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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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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精神卫生中心(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安徽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316号,地处人文荟萃的蜀山区,中国科技大学、安徽大学、安徽医科大学、安徽中医药大学等高等学府环绕周边。医院占地面积近8万平方米,建院于1953年,前身为安徽省立精神病医院。1992年,经安徽省卫生厅批准,医院增设“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承担全省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教学、科研等工作,担负指导全省精神卫生工作的发展和人才培养的重任。1996年经安徽省卫生厅批准为三级精神专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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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纠纷
信息来源:本站信息 发布时间: 浏览次数:958
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纠纷
文│裴红艳&来源│中世律所联盟(SGLA)
日,H地产公司就某项目公司(下称“标的公司”)股权收购事宜与李某A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应将其所持标的公司100%的股权【此时标的公司股权情况为:李某A持60%、李某B持30%、李某C持10%;该协议的首部载明转让方包括李某A、李某B和李某C三人(为电脑打印),但协议末尾的转让方处仅有李某A一人的签名】分两次转让给H地产公司,H地产公司向其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即“包干费”共计5.8亿元。
日,李某A向H地产公司转让了标的公司51%的股权;同日李某A还分别向李某B、李某C收购了标的公司共计40%的股权。日,李某A向H地产公司转让了标的公司剩余的49%股权。关于前述交易安排,相关交易主体分别签署了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在此过程中,A地产公司共受让了标的公司100%的股权,亦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经相关税务部门核查确定,就上述股权转让项目,李某A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为6100万元。税务部门催缴相关税款后,H地产公司即联系李某A,要求其缴纳应由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李某A完全置之不理,既未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更未缴交应纳税款。
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要求H地产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李某A缴交上述税款。为避免税务风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H地产公司只得于日代李某A缴纳了其上述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款,税务机关开具了以李某A为纳税义务人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H地产公司代缴上述税款后,虽经多次联系李某A,但其拒不向H地产公司归还代缴税款。为此,日H地产公司委托本所律师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A归还H地产公司代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
该省高院就本追偿权纠纷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所律师代理H地产公司参加了庭审。李某A的抗辩理由主要有四项:
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H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是“包干费”,既然是包干费就应该是其扣除应缴个人所得税后所能获得的净收益,相关税费均应由H地产公司承担;
二是由于H地产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未在付款前代扣代缴税款,故该公司以其行为表明自愿代转让方负担相关税款;
三是认为H地产公司是向李某A、李某B和李某C三人收购了标的公司的股权,即使要转让方来承担因获得股权转让款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该笔税款也应由李某A、李某B和李某C分别按&60%、30%和10%的比例共同分担,而不能要求李某A一人承担全部税款;
四是认为税务机关核定的征税数额错误,由于H地产公司向税务机关代缴了该笔税款,侵害了李某A的异议权,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以此主张全部或部分抵销H地产公司的追偿权。
之后该省高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支持了H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A不服,遂提起上诉。在代理该案过程中,本所律师协助委托人收集、整理、提交了较为完善的证据材料,并查找引用了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两审人民法院均全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主张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4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李某A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协议对包干费的列举解释未明确该费用为扣除应缴个人所得税后李某A所能获得的纯收益,故李某A将“包干费”理解为其根据协议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税后价格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在协议未就案涉税款的承担主体作出明确约定,H地产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未经抵扣即向纳税义务人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收入,之后又代为向税务机关垫付个人所得税,不能因此认为H地产公司当然丧失向纳税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即不能产生改变该税负法定纳税义务人的法律后果;在标的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对外整体转让股权给H地产公司的情况下,通过李某B和李某C将股权先行转让给李某A,然后由李某A统一转让给H地产公司,即H地产公司受让的股权来自李某A;H地产公司在代缴案涉税款前,书面通知了李某A,因此李某A具有就纳税数额提出异议的可能而其未提出异议,对其H地产公司向税务机关代缴案涉税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异议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税务机关核定并征收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正确,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资本市场中最为普遍也最常见的一种交易行为,在该类交易当中受让方往往更关注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价值及合法性等情况,转让方则主要关心转让款的多寡。然而,上面这个案例看似并不复杂,但其涉及或隐含的法律风险却很容易被忽略。在受让方要求项目公司原股东内部先行进行股权整合之后再做整体收购,或者转让协议中如果未就相关交易行为涉及的税费作出明确约定等情况下,对于新、旧股东及股东内部之间的利益影响可能是非常巨大的。
为避免日后因此发生争议,或者可能因一方资信情况不佳导致他方遭受的损失最终无法获得清偿,就需要转受双方核算清楚相关交易行为可能产生的税费成本,并明确约定其承担主体,甚至因税务机关就税款数额的核定较股权交易本身往往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相关交易主体为充分保障自身权利不受损失,应在事前约定必要的担保措施。404 Not Fo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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