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言书前面加动词,加什么?

  一、宪法发展的内在规律性决定了现代宪法是救济法。

  从国家机关组织法发展到国家机关的行为法,再从国家机关行为法发展到公民权益救济法,就是宪法发展的内在规律性。

  宪法可以作多种分类。以时间为标准,可以将宪法分为古代宪法、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古代宪法一般是指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前的宪法,也就是指英国宪法和美国宪法以前的宪法。那么,古代有没有宪法呢?如果有的话,古代宪法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呢?它和近代宪法、现代宪法有什么关系?这应当是一个有价值的论题。在这一点上,有很多的争论。本人尝试着回答这三个问题。古代究竟有没有宪法,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宪法的概念。如果侧重于民主政治的角度,把宪法看作是民主革命的产物,那么古代恐怕没有宪法。如果纯粹从法律角度来看,那么就应当承认古代也有宪法。因为,所谓宪法,无非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最最重要的法,不同于一般法的法。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对宪法的定义应该围绕着国家政权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个核心,以“立政”作为表示宪法中心内涵的一个重要概念。所以,宪法就是调整立政关系即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愈德鹏:《立政关系法:宪法概念的新定义》,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这种性质的法无论在古代东方,还是在古代西方,都是存在的。古代宪法在性质上,不同于近代和现代宪法。古代宪法的性质,我们把它定性为国家机关组织法,或者说是国家权力保障法。国家机关组织法就是古代社会最重要的法。它是为保障国家权力的需要而产生的。要把握国家机关组织法的概念,首先要了解组织法的概念。什么是组织法呢?由于找不到一个权威性的概念,本人概括为:规定社会组织的地位、性质、资格、职权、工作及会议制度等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社会组织多样性,组织法相应也有许多。如国家机关组织法、公司组织法、其他组织组织法等等。国家机关组织法是组织法之一,它是指规定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性质、资格、职权、工作方式和会议制度等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古代有没有组织法呢?这就需要考察中国古代法制史和西方法制史。

  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虽然它们之间的含义存在着区别,但基本含义是指区别于一般法律的基本法。如《管子。立政》“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宪既布,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韩非子。宪法》“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由于中国古代的法律主要由两大类,一是刑法;一是国家机关组织法。因此,区别于刑法的法,主要就是国家机关组织法。

  “在解释宪法的涵义之前,让我们来看一段江西御史刘汝骥于1905年12月的奏折:”近者禁贡献,赦党籍,去笞杖,裁书吏……不可谓非环球中宪法完全无缺之第一国也。而议者乃欲舍我之宪法以模仿彼之所谓宪法者……“。在他看来,当时中国宪法”完全无缺“,中国之患不在无宪,倡议立宪者是在舍弃中国既存之宪法而仿行洋人之宪法。此公之论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这把我们引至宪法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中国古代是否有宪法?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不是说过”我们不能够说中国有一种宪法“吗?哲人此言是歧视还是中肯论断?现在每一本教科书都会引到《国语》的一句话:”赏善罚奸,国之宪法“。而且,几乎每一本教科书都会解释说,这里的宪法是一般法律,主要是刑律,不是今天所谓的宪法。这种普遍认可的说法是否正确呢?既然我国立宪从一开始就是仿效洋人,那么还是让我们深入西方文化去看看宪法究竟指称什么。Constitution源于拉丁文constitututio,这个名词又源于动词constituere,con是”一起“(together)的意思,situere是”设“、”置“(set)的意思。动词的意思是用各种部分(部件)或成分组织或组建一个事物。名词乃是指事物如何做成的方式、结构、组织、气质。从纯粹的描述意义上说,任何事物,有机体或人造物都有其constitution.国家在其概念自身就包含了这个意思。在这个层面,我们无法批评一个国家没有宪法,研究者的任务是观察总结。”“在政治层面,这个概念的含义受到限定,远不如本义宽泛,指的是政府的构成或组织方式,特别是最高权力的配置。”“刘汝骥所赞颂的完美宪法的几项内容,应该说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当然离”完美宪法“十万八千里。他为什么说存在”我之宪法“呢?这里他实际上把宪法等同于政治组织的秩序、规则和原则,是在传统的意义上使用该词。”[《从晚清“仿行立宪”谈宪法的概念》陈端洪载《中国普法网》][page]

  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二是指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三是指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它们与国王等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古代西方的宪法往往侧重于组织方面的意义。[《宪法》周叶中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4页]古希腊的雅典就已经有了“宪法”,它的内容包括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确立了雅典的民主共和政体。[注:皮继增主编:《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在其他城邦国家也有类似的宪法。就古希腊的“宪法”而言,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它对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活动原则的规定,完全不同于现代国家的分权制度;同时,它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也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胡锦光臧宝清《“宪法”词义探源》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04期]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国家和法律存在着辩证关系。法律离不开国家,国家也离不开法律。国家和法律同时产生。“国家这部庞大的机器,主要由官吏和武装力量两种成分组成,统治阶级把这两种成分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在各种国家机构里面,就构成了国家机器的各个部件,然后,再把这些部件组织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就构成了完整的国家机器。把国家机器的各个部件连接起来,使之能够协调运转的程序系统,就是法的规范体系。我们通常所说的组织法、诉讼法和实体法,就是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国家机器的内部关系和操作程序。”[《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377页]据此,我们认为最早产生的法律就是国家机关组织法,虽然作为习惯法的形态而存在,尽管主要调整国家机关内部关系。随着时代发展,国家机关组织法也不断地延伸,当它不满足于内部关系,而将它的触角伸展到国家组织以外的领域时,也就是调整到国家的外部关系时,人们认为一个新的法律诞生了,那就是近代宪法。我们虽然承认近代宪法与古代宪法的质的不同,但是同时也要承认近代宪法对古代宪法的继承。否认这一点,就是违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即使在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中,仍然保留着大量的国家机关的组织法法律规范,古代宪法的痕迹随处可见。以我国现行的82年宪法为例。这部宪法典共有一百三十八条,其中国家机关组织法七十九条,在法律规范的数量上,超过一半。再看一下1787年美国宪法。这部宪法由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第1条包括10节,规定美国国会的组成及其职权。第2条包括4节,规定总统的职权和产生办法。第3条包括3节,规定美国联邦法院的组成及其职权。第4条包括4节,主要内容是规定各州的权利。第5条主要是规定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第6条主要是规定联邦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为全国最高法律,各州法官均必须遵守。第7条规定宪法经9个州批准后生效。其中的绝大部分条款是国家机关组织法。这比中国宪法中的还多。即使被认为是现代宪法产生的标志的德国的《魏玛宪法》也包含有国家机关组织法规范。该法第1编为联邦的组织及其职责,分联邦及各邦、联邦议院、联邦总统及联邦政府、联邦参议院、联邦立法、联邦行政、司法7章。规定德国为联邦,主权在民。人民有普选权、创制权。采用责任内阁制,但总统有紧急命令权,可以暂时停止宪法中部分规定的效力。在可预见的未来,很难想象这种法律规范会消失。因此,古代宪法是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的基础,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是对古代宪法继承和发展。

  近代宪法是国家权力控制法,是国家权力监督法。1215年,英王约翰与诸侯、贵族和僧侣签订了《自由大宪章》,它限制国王的权力,宣布国王不得随意征税,保护贵族和市民的权利等。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不过,这种说法很难被学术界普遍接受。近代宪法产生的标志是英国的宪政制度和美国的成文宪法制度,其理论核心就是确认和保障人民主权、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人民主权理论在英国首先体现为议会至上的制度。英国的主权在议会,它可以制定任何法律而不受任何限制,包括修改宪法和废除普通法。英国议会在法律上是无所不能的,是全部法律主权的体现。其次,人民主权理论还体现为法治原则。根据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任何人都不应因从事法律所未禁止的行为而受罚,任何人的法律权利和责任都应由普通法院审理,反对采用一种处理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纠纷的行政法院。国家与个人都应当是平等的,法治不仅能排除专横的法令,而且能完全防止政府官员的任意判断,并能够使司法独立等。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的理论在英国体现在它的普通法制度之中。英国长期的普通法传统,形成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尽管英国的议会权威性很大,但由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对英国议会的制约,英国民众的权利能够受到司法机关的有效保障,国家权力的专横、滥用、霸道在制度上已经是不可能。所以,虽然英国没有一部成文宪法,但是没有人否认英国的民主制度和法治。英国队被成为宪政和法治的摇篮,当之无愧。[page]

  美国脱胎于英国的殖民地,自然继承了英国宪政的传统。令人敬佩的是,美国人并不满足于此。他们将英国的宪政传统、法国的分权理论和他们的革命经验相结合,创造性提出一系列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开创了人类宪政的新时代。美国人发明并实施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这部宪法确认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衡原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三权分立的理论和制度。美国权力制约的程度是世界各国最高的。在美国政坛上,不断上演着形形色色政治闹剧,这都和权力制衡的制度有密切的联系。在美国,不管是行政权、立法权还是司法权,要想形成绝对垄断的权力,任意支配其他权力的权力,都是不可想象的。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政两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同时宪法明确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如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被审议,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有权通过弹劾审判案撤换总统;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之权,参议院对弹劾案有审判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由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之权。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总统弹劾案的审判庭主席;根据宪法惯例,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无效等等。美国宪法是控权法的典范。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美国宪法也有公民权利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是美国宪法最重要的条款,并不是美国宪法的核心内容。1787年制定的宪法没有把独立宣言和当时许多州宪法中所列举的民主权利包括在内,没有提及言论、出版、信仰及其他公民自由。1789年9月25日国会通过10条修正案,交由各州批准。从1791年12月15日这些修正案得到批准起,开始生效。这10条修正案通称“人权法案”。主要内容是宣布人民有言论、出版、集会和宗教信仰等自由,规定非依法律不得扣押人、捕人、搜查及没收财产以及刑事诉讼案中的被告有权要求迅速公审和律师辩护等等。这部宪法以后陆续附有其他16条修正案。尽管如此,公民的宪法权利没有形成系统,是不全面的,不广泛的。因此,美国宪法无论如何不能被称为现代宪法。

  “虽然美国的制宪者们在起草宪法时,就已经意识到宪法救济制度的重要性,但由于在以下两个问题上的争议及疑虑,使得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宪法救济制度的规定:(1)美国建立了典型的三权平衡的分权制度,如果一种权力能够去监督另外两种权力,前者是否会凌驾于后者之上?(2)法院为非民意代表机关,由其去审查立法机关的法律和总统的命令,其根据和资格是什么?”[胡锦光任端平《论宪法救济》载《中国宪政网》]

  现代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宣言书,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书,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是救济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工具书。现代宪法是救济法包含着一个前提:宪法必须规定系统而全面公民实体权利。因为救济权利是程序性权利,是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它要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考察世界宪法史,一般认为德国的《魏玛宪法》是现代宪法产生的标志。

  “對一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而言,基本權的保障可說根本就是憲法制定的最終的目的,不僅為憲法秩序不可或缺的最重要構成部分,並被公認為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重要指標。沒有基本權保障的憲法,根本就不成現代文明國家的憲法,沒有基本權保障的國家社會,根本就不成為公義良善的國家社會。”[(台湾)何子伦《宪法上利益衡量之研究》载(台湾)《国政研究报告》]

  《魏玛宪法》第2编为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分个人、共同生活、宗教及宗教团体、教育及学校、经济生活5章。第2编表现出这部宪法的特色,规定了个人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许多社会生活的准则,其中有一些社会民主主义性质的规定。例如第142条规定:艺术、科学及这方面的教育享有自由,国家予以保护并关心其培育;第148条规定:所有学校须按照德意志民族性的精神及各民族和解的精神努力进行道德、公民意识、个人技能和职业技能方面的教育。公民课和劳动课应纳入学校教学科目范围;第149条规定:宗教课为学校正式科目。如第153条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应增进公共福利;第156条规定“一切生产者阶级”(资本家和工人)“共同合作”,工人参与私人企业管理。最早规定了保护青少年的条款:《魏玛宪法》第122条:“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最早确定公民工作权的宪法:《魏玛宪法》第163条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魏玛宪法》建立了财产福利制度,这种制度要求政府积极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公民也可以主动要求国家履行义务。[page]

  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概况)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传统,并在其第140条里规定,把《魏玛宪法》中有关宗教的5条(136~139,141)作为基本法的组成部分,继续有效。

  魏玛宪法的制度创新表现在:(1)规定了实现主权在民这一思想的具体制度。如选举制、创制权、复决权等。(2)在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不仅较全面地宣布了历来宪法和人权宣言中所罗列的传统规定,还着重规定了许多在社会和经济方面保护公民权利的原则和措施。如:公民有工作权,国家保护劳动力,实行失业救济,保护婚姻、家庭、儿童和青年,设专章规定学校和教育制度,保护和培植艺术、科学及其学理的自由等。(3)宣布了许多社会化的原则和措施。它专设“经济生活”一章,宣布经济生活应与公平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的目的相适应,经济自由的保障应限制在这一范围之内;在保护所有权的同时,又规定所有权为一种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是为了公共利益;土地的使用是土地所有者对社会的义务,土地的分配及利用应由联邦监督;既肯定了契约自由原则,又禁止重利,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联邦政府得将适合于社会化的私人企业收归公有,但应给予赔偿;实行“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等。

  它确认了人民群众在十一月革命中争得的各种自由民主权利,特别是增加了此前欧美各国宪法都不曾重视的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因此,《魏玛宪法》成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新宪法的代表作,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宪法的“楷模”。中国早期的宪政主义追求者张君劢一接触到这部宪法,就爱不释手。他以最快的速度将其译成中文介绍给国人,并写成评论寄往国内公开发表。同时他高度称赞这部宪法代表了“二十世纪社会革命之潮流”,是“以往的成文宪法中最彻底的民主文件之一”。

  魏玛共和国的宪法一向被人认为是一部近乎完美的宪法,魏玛宪法是二十世纪所见过的类似文献中,最自由和最民主的一个,结构严谨到几乎完善,条文令人钦佩,读起来使人觉得完善无瑕的民主制度就此获得了保障。然而,以完美为诉求的魏玛宪法,却没有能够为魏玛带来稳定的宪政状态。相反,还出现了人类历史上最令人恐怖的政治力量:德国纳粹。从法律的角度看,没有规定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是主要的原因。德国人很快认识到这个问题,二战后,建立了转门的宪法法院来保障宪法的实施。半个世纪的实践证明了宪法救济制度的伟大性和正确性。

  二、法治理论、现代宪法理论、人权理论要求现代宪法是救济法。

  自由主义大师哈耶克论证了法治理论中的自由价值。在他看来,自由是自发社会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而一般规则则是自由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对一般规则的诉求也就是对法治的诉求。在《自由的构造》一书里,他写道:“为本书首要关注的法律下自由的概念奠基于这样一个论点:当我们服从既定的、不管对谁都适用的一般性抽象规则意义上的法律的时候,我们没有服从他人的意志,并因此是自由的。这是因为,立法者并不知道他的规则将适用的特定案件,同时,适用规则的法官在按照既定的规则体系和案件的特定事实得出结论时是无可选择的,这样,就可以说是法治而不是人治。”[F.A.Hayek,The

  如果说哈耶克突出了法治与自由的密切关系,那么,德沃金就强调了法治里的权利价值。法治的权利概念预设公民相互间享有道德权利并承担道德义务,并预设公民享有针对整个国家的政治权利。法治的权利概念坚持这些道德的、政治的权利由实在法认可,以便可以根据公民个人的要求通过法院或其他同样类型的司法设制来实施。因此,这样的法治“是一种按照准确的、公开的个人权利概念来治理的理念。它不像规则本本概念那样在法治与实体正义之间作区分,相反,它要求,作为法律理念的一部分,规则文本里的规则要统摄和实施道德权利”。[.Dowarkin,AMatter

  有人从美学的角度探讨法治的价值,新颖别致。“法治的价值美也就是以人性为基础、体现为充分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根本价值尺度的各种价值观念与理想的可欲性,也就是对于人性与人的根本需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法治的价值美构成了法治的实质合理性,体现为对个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确认与充分保障”

  [姚建宗《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

  “现代宪政应该充满现代人文精神,其核心是把人看作目的而不是手段,充分保护个人自由,把政府的权力限制在必不可少的范围里,杜绝政府权力的越位,同时克服缺位。现代宪政认定每个人都有自己不受公共权力干预的自治空间,尊重个人的隐私和尊严。现代宪政必定是自由主义宪政,认为人天生是自由的,他们之所以允许受到别人的统治,纯粹是为了保护他们自身的权利,而且这种”允许“在时间和范围上都受到限制。只有得到这一允许、能够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其权力在作用范围和时间上都受到宪法和法律限制的政府才是合法的立宪政府。现代宪政对于人性有一种很有意思的态度:对执政者,持性恶的假定,即英国思想家休谟所说的”无赖假定“,以尽量防止统治者作恶;对民众,则持性善的假定,保障他们的自由、财产和权利。这种假定从表面上看来,似乎对”官“不太公平,其实它恰恰是现代宪政的核心思想。”

  [张达《宪法的本质及几点修宪建议》2003年6月23日《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网站]

  “宪法在保护基本人权方面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加强。鉴于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空前的极大摧残,战后所产生的宪法都非常重视保护人权,确定了较为广泛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宪法作为”权利保障书“的作用更为突出。”[《由“议会主导”到“行政主导”》许崇德王振民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03期]制约国家权力是手段,确认公民权利是目标,有效救济公民权利是目的。作为救济法的宪法才能符合要求。

  法治的核心就是以宪治国。近代宪法产生的标志就是法律救济在宪法中得到确认。法律救济存在的前提是权利的存在。以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宪法权利体系的理论已经在宪法学中确立了它的垄断地位。现代宪法学研究的核心就是如何来构筑、建造这个体系。尽管对国家权力系统进行监督和制约的理论仍然有效,但他只能作为一种手段而存在,不能是目的。仅仅构筑一个公民宪法权利体系是不够的。没有法律救济权利作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宪法诉讼制度是人类制度史上迄今为止最为有效地、最高级别的法律救济制度。

  人权理论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影响着法学、宪法学,而且影响整个社会科学。

  三、现代社会实践和宪法实践证明宪法是救济法。

  保障公民权的实践证明了主张宪法作为救济法的正确性,轻视公民权的实践证明了否认宪法作为救济法的危险性,未来的实践将继续证明宪法是救济法。

  德国宪法法院的司法实践引领当代宪法发展的新潮流。“二次大战后的原联邦德国,通过1949年的《基本法》,一反传统的立法至上原则,在普通的司法系统之上,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来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1969年通过立法对《基本法》作出修正,使公民的宪法申诉上升为宪法权利。对”任何人因宣称其基本权利之一……受到公共权力之侵犯而提出的宪法申诉“,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皆有权决定。通过宪法审查,宪法法院可以宣布立法、行政或司法决定,因违反《基本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而无效,并有权要求作出有关决定的机构加以改正。现在在德国,通过宪法申诉来主张公民的宪法权利已成为时尚。大量的宪法申诉都集中在实质性的权利方面,如人格、自由、个性、生命、财产、自由选择职业,等等。在联邦宪法法院收到的全部诉讼案中,95%以上都是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尽管只有大约1%的个人宪法申诉得到了宪法法院的审理,但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是切实的,对整体宪政的影响也是深远的。”[陈云生《宪法权利司法化及私法保护》2001年8月18日《法制日报》][page]

  中国的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证明宪法应该是救济法。“现今我国宪法权利受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现象比较严重。这表现在:(1)法律侵犯公民权利。前文提及的”讼师案“中,律师法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适用法律不同,案件结果不同,而适用哪个法律似乎都有道理,这其中必然有一部法律不符和宪法,从而使当事人的宪法权利置于危险之中。(2)行政法规侵权。例如,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不但与《行政处罚法》中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相抵触,而且与《立法法》中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措施与处罚只能通过法律设定的规定相违背,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规定依然生效。这种显然违背宪法所规定的效力等级的规定必然侵害宪法权利。(3)地方性法规侵权。例如,西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并实施的《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规定,对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收容遣送;对拒绝办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者,也将予以遣送。显然,收容遣送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依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是无权设定此种处罚的。再者,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也不意味着地方性法规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以限制。(4)地方规章侵权。例如,甘肃省政府制定的《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废止)严重违背投标招标法。呼和浩特市政府1990年发布的《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严重违背宪法。(5)公共权力侵权。例如上文提到的高中分流案。另外,铁道部不允许民办院校在校学生假期买半票的规定,这显然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

  上述列举只是宪法权利被侵害现象的冰山一角,如果长此下去,必然危及人民对现行秩序的信心,因此,宪法救济迫在眉睫。“[胡锦光任端平《论宪法救济》载《中国宪政网》]

  孙志刚的悲剧再次证明宪法救济的必要性。27岁的湖北省武汉市人孙志刚,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今年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地作为“三无”(无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人员,依据1982年国务院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房间的8名被收治人员殴打,20日上午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中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公民要求司法救济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了。而现在公民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还是解决不了,收容制度的审查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没有一个最终的司法救济渠道,公民合法人身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就会削弱。对于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审查是一个层次,高一步上升到宪法委员会,更高一层涉及到宪法法院。

  “从最低层次,到将来走向中层次,再走向更高层次,中国最终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江平教授说。

  走向统一的欧盟将成为世界重要的一极。其法律动向格外引人注目,特别是欧盟宪法。2002年2月28日,欧洲制宪会议(The Convention on the Future of Europe)在布鲁塞尔开幕,目的是要为一体化的欧洲提供一个宪法性条约(a Constitutional treaty)。2002年10月28日,该委员会提出了一个宪法条约草案,按照计划,欧盟宪法将于2004年最后出台。从欧盟的官方网站可以浏览到正在制定和讨论着的欧洲宪法,归根到底是关于统治机构和权利法案问题。就欧盟的现状而言,其已经有了两个人权保障系统:一个是欧洲委员会的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的。另一个欧洲法院通过判决案例建立的,作为欧盟法的基本原则写入“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之中的人权条款。两个体系以前者为主。欧洲宪法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目前草案是以专编的方式规定的,即第二编“基本权利和欧盟公民”。[page]

  从国际的角度看,国际法逐步呈现人权救济法的特征。二战后,国际社会制定了关于人民基本权利的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被总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现代国际社会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有以下的内容:1,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生存权、自由权、人身保护权、平等极);2,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财产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参加文化生活权);3,民族、种族和人民的集体人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人类共同财产继承权、环境权)。

  对于这些基本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已超越了种族、民族、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制度,已超越了国界,成为普遍性的国际义务,任何国家亦不能主张一切人权的问题都是内政事务。

  中国政府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中国目前已加入了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国际人权公约。这样做的终极目的仅仅是依法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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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诗歌分两类,一是古体诗,古体诗又称古诗、古风,有四言、五言、六言、七言、杂言诸体。后世使用五言、七言较多。五言简称“五古”,七言简称“七古”。古体诗不拘句数,不求对仗,也不大讲平仄,用韵较为自由。 一是近体诗。近体诗是相对古体诗而言的,产生较晚,起源于南朝,至唐初成熟。近体诗包括绝句和律诗。律诗,格律严密。发源于南朝,律诗要求诗句字数整齐划一,每首分别为五言、六言、七言句,简称五律、六律、七律,其中六律较少见。律诗形式固定,格律严密,每首八句。如果仅6句,则称为小律或三韵律诗;超过8句 ,即10句以上的 ,则称排律或长律。通常以8句完篇的律诗,每2句成一联,计四联,单句叫出句,双句叫对句,合起来称为一联。习惯上称第一联为破题,第二联为颔联、第三联为颈联、第四联为结句(一、二两句为首联,三、四两句为颔联,五、六两句为颈联、七、八两句为尾联)。每首的二、三两联(即颔联、颈联)的上下句必须是对偶句。排律除首末两联不对外,中间各联必须上下句对偶。小律对偶要求较宽。律诗要求全首通押一韵,限平声韵;第二、四、六、八句押韵,首句可押可不押,律诗每句中用字平仄相间。上下句中的平仄相对,有“仄起”与“平起”两式。律诗有以下四个特点:a. 每首限定八句,五律共四十字,七律共五十六字;b. 押平声韵;c. 每句的平仄都有规定;d. 每篇必须有对仗,对仗的位置也有规定。另外,律诗的格律要求也适用于绝句。 其中的绝句,又称绝诗、截句。它好像截取律诗的一半,每首四句。就其规格看,有的后一联对仗,类似律诗的首联、颔联;有的前一联对仗,类似律诗的颈联、尾联;有的两联都对仗,类似律诗的颔联、颈联;有的不用对仗,类似律诗的首联和尾联。绝句的韵脚在二、四两句,通常押平声韵。第一句如押韵,也押平声字。绝句有五言绝句、七言绝句两种,简称“五绝”和“七绝”。它源于汉及魏晋南北朝歌谣。唐以后盛行近体绝句,格律同于八句律诗中的前、后或中间四句。所以,唐人有的在诗集中把绝句归于律诗。后来也有学者认为绝句是截于律诗之半而成。绝句灵活轻便,适于表现一瞬即逝的意念和感受,广为诗人所采用,创作之繁荣超过其他,绝句也被人视作唐人乐府。 1、押韵 把同韵的几个字都放在句尾,就叫“押韵”。 古诗韵共有106个韵:平声30韵,上声29韵,去声30韵,入声17韵。律诗一般只用平声韵,所以这里我们只谈平声韵。 在韵书里,平声分为上平声,下平声。平声字多,所以分为两卷,等于说平声上卷,平声下卷。 上平声15韵: 一东 二冬 三江 四支 五微 六鱼 七虞 八齐 九佳 十灰 十一真 十二文 十三元 十四寒 十五删 下平声15韵: 一先 二萧 三肴 四豪 五歌 六麻 七阳 八庚 九青 十蒸 十一尤 十二侵 十三覃 十四盐 十五咸 东冬先萧等都只是这个韵的代表字,只表示韵母的种类。至于“东”和 “冬”这两个韵的读音,在普通话里根本没有分别,但在古代一定是有某种区别的,在写律诗的时候还不能把他们混用,必须遵守。《红楼梦》有这样一段故事:林黛玉叫香菱写一首咏月的律诗,限定用寒韵。香菱苦思冥想了好久,探春隔窗笑说道:“菱姑娘,你闲闲吧。”香菱怔怔地答道:“‘闲’是十五删的,错了韵了。”由此可见近体诗用韵的严格。 各韵所包括的字数很不相称,有些韵很宽(字数很多),有些韵很窄(字数较少)。宽韵可以很自由,窄韵就会令人局促;但是,有些诗人自认文才很高,有时候就故意用窄韵来显示本领。 依诗韵的宽窄来说,大致可以分为四类(平声韵): ⑴ 宽韵 支 先 阳 庚 尤 东 真 虞 ⑵ 中韵 元 寒 鱼 萧 侵 冬 灰 齐 歌 麻 豪 ⑶ 窄韵 微 文 删 青 蒸 覃 盐 ⑷ 险韵 江 佳 肴 咸 这种说法是相对的,有些虽然是窄韵,但比较合用,诗人们也很喜欢用它们。 2、平仄 要解决平仄的问题,我们首先应弄明白声调的含义。古代汉语有四个声调,和今天普通话的声调种类不完全一样。古代的四声(每声都分阴阳,所以共有八声 是: ⑴ 平声。到后代分为阴平和阳平。 ⑵ 上声。古代为仄声。到后代有一部分变为去声。 ⑶ 去声。古代为仄声。到后代仍是去声。 ⑷ 入声。古代为仄声。这个声调的发音特征是: ①是一个短促的调子。详细地说比较繁琐,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阴平、阳平是平声,上声、去声等是仄声。 知道了什么是四声,平仄就好懂了。古人们把四声分为平仄两大类。平,就是平声(普通话 分为阴平、阳平),仄就是上去入三声(普通话归为上声、去声,入声分别归入各声)。所谓“仄”,就是“侧”,也就是不平的意思。 如果让平仄这两类声调在诗词中交错使用,就能使声调多样化,而不至于单调。古人所说的“抑扬顿挫”、“声调铿锵”,虽然还有其他讲究,但是平仄和谐确实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按照《康熙字典》上载的一首歌诀,即说明四声的读法,其歌曰:“平声平道莫低昂,上声高呼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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