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第八条28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ORDER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现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算起。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四、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五、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六、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七、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八、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五千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九、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制剂的,除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查处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查处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核拨。”
  十一、删除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发布。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日由农业部发布,1998年根据农业部第28号令修改发布)
DETAILED RULES ON ENFORCEMENT OF ANIMAL DRUG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AMENDED AND ISSUED ACCORDING TO ORDER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由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
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兽药的主要成份系指有效的成份。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第十二条
兽药内外包装必须符合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
  第十三条 兽药的封签、标签和包装禁止转让和出售。
  第十四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检机构的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标志,在包装箱内附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系指专营兽药的企业和兼营兽药的企业,包括批发、零售公司或商店及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内,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调剂、检验业务的,应是药剂士、兽医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非药学、兽医学技术人员必须经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兽药经营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收购、保管、销售兽药,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兽药制剂室应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备、环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和药检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品种,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配制兽药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都必须有详细完整的配制记录和检验记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所在县以上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三)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兽药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程序,按专项规定执行。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经农业部批准后,再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市(地)、县(区)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地同级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县以下(包括个体)兽药经营者,经县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兽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或个体兽药经营者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兽医医疗单位开设兽药商店经营兽药批发零售业务或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必须按规定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兽药零售企业及个体兽药经营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在发证机关的辖区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算起。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九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发证与换发新证的具体管理按“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兽药的标准与批准文号
  第三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为:
  (一)国家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由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三)地方标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制剂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批、发布。
  第三十二条
对新兽药实行生产期保护。凡经批准的新兽药,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保护期(含试生产期)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第一、二类新兽药经批准后,须进行试生产,试产期为两年。生产企业试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兽药监察所应当及时提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农业(畜牧)厅(局),农业(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兽药的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兽药生产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再注册。停产三年以上的兽药品种,原批准文号作废。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药。
第七章 新兽药审批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凡有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新兽药研制。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设立兽药审评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科研、管理、生产、教学、医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兽药审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新兽药进行审评;
  (二)对国外申请注册兽药进行评议;
  (三)对已生产的兽药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九条
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的审批和具体管理,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首次向我国出口的兽药,必须向农业部申请注册,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兽药品种和生产企业有效。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如继续在中国销售,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定期公布外国企业已办理注册的兽药品种目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第四十四条
凡进口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进口菌(疫)苗、诊断液、血清等生物制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少量进口属生产紧急需要并且是自用的以及科学研究、试验中所需要的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地方所属单位进口,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
兽药进口单位应按《进口兽药许可证》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日期和生产厂家进口。
  第四十七条
对进口兽药实施强制检验。海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收报验”的印章验放。
  在口岸兽药监察所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前,进口兽药不得销售、使用。
  第四十八条
出口兽药须符合进口国的质量要求。如对方要求出具政府批准生产的证件或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由出口兽药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兽药监察所提供。
  第四十九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进口兽药许可证》的申报、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饲料药物添加剂管理
  第五十条
凡含有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均按兽药进行管理。饲料药物添加剂必须按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及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将药物制成预混剂。
  预混剂应规定载体、稀释剂和分散剂的品种。生产企业应将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按兽药制剂的申报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准生产。
  第五十二条
预混剂有效成分的配方必须在标签上注明。规定停药期的,应当在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
  第五十三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的药物,必须符合兽药标准的规定。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药物配伍规定。
第十章 兽药监督
  第五十四条
农业部设立中国兽药监察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城市、市(地)农业(畜牧)局可设立市(地)兽药监察所。
  第五十五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兽药监察所是国家对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验、鉴定的法定专业技术机构。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兽药监察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进行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兽药监督员的名额要与辖区内兽药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兽药监督员执行兽药监督任务时,要佩戴“中国兽药监督”的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第五十七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如发现疗效差、毒副反应大或有其它原因危害人畜健康,应及时报农业部,提交兽药审评委员会评价。
  第五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六十条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两万五千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除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十四条
查处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查处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核拨。
  第六十五条
兽药监督及检验人员利用职权,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编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兽药审批、监督、检验需要收取费用的,交纳单位应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兽药管理条例》的单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发布,并作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教师法》全文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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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目 & &录(点击章节查看相关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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