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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刘聿、宗勇与金守红、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
【全文】CLI.C.6576918
刘聿、宗勇与金守红、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执复字第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聿。
  委托代理人:田辉。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宗勇。
  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金守红。
  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敬江,董事长。
  刘聿、宗勇因与金守红、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银翔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3)津高执恢字第7号执行通知(以下简称7号通知)和(2013)津高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000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为刘聿、宗勇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日,甲方刘聿、宗勇,乙方金守红,丙方银翔中心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刘聿、宗勇将持有的津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金守红并由乙方金守红收购津通公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1号(宗地编号为津南长号)未开发的土地(以下简称51号宗地)使用权,丙方对此提供1200万元担保等。金守红于日前向刘聿、宗勇累计支付1.2亿元人民币,刘聿协助金守红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津通公司85%股权的变更,另15%的股权因刘聿、宗勇拖延不办,被金守红诉至天津高院。天津高院于日作出(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以下简称0003号判决),判定:一、原告金守红与被告刘聿、宗勇、银翔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刘聿于日发至原告金守红《关于终止合同、款项及股权返还、解除土地担保关系的函》无效;三、被告刘聿、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津通公司15%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原告金守红名下;四、解除原告金守红与被告刘聿、宗勇签订的《共管协议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聿、宗勇将其占有的津通公司的公司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原件交予原告金守红管理;五、被告刘聿、宗勇向原告金守红支付自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聿、宗勇未完成51号宗地上房屋拆迁和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金及至被告刘聿、宗勇完成前述两项合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原告金守红已付款人民币1.2亿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六、被告银翔中心对上述给付事项在1200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物价值承担担保责任。刘聿、宗勇未上诉。后二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金守红于2011年2月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天津高院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先后查封了津通公司、刘聿和银翔中心名下相关财产。天津高院立案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将0003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执行完毕,津通公司剩余股权过户至金守红名下,公司各类印章、证照等交由金守红管理。日,金守红以津通公司名义与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就51号宗地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9&20协议&),11月18日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出让5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的《补充协议》。
  为执行0003号判决第五项确定的违约金,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守红的申请,天津高院决定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前,2012年3月,案外人天津市津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井俊向天津高院交纳4000万人民币。天津高院将其中3000万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金守红后,中止了拍卖。对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分歧,天津高院于日作出(2011)津高执字第8-3号裁定(以下简称8-3号裁定),认为对于判决书第五项规定的违约金计算终点问题,需要双方当事人在新的为整个框架合同的结算诉讼中予以协商或确认解决,因此,对违约金在3000万元外的部分中止执行,等待新的相关法律文书重新确认后,再恢复执行;终结对0003号判决第五、六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2年8月和2013年1月,金守红两次向天津高院申请恢复对0003号判决第五、第六项的执行。天津高院同意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刘聿、宗勇、银翔中心送达了7号通知,认定违约金从日开始起算,终点截止到日,共计万元。除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的3000万元之外,三被执行人还应再给付申请执行人967.057万元。
  刘聿、宗勇不服,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天津高院决定恢复执行0003号判决第五、第六项的行为违法,应当纠正。理由主要是8-3号裁定明确了中止执行0003号判决第五、六项的原因,该裁定生效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加以改变,当前的情况没有发生改变,恢复执行的条件没有成就。天津高院经审查,做出0001号裁定,驳回其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0003号判决第五项违约金计算的条件已成就,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967.57万元违约金而未给付的情况下,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刘聿、宗勇不服,向本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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穷途思变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天津“本土化”转型
时间:日06:34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作者:霍侃】
   酒红色的欧式布质沙发中间摆着黑色的中式雕花黑漆方桌——坐落于新友谊路上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第一家销售中心处处体现着中西合璧的风格。
  “第一家销售中心10月28日开始试营业,将于11月16日正式开业。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市场与销售部总经理周井俊说。
  成立于2004年2月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一直备受关注。两年多来,业务增长缓慢让很多人质疑住房储蓄这种模式在中国“水土不服”;今年9月天津市市长在滨海新区金融改革和创新方案中提出“组建主要为低收入者提供贷款的住房信贷银行”,又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带来了调整和转型的机会。
  天津市银监局外资银行处处长王文刚告诉《第一日报》,目前这家银行改革调整的前景不错,我们对它充满信心。
  投石问路
  天津市街头的一位出租车司机说:“我去(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咨询过,他们说得要先存钱,存到贷款总额的一半后才能贷款,你说我要有钱我还找他们干吗?”
  这位出租车司机的想法正是阻碍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业务扩展的因素之一。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由中国建设银行和施威比豪尔住房储蓄银行合资成立,注册资本1.5亿元,建行持股75.1%。作为一家主营住房储蓄业务的专业银行,该行的运作模式是“先存后贷”,即客户与银行签的合同总额是“存款额+贷款额”,当客户账户中至少拥有占合同额50%的存款后,才有可能得到银行的贷款。不过,贷款可以享受3.3%的固定利率,储蓄还享受1.5%的政府补贴。
  周井俊说:“我们倡导长期的理性购房消费,鼓励人们有计划地购房,先储蓄后买房。”
  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的一位师的体会是:“不知道为什么天津的老百姓就是想不通,总是等到要买房子的时候才去银行借利率很高的按揭贷款。”
  两年前进入中国时,德方股东曾乐观计划在前3年赢得16万客户,并在2007年底实现盈利。但是,目前该行的累计住房储蓄客户才6万余人,共放出6笔贷款。
  王文刚说:“德国的住房储蓄模式进入中国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因为中国的社会环境、制度和住房政策与德国有很大差异,而且这两年中国房地产行业的变化太快,也给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这家银行这两年一直处于适应中国市场阶段。”
  据周井俊介绍,因为业务一直没有做起来,就得转换思路、不断尝试,两年多来换了四位德国行长、两位副行长,“现在发展基本稳定了”。
  开步调整
  9月初,戴相龙在滨海新区创新和完善金融机构体系的政策中提到,要“论证和组建主要为低收入者提供贷款、购买90平方米以下住房的住房信贷银行”。
  一时间有人揣测天津是否会在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之外再组建一家新的住房信贷银行。
  对此,周井俊说:“关于住房储蓄银行的政策就是指我们,不可能再组建新的住房信贷银行。”
  王文刚表示,有可能会修改对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的相关规定,但最后用什么样的体制或者模式定位这家银行,现在处于非常不确定的时期,目前正在搜集修改相关规定的各方意见。
  今年以来,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对业务进行了几次本土化的调整。
  8月28日,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署合作协议,共同开发了住房储蓄与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走上了与公积金合作之路。而上个世纪80年代成立的住房储蓄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后来被迫改制的重要原因正是,建立公积金制度后住房储蓄银行的职能基本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代。
  16日即将正式开业的第一家销售中心也将为客户提供更方便的配套服务。此外,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正在增加派往建行网点的销售人员。
  当然,更重要的调整是正在酝酿中的对产品期限和贷款结构的调整。周井俊说,为了针对中低收入者提供贷款,业务正在调整,产品将会进行一次大的修改。
  周井俊说:“结合中国人的购房习惯和消费能力,将考虑延长还款期。”他说,目前的三种贷款产品,最长还款期分别是5年11个月、7年11个月和11年11个月,按照中国人的还款习惯,希望能更长点。
  “利率也会调整,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存贷组合产品。有一些客户贷款的可能性不大,最后会把储蓄取出来,他们更看重储蓄收益,对于这些客户,将提供高存款利息、高贷款利息的产品;对于更看重贷款成本的客户,将提供低贷款利息、低储蓄利息的产品。”周井俊说。
  此外,周井俊说,面对两年来很多开发商不接受住房储蓄银行提供的贷款的情况,目前也在推动与万科等房地产开发商合作。他认为从长期来看,住房储蓄银行掌握着大量未来的预期购房者,这对开发商是很重要的。
  “下一步肯定要走全国性的发展战略,预计明年会在其他城市开设分行。”周井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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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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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敬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金守红。
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聿。
委托代理人:田辉。
被执行人:宗勇。
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银翔中心)因与金守红、刘聿、宗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3)津高执恢字第7号执行通知(以下简称7号通知)和(2013)津高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000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为刘聿、宗勇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日,甲方刘聿、宗勇,乙方金守红,丙方银翔中心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刘聿、宗勇将持有的津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金守红并由乙方金守红收购津通公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1号(宗地编号为津南长号)未开发的土地(以下简称51号宗地)使用权,丙方对此提供1200万元担保等。金守红于日前向刘聿、宗勇累计支付1.2亿元人民币,刘聿协助金守红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津通公司85%股权的变更,另15%的股权因刘聿、宗勇拖延不办,被金守红诉至天津高院。天津高院于日作出(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以下简称0003号判决),判定:一、原告金守红与被告刘聿、宗勇、银翔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刘聿于日发至原告金守红《关于终止合同、款项及股权返还、解除土地担保关系的函》无效;三、被告刘聿、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津通公司15%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原告金守红名下;四、解除原告金守红与被告刘聿、宗勇签订的《共管协议书》,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聿、宗勇将其占有的津通公司的公司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原件交予原告金守红管理;五、被告刘聿、宗勇向原告金守红支付自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聿、宗勇未完成51号宗地上房屋拆迁和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金及至被告刘聿、宗勇完成前述两项合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原告金守红已付款人民币1.2亿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六、被告银翔中心对上述给付事项在1200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物价值承担担保责任。刘聿、宗勇未上诉。后二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金守红于2011年2月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天津高院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先后查封了津通公司、刘聿和银翔中心名下相关财产。天津高院立案执行后,采取强制措施,将0003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执行完毕,津通公司剩余股权过户至金守红名下,公司各类印章、证照等交由金守红管理。日,金守红以津通公司名义与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就51号宗地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9&20协议&),11月18日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出让5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的《补充协议》。
为执行0003号判决第五项确定的违约金,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守红的申请,天津高院决定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前,2012年3月,案外人天津市津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井俊向天津高院交纳4000万人民币。天津高院将其中3000万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金守红后,中止了拍卖。对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分歧,天津高院于日作出(2011)津高执字第8-3号裁定(以下简称8-3号裁定),认为对于判决书第五项规定的违约金计算终点问题,需要双方当事人在新的为整个框架合同的结算诉讼中予以协商或确认解决,因此,对违约金在3000万元外的部分中止执行,等待新的相关法律文书重新确认后,再恢复执行;终结对0003号判决第五、六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2年8月和2013年1月,金守红两次向天津高院申请恢复对0003号判决第五、第六项的执行。天津高院同意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刘聿、宗勇、银翔中心送达了7号通知,认定违约金从日开始起算,终点截止到日,共计万元。除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的3000万元之外,三被执行人还应再给付申请执行人967.057万元。
银翔中心不服,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天津高院决定恢复执行0003号判决第五、第六项的行为违法,应当纠正。理由主要是8-3号裁定明确了中止执行0003号判决第五、六项的原因,该裁定生效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加以改变,当前的情况没有发生改变,恢复执行的条件没有成就。天津高院经审查,做出00002号裁定,驳回其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0003号判决第五项违约金计算的条件已成就,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967.57万元违约金而未给付的情况下,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银翔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7号通知和00002号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一是8-3号裁定确定了0003号判决第五项恢复执行的条件,即待金守红诉刘聿、宗勇等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结算诉讼中予以协商或确认解决。截至今日,该诉讼仍在进行。所以,7号通知没有事实基础。二是天津高院在8-3号裁定没有被撤销的情形下,作出与之相悖的7号通知,使两个有效法律文书之间产生了矛盾,违反了既判力原则。三是天津高院从接到书面异议到异议审查再到作出裁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四是0002号裁定蓄意虚构了刘聿、宗勇等提出在天津高院限期内自动履行义务以停止拍卖等事实。主要是天津高院许可三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房产,并保证及时解封和协助过户,但该院收到刘聿等找到的两个买家,支付了4000万元后,违背承诺,将3000万支付给金守红,并在解封房产后迅速应金守红要求另案查封了房产,致使两个买家不能过户。
被复议人金守红答辩认为,应当驳回刘聿、宗勇的复议请求,主要理由,一是天津高院0003号判决第五项表述清晰,应当严格按照该判决执行。依照0003号判决,应将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该地块实际完成了拆迁工作为止。7号通知将违约金计算到日,没有判决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复议人金守红不予认可。二是由刘聿控股的天津市津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向天津高院交付4000万元执行款项后,天津高院仅给付了答辩人3000万元,在案件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之下擅自向案外人周井俊发还了剩余的1000万元。该案的执行已经丧失了现金的担保,理应在天津高院确定了0003号判决第五项违约金终止日期后,立即恢复执行程序。三是复议申请人在另案中对&9&20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恢复执行。因为如最终法院认定&9&20协议&无效,那证明拆迁义务尚未开始履行,依据0003号判决第五项,应继续计算刘聿、宗勇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暂时将违约金计算到&9&20协议&签订之日并不损害被执行人权益。如最终法院认定&9&20协议&有效、并确认《补充协议》效力,则理所当然可以将&9&20协议&签订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暂定终结日。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拆迁协议有效。8-3号裁定明确载明: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金守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被复议人申请恢复执行,天津高院恢复执行,并无违法之处。
本院查明,2012年4月,金守红向天津高院诉请三被执行人支付履行&9&20协议&的拆迁费9662万和土地出让金452.1832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9&20协议&有效并支付以9662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天津高院于日做出(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认为金守红实际上主张与刘聿、宗勇就《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进行全面结算,但因争议地块容积率无法确定,驳回了金守红的诉讼请求。金守红不服,向本院上诉,目前本院正在审理之中。2013年1月,刘聿、宗勇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天津高院的执行,刘聿、宗勇失去对津通公司控制,后金守红将津通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导致刘聿、宗勇不能履行以津通公司名义申办51号宗地容积率调升手续等义务,因此,要求金守红依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56亿元,赔偿违约损失万元。该诉讼请求被天津高院于2013年9月以(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聿、宗勇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将其与上述案件合并,正在审理。另查明,2012年5月,刘聿、宗勇以津通公司不具备缔结51号宗地拆迁补偿和房屋腾空协议权利为由,向天津高院诉请确认&9&20协议&无效,被天津高院于2012年10月以(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聿、宗勇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以(2013)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期间,考虑到上述诉讼正在天津高院和本院审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曾征得双方同意,进行调解,最终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津高院以8-3号裁定终结0003号判决第五、六项之本次执行程序后,又以7号通知恢复执行并作出0002号裁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一、天津高院以双方当事人对0003号判决第五判项确定的违约金之计算终期问题争议较大,而该问题需双方当事人在新的为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结算诉讼中予以协商或确认解决为由,作出8-3号裁定:在执行3000万元违约金后,对其余部分的违约金终结本次执行,等待新的法律文书重新确认后再恢复执行。而目前,为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结算诉讼仍在进行中,关于违约金之计算终期问题,双方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或者是否有新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天津高院均未作审查,仅根据申请执行人金守红的申请即作出7号通知恢复执行,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根据0003号判决第五判项,刘聿、宗勇向金守红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刘聿、宗勇完成51号宗地上房屋拆迁以及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止。但之后,经天津高院强制执行,刘聿、宗勇已将津通公司的证照、印章等交付金守红,金守红于日以津通公司名义与相关主体签订了有关拆迁补偿的&9&20协议&,又于同年11月18日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出让5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的《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完成0003号判决第五判项所涉两项义务的主体是否实际上由刘聿、宗勇变为金守红,是否可继续将刘聿、宗勇完成该两项义务的日期作为违约金计算终期,以及是否可将金守红签订&9&20&协议之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终期,均不无疑问。天津高院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其7号通知和0002号裁定径以公平原则为由,将违约金计算终期确定为日,欠缺事实依据,亦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执恢字第7号执行通知书和(2013)津高执异字第0002号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黄文艺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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