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县级发改委审批权限申请办理保健医院需要政府哪些部门审批

县妇幼保健院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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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一、院领导分工
1、院长、书记徐谷清:主持医院全面工作,分管党建、人事和院办工作。
2、常务副院长钟玉兰:协助院长工作,分管妇产科、检验科、影像科工作。
3、副院长滕春霞:协助院长工作,分管健康教育、疫情管理、儿保科、内儿科工作。
4、院长助理陆晓玲:协助院长工作,分管门诊、基层保健科及院内计生工作。
5、院长助理郑代凤:协助院长分管院办工作,具体分管财务、护理部、药剂科及后勤工作。
6、工会主席向英:负责工会、共青团、女工工作并主持妇产科全面工作。
二、相关科室
1、妇产科: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期保健、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服务、妇科住院诊疗、计划生育手术和女性病普查普治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2、内儿科:开展内科、儿科、新生儿科疾病的诊疗工作。
3、门诊部:设置妇产科门诊、内儿科门诊、儿童保健门诊及普通外科门诊。由高年资主治医师以上专家坐诊。门诊开放时间为上午八时至晚上八点半,其它时间由病房医生兼管门诊急诊。
4、儿童保健科:负责开展儿童体检、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并开展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及心理行为、营养、口腔、眼、耳等保健工作。开设0-6月小儿抚触、婴儿功能训练及小儿高压氧仓等儿童保健业务。
5、医技科:开展医学影像学B超、X光照片、乳腺透照、阴道镜检查,开展医学检验学检查及心电图检查。
6、药剂科:遵照处方制度的规定,做好处方的调配工作;做好药品计划采购工作,保证诊疗用药需求;做好药品的验收入库、登记、保管及领用发放工作;负责药品质量的管理和药品不良反应的登记报告工作。
7、基层保健科:负责全县基层妇幼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乡镇妇幼专干开展工作,做好孕产妇系统管理工作,特别是加强高危孕产妇的筛查与面访工作,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对贫困孕产妇摸底与上报工作。
8、院办公室:在院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一般行政工作,具体负责人事、文秘、档案及综治等工作,安排行政值班及领导交办的其它行政事务工作。
9、财务科:负责财务管理,做好财务分析和月度年度财务报表;协助主管院长做好季度年度经营形势分析;负责与县财政、劳动保障系统等部门的业务联系。
三、院务公开制度
(一)、院务公开的意义
院务公开是指医院依照有关规定,向职工公开医院的重大决策,医院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医院各级领导廉政建设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二)、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1、有关医院改革、发展规划以及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
1、医院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的制订,任务落实和完成情况;
2.医院的重大决策,重要项目安排及实施情况;
3、大额度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固定资产处置结果;
4、机构撤并,服务项目调整方案;
6、药品、器材的集中采购及房屋维修改造等情况。
2、涉及职工权益、利益问题的计划、方案及其实施、执行情况
1、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2、职工奖惩、评优、评先的条件和程序;
3、职工进修、培训情况;
4、职位晋升、职称评聘方案;
5、医院内部经济责任制方案;
6、职工养老、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
7、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3、有关资产经营及财务收支情况
1、医院财务收支预决算;
2、支付各项税、费情况;
3、各项财务分析指标情况、财务清算情况。
4、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1、院级领导民主评议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情况;
2、院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上级部门)
(三)、院务公开的形式
1、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每年召开两次职工代表大会,医院的重大事项,在职代会上公开,接受职代会的监督,保证职工参与决策的权利得到落实。
2、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对职代会职权范围的一些重大问题和属于院务公开范围的重要内容,可通过职代会主席团或职代会主席团联席会议进行公开,必要时交职工代表讨论。
3、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院长办公会、中层干部会议和工会委员会议等通报有关公开内容。
4、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及时在院务公开栏公布。
(四)、院务公开领导小组
组& 长:徐谷清
副组长:钟玉兰&& 郑代凤
成& 员: 滕春霞&& 陆& 玲&& 向& 英&& 李小红&& 张长春&&& 滕明凤&&
(五)、监督考核小组
组& 长:向& 英&&&&&&&&&&
成& 员:田小松& 滕明凤& 满丽芳& 张丽艳&& 黄泽军&& 易芬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4年10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6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
中国发展纲要(年)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男女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进一步得到实现。保障妇女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分享经济资源的权利,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保障妇女的各项政治权利,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及决策的水平;保障妇女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普遍提高妇女受程度和终身教育水平;保障妇女享有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提高妇女的健康水平和预期寿命;保障妇女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优化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妇女生活质量,促进妇女事业的持续发展。
中国儿童发展(年)
  当今世界,新科技革命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增强,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极为重要的时期。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必须把提高国民素质、开发人力资源作为战略任务;必须从儿童早期着手,培养、造就适应新世纪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儿童期是人的生理、心理发展的关键时期。为儿童成长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儿童必需的保护、照顾和良好的教育,将为儿童一生的发展奠定重要基础。
  1992年,我国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从中国国情出发,发布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这是我国第一部以儿童为主体、促进儿童发展的国家行动计划。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制定政策,采取措施,认真实施,基本实现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主要目标,使我国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取得历史性的进步。
  ---婴儿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从90年代初的51&和61&下降到2000年的32.2&和39.7&。
  ---孕产妇死亡率从1989年的94.7/10万下降到2000年的53.0/10万。
  ---5岁以下儿童低体重患病率从1990年的21%下降到10%。
  ---基本普及了食盐加碘。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以县为单位达到90%以上;实现了无脊髓灰质炎的目标。
  ---农村改水受益人口覆盖率和卫生厕所普及率2000年分别达到92.38%和44.84%。
  ---小学适龄儿童净入学率由1990年的96.3%提高到2000年的99.1%,男女童入学差异由1990年的2.91个百分点下降到2000年的0.07个百分点;小学5年巩固率由1990年的71.4%提高到2000年的94.5%,占全国人口85%的地区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
  ---青壮年文盲率2000年下降到5%以下。
  但是,作为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我们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和挑战,如:儿童发展的整体水平仍然需要提高,儿童发展的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条件、水平存在明显差异;贫困尚未消除,仍有数百万儿童生活在贫困中;随着流动人口数量的增加、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和农村人口的转移,这些人群中儿童的保健、教育、保护问题亟待解决;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中的儿童数量呈上升趋势;侵害儿童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因此,改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条件,促进儿童健康成长,仍然是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年)》(以下简称《纲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总体要求,根据我国儿童发展的实际情况,以促进儿童发展为主题,以提高儿童身心素质为重点,以培养和造就21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为目标,从儿童与健康、儿童与教育、儿童与法律保护、儿童与环境4个领域,提出了年的目标和策略措施。
  《纲要》的发布和实施,必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儿童事业的持续发展。
  总目标
  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儿童健康的主要指标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儿童教育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有步骤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完善保护儿童的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保障儿童权益;优化儿童成长环境,使困境儿童受到特殊保护。
  主要目标与策略措施
  一、儿童与健康
  改善儿童卫生保健服务,提高儿童健康水平。
  (一)主要目标。
  1.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婚前医学检查率城市达到80%,农村达到50%。
  ---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
  2.保障孕产妇安全分娩。
  ---孕产妇死亡率以2000年为基数下降1/4。
  ---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65%,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0%以上,农村消毒接生率达到95%以上。
  ---孕产妇缺铁性贫血患病率以2000年为基数下降1/3。
  ---孕产妇保健覆盖率在城市达到90%以上,在农村达到60%以上。
  3.降低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以2000年为基数分别下降1/5。
  ---降低新生儿窒息和5岁以下儿童肺炎、腹泻等构成主要死因的死亡率。
  ---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以县为单位降低到1&以下。
  ---免疫接种率以乡(镇)为单位达到90%以上。将乙肝疫苗接种纳入计划免疫,并逐步将新的疫苗接种纳入计划免疫管理。
  4.提高儿童营养水平,增强儿童体质。
 ---5岁以下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以2000年为基数下降1/4。
  ---低出生体重发生率控制在5%以下。
  ---婴幼儿家长的科学喂养知识普及率达到85%以上。
  ---婴儿母乳喂养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达到85%,适时、合理添加辅食。
  ---减少儿童维生素A缺乏。
  ---合格碘盐食用率达到90%以上。
  ---儿童保健覆盖率在城市达到90%以上,在农村达到60%以上,逐步提高女童及流动人口中儿童保健覆盖率。
  ---中小学生《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及格率达到90%以上。
  5.加强儿童卫生保健教育。
  ---减少未成年人吸烟,预防未成年人吸毒。
  ---预防和控制性病、艾滋病、结核病的蔓延和增长。
  ---提供多种形式的儿童心理健康咨询及不良心理矫正服务。
  (二)策略措施。
  1.国家宏观政策。
  努力创造条件,让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服务。
  ---深化医疗卫生改革,努力实现儿童健康的主要目标。
  ---合理安排和增加妇幼卫生、疾病预防控制等基本卫生服务经费投入。
  ---加强妇幼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培训和宣传。
  2.法律和部门政策。
  完善和落实关于妇幼卫生保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执法监督。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的建设和规范化服务,提供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儿童生长发育监测、计划免疫、儿童常见病诊疗等基本卫生服务。
  ---全面开展妇女生殖保健服务,加强对孕产妇产前、产时和产后的保健服务。在城乡特别是农村继续实施&母亲安全&项目,开展高危孕产妇的筛查,提高孕产妇住院分娩率,创造安全分娩的必要条件,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积极防治儿童多发病和常见病,重视做好儿童眼、口腔和听力保健等工作。
  ---加强冷链系统建设,增强常规免疫的有效性,逐步增加接种疫苗种类。预防性注射应达到安全注射标准。
  ---倡导科学喂养和良好的饮食习惯,改善儿童营养。支持母乳喂养。在贫困地区和维生素A缺乏地区,做好儿童维生素A缺乏的干预工作。对中小学生提倡饮用畜奶,分步实施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推行&国家大豆行动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学生营养餐,减少营养不良或营养过剩。
  ---加强儿童卫生保健的理论研究与技术推广。继续推广和应用计划免疫、口服补液疗法、儿童疾病综合管理、婴幼儿科学喂养、食盐加碘、儿童生长发育监测等适宜技术。研究减少新生儿疾病、儿童营养不良、儿童意外伤害等预防措施。
  ---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妇女儿童自我保健和利用卫生服务的能力。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展有关性病和艾滋病的危害、预防及自我防范知识的宣传工作;进一步重视在青少年中进行青春期教育、预防吸烟和吸毒的教育。
  3.社会保障和服务。
  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制度,确保儿童享有基本卫生医疗和保健服务。
  ---健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发展合作医疗以及多种形式的健康保障制度,提高儿童保健水平和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多渠道设立贫困家庭的疾病救助基金,帮助特困家庭孕产妇和儿童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加强对弃婴和孤儿的医疗救助。对城市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儿童逐步实行保健管理。
  ---重视儿童体育。有条件的城市社区、乡(镇)要为儿童健身提供必要的体育设施。培养儿童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学校保证中小学生每天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重视儿童心理卫生知识的普及。在学校开设心理健康课程;逐步在大中城市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儿童心理咨询和矫正服务机构。
  二、儿童与教育
  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提高儿童受教育水平。
  (一)主要目标。
  1.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保障所有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小学适龄儿童净入学率达到99%左右,小学5年巩固率提高到95%左右。
 ---初中毛入学率达到95%左右。
  ---发展特殊教育。
  ---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基本能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2.适龄儿童基本能接受学前教育。
  ---发展0-3岁儿童早期教育。
  ---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适龄儿童基本能接受学前3年教育,农村儿童学前1年受教育率有较大提高。
  3.有步骤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全国高中阶段毛入学率达到80%以上,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4.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
  ---建立适应21世纪需要的现代化基础教育课程体系。
  ---改革考试评价制度。
  5.提高家庭教育水平。
  ---建立多元化的家长学校办学体制,增加各类家长学校的数量。
  ---提高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的知晓率。
  (二)策略措施。
  1.国家宏观政策。
  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把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作为人才战略的基础工程。
  ---保证教育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适度超前发展。
  ---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地区差距,为所有儿童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条件,确保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的公平、公正。
  ---完善教育投入机制,增加教育投入。
  2.法律和部门政策。
  完善并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进一步加快教育立法工作,完善教育法律体系。
  ---加大教育执法力度,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制度,提高全社会的教育法制观念和有关法律知识水平,积极推进依法治教。
  ---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整体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实践能力和科学精神。
  ---继续减轻中小学生的课业负担,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培养社会实践能力。将中小学综合实践基地建设纳入地方发展规划。
  ---将性别平等意识纳入教育内容。
  ---实施&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西部教育开发工程&、&希望工程&和&春蕾计划&等助学工程,保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儿童就学权利。
  ---切实保障女童受教育的权利,消除阻碍女童入学的障碍。
  ---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孤儿和流动人口中儿童受教育的权利。使残疾儿童与其他儿童同步接受义务教育;贯彻落实孤儿就学的有关优惠政策;完善流动人口中儿童就学制度;根据国家推进城镇化的要求,做好教育规划,满足农村适龄儿童向城镇转移后的就学需要。
  ---发展学前教育。建立并完善0-3岁儿童教育管理体制。合理规划并办好教育部门举办的示范性幼儿园,同时鼓励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幼儿教育。积极探索非正规教育形式,满足边远、贫困地区及少数民族地区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要。
  ---实施&教育信息化工程&,推动中小学校普及计算机等信息技术教育。建设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发挥卫星电视教育的作用,重点满足边远山区、海岛等地区的教育需要。
  ---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提升教师学历合格率和学历层次,重视中小学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师德建设。
  ---学校、托幼园所的教职工爱护、尊重儿童,维护儿童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中、小学校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学校纪律、教育方法应适合学生身心特点。
  ---发挥学校、家庭、社会各自的教育优势,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形成教育合力,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一体化。
  ---重视和改进家庭教育。加强家庭教育知识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办好各类家长学校,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保育、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知识与方法。
  三、儿童与法律保护
  完善和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儿童权益。
  (一)主要目标。
  1.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2.依法打击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控制并减少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各类刑事案件。
  ---禁止虐待、溺弃儿童,特别是女婴和病残儿童。
  ---禁止使用童工(未满16周岁)和对儿童的经济剥削。
  3.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
  ---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率并减少重新犯罪率。
  ---中小学校普遍进行法律知识教育。
  4.在诉讼中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未成年人参加诉讼和辩护的权利。
  ---基层法院建立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或采取适当的回避制度。
  5.建立法律援助机构,为儿童提供法律援助。
  (二)策略措施。
  1.立法与执法。
  完善有关儿童的立法,强化执法,有效保障儿童权益。
  ---完善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儿童权利公约》。
  ---严厉打击杀害、强奸、摧残、虐待、拐卖、绑架、遗弃等侵害儿童人身权利和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犯罪。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性侵犯。严禁利用儿童生产和贩运毒品。
  ---加强对企业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查处使用童工现象。
  2.司法保护。
  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落实司法保护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公安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相互配合,在侦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依法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特殊的、有别于成年人的待遇。对未成年人罪犯执行刑罚时,要与成年人罪犯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
  ---对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得歧视。
  3.法律宣传与服务。
  通过宣传教育和为儿童提供法律服务,动员全社会重视和保护儿童权益。
  ---宣传普及保护儿童的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意识。有关部门、学校、家庭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儿童保护工作。
  ---加强对执法和司法人员有关儿童法律知识、权益保护和办案技能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教育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及其他形式的身心虐待。禁止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加强对儿童的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儿童法律意识,提高儿童自我保护和防范能力。
  ---各类媒体在报道有关未成年人案件时不得公开其真实姓名和身份。
  ---建立保护儿童权益的工作网络。防止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及时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和遭受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康复、回归社会工作。
  ---积极设立面向儿童的法律援助机构,完善法律援助体系和网络,为儿童提供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儿童与环境
  改善儿童生存和发展环境,尊重并鼓励儿童积极参与。
  (一)主要目标。
  1.改善儿童生存的自然环境。
  ---提高农村缺水地区供水受益率和农村改水受益率、自来水普及率。
  ---提高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
  ---城市空气和水按功能区基本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提高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和污水集中处理率。
  ---增加森林和绿地面积。
  2.优化儿童发展的社会环境。
  ---尊重、爱护儿童,使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歧视和伤害。
  ---为儿童提供必需的闲暇、娱乐时间,保障儿童参与家庭、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
  ---提高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质量,保证其安全无害。
  ---为儿童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净化儿童成长的文化环境。
  ---各类媒体传播有益于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信息,保护儿童免受不良信息影响。
  ---为儿童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增加社区儿童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娱乐等课外活动设施和场所,90%以上的县(市)至少有1处儿童校外活动场所。
  3.保护处于困境中的儿童。
  ---提高残疾儿童康复率。
  ---改善孤儿、弃婴的供养、教育、医疗康复状况。
  ---基本达到每个地级市有1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院。
  (二)策略措施。
  1.国家宏观政策。
  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时要体现&儿童优先&原则,有利于儿童发展。
  ---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儿童、爱护儿童、教育儿童的良好风尚,保障儿童参与的权利。
  ---将儿童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儿童事业的投入。
  ---鼓励儿童积极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培养儿童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新人。
  ---建立和完善儿童社会保障制度。
  ---关注女童和处于特殊困境的儿童,保证其获得健康成长和平等发展的机会。
  ---扩大儿童工作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全球和区域性的国际交流和合作。
  2.法律和部门政策。
  完善和落实有利于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依法加强生态建设,加大环境保护和治理的力度。植树造林,治理大气、水、固体废物和噪音等环境污染,控制和治理工业、生活、农村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源。在农村继续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整治,加强卫生厕所建设和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圈养家禽家畜。为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自然环境。
  ---加强儿童食品、用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完善检测标准和质量认证工作。加强公共设施的管理和安全监察,宣传安全知识,提高儿童及家长的安全意识,减少儿童意外伤害。鼓励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坚持儿童受惠原则,为儿童发展提供支持。
  ---各类媒体应为儿童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鼓励创作优秀儿童图书、影视、歌曲、舞蹈、戏剧、美术等作品,宣传积极向上的儿童形象,丰富儿童精神生活。对文化市场进行规范化管理,打击非法出版物,禁止各类媒体传播色情、暴力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信息,减少对儿童的负面影响。加强对学校周边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积极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加强家庭美德建设,倡导平等、文明、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为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增加儿童课外活动设施和场所,将儿童校外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娱乐等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资助中、西部地区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强化社区对儿童的服务、管理和教育功能。加强农村儿童科技、文化园建设。加强对儿童活动场所的管理,提高社会效益,逐步实现社会公益活动场所面向儿童免费开放。
  3.社会保障与服务。
  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促进困境儿童的生存与发展。
  ---加大儿童福利事业的投入,改善设施,为孤儿、残疾儿童、弃婴提供良好的成长条件。倡导儿童福利社会化,积极探索适合孤残儿童身心发育的供养方式。
  ---加强对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的建设和管理。设立多种形式的流浪儿童收容教育机构,减少流浪儿童数量和反复性流浪。
  ---加强正规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社区康复和卫生服务机构,对残疾儿童家长进行康复知识培训和指导。
  组织与实施
  一、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纲要》的组织实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要根据《纲要》的要求并结合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二、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儿童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筹安排。要将《纲要》的实施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政绩考核。
  三、建立健全实施《纲要》的工作机制。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每年要向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报告实施《纲要》的工作情况。地方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报告制度。要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分类指导、示范先行的工作方法,及时掌握有关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要注重对儿童领域的理论研究。
  四、各级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合理安排实施《纲要》所需经费。要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儿童事业的发展。
  监测与评估
  一、对《纲要》的实施情况实行分级监测评估。要加强儿童发展综合统计工作,增设分性别统计指标,建立和完善分性别数据库。做好信息收集、整理、反馈和交流工作,分析儿童发展现状,预测趋势,评估实施效果,为制定规划、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二、建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状况监测体系,制定切实可行、科学规范的监测评估方案,全面、动态地监测儿童发展状况。《纲要》分性别的统计指标纳入国家统计制度和各有关部门的常规统计和统计调查。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卫生监测、教育督导、统计评估、法律监督机构,完善监测机制,确保《纲要》的有效实施。
  三、建立定期报送和审评制度。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各有关部门,每年要向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统计局报送监测数据及目标实施进展情况,并对报送的监测数据进行分析,评估实施效果。国家监测评估周期分为年度监测、每3-5年的阶段性监测评估和10年的终期监测评估。
  四、建立监测评估机构。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监测评估领导小组,负责审批监测评估方案,根据监测评估结果提出相应对策。
  监测评估领导小组下设统计监测组和专家评估组。
  统计监测组由国家统计局牵头,相关部门共同组成。负责制定《纲要》分性别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提出监测的重点指标;确定监测方法,收集监测数据,建立和完善分性别数据库;向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提交全国儿童状况统计监测报告;指导各地区对《纲要》的统计监测工作。
  专家评估组由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相关部门推荐专家组成。负责制定检查评估方案;审评监测报告,并对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阶段性评估,向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提交评估报告;指导各地区对实施《纲要》的检查评估工作。
  各地区要建立相应的监测评估机构和制度,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纲要》和本地区规划的实施情况。
在卫生部及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剖宫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临床护理及保健技术服务。
单位全称 : 麻阳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
单位地址: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社区060号(建材市场对面)
邮政编码:419400
电话:院办公室(投诉电话):
儿童保健科:
免费妇女病普查普治工作
每年我院将对全县乡镇农村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免费妇女病普查普治工作,具体时间、地点安排,会在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及各乡镇集市公布。请各乡镇妇女同志密切观注。
来源:单位供稿 作者:单位供稿
主办: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 承办:麻阳苗族自治县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
地址: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桥路058号
备案许可证编号:湘ICP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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