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采矿权的法律规定人不按规定进行闭坑,可以处多少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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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闭坑,可以处多少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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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再返还闭坑抵押金及利息。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由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用闭坑抵押金委托治理;治理费用超过闭坑抵押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闭坑抵押金有剩余的,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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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场采矿证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人名称不变变更法人代表是否为转让
地区:河南-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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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法人代表依法详细>>
取得采矿权之后,是否可以将采矿权对外转让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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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企业,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必须要依法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并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另外,该接受转让的企业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开采矿业的资质和条件。至于如何转让的具体操作流程、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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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泰安市广通机械厂www.guangtongjixie.com洗沙设备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砂石开采行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开采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砂石开采,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地表及水面以下挖掘砂石,用于获取商业利益的行 为。 第四条:市、区、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 理工作。 区、县(市)政府和水利、环保、工商、公安、林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砂石开采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对违法开采砂石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情况保密。 第六条:砂石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砂石开采规划,划定采区范围、编写地质储量报告、核定砂 石储量,设置合理的矿山企业数量。 涉及河道内砂石开采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的防洪、泄洪、疏浚河道需要,在保证跨(穿) 河管线、桥涵和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和禁采区,确定采量、采深及采 砂期限。根据水文和天气情况,发布禁采预报。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开采砂石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涉及河道内采砂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到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采矿许可证由区、县(市)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开采砂石的,由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区、县(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县(市)级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的采矿许可证资料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需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划定意见;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批准文件; 泰安市广通机械厂www.guangtongjixie.com洗沙设备(四)经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文件或者开采河道砂石的批准文件; (五)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七)采矿权有偿出让成交确认书; (八)工商部门关于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申请,缴纳费用后,5 个 工作日内发放采矿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给予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 的答复,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采矿权申请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商营业执照及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完所有证照后,方可实施开采活动。 第十三条:对砂石开采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按照有关规定闭坑,经验收合格 后,保证金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采。并在采矿期内依法履行采矿权年检、变 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砂石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 3 年。到期需要办理延续采矿的,采矿权人需提前 30 日向原 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视为放弃采矿权,规定期满后由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闭坑,并进行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 环境保护。 对不能进行闭坑,恢复地质环境的,除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 保证金不予返还,用于恢复地质环境。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砂石开采活动。特殊情况 需要在耕地上选址开采砂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 后,出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砂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 泰安市广通机械厂www.guangtongjixie.com洗沙设备第十九条:超过规定期限未建矿开采或者未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砂石,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区政府及部门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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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1年8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因工程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确认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它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其它需要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认定工作:
  (一)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经过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进行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之外新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七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并得到认定后9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或勘查项目所在矿区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
  (一)大型及其以上规模矿山企业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中型规模矿山企业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小型及其以下矿山企业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事项批准后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对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办理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30天内,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矿及处理办法的审查意见书,参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被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同时将申报材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申请人保密。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区范围统计矿产资源储量,作为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的一项内容,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于次年一月底前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在矿产资源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根据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对每年矿产资源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采矿人应将下一生产年度的生产作业计划至少提前15日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经核准后方可进行采掘施工。
  采矿权人应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前两月内,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年度报告应包括核准开采块段矿产资源储量动用情况,实际达到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动用该块段矿产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
  小型及其以下规模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其它类型矿山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应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
  采矿权人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的,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年末按第八条规定权限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时,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利用情况,报告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批。
  采矿权人未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储量,可能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浪费的,不得闭坑。
  矿山闭坑包括矿井闭坑、中段闭坑、采区闭坑及最终闭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应当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年度生产作业计划未经核准,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要求报送年度作业计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获批准,擅自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五)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手续,擅自闭坑,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事权利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洛阳市人民政府
&&&&&&&&&&&&&&&&&&&&&&&&&&&& &&&&&&&&&&&&&&&&&&&&&&& 二〇〇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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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日公布 自日起施行)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及采矿权的承包管理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水利、环保、电力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即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零星分散矿产的勘查报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对大中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在2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地质勘查资料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手续。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从事开采活动。
  第十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地热、矿泉水、贺兰石和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太西煤、煤成(层)气;
  (二)前项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包括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四)矿区范围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二十条 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九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至3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采矿权人因故不开采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开采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其他矿产可以优先开采,但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矿井闭坑或者采矿中止需要关闭矿山的,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预交闭坑保证金,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闭坑保证金的预交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及采矿权的承包管理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二十八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家认定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的经营,原则上实行谁登记注册谁经营的制度,未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可以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承包人不得转包。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合同。
  采矿权人和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后,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由采矿权人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需要保密的材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可以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新增矿产储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定期报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报告矿产资源开采与保护情况。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妥善处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渣和尾矿,节约用地,及时复垦土地和恢复植被,科学合理安排采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向矿山企业供电,或者电力用户经供电企业许可向矿山企业转供电,应当查验其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不得供电。
  民用爆破器材供应部门向矿山企业供应火工产品,应当查验其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不得供应。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或者向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国家投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活动,并处以l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填封井口,没收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发包其矿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承包人转包矿山企业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供电企业或者电力用户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供电或者转供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民用爆破器材供应部门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供应火工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罚款、收费的;
  (三)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谋取私利,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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