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工资等于什么,美国公民申请子女移民总收入不会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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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李振威的移民申报何时批
  实名举 报: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2006年移民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灵宝市大王镇李家寨村包括我李振威在内的300多人至今不能享受移民待遇的严重后果。
  实名控诉发帖:李振威联系电话:
  实名控诉发帖者:我李振威声明为本文章真实性和发帖转帖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尊敬的上级领导:您好!
  我叫李振威,男,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李家寨村65号。现被迫无奈实名举 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移民申报过程中不尊重事实、弄虚作假、坑国害民,百姓被逼上方十年无结果。
  移民补助被非法剥夺上方十年至今无果
  2006年国务院、省、市政 府出台了《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规定,大中型水库淹没区每人年补600元,共计20年12000元的移民补助。三门峡工业园(现改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在没有法律履行的行政权力中,没有一点证据,硬是将我村1056口人中的300多人也包括我被否认,也没有进行公示、听证、申诉等行政权益,致使我的权益被剥夺,利益被侵害,应享受的国家惠农政策被践踏,申请正义,讨要公道是此次我的最终要求。
  我们这部分群众因不能享受惠民政策从2006年开始上方,多次到管委会、市委、市政 府及省信方局上方均被劝回,十年来至今无一点结果。期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一个原告一样证据不一样的判决,不调查真伪,法官枉法判案,致使我们这些受害人冤屈的事实无处诉。
  合法要求出具答复意见在政 府门口遭暴打噩梦开始
  2008年北京奥远期间开展的全国大接访,我们被告知成立五人小组代理村民300多人反映问题,还是无一点结论,其中之一的我,因为太过认真,要求出举答复意见,工业园在号通知我去领取答复意见时,被人安排在政 府门口被黑社会暴打,我以答复意见书上诉到三门峡市信方局,市信方局要求工业园重新处理,但工业园置之不理。市信方局于2010年出举信方裁定,我们五个群众代表又到省信方局复议,省信方局拿身份证登记是五人,而转到三门峡信方局时成二人,因为五人是集体复议是要书面答复的,而二人则不用管你。
  2012年,无奈我将工业园起诉至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法官多次调查注重事实,于2012年判决工业园行政违法,让其重新做出其行政行为。工业园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上诉省高院,公开审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判决却不说事实而告知除李振威397人没有起诉资格。省高院连人数、事实都弄不清,就胡判枉判。
  2013年,我又拿着判决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是1月16号收到再审材料,在再审时间里我于2013年7月又向市中院递交我个人的诉讼请求,三门峡中院因最高院再审案件和我们召开见面会,我们到场达十人之多,至今没有任何结论。另外市中院对我个人的诉讼也不答理,在我強烈要求下给我出具了不予立案裁定。我又上诉到省高院,省高院立案厅下来三名法官开庭,最后裁定三门峡中院立案。2014年元月中院立案,2015年4月三门峡中院判决我败诉。
  一件事、一样证据、一个法院、一个法庭只是不一个审判长及审判员,结果却是两种裁然不同的处理结果。无奈我又上诉省高院,省高院于号开庭,省高院却没有依法采用我们上诉人证据材料,又一直胡判,无耐我又于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无果。
  我的证据无故不予采纳终审判决严重失实疑点重重
  上诉案在日开庭,开庭前我专程到河南省高院行政庭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四份,证据在开庭时无法定理由拒不采纳。显示我出示证据严重失误,法庭质证记录在案,终审判决没有采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明明出示证据是假证据,但在省高院判决却以此证据判决,错上加错。
  首先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不是一级政 府机关,没有行政权力;其次我的住址错误,住址应该是三门峡灵宝市大王镇李家寨村65号,上诉部门未采纳,当事人身份都搞不清楚判的啥案呀?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无权对我做出《关于李家寨村李振威移民确认问题答复意见》,省高院却认定此答复意见正确。法院持司法权故意采用产业集聚区的假证据,产业集聚区枉法裁判故意剥夺我们的应有的移民待遇,试问不是一级政 府,属地管辖权属于灵宝市的行政区划下,却被产业集聚区出具答复意见书,不是侵权行为是什么?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给当事人所盖的公章有没有这一单位,纯属无单位、无办公地址、无办公人员的“三无”单位,因此,行政造假是此次侵权的直接责任人!
  终审判决不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说明
  国务院、省市下发的《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不是针对一部分人的,而是有政策依据的,是认定移民身份的法律条文,产业集聚区在没有单位、没有证据,混淆事实,在我多次申诉、申请、申告,并多次向法庭举证中,工业园一意孤行,混淆是非,扭曲文件实质,对当事人进行殴打导致最后侵害权益,使我应享受的权益被剥夺。
  灵宝市档案馆提供的《三门峡水库区人口调查统计表》、《水库区私有房屋估价总表》、《三门峡水库区房屋调查统计表》、《水库私有房屋作价总表》、《水库区私有房屋估价总表》以上五种表均显示居住高程为332.3米,其中还表明了时值价、拆卸费、残料价、房屋数等,灵宝县志第三节迁建新居记载:灵宝县城于1957年2月开始筹建,在县城迁建同时移民区的村镇也进行迁建。又记载三门峡水库于1957年开工,水库最高蓄水位332.58米,库区移民高程为335米。
  依据文件第四条登记条件(本次核定登记对象为水库直接淹没和淹没受影响水库移民)的政策条例,水库直接淹没是认定移民的首要条件,而水都淹没整个村庄,政 府不可能让一部分人搬迁,一部分人留下等待水淹。因此工业园答复意见中讲到没有在规定时间由政 府组织搬迁。试问政 府组织及规定时间只是针对一部分人,而另一部分人留下等待水淹?在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豫政(2006)57号实施方案中提出是因为库区移民生活贫给予补助,而库区村民不可能一个村一样状况,一个搬迁历史让部分人享受待遇,部分人不能享受。
  省发豫政(2006)57号实施方案扶持范围讲到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农业户口移民,其中,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年人口,在我村认证移民人口中,日前都上报了移民,全村一样申请,一种移民认定表,而工业园却将其中一部分人否认,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豫政57号在核定办法是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进行移民人口普查登记,县级政 府负责审核上报,一审中我向市法院提交的《证据五》全村村民都是一样各式的表格,给工业园提交移民核定表,上诉期我又向二审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证明我村59年搬迁的,县志上说从57年移民村开始搬迁,而工业园在不具备县级政 府情况下(三门峡市行政区规划为二市三县一区,就没有工业园区)。因此由工业园区认定申请人有没有移民资格。认定移民身份应由管辖范围内的灵宝市人民政 府认定,而不应由工业园认定。
  对工业园提交的1964年《移民人口建房安置情况调查表》多处错误分析如下
  《移民人口建房安置情况调查表》在57年登记时实有人口及63年登记人口。按57年登记时还需要多少的补助,63年人口比57年人口是增加而非减少,57年有我父辈和全村人,而63年没有这批人,甚至一个生产大队都没有了,请问57年的表上人都登记在哪里了?64年的表中却无显示。因此,64年制定的表是断章取义,人为拆除我们部分村民。
  表中注明,讲到63年迁移的用本表单独登记,而我村向工业园提交的登记表中是59年搬迁,是全村搬迁的统一时间。县志记载从57年开始搬迁文件中讲明截止日,因此日应为移民认证的截止日期。
  64年的《移民人口及建房安置登记表》制表登记人封绍坤的证人证言,64年移民表是他本人制作。但在工业园认定,也就是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是他制作的,是假表。实际是李家寨村有9个生产队,其中小队有小计,大队有合计,全村9个生产队是队队都有,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再审开庭中,工业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灵宝市档案馆证据不一致,当问及证据从何而来时,被告人答复是2010年市法院开庭时调查的,那么移民安定工作是2006年认证的,也就是说被告工业园在认证移民工作中就没有证据,不注重证据瞎胡闹,是次次侵权的重要原因所在。
  法官不作为枉法裁判致使受害人含冤十年至今无果
  判断书中讲到多次组织听证、公示、申辩等公民权利,实际情况工业园没有组织一次依法执行以上行为,反而安排黑社会在政 府门口将原告打伤。
  灵宝市及陕县是以64年的《移民人口及建房安置登记表》认证的,在执行文件精神政策中,灵宝市在大王镇给我村也就是64年表中没有的,因而造成我村明明是应该享受的移民待遇的,包括工业园都认定了的村民享受移民待遇,而一审、二审不调查真伪,并在判决书中一次又一次认定大王镇及陕县是以64年表为准,不调查事实真 相行政不作为,法官枉法判案,造成300多受害人至今无法享受国家移民政策,有冤无处诉的悲惨结局。
  综上所述,由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工业园)在移民申报过程中不尊重事实的弄虚作假行为,造成我村1056口人中包括我在内的300多人不能享受移民待遇的严重后果。因老百姓这一点正当诉求从06年开始至今10年来都沒结果。万般无奈之下,恳求上级领导和新闻媒体尽快介入,还原事实真 相,早日还我和300多移民一个公道,对涉嫌造假和枉法断案的人员依法严惩,以彰显法律的威严,还社会一片和谐法制的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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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编辑, 积分 136, 距离下一级还需 64 积分中国大陆着手执行对境外公民收入征税会有哪些影响?
【赵欣的回答(51票)】:
关于中国公民在海外收入如何向中国机关申报缴税,中国的税法早有规定。不过执行的一直不好。大的原则是不允许因为你出国而导致你要交的税减少。
举一个虚拟案例说明:
C国公民小明在A国做的某项业务收入一万元,在C国,这项收入应交税2K,在A国,这项收入应交税3K。
如果C国和A国没有签订协定。那么小明唯一合法的做法是分别向C国缴纳2K,向A国缴纳3K,小明自己剩下5K税后收入。
这样做就叫双重征税,对纳税人很不公平。
如果C国和A国签订了税收协定。
那么小明有两种合法的做法可以选择:
先向C国缴纳2K,然后向A国申报3K,抵扣2K,实际缴纳1K,剩下7K税后收入。
先向A国缴纳3K,然后向C国申请1K的抵扣额度用于抵扣其他收入的个税。
这样就避免了双重征税。
当然,具体实务非常复杂,有的收入可以抵扣,有的收入必须在固定的一国缴纳,有的可以免税,有的可以自己选择在哪里缴纳。具体要看两国法律和条约。
为了避免双重征税,目前中国和很多发达国家都签有税收协定。
下面列出几条中美税收条约的内容供您参阅。(各国具体文本都差不多 详见:)
第十二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本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 25%,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 183 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于下列款项,该缔约国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收到的款项;
(二)政府、科学、教育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赠款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数额不超过 5, 000 美元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根据本条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
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美国所得税,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额。
(二)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是美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向美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按照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应允许其居民或公民在对所得征收的美国税收中抵免:
(一)该居民或公民或代表该居民或公民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在美国公司拥有中国居民公司的选举权不少于百分之十,并且该美国公司从该公司取得股息的情况下,分配公司或代表该分配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本协定第二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所述的税种应认为是本款所述的所得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协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所得,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
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八条、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vczh的回答(43票)】:
翻墙前我跟律师问过,简单来说规则是这样的,假设说你赚10000块钱:
1、如果在中国你需要给6000征税,而在外国只需要给5000征税,那你要交1000收入的那部分税
2、如果在中国你只需要给5000征税,而在外国需要给6000征税,那国家要还给你1000收入的那部分税——如果你五年内回国工作的话,以抵税的形式给你,逾期作废
所以其实像我这样的屌丝,国家只会欠我钱(逃
【shotgun的回答(7票)】:
影响的是个人所得税,对有税务协定的国家(比如美国)影响比较小,没有税务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可能会被双重征税,和免税、低税的国家和地区可能要补缴,虽然短期征税力度达不到,但这就是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要你命的。
具体的要看国税局的详细规定了,起征点也有影响,如果按照中国的收入来定起征点,那很多在国外不需要交税的低收入人群都要补缴了。还有,国外很多支出是可以抵税的,而国内不可以,这个也比较复杂,所以到时候需不需要补缴还要看各人实际情况。
另外,这不是孤立事件,最近国内大规模清理各种地方退税(个人所得)。
中国目前和美国、日本、英国、法国、德国、比利时等九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FreezeBlade的回答(12票)】:
纽约时报的,其标题确实是”ChinaWants Taxes Paid by Citizens Living Afar”。实事求是的讲,该报道的用词有哗众取宠、故意误导之嫌,已经引起在海外的华人群体尤其是那些在海外已取得永久居留权但仍保留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的担忧。
1、 首先,公民citizen一词是政治涵义下的定义,尽管学术上其与“国籍”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在现实中一般语义下,大家常用“国籍”来指代,再通俗一点讲,就是持有哪国护照。而包括中国在内,世界各主权国家对个人的征税,都是针对“税务居民”或根据税法构成纳税义务的非居民来征税,而不会笼统的对“公民”征税。
2、 而各国税法对个人征税时,都必须首先在税法中明确征税对象的定义,一般用“税务居民”tax resident这个词。
3、 “公民”和“税务居民”二者有啥区别?举个例子,A国公民,如果依据B国的税法规定构成了在B国的税务居民,或是B国的非居民但构成在B国纳税义务,就应该根据B国的税法在B国交税。至于是否在A国还需要就其在B国的收入交税,需要看A国的税法以及两国的税收协定。一般而言,两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保证了不会有双重征税的问题。
4、 那我们看看中国的税法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有住所”的解释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1994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又进一步解释,“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因此,不难看出,对于已经取得绿卡的中国公民,既然是“永久居留权”,只要人确实也是在海外习惯性居住,即使自己也时常回国探亲旅游,但中国显然已经不再是其“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去居住”的地方。作为习惯性在海外居住的个人,尽管拥有中国国籍,但不会构成中国的税务居民,其取得的来自于中国以外的收入,无需向中国交税。
该报道不知是记者未能获得准确信息,还是记者对中国税法相关知识了解有限,使用了”公民“Citizen这个在税务角度本无意义但对海外华人极具心理冲击力的词,似乎包含了一个意思,即中国政府将对包括已取得海外永居权但仍持有中国护照的海外中国国籍持有人开征税收。
由于没有看到报道中所针对的所谓中国政府的新规定,笔者不敢妄下结论,但根据目前有效的中国税法,以及世界通行的税法基本原则,中国政府出台如此激进政策的可能性极低,但是,针对在海外经营、工作、生活的中国税务居民,倒是有可能加强其在中国的税务征收管理。
中国中国和美国在税务居民的全球纳税义务方面是相似的政策,美国政府对在海外的美国公民或税务居民US Citizens and Resident Aliens Abroad,即使居住地在海外,其全球范围内的收入都要在美国申报税收。而且为了防止个人隐匿海外收入,美国政府近年来不断加强监管,要求个人必须提交外国银行或投资账户报告(FBAR)(FinCEN114 表),还出台了FATCA法案,将使得美国有能力在全球范围内收集纳税人的海外账户信息,从而打击偷逃税款。
当然,如果此类拥有海外永居权但持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取得了来自于中国的收入,例如被派回国内公司工作取得工资薪金,或是在国内进行投资取得收益,就这部分收入应该向中国纳税。如果在中国工作长时间居留,达到一定标准,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可能又反过来构成中国的税务居民,又需要就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收入在中国纳税。随着近年来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到海外投资、并购、设立企业等,也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人被派驻海外工作。这些个人在海外工作,一般应就在该国取得的收入在当地交税,如果所在国和中国政府签有税收协定(目前中国已经和全球90多个国家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基本涵盖了全部主流国家),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即使在当地交了税,在中国也可以予以抵免,不会造成重复征税。但是在某些国家的税法不尽健全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其海外收入既不在当地交税也不在中国交税的情况。估计中国政府所要加强税收管理的,也主要针对的是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中国外派员工。
有人会问,持其他身份(例如H1B)在美国工作居住但尚未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个人,中国还是不是其“习惯性居住地”呢?其是否中国的税务居民呢?其在美国取得收入是否应该在中国征税呢?这个问题有探讨的空间。基于中国税务征管实践,这部分人群不会是中国税务机关监管的重点,因为根据中美税收协定,这些H1B身份的个人都构成美国税务居民,在美国纳税,即使中国要征税,也必须认可已经在美缴纳的税收,予以抵免,而众所周知美国的税负是很高的,综合税负甚至高过中国的税率,一旦抵免,估计就算是有需要向中国额外补缴的税收,也不足以弥补征管成本。
题外话,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从原则、分类、税率、计算、扣除等角度极其不合理,其实是人头税,工资税。要说漏洞,君不见那些动辄XX亿身家的富豪以及众多的隐形富豪权贵们,他们才交了几个钱的个人所得税?
【邱超凡的回答(5票)】:
很多回答里说这是在“逼人”,其实中国这项政策的拟定,是受到《美国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CTA)的影响。“移”了真能解脱?
根据FATCA法案规定,若美国纳税人个人或机构持有的海外金融资产总价值达到一定标准 ,该纳税人将有义务向美国国税局进行资产申报。
同时,FATCA法案要求全球金融机构与美国国税局签订合规协议,规定海外金融机构需建立合规机制,对其持有的账户信息展开尽职调查,辨别并定期提供其掌握的美国账户(包括自然人账户以及美国纳税人持有比例超过10%的非金融机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美国纳税人的姓名、地址、纳税识别号、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以及账户总收入与总付款金额。FATCA对我国有什么影响呢?比如,国内金融机构在美国有业务的,都必须要向IRS账户提供信息。如果中国不出台对应的政策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最近的《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添加建立自然人纳税识别号的条款,这是后续政策出台的基础。
至于我国这项政策的影响,要看《征管法》修订案能否顺利通过,以及后续政策能否出台。
受到影响相对比较直接的企业是外资金融机构,跨国企业,将会有义务向SAT提供账户信息。
对个人来说,可大可小。说影响不大吧,因为中国和绝大多数国家都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原来正常缴税的不会徒增税负;说影响大吧,个人国际税收筹划这块,之前税局并没有下大力关注,一旦新《征管法》和配套正常出台,税局一定会对这方面开展调查。
【昌亚林的回答(13票)】:
就个人而言,我会更加努力,争取早日加入美国。
这一届政府真的厉害,各种意义上。
【瑞典飞翔的猪的回答(1票)】:
上次和同学讨论时算了下,工资在瑞典交的税似乎比国内还低。且交了这些税,孩子上学自己养老等福利都和瑞典人同样待遇。
【方志恒的回答(2票)】:
其实无法理解海外工作收入跟国内政府有什么关系? 收税依据何在?
【Chinito超强的回答(1票)】:
这是没可能落实的,除了使馆工作人员之类的直接由国家发工资的,大部分华侨都是自己做生意或者在当地非中资企业打工,跟中国政府没有任何资讯上的联系,中国政府如何得知某人侨居在哪国,收入多少,有什么产业?
【龙不知的回答(10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万税!万税万税万万税!
【许又又的回答(0票)】:
境外公民变成海外侨胞
【Nikkichen的回答(0票)】:
个人所得税法中对居民纳税人征税的基数一直是境内外所得的合计数,不过实际操作中这部分很难征收的到,基本靠个人的自行申报,我理解为要加强对这方面的征收管理了。
【周子潇的回答(0票)】:
我就想说一下我在美国税务局查到的最高收入税为39.6%,这个39.6的其征点为400,001 USD 年薪。征税不反对,税率过于不合理就不合适了,美国可是高税率国家。完毕
【马骏的回答(0票)】:
前阵子正好在看FATCA法案,内容主要涉及美国对该国公民及团体在境外财产的征税问题,主要内容是:符合法案规定的各国金融机构需要到美国税务局注册并提交美国公民及团体在该机构的储蓄情况,如果拒绝提交,美国将对该机构在美国国内的业务收取20%的预提税
嗯哼,用通俗的话说“你要敢让我收不上税,我就让你付出代价!” 怎么样,很霸气吧!
其实双边税务条例一直都有,其中涉及双重征税问题各国会协商,大部分情况是,领土国会依照国内法收取税额,被收税部分收入在本国不需要被重复征税,但这些条例执行情况一直不佳。
而美国去年出台的这个fatca法案说白了就是利用其金融霸主地位加强对税收的管控,虽然这个条例的出台是针对金融机构而非官方,但其中涉及很多问题都需要官方支持,例如我国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泄露客户信息,而如果按照FATCA去申报很明显就违反国内法。另外,国内那么多金融机构...美国怎么一一核查...
于是,中国政府出面并与美国签订相关条约,条约具体内容目前还未公布,但应该是双边税收信息互换相关内容,由此可以预见,未来通过美国这个法案,让世界各国建立起这种税收信息互换机制,是解决国际征税一个比较好的办法
至于lz说的会有什么后果,目前的后果就是征不上税...国内的报税缺少对纳税人的惩罚机制。长期来看,中国有可能借此机会与各国建立信息互换机制,到时候要逃税就只能跑到非公约国了咯!
【知乎用户的回答(0票)】:
至少应该把F-1和J-1身份的学生排除在外,从美帝拿这么点钱刚够个生活费,那还有钱去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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