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有多少个李丽芳忠于人民忠于党芳

曹和平、李丽芳与刘卫国、郭风喜、郭玉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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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和平、李丽芳与刘卫国、郭风喜、郭玉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曹和平,男,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太行路135号。原告李丽芳,女,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太行路135号。被告刘卫国,男,23岁,汉族,住内黄县楚旺镇庆丰庄116号,系豫EE5688号轿车驾驶人。被告郭风喜,男,日生,汉族,住殷都区西郊乡骈家庄186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堂,男,日生,住殷都区西郊乡骈家庄187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负责人孙启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峰,该单位职工。原告曹和平、李丽芳诉被告刘卫国、郭风喜、郭玉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和平、李丽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日14时15分许,原告曹和平和李丽芳驾乘豫EFJ071号摩托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31号线杆处,被刘卫国驾驶的豫EE5688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事故。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2008)第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曹和平肋骨骨折两处,住院11天,原告李丽芳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先期治疗后转入安阳市口腔医院(门牙修复)。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曹和平在病情好转无能力支付治疗费用的情况下提前出院。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事故赔偿事宜无果,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有保险,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589.4元、误工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75元、后续治疗费13058元、交通费8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共计40676.4元。被告刘卫国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风喜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2、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可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3、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标准赔偿,诉讼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侵权事实无异议;2、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其中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经审理查明:日14时15分许,被告刘卫国驾驶豫EE5688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31号线杆处向西掉头时,与曹和平驾驶的豫EFJ071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曹和平及乘坐豫EFJ071号二轮摩托车的李丽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2008)第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和平、李丽芳无责任。原告曹和平于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曹和平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四前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第五后肋骨骨折,原告曹和平于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门诊费440元,医疗费5306.70元,原告曹和平出院后支出治疗费用821.6元,原告曹和平提供的日门诊收费8元票据未加盖门诊收费公章。日,原告李丽芳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上颌左乳切牙冠折,需拔出压根,烤瓷修复,日至12月24日,李丽芳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748.6元,日,原告李丽芳到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和药物费计3264.5元,原告李丽芳提供的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修复后牙齿正常使用8-10年,并以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3058元,对此未提供每次更换牙齿所需费用的相关依据。二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5元。二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50元,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曹和平还主张误工费4500元,对此提供了误工证明及2008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护理费1575元,对此提供了前期护理人员任涛的误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照每天30元×11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李丽芳还主张误工费3750元,对此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二原告共同主张交通费469元,对此提供的交通票据。另查明,豫EE5688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风喜,日被告郭风喜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日被告郭风喜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豫EE5688号轿车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刘卫国,被告刘卫国系被告郭风喜的雇佣人员。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2、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3、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4、原告曹和平误工证明及工资表;5、原告李丽芳误工证明及工资表;6、护理人员任涛的误工证明;7、停车费、施救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豫EE5688号轿车行驶证及刘卫国驾驶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卫国驾驶豫EE5688号轿车给二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81.4元,按照二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计算;误工费8250元,原告曹和平的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日,原告李丽芳的误工时间包含其实际误工时间和后期护理曹和平的时间计算90日,曹和平的误工费4500元,按照月收入1500/月计算3个月,李丽芳的误工费3750元,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曹和平的护理费1575元,按照护理人员任涛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曹和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照住院11天×30元计算;原告曹和平的营养费220元,按照住院11天×20元计算;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刘卫国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刘卫国在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二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50元,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交通费469元,结合二原告治疗情况及诉讼过程中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丽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发生的实际数额,原告李丽芳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2575.4元。被告刘卫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二原告受伤,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郭风喜承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EE5688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间即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69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由被告郭风喜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豫EE5688号轿车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决定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直接赔付受害方,即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刘卫国是被告郭风喜的雇佣司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69元,上述共计21294元。二、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上述共计1281.4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郭风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宗发&&&&&&&&&&&&&&&&&&&&&&&&&&&&&&&&&&&&&&&&&&&&&&&&审判员:李&&霞&&&&&&&&&&&&&&&&&&&&&&&&&&&&&&&&&&&&&&&&&&&&&&&&审判员:张新宇&&&&&&&&&&&&&&&&&&&&&&&&&&&&&&&&&&&&&&&&&&&&&& 二○一○年六月九日&&&&&&&&&&&&&&&&&&&&&&&&&&&&&&&&&&&&&&&&&&&&&&&&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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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关于公布永嘉县中小学学生中华经典诗文诵读活动暨“我的中国梦”诵读大赛结果的通知
转关于公布永嘉县中小学学生中华经典诗文诵读活动暨“我的中国梦”诵读大赛结果的通知
队旗飘飘  加入时间: 8:00:07  陈龙阳   点击:1111
永教发〔号
各学区、县局直属各学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中国梦&重要讲话精神,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提高青少年综合素质,根据省、市语委部署,我们举办了永嘉县中小学学生中华经典诗文诵读活动暨&我的中国梦&诵读大赛。在学校、学区初赛、推荐的基础上共收到作品53件(其中小学个人组16件,小学集体组15件,中学组22件),经评委认真评选,下列作品分获一、二、三等奖。现将获奖者、获奖作品及选送学校公布如下:
一、小学集体组
朱冰河 陈嘉习等20人
尤丽珍 叶芬艳 柯颖颖
少年中国说
杨一坤 鲍雅洁等20人
郑乐乐 朱立武 郑盈盈
&念亲恩&组诗
朱诗妍 叶艺欣等20人
杨赛慧 胡瑞琼
金欣涵 刘一天等18人
金静琼 董忠正 徐丽芳
虞翼丞 高登怀等4人
我的南方和北方
张落薇 许心雨等13人
周恩莲 戴小燕
胡嘉雯等20人
吴蒙蒙 陈聪聪 李秀鹏
巽宅镇中心
青春的赞歌
章伟 章若楠等5人
胡贝贝 郑莹莹
碧莲镇中心
徐虞绮 王琼贤
叶正茂 潘策
岩坦镇中心
唱响中国梦
王梓妍 陈杨杨等9人
枫林镇中心
我有祖国,我有母语
陈冰清等6人
周珂 周佳其等3人
中国的微笑
金国昌 陈奕颖
大若岩镇中心
弟子规,入则孝篇
潘铖铖等3人
送给祖国母亲的歌
陈好 陈温曼
二、小学个人组
桥头镇中心
我的南方和北方
我们的中国梦
祖国啊,我亲爱的祖国
讲起王二小
永嘉县少艺校
金晓芬 翁呈燕
桥头镇中心
红领巾相约中国梦
上塘城北小学
在山的那边
巽宅镇中心
董银芊 郑莹莹
巽宅石染小学
岩头镇中心
我有一个强大祖国
大若岩镇中心
岩头镇中心
我的梦&中国梦
岩坦镇中心
面朝大海春暖花开
岩头镇五尺小学
祖国我爱你
陈聪聪 吴蒙蒙
三、中学组
气满乾坤 梦舞神州
黄煜茜 鲍媛媛等16人
麻莉芳 柯丽珍 郑晓芳
祖国啊,我亲爱的祖国
给一弟的信
李林珍 李云云 毛淑华
祖国啊,我亲爱的祖国
我亲爱的祖国
柯炫旭 高山等6人
黄琼 戚淳昕
祖国啊,我亲爱的祖国
等你在雨中
念奴娇&赤壁怀古
你是人间的四月天
祖国啊,我亲爱的祖国
中国,我的钥匙丢了
周理达 毛紫薇
大若岩镇中
世界,我想对你说
陈慧娜 潘冠云
我骄傲,我是中国人
郑伊洁 张良健
四、优秀组织奖
永嘉县教育局永嘉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2013年11月11日
抄送:市教育局、市语委办,县委办、县人大办、县府办、县政协办。
永嘉县教育局办公室 2013年11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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