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说不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说是劳务关系对吗

缴纳社保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_网易新闻
缴纳社保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据《劳动报》报道,外地来沪打工的小王在2011年4月进入一家贸易公司从事酒水业务员的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主要是每天早上九点之前到一些地区乡镇加盟超市店的购销业务,并向加盟店传达公司的促销政策。刚开始做这项工作时,小王每天为完成任务东奔西跑,也没有在意签订合同的事。忙碌了将近一年之后,小王发现最近几个月的社会保险公司没有为他缴纳。2012年5月,小王找公司的负责人理论未果,又觉得公司的业务指标太重,于是辞职不再从事这家贸易公司的工作。2012年6月,小王来到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小王认为,公司为自己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小王的要求没有予以支持,小王于是起诉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小王与贸易公司的工作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同样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也许读者会产生疑问,都已经缴纳社保了,怎么还不是劳动关系呢?笔者借本文来介绍一下缴纳社会保险与建立劳动关系之间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缴纳社保并不必定建立了劳动关系。
虽用人单位存在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而是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关系不存在上述特征,那么即使缴纳了社保,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有着明确的指导意见: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而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故经审查双方仅存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不宜轻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建立劳动关系的,不缴社保也可能是合理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一个法定的强制义务。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说,凡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则上必须缴纳社会保险。那么有特例吗?在实践操作中,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缴纳社保的合法情形也是存在的:
1、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情形依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八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综合参考:……;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此可见,在非全日用工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小时工资里已包括正常工资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部分。用人单位无需再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另行交纳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但同时,该文件的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意味着,用人单位仅负有为非全日制用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此时不缴纳其他险种的社保是合理合法的。
2、下岗或协保等人员再就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据此,此类人员与再就业新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新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保。
但是,一般在同一统筹地区,同一人员无法建立两个以上账户,同一时间段内也无法由两个以上单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此时此类人员已经由老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在实践操作中新单位就无法为其再重复缴纳了。此时新单位不缴纳社保,也是合理合法的。
本文来源:东方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加载更多新闻
热门产品:   
:        
:         
热门影院:
阅读下一篇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今日律师风向标:
也有人说我每月上班单位都正常发给我工资了,本身劳动关系就存在,不属于违法行为,对吗?
也有人说我每月上班单位都正常发给我工资了,本身劳动关系就存在,不属于违法行为,对吗?
wl9684ybxg
律师回复区
[VIP+版主]
不定期合同,需要帮助可以联系!
具体什么情况
在公司上班超过一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了。。
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
以上回复,不符合你的实际情况?马上咨询在线律师!
当前在线律师:2304人
今日回复问题:7747个
相关法律咨询
相关文章推荐
共帮助过1473人
共帮助过8767人
共帮助过16138人
共帮助过6090人
共帮助过4205人
最新法律咨询
相关律师推荐
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粤ICP备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ICP)证粤B2-
客服QQ: (注:此QQ不提供法律咨询)
免费问律师您所在位置: &
&nbsp&&nbsp&nbsp&&nbsp
退休再就业_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_兼评_社会保险标准说_冯彦君.pdf 8页
本文档一共被下载:
次 ,您可全文免费在线阅读后下载本文档。
下载提示
1.本站不保证该用户上传的文档完整性,不预览、不比对内容而直接下载产生的反悔问题本站不予受理。
2.该文档所得收入(下载+内容+预览三)归上传者、原创者。
3.登录后可充值,立即自动返金币,充值渠道很便利
退休再就业_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_兼评_社会保险标准说_冯彦君.pdf
你可能关注的文档:
··········
··········
?????????????????????????????????????????????
退休再就业 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
兼评 社会保险标准说
冯彦君 李 娜
吉林大学法学院 吉林长春
摘要 退休人员再就业已成为我国日渐普遍的用工现象 相关立法缺失造成该劳动群体处于劳动法调
整抑或民法调整的困惑境地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立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界分上的 “
社会保险标准说
虽然该解释排解了相关纠纷法律适用之困惑 避
免了退休再就业与退休 社会保险两大制度之间的冲突 但其所秉持的解释态度却导致处于从属地位的退
休再就业人员无法享受到劳动立法之倾斜保护。
对此 殊值反思和检讨
关键词 退休再就业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社会保险标准说
中图分类号:DF47 ;DF4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 -)07 -0182 -08
一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的老龄化 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用工结构的变化 退休再就业 已成为当今世界一种
较为普遍的劳动现象 据统计 我国近
岁以上的退休人口再就业比例高达
岁以上的退休人口中 已就业或准备就业的比例由
退休再就业
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
已经广泛应用于当代劳动生活领域 世界各国都在努力探寻对这一用工现
象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我国也不例外 但遗憾的是 我国劳动立法并未针对这个特殊的劳动群体之
身份及法律适用予以明确表态 关于退休再就业所形成的用工关系 以下简称 退休再就业关系
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直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区别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