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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民事诉讼法最新司法解释》中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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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民事诉讼法最新司法解释》中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期限的调整  根据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下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规定》明确了查封、扣押动产及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同时,《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依该条规定,审理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期限,应适用《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已于日起施行。《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因此,日,保全期限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月修订为一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一年修订为二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二年修订为三年,并且期限届满前还可以申请续行期限,续行期限只要不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即可。《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取消续行保全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第一次保全期限与续行保全期限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业务负责人:李经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13号11-3(北滨路君豪大酒店后面) 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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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资料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李国伟律师()整理提供。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男,195******生,汉,身份证号:******
住址:惠州市******号
被申请人: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惠州市******楼
法定代表人:***,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查封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号房的房屋一套,禁止该房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进一步备案、办理产权、转让等确权或变更行为。该房屋未备案,未办产权证,所属楼盘的预售许可证号:惠市房预许(2010)***号,开发企业:惠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诉讼主张的价值******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年**月**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转让位于惠州市******房的房屋,约定被申请人提供******户型供申请人回迁。经了解,新建成的位于惠州市******房只剩下第***层未售出,现申请人为了保障能按协议实现权利,特提请贵院对该房屋作出保全。
惠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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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产权房”能否采取保全措施
作者:綦江县法院
王君平&&发布时间: 09:56:19
某甲(城镇居民)诉某乙(房地产开发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甲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某乙于x镇x村开发建设的“小产权房”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在是否同意对“小产权房”采取保全措施上发生了争议,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应驳回申请人的保全申请。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只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是一个相对而言的概念。目前人们对产权房有“大产权房”和“小产权房”之分,通常所谓的“大产权房”是指由国家发放给开发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可以在市场上销售转让的房屋称为大产权房屋;“小产权房”,也称“乡产权房”是指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发放证书(没有国家有权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其权属的房产称为“小产权房”。“小产权房”其实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作为农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小产权并不构成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产权,因此小产权实质就是没产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的理由是:“小产权房”在全国各地都存在,部分城市的郊区包括北京市在内还很盛行,这已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国务院虽然已经明令禁止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但对已经建成形成规模的房屋,国家迟早会采取措施让其合法化,目前对“小产权房”的产权和转让存在政策上的障碍,这只是时间上的问题。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因此,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且有蔓延上升之势。为此,国务院办公厅于日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文)、国务院于日下发了“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文)等两个文件,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文件明确提出,要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并纳入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规模必须符合有关企业用地标准。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控制农民超用地标准建房,逐步清理历史遗留的一户多宅问题,坚决防止产生超面积占用宅基地和新的一户多宅现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禁以各种名义,擅自扩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以及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土地执法监管。由此可见,文件在“逼存闲置土地”的同时,中央政府并不会给集体土地开口子,也不会给“小产权房”开口子,“小产权房”要想获得合法化认可已经成为不可能,其性质实为违章建筑。以乡政府或村委会名义发放的权属证书因主体和内容不合法,也不具有物权确认和物权公示的效力。显然,以这样的财物作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有悖于法律设置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法院生效判决得以实现的宗旨,故对“小产权房”不予采取保全措施。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鉴于目前对“小产权房”这一新生事物的处理在适用法律上缺乏直接明确的依据,建议上级法院对此尽快作出规定。
责任编辑:綦江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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