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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恒升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蒋家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羊司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白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衡南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全文】CLI.C.
上诉人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恒升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蒋家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羊司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白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衡南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恒升村民小组。
  负责人蒋守力,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蒋家村民小组。
  负责人蒋守进,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羊司村民小组。
  负责人唐先谋,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白眉村民小组。
  负责人蒋新智,该村民小组组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清林。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景湘,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恒升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蒋家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羊司村民小组、衡南县硫市镇玉升村白眉村民小组(以下统称四上诉人为玉升村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衡南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升村四村民小组各自的村民小组长蒋守力、蒋守进、唐先谋、蒋新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清林、刘景湘,衡南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小明及委托代理人廖勇、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衡南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因武广高铁建设占用衡南县境内的部分耕地后,依据《》“占补平衡”的原则,必须在该县境内补充复垦耕地面积不少于被征用的耕地面积,根据玉升村四村民小组所在地的衡南县硫市镇人民政府申请,由衡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报,并经现场勘踏,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由湖南省财政专项投资开垦玉升村四村民小组部分宜农未利用土地和废弃地。玉升村四村民小组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故衡南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玉升村四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进行整理是受衡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依照《》行使政府职能,履行职务的工作,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玉升村四村民小组以衡南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土地整理到位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据此,原审法院根据《》第,《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玉升村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9元,退还玉升村四村民小组。
  玉升村四村民小组上诉称:1、衡南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本案中的土地开发整理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第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开发未利用土地,该法第规定,国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可见,从事“土地开发”或“土地整理”的主体并非只有行政机关,其他市场主体亦可为之,且该种行为具有民事行为的等价有偿性。另据《》第规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条件之一是须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如果衡南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本案中的土地开发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就不需要村民的同意。武广高铁建设虽属国家投资,但也是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占补平衡”原则并非是一种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是规定市场主体在进行基本建设占用了农田时,必须自行或者出资开垦相应面积的耕地以达到“占补平衡”。本案中,由于建设单位或业主在湖南境内高铁建设占用了农田,他们当然也应达成“占补平衡”,只不过其是通过湖南地方财政出资来进行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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