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例的制定主体

An error occurred.
Sorry, the page you are looking for is currently unavailable.
Please try again later.
If you are the system administrator of this resource then you should check
for details.
Faithfully yours, nginx.当前位置:
第一条为了确认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以下统称)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登记机关。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以及该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
(三)依照、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以及该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
(三)依照、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以外的其他;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 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行政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保护。
第十二条 的住所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行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
一人有限责任应当在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必须报经批准,或者经营范围中属于、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行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的有限责任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行政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可以在5年内缴足。
、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应当由董事会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章程有违反、行政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由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凭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法》设立有限责任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在报纸上登载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的经营范围中属于、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在报纸上登载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的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行政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依照《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的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行政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的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终止。
第七章 分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分是指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 设立分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的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以及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经营范围中属于、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的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应当自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的《营业执照》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分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经营范围中属于、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分被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的《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申请、分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或者提起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或者提起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登记机关发布。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登记机关对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 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的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应当向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住所或者分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责任
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的发起人、股东在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退还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或者股份有限,而冒用有限责任或者股份有限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或者股份有限的分,而冒用有限责任或者股份有限的分名义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外国违反《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利用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分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的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企业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必须报经批准,或者经营范围中属于、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行政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人民政府
主办:嘉禾县人民政府 承办:嘉禾县信息中心
建议使用分辨率 IE7.0以上版本浏览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