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心脏支架利与弊出场费300块,到医院就得好几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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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心脏撑支架手术好的是华山医院、胸科医院、中山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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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脏的手术不能说100%肯定不会有后遗症,但也可以很成功一点事情都没有。
我外婆就装过支架,都过了10年了一点事情都没有。
支架手术和装起波器一样,已经...
这要根据病人具体情况而定:支架简便,创伤小,恢复快,适合心梗由冠脉单支病变或多支病变较局限的病人。对多支弥漫性病变,心功能严重受损者,不适合做支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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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为暴利滥用心脏支架 出厂几千售价几万令人心寒
近年来,的使用正在遭受越来越多的质疑。据中国医疗外科植入专业委员会统计,2000年我国心脏介入手术的数量仅为2万例,而到了2011年达到了40.8万例,增长了20倍。如此巨大的增长,到底是心脏发病率突然增加,还是在本不该是用心脏支架的手术中使用了心脏支架?
心脏支架的暴利与滥用问题引发关注
多家媒体引用了广州钟女士的一段经历。钟女士的父亲70岁时突然感到有点胸闷胸痛,检查后,医生说血管狭窄,须立即做安装心脏支架的介入手术。而钟女士咨询的另一位专家则表示,老年人血管狭窄比较常见,钟女士父亲的症状是普通的胃食道反流,胸闷时喝杯热牛奶就好了。
几万元的心脏支架和几元钱的热牛奶之间,差距有些吓人。医生之所以动辄建议患者安装心脏支架,其背后有强大的利益驱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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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开发成本因功能复杂程度不同而异。APP开发的最大...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向法庭提出如下辩论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对医疗案件纠纷适用法律,采用的是“二元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日)时指出:“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区分情形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处理。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第五十四条的条文释义中,仍然引用了上列意见。因本案是一起医疗过错赔偿纠纷案件,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  二、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  (一)伪造、篡改病历资料  根据被告提供的患者孙凤如的病历资料,应认定下列病历资料是伪造的:  1、日的入院记录(见证据11),入院时间为日10时59分49秒,记录时间为日15时31分。入院时的床号应为加9床,当日转入13床, 日下午第二次手术后,患者才被转入52床的,此前一直在13床(包括两次手术期间)。根据记录时间和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应在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据此,入院病历记录时,还没有转入52床,故此记录明显是事后伪造的。  2、手术审批书(证据14),同样记录的是52床,因手术审批书应在手术之前形成,52床是第二次手术之后转入的,同理,此审批书明显是事后伪造的。  3、病程记录(证据16),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病重患者,至少两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病情稳定的患者,至少三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首次查房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48小时内完成。同理,此病程记录明显是伪造的。  4、手术记录(注:第一次手术,见证据17),另在手术过程中还有一份冠状造影+PCI手术记录(见证据18),前者记录的是52床,后者记录的是13床(注:此时应为13床),同理此手术记录明显是伪造的。  5、手术记录(注:第二次手术,见证据19),记录的是52床,此时应为13床,同理此手术记录明显是伪造的。  6、冠状造影+PCI手术记录(注:第二次手术,见证据20),此记录记载的是13床,患者二次手术的开始时间为17:20分,结束时间为17:47分,此内容是对的,但该记录的影像,却是另一患者叫LI PI FU,60岁,男,明显是用其他手术成功的患者的影像,偷梁换柱,替代原告母亲孙凤如的影像资料,从而掩盖被告的过错,该记录明显是伪造的。明显违反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电子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五条和江苏省实施《电子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电子病历录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原则以及江苏省实施《电子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细则第十六条不同患者的病历不得复制的规定。  7、影像资料(光盘,见证据35),其中第二次手术光盘是虚假的,该片中所示患者为男性,1954年出生,姓名为LI PI FU,此内容与证据20纸质的冠状造影+PCI手术记录(第二次)是一致的,但该光盘中系统自然生成的患者手术时间开始时间为16:03:30,结束时间为17:15:58,此时间段不是孙凤如手术时间,而是另一患者的手术时间,故该证据同样是伪造的证据,被告是故意隐瞒其过错,理由同上。  至于被告辩称的相关病历上13床变为52床的原因是系统自然生成的,此辩解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是系列自然生成的是相关病历的固定模板格式,患者的个人信息和床号等内容是通过编辑方式输入的,不是系统自然生成的;二是被告的医护人员当庭已自认,原形成的13床相关的医疗病历,已被其扔掉了,现出具的相关病历是在患者死亡后后补的。另,被告辩称证据35患者二次手术的影像资料,是因抢救而未更改前一手术患者的个人相关信息,该影像资料记录的时间,的确是系统自然生成的,是客观真实的时间,即使是被告因抢救而未更改前一手术患者的个人相关信息,但系统自然生成的该时间段,却不是患者二次手术的时间,故被告的辩解明显是谎言。  因上列证据都是伪造、篡改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无需鉴定,因伪造虚假的资料,鉴定结果肯定不真实(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412页)。  (二)未履行说明的义务  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二是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情况、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还包括诊断信息,即疾病名称、诊断依据等;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与弊、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拟采用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所需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所谓医疗风险,是指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在向患者说明的同时还应向患者说明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只有在医务人员履行了上列说明义务,在患者或亲属拥有足够的可使其作出深思熟虑选择的信息的情况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才能得到有效行使,医务人员对患者决策具有重要作用的信息没有充分披露,就应当认为医务人员行为违法,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94-399页)。本案中,被告医务人员在告知时,一是,没有告知医疗方案的利与弊和不采取支架手术医疗方案的危险性;二是,没有告知术前、术中、术后,需采取双联抗凝药物,导致上消化道出血的症状和相应的医疗措施,结果在患者手术后出现了消化道出血的症状,且出血量较大。三是,原口头告知介入1根支架,术中临时改变治疗方案,将支架数量增加为4根,此可从手术中临时补交医疗费的事实得到证明,此没有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仅征求患者家属是国产支架还是进口支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认定被告医务人员未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有严重的过错。  (三)违反了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此叫不良后果的回避义务,即医务人员可以采取舍弃危险行为或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以回避医疗行为中的不良后果。如果医务人员预见到其行为将会给患者带来危险的结果(即危害),则应舍弃该行为,以回避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继续该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构成过失(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408页)。故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制定医疗方案的利和害的选择上,应当采用“利之权衡选于重,害之权衡选于轻”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的医务人员明知患者手术难度大、风险高、操作复杂(见证据14手术审批单),而选择了风险大,具有不良后果的冠动脉支架介入术,且介入了4根支架,对不良后果的医疗方案,为追求商业利润应回避而未回避,明显有过错。我国心脏专家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主任委员、中国医师协会心血管内科医师分会会长胡大一教授认为,冠动脉狭窄超过75%的,一般需要进行支架介入手术,年龄在超过65周岁的一般不适宜进行支架介入手术。支架虽将堵塞或狭窄的血管撑开、疏通后,并不是说冠心病、心肌梗塞就治好了,严格来说支架手术不是治疗方法,只是一种急救措施,所以进行了支架手术,是为了争取更多治疗时间,认为放了支架后就万事大吉的想法是极为错误的。  支架放进去,撑起来了,并不等于说这个血管或者这个部位不会再次发生狭窄或者阻塞,另外也不等于冠心病就治疗好了,因为冠心病病人一般会有很多处狭窄,我们只能给心脏做1-2处支架手术,其它部位要用药物抢时间治疗,为了防止撑起来的血管再次发生病变,同样需要服用药物控制冠心病的危险因素。另在制定医疗方案是应根据患者个体特征、具体病情、年龄状况制定确实可行的医疗方案。对原告母亲的个体特征、其冠动脉狭窄为50%,且年龄已达77周岁的高龄,一是不需要做支架手术,二是做支架手术,完全可以选用用药物治疗的医疗方案,而被告的医务人员却选用了风险大、不良后果严重的支架手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其明显有过错。  (四)技术失误,支架介入后又取出  手术资料证明,被告的医护人员在为患者,介入第三根支架时,因未扩张,而又取出,此足以证明被告的医护人员,判断错误,明显是技术失误,足以导致患者血管损伤或破裂。  (五)手术措施不当,致患者肺部感染  肺部感染属于医院感染,根据原国家卫生部《医院感染诊断标准(试行)》中对医院感染的定义,医院感染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入院时已存在的感染。上呼吸道、下呼吸道感染均属于肺部感染。本案中,患者的病历资料证明,入院前、手术前其肺部检查均正常,术后发生了感染,对照卫生部的上列标准,属于医院感染,是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其医疗措施不当所致,故被告有明显过错。  (六)过度诊疗  过度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基本诊疗规范,采取与患者无关的、不必要的诊疗检查。本案中:  1、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患者多次住院治疗,已使用了多种检查手段,查明了患者冠动脉狭窄50%的情况下,多次制定了不必要的行造影术检查,进而采取冠动脉支架介入手术。  2、在患者肺部感染后,为掩盖其过错,制造患者不再疼痛的假象,使用了大量的麻醉药,如:(1)第一次手术使用了2支盐酸利多卡因局部麻醉药,第二次手术为制造术后患者不再有心绞痛的假象,而使用了8支盐酸利多卡因。(2)日中午11时43分对患者使用了盐酸吗啡注射液(即毒品、麻醉药,见证据25)根据药理,该药为强效中枢性镇痛药,作用时间可持续12小时,主要用于晚期癌症患者第三阶梯止痛。患者的病历资料还证实,被告的医务人员还在日16时23分,对患者使用了8支盐酸利多卡因,在日17时03分对患者又使用了8支盐酸利多卡因,到日22时17分,对患者再次使用了8支盐酸利多卡因(见证据27),即在短时间内使用了大剂量的麻醉药。根据药理盐酸利多卡因为局部麻醉药,同时有强心律的功能,但有抑制呼吸的不良反应,对大于70岁的患者,剂量应减半,超量可引起心脏骤停。本案中,在患者肺部已感染的情况下,被告的医务人员在不满12小时内,使用了大量的麻醉药抑制呼吸,导致患者心脏骤停而死亡。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合法有据  前述,本案是一起因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原告主张患者的死亡赔偿金,是根据患者的年龄主张的五年,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依法应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患者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医疗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列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三)需要说明的是,患者的年龄和原发病情,并不能必然导致死亡,此不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被告的过错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法庭辩论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原告:万光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原告: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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