,预期能对目前南京该监狱长刑犯的情绪状况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
&&& ② 在第二次测量得出结果后,预期能看出10次合理情绪疗法对患有的抑郁症的监狱长刑犯的情绪改善是否有效、有促进作用。
&&& ③ 总的预期是,虽然治疗时间不够长、治疗次数也不够多,但通过研究者的努力和参与者的配合,能够较显著地改善病患的抑郁情绪状况,帮助他们重新树立信心,找到面对生活与环境的正确方法。如果预期效果达到且令人满意,则计划做长期性的治疗活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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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在劳动改造中发生人身伤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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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法制的日益健全,法律知识教育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人们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上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阶段。这种法律意识的增强,同样也体现在服刑人员这个特殊的群体当中。由于法制宣传的相对滞后,盲目维权在监狱这一特殊的场所也随之而生,服刑人员状告监狱侵权的案例日益增多,争议内容、冲突形式呈多元化发展。服刑人员在劳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引发服刑人员(或家属)与监狱之间发生冲突,是其中较具代表性的一种争议和冲突,且有多发趋势。
&&& 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使监狱企业逐步步入正轨,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呈现规范化、人性化与制度化的发展趋势。随着监狱企业生产安全规章制度的逐步规范,预防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越来越细化,对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逐步得到重视。但服刑人员维权意识的盲目性与有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得监狱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过程中,与服刑人员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冲突。服刑人员对监狱做出的相关认定和处理、对工伤赔偿的标准与金额存在较大的疑义,服刑人员越来越多地想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取得赔偿。而监狱则由于有关立法的滞后,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加以规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监狱相关工作的正常开展。监狱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与时间来应对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的投诉、控告、闹监甚至是冲监行为,分散了监狱执行刑罚职能的力度。为了更好地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工作,更好地贯彻《安全生产法》在监狱的实施,一些监狱做了一定的探索。日,国家司法部制定并颁布的(司发[号《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规定,为监狱在处理罪犯在劳动中发生人身伤害提供了统一的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出现诸多不完善之处。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自己曾经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多年,现在从事法务工作多年的经历及认识,通过分析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监狱的机关性质及《监狱法》中关于服刑人员的权利与劳动保护等相关规定,阐述了我国现有法律对服刑人员在生产劳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存在保护不足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大家一起探讨。
&&& 一、当前服刑人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的法律救济现状
&&& (一)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权获得赔偿
&&& 《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服刑人员虽然被依法剥夺了人身自由,但仍然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当其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依然有依法获得法律赔偿(救济)的权利,这是一项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但是,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服刑人员发生此类侵权事故后获得赔偿的途径、标准、范围等都过于单一、薄弱,其取得法律救济的途径可以说只有一部门规章,即国务院于2001年颁布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
&&& 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目前我国的法律救济形式有各类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劳动仲裁、经济仲裁等。从法律救济的定义不难看出,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享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但是,无论是何种救济方式,其都必须有法律依据,都必须是在该法允许的受理范围之内,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提起告诉,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否则该告诉将得不到有关机关的受理,更勿论得到实质性的法律救助了。正是由于我国现有法律现状,造成了服刑人员因生产发生人身伤害请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只能通过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
&&& (二)监狱系统对此类事故发生后,给予赔偿的依据、赔偿标准及不足之处
&&& 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对服刑人员在监狱发生工伤如何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目前罪犯在生产劳动中发生人身伤害,只能通过监狱内部程序进行赔偿,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权和服刑人员对监狱的诉权。在国务院颁发的部门规章《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中,虽然对服刑人员工伤的认定、补偿办法及标准、伤情鉴定等作了祥细的规定,但遗憾的是,仍然没有赋予服刑人员就此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其一。
&&& 其二,按照《监狱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罪犯的此类赔偿仅是“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要求必然依照,也就是说,国家赋予了监狱管理机关有权制定本系统处理该类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基层监狱处理该类纠纷。事实上,在国务院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之前,各省的监狱管理机关确实制定过相应的管理办法或暂行规定(如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下发的《江苏省监狱系统罪犯工伤致残致死经济补偿暂行办法》)。在这些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服刑人员工伤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当前公民基本生活标准而言明显偏低。
&&& 其三,在服刑人员对监狱做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情况下,服刑人员只能依据《监狱法》“罪犯对于监狱人民警察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揭发控诉”的规定,向做出决定的监狱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揭发和控诉。也可以依该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揭发和控诉。但是所有的这些揭发、控诉如何认定(含程序性和实体性认定内容)都没有与之配套的规定加以规范,这必然使服刑人员的这部分权利流于形式,得不到实质上的保护。
&&& 其四,《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建立罪犯工伤补偿基金,作为对因工伤亡的罪犯提供经济补偿的资金来源。罪犯工伤补偿基金的征集管理办法,待商有关部门后另行制定。该办法未出台前,罪犯工伤补偿费用由各监狱在生产成本中列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罪犯工伤补偿费用仍由各监狱自行负责。而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服刑人员因工伤残所取得的补偿是“本人劳动酬金加基本生活费”。“罪犯劳动酬金”和“罪犯基本生活费”,在该《办法》第十六条中是这样规定的,“罪犯劳动酬金,是指监狱根据罪犯技术等级、劳动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等,以不同形式发给罪犯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劳动酬金、资金、津贴等。罪犯基本生活费按照上年监狱所有罪犯生活费实际支出的平均数计发”。由此可见,服刑人员的工伤补偿金完全受到所在监狱经济效益高低的制约,这就造成了同一个(市、区),因同样的工伤、同一工伤级别所获得的工伤补偿却存在高低不同的现状。
&&& 目前服刑人员与监狱的“工伤”纠纷中,服刑人员不享有诉权,这的确凸显了我国对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程度的低下。但这是由监狱的特殊目的与罪犯的特殊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国家为了保障监狱“改造罪犯”的目的,为了有效地保证监狱监管安全和罪犯的有序改造,故而没有赋予服刑人员这一诉权。当然起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等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赔偿的权利,即公民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样是任何公民都公平地享有的,因为公民一旦失去了起诉权,其任何权利都将得不到法律保障。服刑人员虽然是触犯刑律接受刑罚的人,但仍是我国公民的一部分,当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时,除了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外,也应研究探索从法律上赋予其诉权或其他获得救济的途径。
&&& 二、出现上述不足的原因分析
&&& 笔者认为,国家之所以不赋予服刑人员这部分诉权的根本原因,在于监狱和罪犯之间最本质的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的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抑或民事法律关系,故而依现有法律规定,服刑人员仍没有通过诉讼取得赔偿的救济途径。
&&& (一)服刑人员与监狱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依现有法律规定属于刑事法律关系
&&& 首先,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强制参加劳动,不属于《劳动法》所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
&&&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两大特征。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中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资格,即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单位。“劳动者”则泛指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人。这里的“劳动者”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劳动者是被用人单位,依法雇佣或录用的公民;二是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雇主)管理下从事劳动的公民;三是劳动者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四是劳动者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公民。
&&& 根据两者定义不难看出,虽然监狱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但服刑人员明显不具有“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的特征:其一,服刑人员参加劳动并非受到监狱的雇佣或录用。两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基于国家强制力而产生的。主体双方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中主体平等的这一基本特性。其二,服刑人员虽然依照《监狱法》第72条“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的规定,享有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但这些劳动报酬却并非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依照《监狱法》第8条规定,罪犯的改造经费、罪犯的生活费均来源于国家预算,由国家专项经费支出。其三,服刑人员没有列入《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享受社会劳动保障的群体当中。由此可见,服刑人员不是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劳动者”,其与监狱之间形成的这种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律关系。
&&& 其次,服刑人员是因违法犯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对其实施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措施,投入刑事执行机关服刑的人员。监狱对服刑人员拥有概括性的命令与惩戒权,这决定了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所形成的任何具体社会关系,都不可能成为诸如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 第三,监狱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在实施刑罚执行权的过程中与服刑人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从而明确了监狱的工作职责是对罪犯执行刑罚。行刑权与量刑权(刑罚的裁量和适用)一样,同属于国家的司法权,与制刑权(国家立法权)相对应,监狱所实施的行为是典型的刑事司法行为。
&&& 有人提出,监狱是对特定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因为罪犯权利、义务的行使不可能脱离国家行政管理,碍于被管理对象空间的特殊性,普遍行政机关如卫生、教育、劳动等机关不可能对罪犯实施行政管理,所以只能由监狱来行使该行政职能,从而认定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将监狱的监管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刑罚执行;一类是行政管理。将监狱强制罪犯劳动、对罪犯进行三项教育、狱政管理等监管行为从刑罚执行中分离出来,与刑罚执行并列成为监狱的几大职能,从而将监狱的监管行为分为执行刑罚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行政权作为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直接属性是国家的一种司法权。还有部分学者提出,根据《监狱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因此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系统的监狱主管机关是监狱的行政管理机关。同时,监狱的人民警察属于司法警察,即国家公务员,这也决定了监狱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一样具有司法和行政两种职能。对此笔者提出不同的观点:
&&& 首先,公安机关同时具有两种职能是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赋予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从而赋予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等等,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授予了公安机关具有哪些行政执法权,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公安机关是各级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是掌管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反观监狱,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监狱法》,两者均将监狱定性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再无他法对监狱的性质做出规定。而且在《监狱法》第十条的表述中,仅表述国务院的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并没有明确司法部是国务院的一个具有某一具体职能的部门,也就是说法律并未明确授予监狱行政权。同时从该表述中也不难看出,监狱管理机关主管监狱工作,并不是在执行刑罚,其主管监狱工作与监狱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确是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仅止于监狱管理机关与监狱之间。
&&& 其次,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是国家的三大权力,而刑罚执行权作为从属于司法权的一种,它不可能成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行政权也不是刑罚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与司法权具有不同的属性,将监狱的管理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将这种“行政权”认定为刑罚权的组成,且是一种司法权的提法无疑是错误的。同时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其行使相应的权力必须经过国家授权。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国家并没有授予监狱行政权,仅赋予了其刑罚执行权,监狱管理罪犯的职能完全由《监狱法》所调整。尽管在整个刑罚执行的过程当中,监狱所从事的活动有相当部分带有行政管理色彩,但这种管理也仅是刑罚执行中的管理,不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不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为是行政法律行为。
&&& 第三,我国《监狱法》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依此规定,监狱管理罪犯,对罪犯实施刑罚执行的措施分为两大方面:一是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二是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即无论是强制罪犯劳动,还是三项教育都是对罪犯执行刑罚的主要内容或者说是具体执行措施,是刑罚执行这种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是不可能脱离刑罚执行而独立分离出来成为行政执法行为的。
&&& 当然,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使得监狱的监管工作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色彩,但这种管理仅是刑罚执行中的管理,是由监狱法所调整的,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在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本质属性决定了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
&&& (二)现行法律的规定制约了服刑人员因生产发生人身伤害时,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与现实性
&&& 1、服刑人员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实,不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
&&&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决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显然服刑人员不属于该主体范围之列,其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工伤,不能依《劳动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六十二条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必须是企业的员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农村承包户的人员发生伤亡,虽然单位或雇主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但一般不适用该条例。即依照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服刑人员因生产发生的人身伤害,无论其是否有无过错,都不能依该条例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 2、服刑人员不能依《安全生产法》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司法机关,而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监狱企业的职责和任务是给罪犯提供劳动岗位,指导罪犯从事劳动生产,其与罪犯之间并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两者既没有形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形成行政管理关系。服刑人员参加劳动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应尽的服刑义务,是一种刑事义务,其不是该法所规定的从业人员,不能依照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有学者认为,监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监狱强制罪犯劳动是一种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有的甚至认为这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罪犯发生人身伤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获得赔偿。这种观点过于着重于监狱的管理行为的局部特征,而忽视了法律规定的属性特征。如前所述,罪犯劳动是一种刑事义务,监狱在围绕罪犯改造所进行的一系列管理活动中,与服刑人员形成的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法》第十一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也没有将之列为可诉之讼。故在国家没有增加或明确监狱具有行政职能之前,监狱的监管行为不应受到行政诉讼法的调整。
&&& 3、服刑人员因劳动受到人身伤害,无法获得国家赔偿。
&&& 国家赔偿法正是基于监狱与服刑人员之间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从而确立了因监狱管理而导致的国家赔偿性质为刑事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关于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罪犯的人身权,罪犯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中,不包括罪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侵害的情形,从而造成服刑人员受到此类伤害时,无法通过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而得到赔偿。
&&& 三、如何改善服刑人员因工伤残救济现状的立法建议
&&& 如何扩大服刑人员的此类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着手:
&&& 一是赋予服刑人员起诉权。
&&& 根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九条规定:工伤的认定由罪犯所在监区向监狱提出申请,工伤结论由监狱作出;监狱管理局仅负责本地区罪犯的工伤补偿和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工作。这便意味着服刑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最终裁决权,既不在监狱管理机关,也不在审判机关或劳动仲裁机构,而在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所在监狱。这种规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服刑人员与监狱之间因劳动伤害而引起的矛盾和纠纷,反而会加剧这种矛盾,毕竟作出工伤认定的机关正是争议双方主体之一,这不利于消除疑虑、化解予盾,从形式到本质上都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两者之间的争议,必须由第三方居中裁决才可能做到公平、公正,较好地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 首先,应将工伤认定权交由监狱管理机关行使。一则监狱管理机关是监狱的上级管理机关,由其行使工伤认定权,有利于保证工伤认定工作的统一开展,避免认定程序、认定标准、认定材料各执一说,五花八门,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二是监狱毕竟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与社会企事业单位有本质的区别。由监狱管理机关行使工伤认定权,有利于保证监狱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 其次,监狱管理机关如何开展服刑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可以采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十条有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规定,同时借鉴社会保障部门于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监狱管理机关组织监狱生产安全、劳动管理的人员进行工伤认定,在实体操作上可以借助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资源,在监狱管理机关对工伤事故调查取证结束之后,聘请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人员或将有关材料交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由两方对该事故进行联合分析、审查,对该事故做出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决定。这样即保证了监狱工作的正常开展,又确保了工伤认定的公平、公正、公开。
&&& 第三,服刑人员对监狱管理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工伤补偿、伤残认定不服的,应赋予服刑人员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才是最终保障服刑人员基本权益的有力措施。赋予服刑人员诉讼的权利,不仅维护了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服刑人员安心改造、遵纪守法,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再犯罪率,缓解了社会矛盾,改善了社会治安。
&&& 二是将罪犯因劳动发生人身伤害,列入社会劳动保险体系中加以保护。
&&& 首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服刑没有法律上的冲突。无论是自愿劳动,还是强制劳动,均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如前所述,我国在《监狱法》第七十三条对罪犯工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且国务院也于2001年印发了《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但这些均因其局限性,并不能很好地保障服刑人员的这部分权益。如果能将服刑人员加入社会保险体系中,不仅能拓宽罪犯获得补偿的途径,而且可以避免监狱职能的分散,加大刑罚执行的力度。但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使得服刑人员加入社会保险体系成为不可能。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其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应予废除。其一,享受工伤保险与承担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侵害而享有的权利,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属于劳动法领域。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两者无必然联系。其二,社会保障部门不具备刑事处罚的主体资格和取消罪犯工伤待遇的权力。如果一个人仅仅因犯罪而被社保部门取消了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赔偿,那么社保部门实际上是行使了刑事上的财产处罚权。而社会保障部门只是一种社会服务机构,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该条规定不应成为服刑人员加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障碍。
&&& 其次,服刑人员的投保费用、保险费用的支付和标准,也成为当前服刑人员加入社会保障体系的障碍之一。由于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各种开支均由国家开支,专款专用。加上服刑人员的劳动特殊性,决定了服刑人员本身所获得的劳动报酬较低,这些都制约了服刑人员加入社保的可行性。但是,随着监狱体制的改革,监狱企业的独立运行,这已不再是空想,当然这必然涉及到维护监狱企业效益与利益和服刑人员获取劳动报酬两个方面的问题。对于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的合理分配问题,佛山监狱“442”引导合理使用劳动报酬的做法就有其可行之处。该监狱引导服刑人员将其当月的劳动报酬中的40%作为就业保障储备金、40%用于生活零用金、20%用于赔偿(补偿)金。这40%的就业保障储备金和20%的补偿金完全可以统一交由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作为其刑释后再就业、养老和工伤待遇的储备金。监狱企业再从当年企业利润中支出一部分资金加上监狱管理局筹集的工伤补偿基金,统一交由社会保障部门做为服刑人员的工伤补偿金。这样不仅解决了工伤补偿经费,而且为服刑人员今后的就业、养老等问题提供了资金保障。不仅有利于服刑人员维护其自身的劳动权益,而且为服刑人员刑释后能迅速地融入社会,争取社会认同提供了必要的物质保障。这也是尊重他们人格完整,免受负面冲击,防止再犯罪的有效措施。
&&&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将服刑人员纳入社会保障大体系已成为必然趋势。因为,这不仅仅是监狱走向科学化、法制化、社会化的过程,而且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人权状况的有力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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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江西省女子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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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胡建淼:《“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的行政立法》
2、林少华:《监狱机关存在具体行政行为》
3、杨修庚:《服刑人员不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董晶玮:《论我国监狱制度下囚犯的劳动权性质》
5、胡沛荣:《关于重刑罪犯社会养老保险权益的思考》6、王文革:《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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