颈椎空洞先天性脊髓空洞能买什么保险给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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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髓空洞症以及颈椎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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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血液乳白色 哪些保险有保婴儿先天性疾病?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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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婴儿患上怪病,血液呈乳白色。据悉,全国目前只有6例这样的患儿。医生诊断说,该宝宝患的是一种先天性遗传代谢病高脂血症,血液中甘油酸酯和胆固醇等含量高于普通人数倍乃至数十倍。该病症目前比较罕见,很难完全治愈。那么,比较常见的婴儿先天性代谢异常有保险可以保吗?哪些婴儿先天性疾病有列入保障范围呢?
  婴儿患怪病血液成乳白色 能治疗吗?
  出生46天左右的何宝宝,因呛奶引发呼吸急促,被送入郑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因此,偶然发现血液竟是乳白色的。全国仅发现6例,国内3家权威基因检测机构均称无法检测。据医生表示,这是一种极为罕见的先天性遗传代谢病,缺乏有效的药物治疗,会导致胰腺炎,黄色瘤等并发症。
  据孩子母亲自己查询数据,得知网上曾有4篇类似报道。她一一联系报道涉及的医院的主治医生,得知有3例通过换血进行治疗,其中一名患儿在换血后再次复发,血液仍呈现粉红色。另外1名患儿在经过换血后再未与医院联系。另有一名患儿通过食疗,现在2岁半身体正常。
  而目前,上海新华医院还有一个有同样症状的患儿。这个患儿来自常州,7月患病。今年9月,西安发现一例同样病情的患儿,换血治疗后,症状有所缓解。但据医生表示,该类病症目前比较罕见,很难完全治愈。
  名词解释:遗传代谢病
  遗传代谢病一部分病因由基因遗传导致,还有一部分是后天基因突变造成,发病期不仅仅是新生儿,覆盖全年龄阶段。目前已发现的超过500种,其中有戈谢病、法不里病、苯丙酮尿症、甲基丙二酸血症等疾病。
  由于脂肪代谢或运转异常使血浆一种或多种脂质高于正常称为高脂血症,简单来说“乳糜血”就是“泛着浮油的血”或称为“脂血”,血浆呈乳白色或混浊状,严重乳糜血含有多量的微粒子,流入病人体内可能引起微血管堵塞。通常在饭后,尤其是吃得太油腻的人,血中乳糜微粒浓度增加,一般会在一至二小时后恢复正常,若脂肪代谢异常或三酸甘油脂特别高者,乳糜血现象会持续较久。
责任编辑:zd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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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椎空洞 的病发特征治疗方法 以及有什么影响
提问者采纳
建议您给出明确诊断,到底是颈脊髓空洞还是颈椎空洞,因为医学上没有颈椎空洞这个词,若是颈脊髓空洞,症状会持续加重,逐步出现行走不稳,踩棉花感,头重脚轻症穿虎扁臼壮铰憋歇铂忙状,最严重的可能出现瘫痪
,一般均需手术治疗,越早越好,但现在这个病一般归入神经外科治疗,若是这个病,建议您到神经外科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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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保险产品条款不一样的,理赔的话需要用,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同,如果符合理赔条件的话。第一时间和保险业务员取得联系,提供需要的审核材料,拿着保险合同去保险公司问一下,保险理赔需要审核的,一定会理赔的。再就是把给孩子治病的医院单据都留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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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后查出先天性疾病 保险公司无需理赔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579
暴某之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终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暴某。暴某发病,经县、市、省三级医院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二、三尖瓣关闭不全),手术花医疗费37220.7元。被告拒赔付,起诉至法院。
【案情】日暴某之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终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暴某。保险合同中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HI)(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七、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患重大疾病……。日,暴某发病,经县、市、省三级医院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二、三尖瓣关闭不全),手术花医疗费37220.7元。被告拒赔付,起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一审判决赔偿,中院发回重审,2012年5月份,南乐法院进行重审。【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合同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法实施前,保险人知道解除合同事由,在保险法实施后行使解除权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30日的规定。第三项规定,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二年的规定。被告(保险人)在庭审时提出解除合同,自知道之日起明显超过30日,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也明显超过二年,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暴某患先天性心脏病,该病不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问题,一个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一个是投保后发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下是否应理赔。这两个问题都是审判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一、保险合同的解除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该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满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条件。保险法后来进行了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版)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规定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这是立法的进步,从长远来讲,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07年,是否适用新的保险法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一般来说,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为何该条规定适用新保险法呢?笔者认为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所以,应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暴某起诉时,保险人已经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时间,没有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不能予以解除。二、投保后发现先天性心脏病是否应当理赔根据医院诊断,可以认定原告暴某的疾病为先天性疾病,是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是投保前就存在的风险,这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的原则。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备偶然性。但本案中由于原告患有的是先天性心脏病,这就将偶然变成必然,将可能变成肯定,这显然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355389积分 | 帮助82811人 | 1419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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