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哪些条件

&&&&&&&&&&&&&&&如何抽取医疗事故鉴定专家,鉴定专家有何资质要求?
如何抽取医疗事故鉴定专家,鉴定专家有何资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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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抽取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医疗纠纷鉴定实践中,往往各地医学会把建立的专家库输入到电脑里,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将需要排除、回避的人员和单位的名称从专家库中排除出去,在从剩余的专家中,通过随机排号的方式,分别由医患双方的代表,分别抽取专家。为了保障鉴定会的正常进行,医学会还会在抽取的必要专家后,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备用专家,在约定的专家不能够参加鉴定会的情况下,及时加入到鉴定会中。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二、医疗事故鉴定专家有何资质要求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专家库的组成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相关要求,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为弥补地方医疗鉴定专家的不足,同时规定:符合上述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从相关法规的规定看,具备进入鉴定专家库的专家,必须是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必须是医疗卫生相关专业及其法医。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在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尾部,应当将相关的鉴定专家的姓名、专业技术职称、所从事的专业等信息列明。如果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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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抽取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
一、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如何抽取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
南京医疗纠纷律师温馨提示: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鉴定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如构成医疗事故,则确定事故级别及院方责任;而司法鉴定则是鉴定院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司法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当事人在打医疗纠纷官司时,应提前搞清楚哪种鉴定适合自己,对审理有利,及时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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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如何处理?
&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如何处理?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工伤赔偿数额问题。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怎么办?
劳动能力鉴定是学术问题,不是政府行为,因此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诉讼。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这些组成人员只是负责联系医学专家,没有鉴定的权利,鉴定结论也不是由他们做出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什么人具备这些条件,由卫生部门考核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作的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集体讨论的结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权利撤销,也没有权利变更。
因此,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不能起诉,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医学专家有可能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被对方买通,有可能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当事人坚持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怎么办?专业技术问题不能通过法律途径纠正,但是,可以通过学术途径纠正。并不是没有救济措施。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的医学专家更有权威性。省级专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另外,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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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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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包括:(一)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第五条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项目:一)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以上的确认;(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三)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专家要有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人员要求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四)了解工伤保险的相关知识;(五)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六)服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推荐人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培训,符合条件的列入专家库,并发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聘书》。第七条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重新鉴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确认项目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再次鉴定和驻宁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科学运用医学技术和劳动能力鉴定专业知识,严格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准确。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第十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条件:(一)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二)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三)提交资料齐全。第十一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以下资料:(一)《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四)工伤职工的医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主要检查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以及职业病患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五)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详细有效联系方式;(六)工亡职工与其供养亲属之间的关系证明;(七)其它必需的材料。第十二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天内补正有关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在验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详细有效联系方式后予以受理,同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含后续鉴定过程中医疗机构收取的医学检查等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有关材料或未按照规定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第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提交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在安排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查体前告知其所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提交有关工伤职工伤残情况资料的或提出派员到查体鉴定现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允许。第三章技术鉴定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按照临床医学分科类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第十五条鉴定专家在审阅被鉴定人伤残情况资料的基础上,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医学检查,提出其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等情况的医学鉴定意见,并作详细记录。鉴定专家认为需要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进行补充医学检查。 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根据技术鉴定情况综合提出鉴定意见,各鉴定专家分别签名。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中止鉴定:(一)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二)被鉴定人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安排鉴定的;(三)被鉴定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或要求补充医学检查的;(四)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残情况的。中止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中止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第十八条同一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两次具有第十七条(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终止本次劳动能力鉴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情形消失后,重新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第四章鉴定结论及复核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制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应在2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三)《工伤认定书》编号;(四)鉴定依据;(五)鉴定结论;(六)诉权告知;(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盖章。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分别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鉴定结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核鉴定。第五章再次鉴定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复核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鉴定结论即生效。再次鉴定申请由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受理。第二十五条再次鉴定须由申请人填写《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申请表》,详细说明不服理由,并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书、身份证及病历资料复印件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当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发生工伤之日工伤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没有提交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之日已参保缴费证明的,应当补正。第二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将再次鉴定申请表中的项目完整、准确无误地录入江苏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网上申报系统,同时预约再次鉴定查体时间,通知用人单位和鉴定当事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再次鉴定职工在市级鉴定中专家检查情况复印件、影像视听资料及工伤职工参保情况等有关材料一周内移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一)超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范围的申请;(二)无有效《工伤认定书》的鉴定(经当地人社部门确认的老工伤人员除外);(三)申请人要求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伤位、伤情的再次鉴定申请;(四)对《工伤认定书》已经确认的伤位、伤情不服的;对违反上述规定受理的,终止再次鉴定程序并退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再次鉴定程序并退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一)市级鉴定遗漏《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对伤残等级或护理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二)市级鉴定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对伤残等级或护理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三)市级鉴定伤情检查严重失实的;(四)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认为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的;(五)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认为有影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六章立卷归档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案后,应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立卷归档。劳动能力鉴定档案至少保存20年。第三十条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应当包括《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提交的有关资料、技术鉴定中的专家组详细记录、鉴定意见、补充医学检查报告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材料。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三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第三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三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鉴定秩序,妨碍鉴定人员正常工作的;(二)弄虚作假,制造伪证的;(三)有意隐瞒有关资料、证据的;(四)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从日起执行。日省劳动局、人事局、卫生厅、总工会印发的《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作规则》和日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印发的《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作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省 长 梁保华 二○○五年二月三日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工伤认定决定;(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等级年龄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20周岁以下 36 30 24 18 12 620-30周岁 30 25 20 15 10 530-40周岁 24 20 16 12 8 440-50周岁 18 15 12 9 6 350-55周岁 12 10 8 6 4 255-60周岁 6 5 4 3 2 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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