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风湿性关节炎症状可以办门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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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药房成非法贩据点药贩盯小医院漏洞
  网络购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潮流,但也让不法药商有了可趁之机。网上搜索“北京收药”,立刻出现很多相关网页,打开之后基本都是经营回收业务的公司和药房。这些公司回收来的除了在网上零散销售,还卖给一些小药店。网上大药房成为非法贩药网络的据点与中转站。网络虽然便捷,存在的漏洞还是有的,药品还是要去药店买才有保障。
  曾经在过街天桥、广告栏上被贴得到处都是的“收药”小广告经过几年来不断整治,如今已经踪迹难寻,这些“职业收药人”真的已经转行了吗?记者通过暗访发现,回收倒卖药品的生意并未被就此斩断,而是改为更加隐秘的途径,收药人埋伏在小医院周边“租借”病人医保卡直接领药,而一些所谓的“医药公司”和“大药房”公然在网上建立主页,吸引零散收药人的货品,集中起来销往全国。
  来自丰台法院的一个调研报告证实,该法院去年审理78件涉及药品的犯罪,涉及三级贩药网络。而网络大药房与公司,正是中间的药贩。而现实的问题是难以有效查处,屡禁不止。
  老年医院门口盯上“门特”病人
  虽然一些职业收药人如今已经不敢明目张胆贴小广告,或者打着牌子公然收药,但是在医院附近还是能看到他们的身影,尤其是老年人扎堆的医院。在西城区一家社区老年医院门口,记者就遇到了这样的收药人。
  “有吃不完的药卖吗?”“我们高价回收药。”一个中年在医院门诊大厅外徘徊着,时不时对过往看病的人低声询问,他同时很警惕地观察着四周,避开保安的视线。这时,有个大妈停住了脚步和他搭话,记者也凑了过去,称家里有点药要处理,男子示意我们出去说,三个人来到医院大门对面的健身广场。
  “我家里有吃剩下的治疗心脏病的药,你们收么?”记者问,“收的,具体什么药?有多少?”“速效救心丸,120粒一盒的那种。”“11块钱一盒。我只要今年的,去年的不要。”“去年的也没有过期啊。”“是没过期,但是药越新价钱越高,时间长的我们不好卖,过期的那就更不能卖了,人命关天的事。”记者算了一下,120粒装的速效救心丸的零售价是一盒23元左右,在这种社区老年医院用医保卡是自己负担10%,也就是2.3元,如果以11元价格卖出,病人一盒可以赚8.7元。
  旁边的大妈掏出自己刚在医院开的“拜糖平”询价,男子称可以给35元,这个价格是医院开药价格的一半。“为什么这个药你们给这么高价格,速效救心丸才给四折?”“的药需要的人特别多,最好卖,所以价格高。”男子很感兴趣地问大妈:“您还有别的的药吗?您是门诊特殊病的医保吗?”
  确定大妈确实是“门诊特殊病”的医保,男子明显更加兴奋,他索性拿过来装药的塑料袋,自己查看起来。记者看了一眼取药单,包括拜糖平、胰岛素等几种药一共400多元。“您吃不了这么多吧?剩下的都卖给我吧,您只掏10%,我回收出一半价格,您净赚四成。”大妈也搞不清自己开的药够不够吃,男子索性帮助老人算起来:“这个拜糖平每盒30片,一天三次,每次一片,这两盒够吃20天的,医院的规定是10天就可以取一次药,这个肯定有富余。”在男子的一番游说下,老人卖了一盒“拜糖平”,得到35元。男子很热情地把自己的电话留给了大妈,称“下次取药多余的还卖我。”
  “租借”医保卡一月500元
  为什么对“门特”病人这么感兴趣?中年男子解释说:现在市民手中的医保卡,一种是普通门诊,也就是大多数市民享受的医保待遇;另外一种是22种门诊特殊病,病患经过医疗机构的检查登记,便可以申请享受到门诊特殊病的待遇,包括、糖尿病、恶性肿瘤等,不但门诊报销起付标准低,而且可以就近选择定点医院拿药,享受90%医保。“平时多开一点很方便,所以我愿意从他们手里收药。”
  记者表示,家里老人曾经得过风湿性,治疗几年之后现在基本好了,不知道医保是否享有“门特”的待遇。收药人表示,风湿性是在“门特”范围之内,不过每三个月要化验检查,好了之后可能就不再享受待遇了,不过他依然兴趣不减地问:“他现在还经常看病拿药吗?”“比较少了。”“那你愿不愿意把你家里人的医保卡出租给我,一个月500元。”记者吃了一惊。
  原来,他的业务除了收药还有租卡,“你不是医保卡本人,怎么用啊?”“没关系,只要有原来看病的病情记录和药方就行。”他表示,大医院现在比较严,但是在一些小医院或社区医院管的就不怎么严,即使拿的不是本人的医保卡有的也可以照方配药,“我们就说是病人的亲戚或者邻居,病人身体不便来不了,按照上次的药方配药,只要量不是特别大,医院一般都会给配,10天开一次就行。实在不放心您可以和我一起来,卡放您手里,这样也不耽误平时用。”记者算了一下,以前家人治疗风湿病每次开药600多元,收药人租借社保卡每月取药三次,可以拿到近2000元的药品,成本只是租卡的500元和自付部分的200元,大约为35%左右,利润大于他用四成或者五成的价格收药,而开药越贵他们的成本越低。
  网上收药无发票收据不透露地址
  收药人回收药品之后卖给谁呢?这名收药的中年男子向记者透露,“只要手里有药就不愁销路,一般不会压货,积攒一批之后卖给一些收药公司或者药房,他们再转手去卖。”“你怎么找到这些公司和药房的?”“都是网上联系的。”
  记者在网上搜索“北京收药”,立刻出现很多相关网页,打开之后基本都是经营药品回收业务的公司和药房,有不少公司主页做得相当考究,显得很正式,还有负责咨询的客服QQ。记者联系上了一家“昊天大药房”,自称是收药人,有一批速效救心丸要出手,询问价格,“120粒装的,一盒13元。”“我这里有100多盒,价格能提高点吗?”“才100多,数量太少,只能这个价格,如果你有1000盒以上,价钱可以提到15元。”“怎么交易呢?”“你告诉我们地址,我们上门取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以速效救心丸11元收购,13元出手来计算,收药人的利润不到20%。
  记者看到公司的地址写的是潘家园东里,询问具体方位,“我这里药品挺多的,想和你们长期合作,能不能去你们公司,以后我有药就直接送过去。”“这个地址不能告诉你,以后业务多了,会有专人和你联络。”
  记者询问现在收什么药利润高,客服人员给记者发过来一串名字:“波立维、拜新同、拜糖平、诺和灵……都是医保药,价格可以给到50%以上,量多可以加价。”“你们药房也卖药吗?这些药收上来多少钱卖呢?”“卖药是另外的人做,我不能告诉你,但是我们不在北京卖,都卖到外地。”
  记者随后以卖药人的身份询问了另一家做回收的“药品公司”,120粒装的速效救心丸,卖价为18元,如果平均收购价为13元的话,加价将近40%。其余一些药品如复方丹参、脑心通、波立维、立普妥、诺和灵30R笔芯的售价分别为20元、26元、112元、55元、55元,而记者咨询到的回收价为16元、16元、90元、42元、36元,加价幅度25%到60%不等。
  问及是否有发票、收据,客服人员称:“什么都没有,正因为不用什么费用,所以才便宜的,东西你放心,绝对不会有问题。”他还表示,现货不是随时就有,“有时候会断货,有很多小药店从我这儿进货。”可见,这些公司回收来的药品除了在网上零散销售,还卖给一些小药店。
  食药局称找不到地址难查处
  来自丰台法院的一个调研报告证实了记者暗访到的情况,该法院去年审理78件涉及药品的犯罪。办案人员称:“非法收购真药的犯罪已经逐渐形成三级利益网络,药品提供者、药品收购者、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构成了一条完整的利益链条。其中,药品收购者包括两个层级,第一层级是零散收购药品的药贩,此类药贩多在医院门口收货,并对药品进行初步分拣;第二层级主要是将零散药贩提供的药品进行汇总分类,进而销往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每个环节都能够通过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利益,特别是第二层级的药贩更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活跃在网上的这些药房和公司正是法官所说的第二层级的药贩,记者拨打北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举报电话,接电话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无论是公司或者个人回收药品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对于记者举报的这几家药房和公司,工作人员问:“有具体的地址和门牌号吗?”“他们不说,只知道有一家在潘家园东里。”“不知道地址就很难查处了,我们也知道一些收药公司躲在居民小区里,通过网络收发货,但是找不到。”
  记者了解到,2011年1月,北京市公安局曾经联合通信管理部门和搜索引擎公司,采取屏蔽链接、消除信息、关闭站点等多种措施对网上非法收药信息进行过屏蔽和清除,当时切断70%的非法收药信息源,关闭了所有与收药有关的站点,如今,这些网站死灰复燃,而且愈演愈烈。
  本文编辑:王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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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医保]热点问答之一
江宁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热点问答之一&&&&1、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到外地就诊的,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南京地区以外三级医院就诊的,须南京市定点三级医院出具转院证明(转诊手续一次有效),在外地医院诊治时,参保人员先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将医疗发票、处方、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转院证明等材料送到区医保中心零星报销。&&&&2、长期异地居住的江宁参保人员如何就诊?&&& 答:退休人员在外地居住、职工驻外地工作超过6个月以上的,需办理医保异地居住登记手续,在当地选择3家不同层次的非营利性综合医疗机构(至少一家一级医疗机构)作为自已门诊(含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或住院的约定医院。先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再将医疗发票、处方、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转院证明等材料送到区医保中心零星报销。&&&&3、在门诊看病能不能报销?&&& 答:参保人员在门诊看病,超过自付段后可以享受门诊统筹补助,即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职人员1200元(退休人员1000元)以上,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75%),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0%(退休人员65%),最高支付限额为在职人员2000元/年(退休人员3000元/年);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10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95%,最高支付4000元。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通过刷医保卡结算(等同于现场报销)。按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暂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4、门诊慢性病(俗称“门慢”)有哪些?&&& 答:门诊慢性病有以下三类42种:&&& 第Ⅰ类:(1)高血压Ⅱ期、高血压Ⅲ期;(2)心绞痛、心肌梗塞;(3)风湿性心脏病;(4)扩张性心肌病;(5)糖尿病1型、糖尿病2型;(6)脑梗塞后遗症期、脑出血后遗症期、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期;(7)帕金森氏病、帕金森氏综合症;(8)癫痫;(9)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10)支气管哮喘;(11)活动性肺结核;(12)淋巴结核;(13)骨结核;(14)类风湿性关节炎;(15)强直性脊柱炎;(16)硬皮病/系统性硬化症;(17)白塞氏病;(18)多发性硬化;(19)自身免疫性肝炎;(20)多发性肌炎/皮肌炎;(21)干燥综合症;(22)银屑病;(23)系统性血管炎;(24)血友病;(25)真性红细胞增多症;(26)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27)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8)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29)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30)慢性萎缩性胃炎;(31)慢性溃疡性结肠炎;(32)克罗恩病;(33)重症肌无力。&&&&第Ⅱ类:(34)慢性乙型肝炎、慢性丁型肝炎;(35)慢性丙型肝炎;(36)肝硬化失代偿;(37)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非透析治疗)。&&& 第Ⅲ类:(38)系统性红斑狼疮;(39)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40)颅内良性肿瘤;(41)骨髓纤维化;(42)运动神经元病。&&&&5、门诊慢性病(俗称“门慢”)如何办理?&&& 答:参保人员凡患上述42种慢性疾病的,由参保人员携本人病历、出院小结、诊断书及辅助检查、化验报告等材料到二级及以上定点医院申领《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异地居住人员(南京地区以外)可由区外二级及以上约定或指定医院的专科主治及以上医师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携带以下材料之一:(1)诊断证明书原件;(2)相关病种的病理报告、出院小结原件与复印件或相关检查报告原件与复印件到区医保中心办理审核登记手续。&&&&6、什么是门诊特定项目(俗称“门特”)?如何办理“门特”准入手续?&&& 答:门诊特定项目是指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可在门诊就医、医疗费用较高的病种。包括以下几种:&&& (1)因恶性肿瘤进行放射治疗、化学治疗;&&& (2)因重症尿毒症进行的门诊维持性透析(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治疗;&&& (3)肾、肝、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后进行的门诊抗排斥治疗。&&& 参保人员患有(1)、(3)疾病时,须由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专科主治及其以上医师确认,填写《门诊特定项目审批表》,加盖医院专用章,还需携带恶性肿瘤确诊的病理报告(或相关检查报告单)原件与复印件、出院小结原件与复印件,到区医保中心审核备案。因重症尿毒症进行的门诊维持性透析(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治疗的,需携带两次以上的肾功能和相关检查报告原件与复印件、门诊病历或出院小结原件与复印件、《患者透析方式选择知情同意书》,到区医保中心审核备案。备案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门诊治疗费用,比照住院费用执行(免住院起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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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加强和规范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病情相对稳定,需长期在门诊治疗并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或重症疾病。
第三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均可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疾病,享受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第四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和治疗,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真实、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指导、协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经办和结算工作。
第二章 病种分类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认定标准规定,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分为以下四类:
(一)第一类。
精神类疾病: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焦虑症、强迫症。
(二)第二类。
1.原发性高血压
3.心脏病(风心病、高心病、冠心病、肺心病)
4.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三)第三类。
1.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
2.帕金森氏病
4.地中海贫血
5.干燥综合征
6.重症肌无力
7.甲状腺功能亢进或减退
8.类风湿性关节炎
(四)第四类。
1.恶性肿瘤
2.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4.再生障碍性贫血
5.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或骨髓增殖性肿瘤
6.系统性红斑狼疮
7.肾病综合征
8. 慢性肾脏病
第七条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和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情况等因素,对门诊特殊疾病病种、分类及待遇标准等进行调整。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是指认定机构根据认定标准,确认参保人员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门诊特殊疾病病种以及能否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行为。
第九条 参保人员申请的门诊特殊疾病病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且符合《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及诊疗范围》(见附件,以下简称认定标准)规定,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认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通过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方式,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中委托认定机构:
(一)已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县级公立医疗机构;
(二)配备有能够开展相应病种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的专业医疗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门诊特殊疾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备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时上传门诊特殊疾病认定信息的信息系统;
(五)符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与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及高新区范围内的认定机构,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他区(市)县的认定机构,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五城区及高新区的认定机构数量原则上总共不超过10家,其他每个区(市)县原则上不超过2家。认定机构的具体名单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向认定机构申请门诊特殊疾病,应填写《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社保卡,刷卡办理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能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认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认定的门诊特殊疾病病种最多不得超过5种,且向一家认定机构提出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申请后,3个月之内不得再以相同病种向其他认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检查、诊断结论或病史资料,按照认定标准为参保人员进行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在参保人员提交的《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申请表》中形成认定结论,并将认定结论通过信息系统实时上传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对认定机构出具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人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复查认定,复查结论为最终认定结论。
医疗保险专家评审小组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建立并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认定机构要严格按照认定标准为参保人员进行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确保认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并做好认定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认定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将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纳入协议管理,并根据认定机构的资质条件,约定认定机构能够认定的具体病种和违约责任等,并对认定机构的认定行为进行监督与考核。
认定机构应建立健全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的具体流程和办法等管理制度,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作为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附件。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认定机构的认定结论进行抽查,对认定结论不符合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认定机构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弄虚作假取得门诊特殊疾病资格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取消其门诊特殊疾病资格,并按《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认定后超过6个月未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或出现中断治疗达到6个月以上的,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认定。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成为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机构(以下简称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服务:
(一)配备有治疗相应门诊特殊疾病病种的专业医务人员;
(二)有治疗门诊特殊疾病的相应仪器设备和药品;
(三)具备能够满足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方案申请(变更)、记账和费用结算等需要的信息系统,并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时上传门诊特殊疾病相关办理信息;
(四)其他治疗门诊特殊疾病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开展部分门诊特殊疾病病种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还应符合《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机构准入标准》。
第二十三条 治疗机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治疗机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治疗机构,应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治疗机构名单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通过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的参保人员,应在本市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治疗机构就医,就医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社保卡以及《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治疗机构的经治医师应根据参保人员通过认定的门诊特殊疾病病种和具体病情,每3个月为一个治疗期制定一次治疗方案,明确治疗期的开始、结束时间,并对参保人员在治疗期内需要使用的药品名称、剂型、用量、用法和诊疗项目名称(含物价编码)等予以明确。治疗方案由参保人员所选择的治疗机构出具,治疗方案处方用量时间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方案复审制度,对经治医师制定的治疗方案进行复审,并将复审后的治疗方案通过信息系统实时上传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治疗机构应当按照复审后的治疗方案对参保人员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参保人员治疗前应向治疗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预付金额由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治疗期内因病情发生变化需变更治疗方案的,治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变更治疗方案。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治疗期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不得产生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如确因病情需要,产生的药品、检查、治疗等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不得与住院费用重复。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期间,因治疗机构条件限制需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检查,须由治疗机构的经治医师提出意见,并经治疗机构医疗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鉴章确认。外检费用按规定在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二条 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程序收治参保人员,核对有关证件,杜绝冒名顶替现象发生,并依据参保人员认定的门诊特殊疾病病种,结合病情合理制定治疗方案并严格把关,做到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得虚记费用、超量开药。
治疗机构应按照住院病历的管理方式建立健全参保人员个人门诊特殊疾病病历档案,对参保人员每次诊治及病情变化情况进行记录,保存治疗方案等相关资料,以备核查(结算单据须由参保人员签字确认)。
治疗机构应配备充足的药品,满足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需要,治疗机构开具的外购药品和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非基药药品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和违规处理措施等内容纳入协议管理,并根据治疗机构的资质条件,约定治疗机构能够为参保人员治疗的具体病种,加强对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约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期内发生的符合门诊特殊疾病诊疗范围的医疗费用视为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支付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时,以参保人员治疗期开始时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计算具体费用支付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下列标准计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160元。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5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1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类病种不计起付标准;第二、三类病种计两次起付标准,且不逐次降低;第四类病种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年满100周岁以上的不计起付标准。
第三十六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给参保人员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与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合并后的支付金额不超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按治疗期结束时间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
(一)未通过认定机构认定的病种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未在治疗期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未在所选定的治疗机构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未经所选定的治疗机构同意产生的外检医疗费用;
(五)超出治疗方案范围,以及审核量或处方剂量的门诊医疗费用;
(六)治疗期满后,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超过12个月)未办理结算的门诊医疗费用;
(七)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门诊医疗费用;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门诊特殊疾病中的部分病种实行按病种定额付费或限额付费,具体的付费标准、结算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属于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与治疗机构结算;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治疗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支付个人负担部分时,可先使用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的,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
一个治疗期结束时,参保人员应及时与治疗机构结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未到治疗期结束时间原则上不能提前结算(参保人员死亡除外)。因其他特殊情况需提前结算的,本次起付标准按治疗机构级别另行计算,且不计入门诊特殊疾病起付标准年度计算次数。
第四十条 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或双方通过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方式约定。
第四十一条 治疗机构应与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结算业务。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治疗机构结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第七章 异地就医
第四十三条 通过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的参保人员,因居住、工作或学习等原因须长期驻外的,应按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异地就医核准登记手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第四十四条 按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异地就医核准登记手续的长期驻外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核准登记生效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期间申请门诊特殊疾病的,由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认定;通过认定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上述参保人员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门诊特殊疾病,应在初次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结算的同时提出,并提供参保关系所在地或安置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和6个月内的出院证明(或疾病诊断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参保人员(以下称异地就医人员),在办理异地就医核准登记有关手续后,其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即行中止,中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异地就医人员应在安置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每3个月到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一次费用结算。办理结算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
(二)单位申请结算的,须提供《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申请汇总表》(须加盖单位公章);
(三)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四)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清单、药品处方、检查报告;
(五)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期内如有住院,须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六)安置地卫生、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定点及等级证明;
(七)患者本人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患者社会保险卡;
(九)患者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四十六条 异地就医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注销异地就医登记的,应改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认定。
第四十七条 异地就医人员在安置地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费用报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原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办〔号)的规定申请的门诊特殊疾病,审核期满后应改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治疗方案申请、疾病治疗和费用结算。原办法审核期内产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规定结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办〔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后,本市过去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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