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某件事或某个人 想法特别偏激 不可理喻近义词 属于病态吗

&&&&幻想彼岸的救赎:弗洛姆人学思想与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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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态娇羞 的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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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霖传销案判决下达,孙律师辩护意见均被采纳天津人大代表案进入对方被诉一审阶段&&
(7)(4)(18)
孙爱文律师简介&&
&律师执业证号:07549&&
&孙爱文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1988年获得国家律师资格,现为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栏目》资深律师,《徐涛法律服务网》在线律师,《新京报》《新浪网》、CCTV《央视网络法制频道》点评律师;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部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担保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曾任北京公安机关主管预审、刑侦的高级警官,并具有法医尸表检验、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刑事案件现场勘察等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办理多起公安部批示督办的大案要案,凭借其扎实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多次参加公检法三机关疑难案件研究、其意见大部被采纳。
孙爱文律师擅长死刑及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的辩护,尤其是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故意伤害、走私、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敲诈勒索、盗窃、诈骗、金融等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辩护经验。基于其在公安机关从事预审刑事侦查经历和工作背景为其从事刑事辩护奠定了深厚的基础,明显技高一筹,共办理各类案件两千余起,其足迹踏遍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为多名死刑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获得成功,并得到改判,冤案获得昭雪,使众多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获得国家赔偿、众多被告人得到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近一年承办的部分刑事案件如:
人大代表于本森被诬告强奸进行无罪辩护成功并获国家赔偿、五名诬告者均被天津法院判刑案;北京赵启曾故意杀人被无罪释放并获国家赔偿案;广西北海王某参与(案值一亿三千万)非法经营被无罪释放案;中国最大的现金贿赂(1500万5麻袋)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主任薛某无罪释放案;贵州省建筑总公司处长陈连庆贪污140万一审获刑十三年二审无罪释放案;北京顺义建筑公司总经理李立生合同诈骗130万无罪释放案;甘肃外贸经理蒋天山进行申诉由检察院向高级法院抗诉提起再审成功推翻了八年冤案;最高法院李某贩毒(5200克)死刑复核改判案;代理北京宁某盗窃价值760万元网络游戏装备改变定性案;北京亿霖木业集团(案值十六亿)非法经营成功辩护案;福建张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值九亿)二审死刑改判案;北京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功辩护被无罪释放案;北京郭澍生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无罪辩护成功被免于刑事处罚案;日立公司经理职务侵占无罪辩护成功案;北京公安某局刑警王某某参与绑架、抢劫经辩护改变定性案;北京钱宏杀死卖淫女判死刑程序违法被高级法院发回重审案;河北固安孙庆霞全家四人包庇罪一审分别判处五至八年徒刑二审团体辩护成功四被告均被释放案;云南丁某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改判案。
孙爱文律师与时俱进坚持一专多能的专业方向,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和突出的业绩;成功代理了众多的各类案件,胜诉率极高,为当事人挽回三十亿的经济损失,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担任多家公司企业机关团体的法律顾问。擅长的领域:婚姻继承、道路交通事故、公司法务、医疗纠纷、工伤事故、知识产权纠纷、农村土地征收、承包、城市房屋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商品房买卖、房屋租赁、相邻权、物业管理、林地使用权、婚姻家庭、名誉权、经济合同、劳动人事、人身损害赔偿等类案件的代理。孙爱文律师及其所领导的团队秉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全国各地慕名来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寻求孙爱文律师法律帮助的各界人士络绎不绝,其业绩多次被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报道,被媒体和当事人誉为中国最具实力的刑辨律师,多次接受电视台、报社、网站等主流媒体采访,案件点评,其中主办的多部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网收录。&参与办理的大案要案的辩护词、代理词被收进《大案、名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一书。,先后发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死刑制度研究等论文及专著20余部。&&&&&
孙爱文律师的格言:
仗义执言、维权护法,为生命与自由而辩。
朋友;当您遇到法律困扰时请拨打电话
&邮编:100029
北京市北三环安贞华联仟村商务大楼A座12层《法制进行时》法律咨询处
辩护词(陈连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孙爱文作为担任上诉人陈连庆的二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重审判决因对本案事实、情节认定存在偏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伪造企业印章罪,故敬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重审判决,宣告上诉人陈连庆无罪。
综观全案;本案是中铁三局公安处为维护企业利益越权干预经济纠纷而形成的刑事案件。本案作为刑事案件重新启动程序,是在陈连庆于2003年12月寻求民事诉讼程序后;在贵州同信会计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之后,此时中铁三局二公司意识到将面临不利于自己的判决时,才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山西星海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目的是推翻贵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故在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才对陈连庆批准逮捕。由此看出本案是中铁三局二公司为维护本企业利益,利用为本企业保驾护航的企业公安机关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人为的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为了避免承担不利的民事判决,由此影响到原审和重审的判决。使本案诉讼经历长达三年之久,对同一行为出现多个不确定罪名,究其原因本案实质是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上诉人原本无罪。
一、本案管辖错误:应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管辖。
依据公安部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获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的发案地在贵州省,当地存在铁路公安机关,应由发案地贵州铁路公安机关管辖。而且是在上述列举的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案发地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本案是中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贵州省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进行招标,中标后所承揽的公路建设的普通施工单位,并不是公安部所列举的进行铁路建设施工工地,与铁路不存在任何联系,发案后应由发案地的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因此中铁三局第三公安处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失去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
原审判决依据山西人民检察院文件及公安部关于重审地方铁路、航运公安机关立案范围的规定,证实铁三局公安处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公安部关于地方铁路、航运公安机关立案范围的规定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颁布的,不能用来调整本案,再者,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不具有全面的约束力。对案件管辖的依据,只能是全国性的法律规范。
二、上诉人陈连庆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1、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连庆作为国有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承包人,受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资产。重审法院的认定不客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与中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清镇至镇宁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总承包和分包的关系,是承包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的各方对应主体,上诉人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主体。
2、上诉人缺乏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目的,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2002年低2003年初作为分包方的陈连庆,急于赶工程进度,需要大量的钢模板,多次向项目部崔促拨付购买钢模板的工程款,但该款迟迟不到位,因工期延误一天按合同约定要罚款8万元,情急之下陈连庆将发包方供应的钢材(费用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出售后,用变现的款项及时购买了钢模板,并未占为己有,而是用在工程上,保障了工程进度。是正常经营行为,理由如下;
(1)、项目部与陈连庆签订的贵州省清镇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除业主有特别规定外,钢材,水泥、和炸药等主要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材料款及管理费用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回。
(2)、从中铁三局二公司与陈连庆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举证时的证据证明,钢材属于陈连庆所有,钢材是项目部向陈连庆提供的材料,材料款已从工程款中扣回;项目部将钢材储存在乙方六工区库房是根本不存在的。根据陈连庆同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2002年15日所签订《贵州清镇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八条附则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的规定。
又见证据《贵州清镇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其中甲方在钢材上只是供应关系,没有乙方为甲方储存钢材的条文及义务。储存钢材一事超出合同范围,应按合同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必须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乙方未同甲方签订签订储存钢材的补充协议;乙方未委托乙方材料员王光荣及一切人员与甲方签订钢材储存协议;
3陈连庆有自己的施工队伍,与项目部的经济关系完全独立核算,经济地位完全独立于项目部,陈连庆对承包工程内的人、财、物、享有独立的支配权。
4、本案的实质是一个经济纠纷案件,从合同地五条的规定,“除业主有特别规定外,钢材、水泥等主要的材料由甲方供应,材料款及管理费用在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回。的内容可以看出,无论双方谁欠的谁的款项,都要通过最后的结算,不可能出现贪污的情况。故陈连庆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另外提请法庭注意;2002年6月中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与陈连庆的施工队签订了承建合同,但该是无效合同。
清镇高速公路是国家的重点工程,对于重点工程,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明确规定,禁止转包,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明知转包行为违法,但为坐收渔利,收取高额的管理费,而非法进行转包。再者中铁三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国有企业改制后现在的所有制需要核实,是否还属于国有企业。
三、上诉人陈连庆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1、清镇高速公路是国家的重点工程,对于重点工程,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明确规定,禁止转包,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明知转包行为违法,为何仍要转包,其目的为了坐收渔利。
2、既然陈连庆持贵州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介绍信等一整套完备的资质函件,但为何中铁三局二公司清镇项目部未与该法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因贵州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总工程款降了19%,中铁三局清镇项目部收15%的管理费,贵州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收管理费15%,整个工程未进行就先扣49%的总额,所以任何公司面对赔本的工程是不会盖章签合同的,(在这之前项目部负责人齐秀林联系过多家公司均未签约,)转包给私人可以省去一项管理费,是项目部最佳的选择,陈连庆以个体承包工程对项目部而言是求之不得的,项目部与陈连庆签订合同亦顺理成章,整个合同起草打印均为项目部一手操作,当陈连庆在合同上签字后,出现转包合同上的贵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不能推定为当然是陈连庆所为。因项目部需应付上级的检查,需完善形式上的手续,故项目部齐秀林伪造企业印章的嫌疑不能排除,其前提已顶风作案违法在先,将国家重点工程非法转包。按常规承包主体的乙方贵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理应与项目部签证,工程预算,工程结算需频繁使用的印章,但一反常态的未出现过,反而项目部另刻一枚清镇项目部第六工区的印章所代替,贵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只是成为项目部为应付上级检查的存档文件,故项目部伪造企业印章的嫌疑不能排除。
3、虽然陈连庆在侦查机关供述过私刻了印章,但没有印章实物来佐证,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处以刑法,再者上诉人陈连庆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产生的,属于非法证据应与排除,况且,上诉人在多次讯问和庭审中即推翻虚假供述。
4、退一步,假设上诉人陈连庆私刻了一枚贵州省建筑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印章,亦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因该企业是个不存在的虚拟企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构成伪造印章罪,事实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犯伪造企业印章罪是无法律根据的。
疑罪从无,罪疑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重审法院严重违背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司法实践证明冤枉了无辜比放纵一个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还大。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陈连庆有罪。综上所述;敬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撤销重审判决,宣告上诉人陈连庆无罪。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亿霖木业非法经营案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林明忠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共同作为被告人林明忠的辩护人。今天,我们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受理此案后,我们详细查阅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主要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同时,参加了示证质证和庭审调查,并对案件核心事实证据进行了发问。刚才,又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至此,辩护人对本案的总体驾驭有了明确的结论,即:被告人林明忠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本案被控非法经营罪,仅限于经营方式的非法。
亿霖木业案件虽然经过了两年零三个月的诉讼,卷宗多达3500余册,金额巨大、重大复杂,影响稳定。但在一个法律职业人面前,特别是一个辩护人眼里,如何掌控案件本质,准确定罪量刑,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是我们的职责所在。
辩护人在认真研读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参加庭审活动后认为,亿霖木业案件之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其指控的唯一指向在于经营方式或称经营模式触犯了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至于亿霖木业经营主体和经营对象问题,检察机关并没有做出指控。因为,辩护人确信,根据检察机关出示的亿霖木业的工商执照以及我们查阅到的关于国家林业经营允许多元化、市场化、可以质押流转的相关政策文件,各类性质的公司企业,将林木作为经营对象,符合国家林业政策,并不违反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这一观点已经得到了公诉人当庭认可。
所以,辩护焦点主要集中在亿霖木业的经营方式上,其他事实无关紧要。
第二、亿霖木业的经营方式不符合传销的构成特征。
尽管被告人林明忠身为付总经理、没有直接参与主要经营活动,但其毕竟被公诉人当庭指控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为此,辩护人有必要对案件总体定性做出评价。
辩护人注意到,在长达两次、七天的示证质证、庭审调查中,检察机关先后出示了亿霖木业虚假宣传、没有底薪、团队计酬、四级提成以及依据销售业绩升职牟利等支离破碎的证据材料,但恰恰没有依照传销条件特征,分组分类的出示证据、以形成无限滚动发展人员、购买商品取得资格、构建上线下线网络,并以发展人头的多少给付报酬或以下线的业绩给付上线报酬的证据链条。
那么,亿霖木业的经营方式究竟是否属于传销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据辩护人所知,我国目前尚无界定传销行为构成特征的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截至今天,我国工商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传销的唯一标准只有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日起施行的《禁止传销条例》。
辩护人结合本案查证属实的行为特征并依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本案是否属于传销做以下分析论证:
首先,从职员的来源结构判定传销。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或要求被发展人员滚动发展其他人员,并对发展的人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简称人头计酬式传销。
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和公诉人的当庭讯问以及辩护人对多名被告的发问,特别是案卷材料的记载,亿霖木业的销售员来源有四:一是通过电视广告向社会招聘,二是通过兼并其他公司获得职员,三是先前工作的同事亲属或朋友,四是从其他公司挖来的管理职员等。同时,职员的主要职责是销售林地,而不是发展人员,同时公司规定禁止销售人员私自招聘人员,即发展人员。因此,不存在几何型发展人员的线型结构和扇型结构,更不存在通过发展人员或要求被发展人员去发展其他人员的主流事实以及以发展人头多少作为给付报酬的依据。从检察机关的示证情况看,本案不存在以发展人头给付报酬从中牟利的指控。
其次,从职员的入职资格判定传销。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简称入职资格型传销。
通过被告人的大量供述和众多的购买林地人员的证言证实,本案不存在购买林地才能取得入职资格或交纳费用获得入职资格的主要事实。但是,提请法庭注意两点:
一、认定入职资格型传销必须是亿霖木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将购买林地作为入职的基本要求或者必然要求,同时,检察机关也必须有书证或证人证言证明亿霖公司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要求”购买林地入职的行为,否则将不足以认定此类传销。但是,连续数天的示证质证和法庭讯问,辩护人没有看到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明“要求”购林入职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听到被告人的此类供述。
二、购买林地才能入职的问题,经过各辩护人在法庭上向众多被告人发问均被一一否认。但,极少数购买林地入职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容回避的。但是,我们能确认是为了入职资格才购买的吗?能将经营中出现的少数情形予以放大作为本案的主要事实吗?显然不能。任何一个事实的认定都需要数量的支撑,否则将无法推断衡量其事实本质。
第三,从上下线关系和报酬来源判定传销。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简称团队计酬型传销。
这个特征是传销活动中最为常见的一种。那么,本案究竟是否形成了法规规定的上下线关系并形成上线层层吃下线的事实呢?
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公诉人在法庭讯问和示证质证过程中对本案上下线关系和链条进行了错误的解读,即销售人员卖出林地后,其上边的三级管理人员从其卖出林地的销售收入中获得提成,即为四级分成传销模式。
其实,传销中的上下线,是指动态中的销售人员,无止境的发展人员、而被发展的人员无止境的销售、其上线无止境的从下线销售收入中提成,从而形成一条无限延伸的链条。这里,公诉人将稳定不变的主管、经理、部长作为上线,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四级人员之间不存在发展与被发展的关系。上下线必须处于动态发展中,否则怎么称之为传销&#8213;&#8213;传递销售呢?
亿霖木业从业人员几百人,而购买林地的人员多达两万余人,请公诉人如何解释这里的上线下线,难道两万多林权持有人都可以被认定为传销下线吗?
还需要指出,亿霖木业规定,经理、主管有权招聘,业务员只有销售的权力,没有发展人员的权力,即不允许发展下线。显然有别于既是销售人员又是消费群体的传销。
另外,依据销售业绩升职和实行团队计酬提成方式在我国销售企业里比比皆是,司空见惯。当销售人员销售林地后,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上级管理人员从中提成或奖励的方法,符合团体效益工资分配制度,也是现代企业管理所推崇的运行规则。我国的保险业和许多单一商品的零售业正是靠这样的规则发展到今天,而且至今仍在使用。所以,对团队计酬谈虎色变,大可不必。我国相关规章对团队计酬和业绩升职等均没有禁止性规定,更不能扯到传销。
这里,请公诉人必须明示本案经营方式究竟属于法规规定的哪一种传销!同时也请公诉人出示或列举本案被告人形成上下线链条的人员姓名和发展数量,以便依法确认犯罪性质。辩护人坚决反对想当然的认定和模糊式认定。
至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侦查机关自己编制的所谓传销结构图和传销链条图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当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如果公诉人认可该证据,那么,辩护人可否也画一张图呢?
第三、将变相传销行为入罪于非法经营罪,没有刑事法律依据。
这里需要强烈质疑的是,检察机关《起诉书》在事实认定部分使用了传销的概念,而在综述论证部分却使用了单独的变相传销的概念,显然,这是一份概念不清的糊涂指控!尽管公诉人不予承认!
按照《起诉书》的制作规范和要求,“本院认为”部分属于起诉书认定行为性质、适用法律的核心指控部分,是提起公诉的结论部分,辩护人当然有理由认为,本案是在指控变相传销而非传销。那么,本案究竟是传销还是变相传销?公诉人必须当庭明示!
截至今日,作为查处传销行为的国家工商总局并没有独立对变相传销行为概念和特征做出明确解释。
但值得注意的是,变相传销在当今中国已经不能入罪!
其理由是:
1998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中首次出现了变相传销的概念。之后,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通知》做出了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
日生效的《禁止传销条例》又取消了变相传销的行为方式,该《条例》不但进一步完善了查处传销的相关规定,更为重要的是用法律位阶和效力较高的国务院“法规”代替了法律位阶和效力较低的行政“通知”,从而使原来关于变相传销的有关通知内容和针对该内容所做的一切派生解释废止。这里当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日根据上述通知所作的关于变相传销的定罪处罚部分。这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更符合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追诉原则。所以,将变相传销的行为指控为非法经营罪,当然失去了刑事法律依据。
审判长、审判员:
亿霖木业案件,从业人员之多、涉及地域之广、经营金额之巨、购林人员之众、社会危害之大,在北京前所未有。但是,我们依法考量其销售模式、组织结构、客户成份、干部考核标准、销售计酬体系,尚不具备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行为特征。况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变相传销行为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为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明忠犯有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
反思此类案件的处置效果,辩护人为之担忧。适得其反的刑事干预,无疑会雪上加霜。同时会使林权持有人永久丧失民事救济的权利。
首都是政治经济中心,但更是一个法制中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爱文、罗娟。
为中国日报社记者马勇作无罪辩护
二审辩护词(马勇强奸案)
案情梗概;
该案在我国尚属首例,被告人马勇(30岁)系清华大学法律研究生,中国日报社记者,中共党员,具有司法执业资格。马勇与贾某某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性关系,因马勇患了精神病,引起恋爱关系破裂后,但马勇依然痴情的追求贾某某。贾某某反目于3个月后并向公安机关告发马曾在两个月前强奸了自己。因而马勇被捕入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孙爱文律师作为担任被告人马勇强奸案的一审辩护人,现继续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本辩护人认为,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昌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主观片面,存在偏差,适用法律错误。其强奸罪名不能成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敬请二审法官注意如下情节;
1、性行为发生在热恋之中;
2、男方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行为能力;
3、男方系清华大学法律研究生在供述时为何不知保护自己;
4、性行为发生后女方仍在男方停留;
5、性行为发生后的数日双方协商结婚事宜并帮男方购买电器;
6、性行为后数日发现男方患有精神病而提出分手;
7、男方病态的痴情送花送物达到不可理喻后女方报警;
8、女方控告被强奸是在性行为2个月后。
该案在我国尚属首例,为正在发生的错案。敬请二审法官慎之又慎;
鉴于该案极为特出申诉人请求如下
1.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马勇无罪。
2、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对马勇进行有无诉讼能力(受审能力)鉴定。只有对被告人进行了诉讼能力、受审能力鉴定,方能判断其在羁押时所做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3、申诉人马勇患有严重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捕时仍在治疗之中,不适宜关押。本律师在一审宣判后会见被告人时,仍在痴情的想念贾某某,而且理直气壮的说他很想贾某某,请律师转告贾某某晓韵来看他。从表情、语气神态被告人完全处在幻觉之中,仍然在发病期,被告人目前首先需要的是及时的治疗,请求再审法院立即对申诉人变更强制措施,保外就医。
针对一审判决辩护人发表意见如下;
1、被告人马勇的行为不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无罪
马勇与贾某某恋爱关系,在客观上是个不争的事实,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性关系,恋爱关系破裂后,贾某某反脸否认,并告发马曾在两个月前强奸了自己,对于这种告发的案情,应慎重处理,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本案的由来是怎样的呢?卷宗材料证实,并非马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贾某某报的警,而是两人在热恋中发生性关系超过了2个月后,由于恋爱关系破裂,贾某某对马的痴情相爱接受不了,反脸为仇,否认其恋爱关系。先有贾某某的家人声称有人来家闹事报的警,后有贾某某又到接警部门告发曾被马强奸。其行为不是自圆其说吗?对于贾某某的告发,不能轻易相信。
在本案中,贾某某把与男方发生性关系的责任,全部推卸给了被告人马勇,在客观上是不公平的。贾某某是一个30岁的成熟女性。对贾某某的表现必须提出质疑:1、在日晚上玩牌时,一直打到深夜11-12点钟,没有提出要回家的意思表示。2、打玩牌后,男女两人在阳台商量了好长时间,你如果真想走的话,谁能拦得住你呢?3、你贾某某如果真想走,想保一身清白,为什么又进了卧室?本卧室并没有锁,进去后还是可以出来的。4、当马脱自己衣服时,贾某某如果想走,为什么不借此机会往外跑?5、贾某某的衣服是马给脱的,为什么贾某某被马摁到床上后被马任意脱衣服?在卷宗证明脱了20~30分钟,如果女方真的反抗的话,衣、裤不被撕烂了吗?为什么还好好存放着?6、贾某某告发马强奸自己,为什么当时用过的内裤还都洗干净,不留痕迹?7、一个晚上发生性交8次,前后用了多长时间?剩下的时间贾某某干什么去了?为什么不走?8、贾某某既然认为被马强奸,为什么第二天继续留在马家吃饭、玩?9、贾某某为什么还与强奸自己的男人在第二天以恋爱对象的名誉会见了马的同学?10、贾某某与马发生性关系后,当时非但没报案,而且在第二周休息时,又来马家炒菜、吃饭,帮助买电器,为什么?11、9月12日以前为什么不报案?12、9月12日在家人报警有人闹事的情况下,贾某某家让派出所把马带走后,贾某某又告发马曾经强奸自己,与自己在证词当中说的马对贾某某没有暴力,没有威胁不是自相矛盾吗?等等,这些问题不是让人深思的吗?
2、被告人马勇目前无诉讼、受审能力,其在诉讼中所述供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诉人多次申请二审法院对马勇进行有无诉讼能力及受审能力鉴定,但未理睬申诉人的意见。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涉及到刑事受审能力。前者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被告人马勇是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进入诉讼阶段仍处在不全缓解期,需要继续治疗但终止了治疗,情绪、意志过程受损,行为时常受幻觉支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无自我保护能力,申诉控告能力,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及在庭审过程中,我们清楚的发现被告人没有足够的能力与自己的律师交换想法,没有足够的理智能理解和配合律师在辩护中对自己的帮助,不能在理性上和事实上理解诉讼程序,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对于一个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人在监护人不再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凌晨4时仍在对其审讯,是否实施了诱供、指供、逼供是不能排除的,因被告人失去申诉控告的能力,对以后的供述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其在诉讼中所述供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报案人贾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虚假、矛盾重重、违背常理,不能自圆其说,故不能证明其性行为违背的报案人意志。
贾某某报案动机是在恋爱破裂后为了摆脱被告人无休止的追求,强奸只是借口,只要能将被告人较长时间羁押,不再对其纠缠即达目的,对此,她们之间的性关系是否真的违背其意志,应不予彩信。
发生性关系时贾某某为何不大声呼救,理由是不好意思,而甘愿付出被强奸的代价。而两个月后向公安报案为何就不存在不好意思了呢?为何在贾某某最初的报案中谎称第二天早7时即离开被告人家呢,为何到第二天中午仍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闭口不谈,为何不如实陈述呢?报案人向侦查机关陈述为何有诸多不实之处,故此亦不能认定所发生的性行为违背报案人的意志。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缺乏物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勇犯强奸罪的证据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供述,根据“强奸罪的诉讼证据形态体系”,尚缺乏下列关键证据的物证;有无搏斗痕迹,有无撕毁衣物等,敬请再审法院慎重审查。
现申诉人将下列新证据材料呈上;
1 被告人马勇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证;
2 被告人马勇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系清华大学法律高才生,但完全不能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保护自己,说明其在患病期间,无诉讼能力、受审能力;
3 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韦宁律师致中国日报社的律师函;
证明被告人马勇在终止与贾某某恋爱关系后继续痴情追求并置若罔闻的送礼,干扰了贾某某的正常生活,完全证明被告人马勇是患精神分裂症所致,是病态。对此引起贾某某及家人的不安,在反复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进而报案,很明显其目的是欲将被告人进行隔离,使其不至于在次干扰其生活,但是,单纯的控告被告人马勇骚扰贾某某的生活,公安机关充其量对其拘留几天,释放后被告人仍会我行我素,会继续进行干扰,不会解决长时间的问题,只有控告被告人强奸方能对被告人长期羁押,长期羁押方能不干扰其生活,故此说明贾某某报案的真实目的是排除干扰,控告强奸是手段,如果马勇不去痴情的继续追求,贾某某绝不会控告被强奸,对此说明其性行为并未真实的违背贾某某的意志,只是在结束恋爱后马勇因病产生的不可理喻的行为迫使贾某某采取控告强奸为手段,以此达到羁押马勇不至于在干扰其生活的目的,充分证明马勇不存在强奸行为,至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证明马勇的有罪供述在无诉讼能力下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指控被告人马勇犯强奸罪不能成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予了特殊保护,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教育和矫正。现给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一个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戴上强奸罪的罪名,对其漫长的人生会带来何等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况且被告人马勇并不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最后,敬请再审法院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改判被告人马勇无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社会更加和谐。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 5 月 24 日
日本某世界500强公司经理王某职务侵占罪案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了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
受理此案后,我们详细查阅了一审法院的主要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至此,辩护人对本案的总体驾驭有了明确的结论,即:一审判决彩信证据主观片面,虚假证据未能排除,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王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侵占公司8977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亲自携带现金将9万元交给到济南、青岛两家公司,并带回广告宣传费的发票交公司财务入账的行为,既符合广东日本某世界500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报销制度,亦符合收钱付票的商业交易规则。被告人王某不存在侵占该笔现金的行为。
一、一审法院陷入有罪推定、罪疑从有的错误。混淆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证明标准
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1、根据控方的证据,能够确认日立北京分公司两次将人民币9万元汇入王某的银行帐户,王某辩称已支付给济南、青岛两家代理商,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王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已给付济南、青岛两家公司9万元的辩解不应彩信;”该论断显然是陷入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错误,
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阐明“被告人和辩护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确实充分的证据”是指对有罪证据而言,而并非对无罪的证据亦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无罪证据证明标准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既不能证实亦不能证伪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一审法院对于无罪证据亦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是错案产生的必然原因。
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存在着有罪和无罪的两种可能性,因此,《刑事诉讼法》要求公诉机关在积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同时,也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本案,一审法院只注意收集采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对证明其无罪的证据却视而不见。而且证明被告人无罪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公诉人承担,
二、被告人王某已给付济南、青岛两家公司人民币9万元
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既认定疑罪,疑罪从无。
被告人王某亲自携带现金将9万元交给到济南、青岛两家公司,并带回广告宣传费的费用发票交公司财务入账的行为,既符合广东日本某世界500强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财务报销制度,亦符合收钱付票的商业交易规则。并有以下证据证明;
首先,北京分公司日出具的《关于宣传经费支付办法的说明》“从2005年开始,先由工厂按照宣传计划将所需经费分批汇到北京分公司的账上,由北京分公司的人员携带现金,当场对所需支付的费用予以核实后支付,或在当地对发生的每笔费用予以核实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再者,日侦察机关对董薇的笔录,“问;按常规这笔钱由谁来领取?答;应由信诚远大公司拿发票来领取。故此证明一手交钱一手交票是北京分公司对于济南、青岛等公司的广告宣传费的报销模式。
其次;被告人王某有足够的资金垫付这笔费用。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垫付了济南、青岛两家公司广告宣传费9万元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彩信证据不客观,主观片面,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首先;日,济南宇虹公司的说明;2005年3月在济南市召开的日立产品推广会相关费用14万元,此费用是由我公司先垫付的,我公司未作财务记录,亦未保留相关证据,
其次;侦察机关对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之旺的询问中否认给予被告人王某会议费发票,同时亦承认对此会议的票据也未保留相关凭证。林之旺的另一次证言称;王某和我谈的,推广会费由我垫付,会后对方付我3万元会议费,等会议结束后凭发票报销。我多次找王某要过这3万元,但他一直以公司没批为由不给,我没给过王某会议费发票,他也没找我要过。
再次;日,日立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称;票据原始凭证全部交会日本总部无法调回。事实上福建、广东两家公司是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公司,在中国负有纳税的义务,票据应保留在中国以备税务机关检查,该票据事实上仍在上述两家公司,是可以调取的,北京分公司声称将原始票据寄回日本总部,&
明显出具假证。一审判决采纳的19、20、22、26、29、32、36、39号证据均未进行原件核实,该证据原件均存放在广东日立工机和福建日立工机福建工机财务部,而且该证据应由广东日立工机和福建日立工机福建工机财务部出具。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应排除。
日,张雪忠出庭作证回答发问时,回答与之作证前相互矛盾。
辩?你们公司开完会议后与北京分公司结账的周期是多长?
答;我们公司一般在年底与北京分公司进行核账结算。
问?那你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述你们公司对会议费用的凭证没有保留没有记账,到年底时如何与北京分公司对账核算呢?
答:无语。
日,北京东城公安分局对张雪忠的询问笔录忠记载:
&?会议召开以后,这些相关的票据交给谁了?
:2005年4月在济南公司,我交给王某了一共大约有十几张发票,总金额14万余元,发票的抬头都填的是日立工机北京分公司。(账上的发票没有抬头,时间不清楚似乎有六月份的)
?以上这些费用的相关凭证你公司还有保存吗?
:没有保留,公司没有做账,因为前期垫付的费用都是现金,
?王某拿走发票后留下相关凭证吗?
:没有,王某答应这笔费用从货款中扣除,我同意。我公司从他公司进货付货款,我公司的账目中应付货款中作出扣除14万元的凭证。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被告人王某不存在侵占公司89777元的事实。
四、一审判决未排除虚假证据
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当有健全的财务收支账目,垫付应当在财务账目中体现为应付款,在本案中济南、青岛公司的说明对于推广会收支没有任何财务记录,这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具有虚假应予排除。
1、济南、青岛公司在未收到现金情况下将票据给被告人王某却未打收条。不符合常规,更违背商务交易惯例。
2、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有账目均及时寄到广东、福建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具有详细的财务账目,但未见到这两家的任何证据。
没有证据排除王某向济南青岛两家公司还款的可能。
没有证据排除济南青岛两公司相关人员将该款私自侵占的可能
五、一审超过普通刑事案件审理时限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08)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经过了两年零六个月的诉讼,超过了审理时限,退一步讲亦证明该案最起码是疑案,若不存疑为何对一起只判处4年徒刑的案件而对被告人王某羁押两年多方有结果呢?一审法院必定认为具有重大疑点,可是把人长时间的羁押就必定排除疑点了吗,不竟然!将被告人超时限羁押必定有其难点所在。故疑罪应从无。应宣布被告人无罪。
纵上所述,,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据以定罪的证据必须具备唯一性,确定性。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矛盾重重,虚假成分居多故指控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使真正的罪犯得以追诉,以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冤枉了无辜必然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司法实践证明,司法机关冤枉了一个无辜,比放纵十个罪犯的社会危害性还大。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尽快依法改判王某无罪。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0月&& 日
为清华大学法律研究生作无罪辩护
二审补充辩护词(马勇)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上诉人马勇的辩护人,现将下列证据材料呈上;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1 被告人马勇清华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证;
2 被告人马勇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系清华大学法律高才生,但完全不能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保护自己,说明其在患病期间,无诉讼能力、受审能力;
3 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韦宁律师致中国日报社的律师函;
证明被告人马勇在终止与贾某某恋爱关系后继续痴情追求并置若罔闻的送礼,干扰了贾某某的正常生活,完全证明被告人马勇是患精神分裂症所致,是病态。对此引起贾某某及家人的不安,在反复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进而报案,很明显其目的是欲将被告人进行隔离,使其不至于在次干扰其生活,但是,单纯的控告被告人马勇骚扰贾某某的生活,公安机关充其量对其拘留几天,释放后被告人仍会我行我素,会继续进行干扰,不会解决长时间的问题,只有控告被告人强奸方能对被告人长期羁押,长期羁押方能不干扰其生活,故此说明贾某某报案的真实目的是排除干扰,控告强奸是手段,如果马勇不去痴情的继续追求,贾某某绝不会控告被强奸,对此说明其性行为并未真实的违背贾某某的意志,只是在结束恋爱后马勇因病产生的不可理喻的行为迫使贾某某采取控告强奸为手段,以此达到羁押马勇不至于在干扰其生活的目的,充分证明马勇不存在强奸行为,至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证明马勇的有罪供述在无诉讼能力下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北京第一中级法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 4月6日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原告人:高明彪,男,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79号627栋5层3号,系被害人高凌鹤之父。
原告人:郭岩,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79号627栋5层3号,系被害人高凌鹤之母。
被告人:张腾,男,日出生,捕前住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6号楼3门303号,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赔偿原告人(1)死亡赔偿金399560元,(2)丧葬费35312元,(3)抚养费593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0,共计1527872元。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人张腾于日晚至20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6号楼3门303号其住处持铁棍将被害人高凌鹤残忍的杀害。被告人张腾目无国法无视他人生命,残忍的持铁棍残害并剥夺了被害人高凌鹤的生命,其性质极其恶劣,其罪行极其严重,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对被害人家庭带来毁灭性的灾难,对其家人身心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故请求依法严惩凶犯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及家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原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敬请支持原告人的诉求,严惩凶犯,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07年 月 日
建筑公司经理李立生合同诈骗案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孙爱文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后,立即查阅了案卷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北京市某检经诉字(2008)第***号起诉书,并会见了当事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全案各部分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整体上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中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
但是,纵观本案卷宗,矛盾疑点重重,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如:被告人李某某5月30日供述:“是我让陈**帮助联系,将所租赁的架子管,模板等建筑材料卖给一个姓刘的河北人了”。但陈**6月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从未帮李某某卖过架子管”。又如:被告人李某某5月30日供述“架子管是在木林镇东一个村庄内过的地磅”。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过磅人的详细情况及相应的证言,公安局刑侦支队二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说明,只能证明木林镇饲料站磅房05年春节前一位姓范的女士曾在此上过班,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情,再者,脏物的去向,谁是收赃人等,公诉机关未能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么多的架子管被运走,有无目击者,有无同案人,时至今日未有任何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明。故被告人李某某自认其罪的供述之真实性不攻自破,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法;况且,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逮捕后即推翻了被诱骗后的虚假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任何根据。
二,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排除。
如5月31日对被告人作的预审笔录,日期和页码均有涂改之处,均未按指纹确认。该笔录实为6月份所做,侦查人员却强令被告人签的5月31日,此问题有被告人的辩解和笔录日期6改写成5等痕迹佐证,及记载的内容不是5月31日的笔录,如:“问:你何时被刑事拘留的?答:5月31日。”众所周知若真是5月31日的问话,被告人的回答应是“今天被拘留的。”该笔录有拼凑和断章取义之嫌,其真实性产生置疑,为非法证据,应排除。另外,4月份对证人所做的笔录以及6月30日对被告人的笔录,均有指供诱供变相逼供的情节,故上述笔录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纳,况且被告人及证人均推翻原供。
三,举报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租赁来的架子管等材料于05年1月底2月初被被告人卖掉了”。但证人徐**及肖**等证词均证明于日一起同被告人回原籍过春节,走时他们用模板堵住**庄园的大门,当时租赁来的架子管模板等还在,春节过后被告人又同他们回到北京,这说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从根本上否定了被告人卖掉架子管及模板的可能性,并证明举报人的陈述失真。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证人在法庭外的陈述不如当庭所做的陈述效力充分,证人当庭陈述时会被告知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会更慎重的作出陈述,从而保证实体真实的查明和诉讼程序的公正,因此,今天被告人证人当庭陈述应予采纳。
刑事证据要求一定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罪疑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证明有罪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序,就不能证明其有罪,应该判决无罪。
因此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使真正的罪犯得以追诉,以免冤枉了无辜的人。司法实践证明,冤枉无辜比放纵罪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还被告人一个公道!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死刑复核补充辩护词(张永记)
最高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易行律师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本律师孙爱文担任上诉人张永记的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 对张永记判处死刑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二、 尽管刑法对走私普通货物罪规定了可处死刑的刑罚,但从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都没有判处死刑的先例。
福建省泉州中法在对同样的两起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出现不同的量刑。如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2007)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对走私普通货物一盘偷逃税款9亿的主犯邱恋丁判了无期徒刑,而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对另一起走私案二盘的张永记反而判处死刑。相反前者的情节重于后者,故敬请法庭对此现象引起关注,维护量刑的统一,对上诉人张永记不适用死刑,对上诉人张永记的死刑不予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 4月23 日
地址;北京市北三环安贞华联仟村大楼A座12层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法律咨询处。 电话;
高小鹏故意伤害案死刑复核阶段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了被告人高小鹏妻子冯丽君的委托,并指派孙爱文律师担任被告人高小鹏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受理此案后,我们查阅了本案主要案卷材料,至此,本律师认为,被告人高小鹏不具有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应依法严惩”之情节,被告人高小鹏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
“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应依法严惩”之情节,原审法院以此为适用死刑标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量刑畸重。
第一:情节并非特别恶劣
不存在情节特别恶劣的事实,不构成罪行极其严重。依据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罪行极其严重”是法定的适用死刑的总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对量刑只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外,对于究竟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并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国情和司法实践来看,对故意伤害而言,只要有预谋地故意危害无过错的被害人,则推定其罪行极其严重。在本案中,通过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9312;案件的起因,是因物业管理而发生的纠纷,酒后一时激动而致人死亡;被告人高小鹏案发当晚因为喜得爱女满7日进行庆贺,与朋友饮酒过量,造成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导致被害人死亡悲剧的发生,虽然刑法已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醉酒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导致了对醉酒犯罪人归责问题上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冲突,对于伤害致死案适用重刑时更不能忽视这一客观存在。并非对被害人有宿怨,经过预谋而行凶;
&#9313;主观目的,是伤害被害人身体,让其害怕高小鹏,并无致被害人重伤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是高小鹏追求的目标;
&#9314;犯罪工具是徒手,并非借助任何工具;
&#9315;犯罪手段,虽徒手打击了被害人胸部、头颈部,但并非有不达目的不罢休,不杀死他人不放手的趋势;
&#9316;事后态度,积极反应,用脚试探,让其姐拨打“120”急救进行施救,担心被害人死亡,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9317;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并非凶残、粗暴之人;
由此可以得出如下必然结论:论手段,所使用的是常见的伤害方式,谈不上特别残忍;论后果,远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因此,对高小鹏适用死刑,也明显地与《纪要》的要求相冲突
所以高小鹏不存在预谋地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则不适用死刑。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故意伤害罪在两种情况下可适用死刑:一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但具备了上述条件并不是必须适用死刑,而是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种刑罚方法中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根据这一解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死刑必须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和“情节特别恶劣”两个条件。这一解释是符合刑法第48条关于适用死刑一般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将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解释为是指犯罪人使用伤害手段特别残忍,具有虐待性,令人难以忍受。令被害人承受了极大的痛苦。例如,采用割生殖器的方法伤害他人,结果导致他人大出血死亡或者向他人脸部及身体的某些部位泼洒大量硫酸,导致大面积严重烧伤,不治而死等等情节特别恶劣。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向被害人头部击打“数拳”,不具有“手段特别残忍”情形,原审法院一方面未查明“数拳”到底是几拳?另一方面在判决书中不进行论证适用死刑的正义性,而是以一句简单的“情节特别恶劣”敷衍了事,难以服判。刑罚的威慑力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主要不取决于死刑等过重的刑罚,而在于刑罚之不可避免,使犯罪不能轻意地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
第二,社会危害也并非巨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适用死刑必须同时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适用死刑的补充标准,如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死刑基本相当,但人身危险性较轻,则不应当适用死刑。在本案中高小鹏人身危险性较轻,则不应当适用死刑。
&#12832;属初犯、偶犯。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与穷凶极恶、好逸恶劳、贪利成性的犯罪分子相比没有明显恶劣品质,因此,在对即使造成极其严重危害后果初犯、偶犯适用刑法时,一般也只宣判处死缓,因此,高小鹏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说来并不大或者说并不特别大;
&#12833;属激情犯。尽管激情犯罪并非法定的从轻情节,但是在现实中司法机关基于限制死刑适用考虑,大都能够接受激情犯罪从轻处罚的意见。在本案中,高小鹏的犯罪行为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发生的,事先并没有完备的犯罪计划和反侦查计划,具有突发性,并非一贯为非作歹、欺压邻里、鱼肉百姓,对这些邻里人身危险性并不大。
第三,本案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轻易处以死刑,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在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共同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不宜对高小鹏适用死刑。因为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意思的勾连与犯罪行为联结。因此共同犯罪一个基本处罚原则是“部分实行全体责任”,原则上应当按照等量正义观的要求,不应判处犯罪人死刑,否则便是不正义的死刑。在本案中,即便高小鹏罪责相当,轻重难分,也要从实际出发,仔细斟酌,审核认定找出谁是最重者,不能武断的不分主从判处死刑。
第四、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应当严格限制在行为人必须具有重伤的故意。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单纯以客观危害结果轻重作为量刑的依据,本着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还应注意分析行为人对何种结果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以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台湾刑法的规定便区分轻伤结果加重犯和重伤结果加重犯这两种情况,对犯轻伤罪而致人死亡和行为人出于重伤故意而致人死亡,则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在我国,立法虽然无此规定,但对“伤害致死”具体量刑时应严加区分。作为“伤害致死”适用死刑,必须坚持行为人具有重伤故意,被告人高小鹏主观上是不存在重伤故意,以其伤害行为客观方面诸特征,完全否定存在重伤故意
第五、原审法院对于诸多案件事实未查清
1、原审法院未查清被告人高小鹏系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病理性醉酒因其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申诉人高小鹏案发时因醉酒降低了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和部分记忆,符合病理性醉酒的特征,应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做精神病鉴定,适用《刑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
2、原审法院未查清被害人致命伤是谁所为
3、存在伤害行为作为导因又引起被害人心脏病急性发作猝死的可能
第六、申诉人高小鹏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案发后,高小鹏在第一时间对被害人进行“掐人中”现场施救,同时,令其姐即刻拨打“120”进行了施救。进一步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
1、被告人高小鹏具有《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表现:
&#12832;对同号室关押犯罪嫌疑人张旭成用刀片割腕自杀及时制止和举报致其自杀未果;
&#年6月份,对同号关押犯罪嫌疑人王长明的反供成功检举,致其判刑四年;
&#12834;对同号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替人顶罪进行检举。
对于被告人的揭发检举应以核实,并根据《刑法》第68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小鹏真诚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进一步降低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权回收后,进一步反复强调,对于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在本案中,高小鹏具有符合前列《规定》第四条所列可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与最高人民法院慎用死刑的政策的情形。
既然高小鹏真正悔罪,而其家属又积极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规定》,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慎用死刑的政策,对其可以不适用死刑。原审法院不考虑高小鹏的悔罪因素与其家属已积极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的因素,对高小鹏不予从轻处罚,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慎用死刑的政策。
被告人高小鹏亲属生活近似崩溃,仍寻求与被害人亲属和解,继续给受害方以补偿。
目前被告人高小鹏的女儿不满周岁,妻子无工作,姐姐案发后被被害人亲属的汽车撞成残疾,母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尽管如此,其家人仍在力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准备变卖房产支付赔偿,高小鹏的亲属迫切盼望能在法庭的引导下尽快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方亲属的谅解,
高小鹏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是其认罪态度好的明显表现。而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以及司法惯例,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与认罪态度好,均是可以酌情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即使认为对高小鹏依法应适用死刑,那么,也应考虑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与认罪态度好而对其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六、高小鹏并非不堪改造之列,不应判处死刑 。
前文的分析足以表明,高小鹏罪不致死,不应判处死刑。而从另一个角度,即刑罚的目的出发,对高小鹏也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尽管高小鹏犯罪且危害较大,但是,通观高小鹏的所作所为,可以发现高小鹏敬畏法律与敬畏生命的人性尚存,其人身危险性尚未达极大的程度,与不得不处以死刑来剥夺再犯罪能力的所谓“不堪改造”的犯罪份子尚存一定距离。因此,从刑罚改造犯罪人的个别预防目的出发,对高小鹏也并非不得不适用死刑。相应地,按照“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死刑政策,即使高小鹏论罪当杀,也完全可以不处以死刑。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充分考虑、慎重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二审的错误认定与判决,尤其是撤消对高小鹏的死刑判决,改判较轻的刑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高小鹏的本次犯罪性质与情节虽属严重,但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劣迹,更无任何犯罪前科,从侦查直至二审开庭过程中的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均非极大,因而尚不属不堪改造之列,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不至于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也不至于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
原审判决对高小鹏判处死刑,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有失公正。恳请法院在死刑复核时,审慎对待,高小鹏故然有罪,但绝非罪极当诛,无论是念其偶犯无前科,或是从其主观故意上,或是事后客观救助上,或是悔罪表现,立功情节上,均可看出此人社会危害性不大,高小鹏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行虽属严重,但本案的多方面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或酌定情节与因素决定了高小鹏完全可以不判处而且也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法院判决畸重,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的规定,高小鹏即使应被判处死刑也不属于应当立即执行的情况,不核准对高小鹏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张显法律与人性的宽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09年 月 日
高小鹏故意伤害案死刑复核阶段
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高小鹏妻子冯丽君的委托,并指派孙爱文律师担任被告人高小鹏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针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刑三中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先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该证据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未达到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唯一性,确定性,排他性。原审法院对于诸多案件事实未查清
1、原审法院未查清被告人高小鹏系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2、原审法院未查清被害人致命伤是谁所为
3、存在伤害行为作为导因又引起被害人心脏病急性发作猝死的可能
4、被告人高小鹏具有《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表现应与核实认定:
&#12832;对同号室关押犯罪嫌疑人张旭成用刀片割腕自杀及时制止和举报致其自杀未果;
&#年6月份,对同号关押犯罪嫌疑人王长明的反供成功检举,致其判刑四年;
&#12834;对同号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替人顶罪进行检举。
对于被告人的揭发检举应以核实,并根据《刑法》第68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高小鹏真诚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进一步降低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高小鹏亲属目前仍在积极寻求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努力进行和解。
目前被告人高小鹏的女儿不满周岁,妻子无工作,姐姐案发后被被害人亲属的汽车撞成残疾,母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尽管如此,其家人仍在力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准备变卖房产支付赔偿,高小鹏的亲属迫切盼望能在法庭的引导下尽快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方亲属的谅解,
三、 一二审判决有违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等基本原则;
四、 一二审判决高小鹏死刑有违中国首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慎用死刑的政策,
中国首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年)》严格控制并慎用死刑。慎重判处死刑,及疑者不杀、杀着不疑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死刑政策。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行动计划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一二审判决高小鹏死刑有违中国首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列慎用死刑的政策,
五、申诉人高小鹏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高小鹏以往经历良好、真诚悔罪、悔罪态度好、积极向受害人赔偿,这些都是法律上规定的免于死刑的酌定情节,案发后,高小鹏在第一时间对被害人进行“掐人中”现场施救,同时,令其姐即刻拨打“120”进行了施救。进一步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
六、一二审判决高小鹏死刑受案外因素及家属以命抵命”的复仇情绪的的影响。
尽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高小鹏与同案犯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犯从犯,但在量刑时却没有将两人同等对待、判处一样的徒刑,而是一个判死刑一个被判无期徒刑。这充分说明是死刑量刑标准不一的典型案例,折射出量刑问题。一二审判决高小鹏死刑受案外因素及家属以命抵命”的复仇情绪的的影响。并未严格依照死刑适用标准。此外,法院对外的独立审判程度及内部的独立审判程度,也影响到适应死刑的标准。
死刑案件一旦错判,代价是生命,后果无法挽回。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这成为高小鹏最后的机会。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这是留下高小鹏性命的最后机会。综上所述;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等基本原则;高小鹏罪不应适用死刑。退一步讲亦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敬请最高法院对高小鹏不予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 月 日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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