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来水 菌落总数的霉菌总数在什么范围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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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霉菌总数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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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霉菌总数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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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及供水单位行政许可事项公示
文章来源:青岛市市南区卫生局
   发布时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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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证、延续)、(变更、补办)(年审)
许可事项属性
(仅许可事项填写)
青岛市市南区卫生局
新证、延续设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变更、补办设立依据:
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卫生部令第38号)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年审设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及设定依据
新证、延续办理条件:
1、供水单位、供水设施及管理人员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
2、供水水质经过有资质单位检测,检测结果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
年审办理条件:
1、申请单位已取得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2、供水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新证、延续、年审设定依据:
一、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GB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
<P style="FONT-SIZE: 12 MARGIN: 0cm 0cm 0 TEXT-INDENT: 24 LINE-HEIGHT: 13 FONT-FAMILY: 仿宋_GB 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保证用户饮用安全。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1 生活饮用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2 生活饮用水中化学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3 生活饮用水中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4 生活饮用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5 生活饮用水应经消毒处理。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6 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表1和表3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出厂水中消毒剂限值、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中消毒剂余量均应符合表2要求。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7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水质因条件限制,部分指标可暂按照表4执行,其余指标仍按表1、表2和表3执行。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8 当发生影响水质的突发性公共事件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可适当放宽。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9 当饮用水中含有附录A表A.1所列指标时,可参考此表限值评价。
5 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要求
<P style="FONT-SIZE: 12 MARGIN: 0cm 0cm 0 TEXT-INDENT: 24 LINE-HEIGHT: 13 FONT-FAMILY: 仿宋_GB 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符合GB 3838要求。
<P style="FONT-SIZE: 12 MARGIN: 0cm 0cm 0 TEXT-INDENT: 24 LINE-HEIGHT: 13 FONT-FAMILY: 仿宋_GB 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符合GB/T 14848要求。
6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
<P style="FONT-SIZE: 12 MARGIN: 0cm 0cm 0 TEXT-INDENT: 24 LINE-HEIGHT: 13 FONT-FAMILY: 仿宋_GB 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应按照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
7 二次供水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处理要求应按照GB 17051执行。
9 水质监测
<P style="FONT-SIZE: 12 MARGIN: 0cm 0cm 0 TEXT-INDENT: 24 LINE-HEIGHT: 13 FONT-FAMILY: 仿宋_GB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应符合以下要求。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1 供水单位的水质非常规指标选择由当地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商确定。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2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和频率、合格率计算按照CJ/T 206执行。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3 村镇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和频率、合格率计算按照SL 308执行。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4 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内容和办法由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商定。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5 当饮用水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P style="FONT-SIZE: 12 MARGIN: 0cm 0cm 0 TEXT-INDENT: 24 LINE-HEIGHT: 13 FONT-FAMILY: 仿宋_GB 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
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应符合以下要求。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1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各类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2 当发生影响水质的突发性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饮用水监督、监测方案。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3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范围、项目、频率由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10 水质检验方法
三、GB1《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4&&设施的卫生要求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必须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对饮水水质造成影响。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通过设施所供给居民的饮水感官性状不应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
5&&设施设计的卫生要求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设计水箱或蓄水池: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有得渗漏,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80cm,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入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5cm以上,并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影响水的感观性状。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h的用水量。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设施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设施应设有消毒器。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蓄水池周围&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6&&预防性卫生监督卫生部门必须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按本规范全项指标),&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7&&设施的水质卫生标准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水质指标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1&&必须项目:色度、浊度、嗅味及肉眼可见物、pH、大肠菌群、细菌总数、余氯。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2&&选测项目:总硬度、氯化物、硝酸盐氮、挥发酚、氰化物、砷、六价铬、铁、锰、铅、紫外线强度。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3&&增测项目:氨氮、亚硝酸盐氮、耗氧量。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水质卫生标准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1&&必测项目、选测项目的标准见&GB&<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紫外线强度大于70μW/cm2。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2&&增测项目标准采用最高容许增加值见表&1。8&&设施日常使用的卫生要求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管理单位对设施的卫生管理必须制定设施的卫生制度并予以实施,&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水的卫生安全。
<SPAN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发生供水事故时,设施和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协助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变更、补办办理条件:
1、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门牌号(非迁移)应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2、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门牌号(非迁移)应具有变更相关的证明材料。
3、供水场所迁址办理条件同新发证。
变更、补办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及设定依据
新证、延续申报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4、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材料,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环节以及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说明;
5、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图,卫生防护资料;
6、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物等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文(复印件);净水剂、供制水管板材(含供水管)、防护涂料及水处理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文(复印件);
7、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一年期内水质检验合格报告(检测项目集中式供水单位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单位依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监督或检测单位采样报告);
8、供管水人员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9、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验收认可书复印件(限新建、改建、扩建单位);
10、集中式供水还需提供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与措施,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供水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
注:延续还需提交《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原件。
新证、延续设定依据:
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材料。
变更、补办申报材料:
1、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申请表;
2、卫生许可证原件;
3、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门牌号(非迁移)需提供下列材料:
<P style="MARGIN: 0cm 0cm 0 COLOR: TEXT-INDENT: 24 LINE-HEIGHT: 14 FONT-FAMILY: 仿宋_GB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P style="MARGIN: 0cm 0cm 0 COLOR: TEXT-INDENT: 24 LINE-HEIGHT: 14 FONT-FAMILY: 仿宋_GB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4、减少经营项目填写此表;
5、遗失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需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登报挂失,并提供刊有该挂失声明的报纸(挂失声明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号等)。
变更、补办设定依据:
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卫生部令第38号)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材料。
年审申报材料:
1、卫生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表;
2、供水企业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现场审验量化评分表;
4、核发《卫生许可证》情况登记表;
5、卫生监督意见书复印件;
6、卫生管理人员师资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7、管、供水人员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和供水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8、本年度水箱(池)清洗消毒记录;
9、清洗、消毒使用消毒剂的有效卫生许可批件(包括批件中的附件内容)和生产消毒剂企业有效《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10、清洗人员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和供水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11、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项目不得少于色度、浊度、嗅味及肉眼可见物、PH、大肠菌群、细菌总数、余氯项目的检验内容);
12、卫生监督机构采样合格的水质检验报告(不少于15项检验内容)复印件;
13、本年度合格的水质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106项);
14、使用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输配水设备等涉水产品的有效卫生许可批件(包括批件中的附件内容)和生产企业有效《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申报材料中8-12项为仅限二次供水单位提交,13、14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提交。)
所有材料均一式二份,并且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年审设定依据:
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 管理单位对设施的卫生管理必须制定设施的卫生制度并予以实施,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 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水的卫生安全。
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发证办结
是否收费及
20个工作日
新证、延续12个工作日、变更、补办、年审8个工作日
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市南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 卫生局窗口
联系电话: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延续)、(变更、补办)(年审)
许可事项属性
(仅许可事项填写)
青岛市市南区卫生局
新证、延续设定依据:
一、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第三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补办设定依据:
一、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卫生部令第38号)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年审设定依据:
一、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日国务院发布)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及设定依据
新证、延续办理条件:
住宿场所、进餐(饮)场所、沐浴场所、美容美发场所、购物及文化娱乐场所、健身场所、等候场所(参照山东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公共场所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具备以下条件:1、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人员等符合相应行业的卫生规范、卫生标准和要求。2、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过有资质单位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
新证、延续设定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2、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变更、补办办理条件:
1、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门牌号(非迁移)应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2、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门牌号(非迁移)应具有变更相关的证明材料。
3、经营场所迁址办理条件同新发证。
变更、补办设定依据: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年审办理条件:
1、申请单位已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且申请日期距离发证日期为两年。
年审设定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2、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及设定依据
新证、延续申报材料: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业主或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4、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需标明面积、尺寸、场所用途、清洗、消毒等有关设备位置和卫生防护设施位置);
5、卫生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认可书复印件(限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
6、卫生设施情况(见附表);
7、卫生管理组织及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目录》制度);
8、从业人员健康查体一览表或健康证明复印件;
9、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一览表或培训证明复印件;
10、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证明(复印件)(租赁证明需附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明方有效);
11、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复印件);
1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复印件);
13、公共场所许可量化分级评分表(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
14、现场审查意见书(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
注:延续还需提交《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新证、延续设定依据: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变更、补办申报材料: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申请表;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原件;
3、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门牌号(非迁移)需提供下列材料:
3.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2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4、减少经营项目填写此表;
5、变更地址(迁移)、增加经营项目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5.1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2法定代表人、业主或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任命文件或身份证复印件);
5.3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需标明面积、尺寸、场所用途、清洗、消毒等有关设备位置和卫生防护设施位置);
5.4卫生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认可书(限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
5.5卫生设施情况;
5.6卫生管理组织及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5.7从业人员健康查体一览表或健康证明复印件;
5.8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一览表或培训证明复印件;
<P style="FONT-SIZE: 12 MARGIN: 0cm 0cm 0 TEXT-INDENT: 24 LINE-HEIGHT: 16 FONT-FAMILY: 仿宋_GB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证明(复印件)(租赁证明需附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明方有效);
5.10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复印件);
5.1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复印件);
<P style="FONT-SIZE: 12 MARGIN: 0cm 0cm 0 TEXT-INDENT: 24 LINE-HEIGHT: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公共场所许可量化分级评分表(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
<P style="FONT-SIZE: 12 MARGIN: 0cm 0cm 0 TEXT-INDENT: 24 LINE-HEIGHT: 16 FONT-FAMILY: 仿宋_GB、现场审查意见书(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
6.丢证补办需提供材料
6.1遗失情况说明
6.2刊有挂失声明的报纸
变更、补办设定依据: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年审申报材料:
1、卫生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表;
2、现场审核量化评分表(仅限住宿业、游泳场所、沐浴场所、美容美发四类公共场所);
3、核发卫生许可证情况登记表;
4、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5、合格、有效的公共场所空气和公用物品卫生检测报告;
6、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体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7、卫生监督意见书;
8、其他材料(卫生管理员师资培训合格证);
使用集中空调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影像视频资料和清洗消毒后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所有材料均一式二份,并且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年审设定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2、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新证、延续、变更、补办: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发证办结
年审:申请-现场验收-审查材料-审批-年审办结
是否收费及依据
20个工作日
新证、延续12个工作日、变更、补办8个工作日,年审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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