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去保险公司报销住院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还是先做公伤鉴定

工伤先像公司索赔,还是要等保险公司的伤残鉴定下来_百度知道
工伤先像公司索赔,还是要等保险公司的伤残鉴定下来
工伤理赔必须在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进行相应的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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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工伤住院后费用如何报销_百度知道
工伤住院后费用如何报销
报销工伤待遇需要的材料如下。1、工伤认定受理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伤残鉴定意见书。4、诊断证明书。5、医疗发票及清单。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7、申请人银行存折或卡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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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发给,以及治疗休息期间的工资,单位承担,不包括加班,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医药费工伤经过认定,费用应该单位首先垫付,治疗费等,奖金,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返给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部门报销之后,和上班工资不一样,都是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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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的前一部分(主要涉及花销的钱)单位出,一部分(补助金之类的)保险基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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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法援热线:400-056-8118>>>>>>正文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该由谁承担?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
 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该由谁承担?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在王成洪与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还涉及到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另一个立法漏洞:王成洪的工伤医疗费,在社保局报销后,还有四千余元没有报销到,社保局答复的是,这部份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所以不予报销。王成洪要求用人单位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这部份费用,习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但习水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却没有支持。王成洪已经就此提起了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会如何判决,我们拭目以待!
对于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部份,到底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劳动者承担?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个人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理由如下:
一、《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政务院修正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该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条例,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职工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目前该条例并未明文宣告失效。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这个部门规章虽然已经失效,但其规定精神与上述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一致,仍然是职工不负担医疗费。三、《工伤保险条例》(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条例只规定了所需要费用符合目录的,从工伤基金支付,但没有规定不符合目录的,由谁承担。所以可以认定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法律漏洞。但绝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文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认定职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前文已述,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尚未完全失效。四、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也就是说,制定条例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获得救治,而已存在的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确定的是职工不承担医疗费,那么如果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就可适用与之相同的立法目的的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来作为判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出现与其立法目的相反的结果。换句话说,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可以不承担医疗费,有了以保障职工救治为目的的条例,反而职工还需要承担一部分医疗费,这是很滑稽的。五、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也就是说,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都不变的发给职工,难道医疗费还得职工承担?因为医疗费是职工受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工资是间接损失,岂有只赔偿间接损失不赔偿直接损失之理?类似的还有其他工伤待遇,道理基本相同。学理上称之谓举重以明轻。六、如果单位不投保,或者说职工从各种原因考虑,不要求单位投保,那么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我们现在的判例是单位就得承担职工所有的医疗费。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单位和职工不投保,职工反而受到更大的保障,而如果按《工伤保险条例》投保了,职工受保障的程度还降低了,这无异于鼓励职工不按照规定投保,这对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正常运转来说,是一个不小的问题。七、换个角度分析:假设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只是雇佣关系。按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都没有限制什么治疗费的报销范围。这又出现了矛盾:没有《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雇员不需要担心承担因工负伤的治疗费,而受到《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职工反而要承担一定的治疗费用,这也是不合理的。八、那么,单位已经投保了,为什么还要承担部分责任呢?还得从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制定条例只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说免除风险。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投保就可以不需要承担工伤引起的责任。相反,前文所述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就是一个很好的反证。尽管单位投了工伤保险,但原工资福利待遇还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所以说,用人单位投保只是在一定程度下减少风险而非免除责任。九、那么《工伤保险条例》为什么要规定这个限制呢?(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说明,但作为保险业来说,要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必然要求保险部门承担有限的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是,促进工伤预防。而预防的主体首要是用人单位。这个道理很明显,用人单位负有职工培训义务,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义务(《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所以,适当地给用人单位以经济上的压力,以引起用人单位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符合立法目的。综上,从我国劳动保险立法的历史来看,从来都是职工不需要承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障职工救治才是首要目的,用人单位只是可以分散风险而非免除责任。在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受伤职工间接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单位承担直接损失更符合逻辑,也符合促进工伤预防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工伤职工超出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范围的那部份医疗费,应判令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文首发于智飞法律网,原文地址:,转载须注明出处,侵权必究。发布百科律师介绍: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专职律师,遵义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贵州省工会法律援助律师,贵州省“城镇化建设律师服务团”成员,贵州省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遵义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曾经荣获2008年度“遵义市先进律师”、2011年度“遵义市先进律师”、2011年度“习水县司法行政工作先进个人”、2012年度“习水县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商查询常年顾问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关键词:一键转帖到:最新法律咨询 回答了
回答了 咨询内容不用注册,快速提问3分钟内100%回复。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在地区:贵州-遵义市手&&机:执业证号:47842执业机构: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联系地址:Ta收到的一对一咨询热门工伤赔偿法律百科免责声明:智飞法律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法律相关知识为目的,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如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核实后会给与处理智飞法律网——让人人尊享法律服务!全国客服热线:400-056-8118【以案说法】工伤员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是否应由单位承担?_保险新闻_保险知识&新闻频道_好险啊
【以案说法】工伤员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是否应由单位承担?
裁判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12号判决时间: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判决要旨:劳动者工伤的,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部分,如系合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English for Reference: For the employee who has suffered work related injuries, if some part of his/her medical fees is rejected by the medical insurance fund, and if it's reasonable, this part of the medical fees shall be born by the employer. 附:判决书原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施韶岗。委托代理人:施九月。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燕,该公司职员。原告施韶岗与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韶岗的委托代理人施九月、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有期限为日至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天入院治疗,11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养伤并配合治疗。日被认定为工伤,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日批准。发生工伤后,被告陆续垫付医疗费51100元,原告已经返还16000元,现确实还有35100元未返还,但是原告因治疗工伤总计花费医疗费52483.35元,而基金不予理赔部分32185.52元,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所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日至日期间住院期间垫付的工伤医疗费351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是因为工伤才住院治疗,所有的医疗费都应该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尚余35100元未返还,但是工伤保险基金无法理赔的医疗费用32185.52元,也应当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只同意返还2914.48元。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金基金支付,而不应由被告负担。日至日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共垫付医疗费511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返还16000元,尚欠35100元未返还,现要求原告返还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日至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日至日期间住院治疗。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工伤费用35100元。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190号裁决书,裁决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日至日期间住院期间垫付的工伤费用351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日,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4月11日,原告签收上述鉴定结论书。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日办结离职手续。2、原告受伤后,分别于日及7日在被告处暂支43600元、7500元,用途说明写明&预付工伤医疗费&。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6000元。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现金35100元(工伤治疗费)&。(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79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35100元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根据原告提交的日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工伤医疗费52483.35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20297.83元,不予支付医疗费用32185.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处理赔取得。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设立的制度。工伤是因职业带来的风险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使劳动者在遇到工伤事故时能够在就医、生活等方面有所保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使劳动者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目的是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治疗工伤的医药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进行正常工伤治疗后,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药费用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让劳动者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还需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的做法缺乏公平合理性,亦有悖于和谐用工关系建立的宗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原告的过错才导致部分医药费用未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用系不合理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辩称因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无需再承担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日,原告发生工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51100元,原告随后于2013年1月返还16000元,现尚余35100元,原告出具收条确认该笔款项系&工伤治疗费&。根据原告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原告治疗工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2483.35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20297.83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32185.52元。原告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914.48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韶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91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书记员  林君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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