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并头皮软组织挫伤算轻伤吗肿胀能否签定上轻伤?

我家人被别人用铁锨把右颞骨弄断了,医生说是颞骨骨折,请问是颅骨骨折吗?是轻伤吗?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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颞骨属于颅盖骨块颞骨骨折参照《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评定体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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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前被人用手机把头部打伤共四个伤口流了好多血到医院治疗缝了二十余针TC诊断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需要开刀如不开刀会有后遗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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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福民诉王佳怀、黄卓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余福民诉王佳怀、黄卓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溪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余福民。
委托代理人林两群。
被告王佳怀。
被告黄卓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溪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国道324线澄海区溪南工业区下岱美路段西侧。
代表人蔡毓秀。
委托代理人江佳。
原告余福民诉被告王佳怀、被告黄卓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溪南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股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两群、被告王佳怀、被告黄卓群、被告人保股份的委托代理人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福民诉称:日18时0分,被告王佳怀驾驶粤DS162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G324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10KM+300M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澄海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于日出院。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脑肿胀,脑疝;3、蛛网膜下腔下出血;4、额骨骨折;5、颅底多发骨折;6、右颞骨骨折;7、头皮血肿;二、口腔严重外伤:1、外伤性双侧中切牙缺如;2、左侧侧切牙缺如;3、牙槽骨质缺损;4、左侧上颌窦前壁凹陷性骨折;5、口腔黏膜及软组织裂伤;三、鼻骨多发骨折;四、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五、吸入性肺炎;六、右肺广泛肺挫伤;七、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Ⅱ型)。出院医嘱:1、术后8周内避免负重及过度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半年及一年定期返院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3、骨折骨性愈合后(约1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神经外科不适随诊;5、口腔科门诊治疗牙缺损。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列[澄公交认字(2012)第00B002106号],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佳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佳怀驾驶的粤DS162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卓群,被告王佳怀是被告黄卓群雇用的司机。同时,被告王佳怀驾驶的粤DS162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于日向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王佳怀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佳怀、被告黄卓群、被告人保股份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33 736.5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认);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1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09 043元(其中医疗费65 131.50元、后续治疗费15 500元、护理费13 340元、误工费8 412元、伙食补助费1 85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2 700元、康复费3 600元、口腔牙齿修复费24 000元、残疾赔偿金39 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共计189 634.5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4 45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三被告应负37 590元,共152 043元,抵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卓群支付的43 000元,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 043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余福民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王佳怀的主体资格;
3、全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黄卓群的主体资格;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保股份主体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6、原告病历、出院记录、残疾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
7、住院收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事实;
8、保险单1份,证明粤DS162车投保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口腔牙齿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王佳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卓群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卓群除了垫付43 000元外,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 083.20元。
被告黄卓群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收据2单,证明被告黄卓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 083.20元;
2、收条1份,证明被告黄卓群向原告支付43 000元。
被告人保股份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一、被告人保股份按照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及项目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交强险条款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核定,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 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评残的时机应为治疗终结;护理费的标准过高,鉴定书中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两人护理的票据,应以每天一人5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年龄只有19岁,正常该年龄一般为学生,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工作,该费用应予以剔除;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无需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交通费是病情需转院产生的才予以认可;康复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提供单据且不能超过鉴定意见的数额;口腔牙齿修复费应按照实际发生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该费用也应按照相应的责任来划分;鉴定费及诉讼费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因此,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人保股份承担。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垫付医疗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查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四、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请依法予以剔除与驳回。
被告人保股份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佳怀、被告黄卓群及被告人保股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黄卓群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佳怀及被告人保股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王佳怀及被告黄卓群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股份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是两人护理。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日18时0分,被告王佳怀驾驶粤DS162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10KM+300M路段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脑肿胀,脑疝;3、蛛网膜下腔下出血;4、额骨骨折;5、颅底多发骨折;6、右颞骨骨折;7、头皮血肿;二、口腔严重外伤:1、外伤性双侧中切牙缺如;2、左侧侧切牙缺如;3、牙槽骨质缺损;4、左侧上颌窦前壁凹陷性骨折;5、口腔黏膜及软组织裂伤;三、鼻骨多发骨折;四、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五、吸入性肺炎;六、右肺广泛肺挫伤;七、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Ⅱ型)。原告至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8周内避免负重及过度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半年及一年定期返院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3、骨折骨性愈合后(约1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神经外科不适随诊;5、口腔科门诊治疗牙缺损。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6 214.70元,其中被告黄卓群支付了1 08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卓群还向原告支付43 000元。
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2]第00B00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怀驾驶中型厢式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无证、无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致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导致加重事故后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佳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佳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口腔牙齿修复费作出东方司鉴[2013]临鉴字第(0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2、医疗终结时限为6个月。出院后需继续治疗5个月、后续取内固定住院0.5个月,继续治疗费共15 500元。择期行1+12义齿安装,费用共6 000元,更换年限5年。需康复治疗6个月,康复费共3 600元。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9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2 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 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佳怀系事故车辆粤DS162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黄卓群系粤DS162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佳怀系被告黄卓群雇用的员工,发生本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黄卓群的工作任务。粤DS162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股份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原告与被告王佳怀各负事故50%的责任。因被告王佳怀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被告黄卓群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被告黄卓群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佳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粤DS162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卓群、被告人保股份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意见中,关于按照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及项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依法予以剔除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按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核定的意见,因被告人保股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保股份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承担,故被告人保股份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6 214.7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5 5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2 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可予照准,为50元&37(天)=1 850元。
5、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3 600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9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60元,可予照准。护理费为100元&37(天)&2(人)+60元&99(天)&1(人) =13 340元。
7、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日),共194天。原告请求按192天计算,可予照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 138元&365(天)& 192(天)=6 910.95元。
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单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20元,为20元&37(天)=740元。
9、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9 371.73元&20(年)&21%=39 361.27元,原告请求按39 361元计算,可予照准。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需行1+12义齿安装,费用共6 000元,更换年限5年,按20年计算,原告需更换义齿4次。费用为:6 000元&4(次)=24 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数额偏高,可酌情支持11 000元。
以上合计185 216.65元,其中1-4项合共86 264.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5-11项合共98 951.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除108 951.9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98 951.95元)由被告人保股份承担赔偿责任外,原告尚有经济损失76 264.70元,由被告黄卓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8 132.35元。被告黄卓群已支付原告44 083.20元,抵除被告黄卓群应承担的38 132.35元后余款为5 950.85元,可在被告人保股份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人保股份应赔偿原告余福民103 001.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溪南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福民的经济损失103 001.10元。
二、驳回原告余福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80元减半收取1 240元,鉴定费2 500元,由原告余福民承担受理费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溪南营销服务部承担受理费1 100元及鉴定费2 5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溪南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浩然&
&&&&&&&&&&&&&&&&&&&&&&&&&& &&&&&&&&&&&&&&&&&&&&&&&&&&&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黄文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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