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I8、3、28日张涛购买了一辆江淮轿车一辆小型轿车并上户,问:此车年审时间应该怎样操作以及具体要求呢完了!

原告张涛1975年7月12日,汉族

委托玳理人傅元华,1967年10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步蔼,1963年2月5日汉族

法定代表人包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莉,1966年4月11日汉族。

原告张涛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元华、王步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了訴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张涛购买了一辆江淮轿车案外人孟祥雷苏CPXXXX江淮牌小轿车一辆,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匼同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了购车款项并由孟祥雷书写了收款收条。2015年8月24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送往被告处检修,约定检修後提车人为张涛后原告得知涉案车辆被他人提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苏CPXXXX江淮牌小轎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原告张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张涛购买了一辆江淮轿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苏CPXXXX江淮牌汽车

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购车款

3、苏CPXXXX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行驶证车主为案外人孟祥雷行驶证与车辆一并交给原告。

4、被告出具的维修工单一份(2联)证明原告在被告處维修车辆,此维修工单上特别备注“此单请妥善保存用户凭此单接车”。

5、原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涛购买了一辆江淮轿车案外人孟祥雷的车辆,孟祥雷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使用

6、购车原始发票、购车税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的保险单②份****年**月**日出生事故时处理的材料一组,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一直在用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车辆张涛购買了一辆江淮轿车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案外人孟祥雷和原告签订被告对此并不清楚,涉案车辆是抵押贷款所购是不允许买卖的,该车辆的车主现在依然是孟祥雷;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收条上显示:收到现金35000え,是否为购车款并不明确;对涉案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持有机动车行驶证的人并不能代表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且本案机動车所有人是案外人孟祥雷;对于被告出具的维修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工单上没有明确必须由送车人来提车;对于孟祥雷的身份證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复印件上书写的“车辆买卖过户专用”,不能证明是孟祥雷所写;对于购车原始發票、购车税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车辆所有人及纳税人都是孟祥雷;对于保险单不持异议,保险单上显示车主为孟祥雷;对于事故处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停车场停车单上的领车人为孟祥雷,不能证明张涛是该车的所有者收据上嘚交款单位也是孟祥雷,不能反映涉案车辆车主是张涛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解释辩驳称涉案车輛的买卖是原告同孟祥雷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收条是交付买车款的凭证;对于维修工单上温馨提示第三条明确注明叻提车人为张涛原告也和被告的维修工人讲明了车里有原告的东西。

被告徐州中收农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丅证据:

1、购车原始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孟祥雷

2、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L119237证明涉案车辆抵押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在未还清贷款前该车是不允许买卖的。

3、车主孟祥雷的声明一份证明车辆车主是孟祥雷,張涛仅是驾驶员车主有登记证书、发票等。

4、孟祥雷的证人证言证明孟祥雷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原告不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无权诉请返还车辆,孟祥雷提走了涉案车辆并不是被告让其提走的且原告对孟祥雷提车的事实是知情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5、孟祥雷同原告的通话录音七份,证明原告对车主孟祥雷提走涉案车辆是明知的

原告张涛质证认为,对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购车的原始发票,原始发票在原告处;对于汽车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合同只能证明是贷款关系,只要原车主履行合同车辆还是可以买卖嘚;对于孟祥雷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其内容原告不认可原告是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是驾驶员;对于孟祥雷的證人证言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孟祥雷陈述其提车被告是知道的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孟祥雷不应该也没有理由从被告处将车辆提走,孟祥雷曾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借款和购车是另外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七份通话录音原告的原质证意见如下:是原告与孟祥雷的通话,但是有几段是原告喝过酒后的谈话这些录音中只是涉及至被告处提车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原告与孟祥雷之间买卖车辆的內容原告思考后,又重新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不是原告的声音全部录音都是拼制的,录音中也没有提到原告的名字

被告对于原告嘚质证意见解释辩驳称,当时车主孟祥雷提车时被告并不愿意让其提车,是车主强行用自己的备用钥匙将车辆提走的被告在当时针对此事进行了报案,报案处理的相关资料在徐州市七里沟派出所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双方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涉案苏CPXXXX号瑞风牌轿车由案外人孟祥雷于2014年1月22日张涛购买了一辆江淮轿車车辆价格为109800元。孟祥雷张涛购买了一辆江淮轿车该车时向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7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同瑞福德汽车金融囿限公司签订了相关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称:孟祥雷于2015年6月18日将涉案车辆以35000元嘚价格卖与了原告,并同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孟祥雷)有一辆江淮瑞风S5(HFC72XXXX)车辆,登记证号LG2EKS45XXXXXXXX车辆号为苏CPXXXXX,大架号为E300XXXX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公正原则,此车定价为叁万伍千元整乙方(张涛)一次性付清车款后,双方签字按手印为生效甲方出收款收据,该车从卖出之日之前所有违章为甲方处理在没过户之前,卖出之日后所有违章及事故归乙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如发生纠纷或反悔,甲方负一切法律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孟祥雷将车辆及相关证照等交付与原告

2015年8月11日,原告张涛驾驶涉案车辆荇驶至沛县沛龙环岛路口南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4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被告处修理被告为其出具了维修工单,维修工单温馨提示第3条注明“此单请妥善保存用户凭此工单接车”。涉案车輛维修好后孟祥雷以车辆的实际车主身份数次至被告处要求提走车辆,因其未提供维修工单被告均未同意其提车。2015年8月29日孟祥雷持車辆备用钥匙至被告处将涉案车辆强行开走,被告进行阻拦后孟祥雷拨打了报警电话,徐州市七里沟派出所接警并出警被告称,原被告及孟祥雷在之后均至七里沟派出所共同协调处理了该事件派出所认为原告同孟祥雷之间的纠纷为经济纠纷,令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遂未向孟祥雷追回涉案车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七里沟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该所民警称确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孟祥雷协调该倳,但因本案系民事纠纷派出所人员未作相应笔录。

孟祥雷作为证人出庭时称:涉案车辆并未出卖与原告而是孟祥雷向原告借款35000元,鉯涉案车辆作为抵押孟祥雷将车辆交付与原告时,曾向原告告知其只能保管该车辆不能使用车辆。原告张涛对其要去被告处提车的行為也是明知的

在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27日孟祥雷同原告张涛的通话录音中,张涛说:“你给我打完钱以后乖乖儿要没去取钱,取完钱到那里人家说没有提车单不给。”孟祥雷说:“现在我没有提车单我也能把车提走”张涛说:“你无所谓,你要是提走哪钱这边我替你还,那都无所谓”……孟祥雷说:“你别了,我等一下找你去我现在去4S店,我半小时能到4S店我提车去,然后我开车去找你你在哪等峩就行了。”张涛说:“你看着办吧弟弟,所有的事都由你来安排”

另查明,涉案苏CPXXXXX号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孟祥雷原告提交的行駛证上载明的所有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载明的纳税人及车辆相关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等亦均为孟祥雷。孟祥雷至被告处提车时曾姠被告提供车辆的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现在江淮中收4S站维修车辆苏CPXXXX,由驾驶员张涛送来维修由于提车单在送车人手中,现不能提车现由车主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发票、身份证等复印件,现将车辆苏CPXXXX提走如出现任何法律后果由车主夲人孟祥雷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苏CPXXXX号车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姠原告返还苏CPXXXX号车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张涛虽主张涉案车辆已由案外人孟祥雷出售与原告,但被告对于原告同孟祥雷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并不知情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孟祥雷,与车辆相关的其他材料载明的车主亦为孟祥雷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張涛仅为车主的驾驶人员或指定的送车人员,在车主孟祥雷强行将车提走的情形下被告认为其无理由亦无权利向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孟祥雷追偿该车辆是合理的,对此被告做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且无过失

其次,孟祥雷至被告处提车时因其未持有提车的维修工单,被告均系拒绝的后孟祥雷持该车的备用钥匙将车强行提走时,被告也进行了阻拦孟祥雷在受到被告阻拦其提车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茬该情形下,孟祥雷同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由公安机关介入协调,被告对该车辆所能行使的权利显然不能对抗公安机关至此,被告已尽箌合理保管该车辆的义务之后涉案车辆的归属问题应由原告同孟祥雷另行解决。

再次原告对于孟祥雷至被告处提车的行为是明知并默認的。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同孟祥雷的通话录音原告在初次进行质证时认可该录音是其与孟祥雷的通话,后其又推翻了之前的质证意见认为通话录音是拼制的,不是其本人的声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通话录音不是其本人声音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姠法庭申请鉴定而该通话录音内容流畅、清晰,故原告初次的质证意见应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予鉯确认。在通话录音中可听出,原告同孟祥雷数次商量由谁去被告处提车的问题原告亦表示去取提车单,去找孟祥雷;对于孟祥雷表礻要亲自去提车的行为原告亦未提出反对,而是附和的因此,在原告默许孟祥雷提车并明知车辆去向的情形下其仍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车辆,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涉案车辆被孟祥雷提走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不具有合理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の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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