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王维山居秋暝赏析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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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代:唐 作者:
肃肃湘妃庙,空墙碧水春。虫书玉佩藓,燕舞翠帷尘。晚泊登汀树,微馨借渚蘋。苍梧恨不尽,染泪在丛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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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代: 作者:
白云护危屋,遥隔世人家。野迳不多竹,幽兰自作花。敝衣僧说法,枯叶树成槎。门外禽相狎,双双浴晚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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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36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3)奉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潘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租借的位于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新南家园59号1103室内,由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及张月月(另处)等人拨打被害人电话,虚构其系上海中世博大收藏品发售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要赠送给被害人《清明上河图》等工艺品,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或承诺将高价回购收藏品等为名,诱骗被害人以高价购买价值较低的工艺品。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8622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法将价值合计人民币7600元的“香港回归邓小平宝印”1件、“毛泽东三军统帅金玉玺”1件、《百骏图》工艺品1套、“伦敦2012年奥运会邮票纪念币全集”1套推销给被害人程某某,骗取程某某人民币8638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法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清明上河图》工艺品1套、《唐宫仕女图》工艺品1套(无估价)推销给被害人冯某某,骗取冯某某人民币17980元;将价值合计人民币1900元的《清明上河图》工艺品1套、《富春山居图》工艺品1套、《百骏图》工艺品1套推销给被害人黄某某,骗取黄某某人民币3598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方法将价值合计人民币2500元的《清明上河图》工艺品1套、《富春山居图》工艺品1套、《百骏图》工艺品1套、“伦敦2012年奥运会邮票纪念币纪念币全集”1套推销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6940元;将价值合计人民币1200元的《清明上河图》工艺品1套、《百骏图》工艺品1套推销给被害人沈某某,骗取沈某某人民币5960元。
4、张月月以上述方法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清明上河图》工艺品1套推销给被害人乔某某,骗取乔某某人民币2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冯某某、黄某某、乔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证人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宅急送送货单及清单,被告人李某提供的业务清单、产品介绍单、话术单、招聘信息,薪酬方案,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吴泾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应从诈骗总额人民币18622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均为诈骗数额,涉案物品虽具有一定价值,但其本质系被告人为实施诈骗而支出的犯罪成本,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犯罪成本,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至审理期间,经冻结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元及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退赃人民币7611.6元,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退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八万六千三百八十元;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八十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六十元;被害人王某某三万六千九百四十元;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五千九百六十元;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两千九百八十元。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七、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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