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砖集镇人民医院2012年的院长是谁,在线等。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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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培川、黄方位与界首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81号原告:齐培川,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扶沟县人,农民。原告:黄方位,女,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启峰,院长。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露,界首市人民医院伦理办公室主任。原告齐培川、黄方位与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日作出(2012)界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原告齐培川、黄方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刘虎、人民陪审员梁道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培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林、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培川、黄方位诉称:两原告之子齐藤少,因上呼吸道感染于日下午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先心、支气管肺炎。17时30分给予青霉素皮试,为缓解患儿哭闹,护士要求将患儿抱出去安抚,约4、5分钟,哭闹缓解抱回儿科护理部,建立静脉通道,同时两原告遵医嘱将患儿从儿科护理部抱至三楼病房,护理人员在三楼病房将注射泵固定好后就下楼,在此之后医护人员未观察皮试反映。17点40分左右患儿突发脸色苍白,眼往上翻,口唇青紫、抽搐等症状。患儿父亲急忙下楼寻找医护人员,四、五分钟后董医生(实习医生)上三楼病房查看,但未采取何措施,而是打电话找连主任,连主任此时在门诊上班,门诊距离儿科病房约200米,等连主任从门诊三楼跑到病房三楼后已经过了二十几分钟。此时患儿已没有了心跳,虽经抢救仍不能挽回孩子的生命。患儿死亡后,医方又涂改病历,企图掩盖其儿科病房没人值班的事实。原告认为,患儿虽为先天性心脏病患者,但属于慢性疾病,不会导致死亡。被告医务人员在为患儿诊疗过程中,进行青霉素皮试,未观察皮试反应。过敏反应发生后病房无医务人员值班,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机是导致患儿出现过敏性休克直至死亡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孩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0000元,合计50000元。日,两原告参考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补偿费1432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722元,按50%赔偿比例为245942元×50%=122971元,庭审时,二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12400元。原告齐培川、黄方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齐藤少出生医院证明复印件以及惠民司法鉴定所的函告,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及赔偿计算依据。2、界首市人民医院儿科病历复印件一份(12页),以证明齐藤少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死亡的后果,且被告对病历进行多处涂改。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以证明其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对被告的过错的参与度认定过低。4、鉴定费发票三张,以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2400元。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的伪造病历及青霉素导致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在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的部分,被告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不应支持。2、被告方认可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的过错的责任以及责任程度的基础上承担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行为合法。2、住院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病理检验报告、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齐藤少是先天性心脏病,治疗过程中并发症导致死亡的结果,被告医疗行为经司法鉴定是存在一定过错,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齐培川、黄方位提供证据的认定:1、二原告的身份证齐藤少出生医院证明复印件及惠民司法鉴定所的函告,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界首市人民医院儿科病历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只能证明过程,不能因为病历就说明是被告的过错,该病历没有涂改现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没有客观依据,该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病历已经经过质证;经过鉴定,被告方只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4、鉴定费发票三张,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提供证据的认定:1、医疗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病理检验报告、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方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记载相互矛盾,病历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没有真实、合法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与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方对病理检验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方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齐培川、黄方位系夫妻关系。其子齐藤少(日出生)于日16时,因咳嗽3天、青紫数月入住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支气管肺炎、先天性心脏病。临时医嘱单:4月8日16:00胸部CT、17:30PNAST(-,执行时间17:20)、18:00付肾1/3支。胸部CT平扫:两侧肺纹理增多增粗,结合临床。当日危重患者护理记录显示:日期4月8日17:30:T36.8,心率150次/分。患儿神清、精神欠佳、口唇稍绀、咳嗽。遵医嘱给予建立静脉通路,输液PN皮试,吸氧、对症处理。4月8日18:10,全身青紫、呼吸心跳停止,立即给予强心剂、呼吸兴奋剂、心肺复苏、心脏按压、吸痰、吸出奶液5ML后仍无心跳及自主呼吸,再次给于强心剂,经抢救无效于18:50宣布患儿齐藤少临床死亡。日,原告齐培川、黄方位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是否有医疗过错给予鉴定。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是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给本院出具函告认为:患儿死亡后未进行解剖检验,具体死亡原因不明,书鉴定材料不充分,予以退回送检材料。日,原告齐培川、黄方位提出“尸体检验申请书”,当事人选定安徽医科大学进行司法鉴定。日,安徽医科大学病理与法医学研究所作出检验号2012-FJ091“齐藤少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中“五.法医病理学诊断:1.尸体高度腐败;2.心脏畸形(法洛氏四联症)。六.死亡原因分析:鉴于尸体高度腐败,生蛆,不能依据尸体解剖确定死亡原因。”2013年3月1日,原告齐培川、黄方位提出申请要求到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齐藤少的死亡原因作出分析说明。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中心(2013)临鉴字第413号“齐培川等诉界首市人民医院之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依据病历记载及病理检验结果,齐藤少患有支气管肺炎、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结合患儿药物皮试后不久死亡的过程,分析认为齐藤少死亡最可能的原因有二种:1、皮试药物过敏性休克;或2、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并发支气管肺炎致心力衰竭而死亡。鉴于尸检未能明确死亡原因,因此,难以确定其确切的死亡原因。基于上述两种最可能的死亡原因,分析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1、皮试所致药物过敏性休克齐藤少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及支气管肺炎,医疗机构使用抗菌素抗感染并在药前进行皮试符合治疗原则。皮试导致药物过敏性休克极为少见,一旦出现,医疗机构应及时、有效救治。从界首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未见积极抢救的记载,不能证明其在抢救齐藤少过敏性休克中不存在过错,分析认为,齐藤少的死亡与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医疗过错原因力的大小以及疾病的特殊性、并发症的罕见性及不确定性,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原则,分析认为过错程度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拟为B级。2、法洛氏四联症并发支气管肺炎致心力衰竭而死亡根据病历记载,自日16:00入院至18:50分死亡,期间只有2小时50分,说明病情非常严重,医疗机构应摄胸片、下病危通知书并应尽快对症用药治疗,从界首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未见病危通知书,反映其对齐藤少的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从4月8日16:00入院至17:40分病情突然恶化,未进行对症用药治疗的记载,分析认为,上述不当的医疗行为有可能减少齐藤少被成功救治的机会,因此齐藤少的死亡与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医疗过错原因力的大小以及疾病的严重性及机会的不确定性,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原则,分析认为过错程度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拟为B级。五、鉴定意见界首市人民医院对齐藤少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齐藤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拟为B级。”(B级-理论系数值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原告齐培川、黄方位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之子齐藤少在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因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分析,齐藤少死亡最可能的原因有二种:1、皮试药物过敏性休克;或2、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并发支气管肺炎致心力衰竭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书对齐藤少死亡最可能的两种原因又作了进一步分析,对齐藤少死亡的第一种原因认为,从界首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未见积极抢救的记载,不能证明其在抢救齐藤少过敏性休克中不存在过错,齐藤少的死亡与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认为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拟为B级,参与度参考范围1~20%;对齐藤少死亡的第二种原因认为,界首市人民医院没有拍摄胸片、没有下病危通知书、未进行对症用药治疗的医疗行为有可能减少齐藤少被成功救治的机会,因此齐藤少的死亡与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认为过错程度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拟为B级,参与度参考范围1~20%。从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未见其积极抢救的记载以及没有拍摄胸片、没有下病危通知书、未进行对症用药治疗的医疗行为在治疗两原告之子齐藤少的过程中是并存的医疗行为。因此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②丧葬费4544.4元(45444元÷2×20%);③鉴定费2480元(12400元×20%);④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由于齐藤少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51668.4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齐培川、黄方位死亡赔偿金28644元、丧葬费4544.4元、鉴定费24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5166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齐培川、黄方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齐培川、黄方位负担840元,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梁道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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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安徽界首市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招聘资格复审名单公示
摘要:2014年安徽界首市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招聘资格复审名单公示已经发布了,大家可及时查询相关信息,更多考试资讯请关注新东方在线公务员频道。
&&&&根据《界首市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2014年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公告》,经笔试、查分、复核等程序,现将同岗位笔试总成绩(含优惠项加分,若笔试总成绩相同,专业知识分数高的优先)从高分到低分按1:1确定的资格复审人员名单(名单附后)进行公示。&&&&请入围考生于日10月10日(上班时间),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毕业证、护士执业证(护士资格成绩单)原件和复印件、本人准考证,到界首市人社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人社局五楼)进行资格复审,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资格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由此出现的人选空缺,按同岗位笔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递补。&&&&联系电话: 8358&&&&(原标题:2014年界首市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公开招聘人员入围资格复审人员名单公示)&&&&点击下载&&&& &&界首市卫生系统招聘人员工作小组日
责任编辑:yinqianq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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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2011年公开招聘医护人员公告
13:38:09&来源:&&浏览次数:0
根据《暂行规定》(原人事部6号令)和《安徽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并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我市人民医院2011年公开66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聘原则
(一)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本次招聘医护人员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公开招聘工作,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根据招聘岗位的条件和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把关、公平竞争、择优聘用。
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三)坚持统一组织、分工负责。按照加强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要求,此次招聘工作由市人社局负责核准计划、发布公告、组织报名、统一考试、考核体检等工作,市卫生局、市医院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各负其责。
(四)坚持回避。在招聘工作中,所有从事招聘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或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都要按规定回避。
二、招聘单位、人数及条件
三、招聘程序
(一)发布公告
(二)组织报名报名采取现场报名和委托报名方式进行。报名时间为日至3月21日上午8:00&11:30,下午2:30&5:30,逾期不予补报;报名地点:界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中原东路101号,人社局一楼西大厅)。报名者报名时须提供报考岗位要求的各种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011年毕业生凭就业推荐表报名),近期二寸彩色免冠照片4张,考试不收费用。
报考人员报名时须提供真实、准确的报考信息,并在报名表上签署诚信承诺。
应试同一岗位的须形成竞争,应试人数与招聘岗位数的比例应不低于3:1,达不到这一规定比例的,相应减少或取消招聘岗位数。
(三)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和市医院共同进行。相关工作人员对报考者提供的各种证件原件进行认真审查,并当场提出审查意见。报名结束后,对达不到开考比例的岗位,及时通知报考人员于3月23日16:00前改报其他岗位。
通过资格审查人员,由市人社局核发《准考证》,报考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居民身份证到指定考试地点参加考试。
(四)考试考试工作由市人社局统一组织,分笔试和面试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笔试笔试为闭卷考试,内容为《综合知识》和《专业知识》。
《综合知识》主要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相关内容、法律基础知识、公共管理、科技常识、时事政治等。《专业知识》主要包括报考岗位所需的专业基础知识。《综合知识》和《专业知识》满分各为100分,按3:7的比例权重合成每人的笔试成绩。
笔试时间和地点详见《准考证》。
第二阶段:面试面试按照招聘岗位与报考人数的相关比例按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参加面试人选(若最后一名有两人以上笔试成绩相同者,则并列进入面试),其中:临床专业面试比例1:1.5,护理专业面试比例1:1.2,其他专业1:2。面试工作由人社局按照人事考试规定组织实施,面试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方法。主要测试应试者的专业素质(专业知识、专业水平、专业能力)、综合分析能力、思维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以及仪表气质等。面试满分100分。面试考官由7人组成,以异地聘用考官为主,确保面试的公正性。面试成绩当场公布。
面试结束后,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7:3的比例合成考试总成绩。
(五)体检考核面试工作结束后,按照招考计划数,依总成绩由高分到低分(面试人员中,若最后一名总成绩相同的,按笔试成绩高低排序)等额确定体检和考核人选,体检工作参照《安徽省公务员考核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考核工作参照《安徽省公务员考核录用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组织实施。
体检工作由市人民医院公开招聘医护人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体检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考核工作由市人民医院公开招聘医护人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单位共同进行,采取查阅档案、个别谈话、走访群众等方式,重点考核被考核人的德、能、勤、绩、廉,并形成完整的考核材料。
因体检或考核不合格出现招考岗位人选缺额的,在同岗位面试人员中,按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递补。
(六)公示经考试、体检、考核合格人员,作为拟聘用对象公示一周,接受社会监督。
(七)聘用对公示无异议人员,报市人民医院公开招聘医护人员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与市人民医院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管理。签订合同后再弃权者,不再递补。
新聘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已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者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
正式聘用人员的首聘期为3年(均含试用期),聘用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可以续聘。
(八)待遇。
1、本次招聘为编外招聘;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2、待遇按医院在编同级同类人员待遇执行。
四、监督检查
为确保此次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增强招聘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落实报考者和社会各界对招考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市监察部门对招考工作实行全程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咨询电话:7\4887711
监督电话:2
界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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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磊贪污、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终字第002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磊,男,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硕士文化,医生,住徽省界首市×××××,2008年至2011年9月任界首市人民医院骨科医疗一组组长,日至案发前任该院大骨科主任兼任骨一科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所地界首市健康路100号。诉讼代表人宁某,男,日出生,住界首市×××××,系界首市人民医院审计科主任。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单位受贿、原审被告人朱磊贪污、受贿、单位受贿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界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界首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伟、赵静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磊及其辩护人付新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杨某某(已因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向界首市人民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朱磊的帮助,于2010年12月在朱磊购买大众途观牌汽车时,为其支付购车定金1万元。2008年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朱磊作为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主管人员,多次收受杨某某所送的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83.4676万元,该回扣款朱磊个人先秘密占有22.663万元,余款60.8046万元由其按一定比例发放给骨一科内的医生,朱磊在分配该60.8046万元时,自己又分得16.5297万元,其余44.2749万元发放给了其他医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阜阳市伟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收据、刷卡消费凭条,证明日杨某某以银行刷卡方式为朱磊购车支付定金1万元。2、界首市人民医院骨科医疗耗材招标(采购)资料、医疗器材采购合同及界首市人民医院医疗器材招标目录,证明日,泰州市宇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界首市人民医院骨科耗材招标中中标,双方签订了骨科耗材采购合同。杨某某为中标单位泰州市宇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表。3、销售发票、界首市人民医院明细帐,证明界首市人民医院与江苏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泰州市宇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间存在业务往来。4、手术记录单、器械合格证、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2008年至2012年骨科器械使用情况统计表、界首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证明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于2008年至2012年间,每次做手术过程中使用骨科器材的情况及参与手术医生人员情况,包括病人姓名、手术时间、手术者及助手姓名、使用骨科器材的名称、供应骨科器材的公司名称等信息。手术者及助手主要有朱磊、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姜某等人。骨科器械使用情况统计表系根据手术记录单显示使用骨科器材的名称、供货公司名称统计得出。使用骨科器材的价款是根据计算机系统中的收费金额计算而得。5、电脑恢复表格及情况说明,证明该表系从朱磊个人使用的电脑中的文件中打印得来,经朱磊说明,分配表中“lai”代表王某某、“feng”代表姜某、“me”代表朱磊、“dong”代表周某某、“gua”代表公家、“ji”代表合计数额,被告人朱磊将剩余20%的回扣款发放给科室人员时的分配比例为:当二个医生参与手术时,床位医师分得55%,另一人45%;当三个医生参与手术时,床位医师43%,朱磊33%,另一人24%;当四个医生参与手术时,床位医师40%,朱磊30%,另两人各15%;当四个医生以上参与手术时,床位医师40%,朱磊30%,另30%其余参与人平分。6、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2008年至2012年收受回扣款分配一览表、情况说明,证明该表系朱磊根据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实际使用杨某某供应骨科器材的数量和价格以及朱磊将回扣款在该科分配的比例统计得出,该表并经朱磊签字确认,该表显示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在手术中使用杨某某供应的器材总价为305.3222万元,骨一科共收受回扣款83.4676万元,朱磊个人先秘密占有回扣款22.663万元,之后在负责分配剩余回扣款时,自己又分得16.5297万元。7、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明界首市人民医院骨科医生退赃情况,其中王某某退款8万元、陈某某退款5.488万元、杨某某退款3.8万元、郑某退款3200元、李某某退款3800元。8、江苏艾迪尔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资料,证明江苏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专业生产和销售三类6846植入材料及人工器官、二类6810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材的企业,公司销售模式为区域经销商代理,阜阳市亿源公司是该公司阜阳地区的经销商,该公司不直接与该地区终端用户有业务往来,阜阳市亿源公司直接从该公司购买产品,杨某某非该公司职员。9、界首市人民医院情况说明3份,证明该院2010年以前因未成立相应机构,骨科器材招标采用的是较为简便的议标形式。2010年6月成立了招标小组,于2010年12月对骨科器材进行了一次招投标。杨某某是该院招标确定的供应商之一,其供应的骨科器材在2013年6月之前由该院骨科主任朱磊和其他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选定适用的器材后直接联系杨某某供货。2013年6月之后由器械科联系供应商送货,医生和供应商不再单独接触。科室主任二次分配权是方便科主任管理科室,促进科室业务发展。二次分配的主要是科室绩效奖金部分,由科室主任根据科室人员的工作量、工作质量、考勤、完成任务等情况进行分配。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2年间,朱磊将收受骨科器械供应商杨某某的回扣款在骨一科内进行分配,住院医师和朱磊分得多些,其他人相应少些,但不清楚杨某某一共给多少回扣以及朱磊具体按什么比例分配,其共分得13.6万元。杨某某给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回扣款是想让骨一科多用其产品。11、证人周某某、郑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实内容相一致,周某某共分得回扣款约9.1万元、郑某分得3200元,杨某某分得3.8万元左右、李某某分得3800元。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其取得医师证后,朱磊开始多次给其器械供应商杨某某给的回扣款,其分得5.488万元。杨某某按多少比例给回扣款、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按什么比例分配由朱磊决定。做手术时使用哪种器材其可提出建议,最终由朱磊决定。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成立阜阳市亿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江苏艾迪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泰州市宇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代理销售医疗器械,为在骨科器材销售、使用等方面得到朱磊的帮助,2010年在朱磊购买大众途观牌汽车时,为朱磊支付购车定金1万元;为了让骨一科多采购和多使用其供应的器材,在2008年至2012年9月间,其多次通过朱磊送给界首市人民医院该科器械回扣款共计83.4676万元。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的回扣比例为器材使用量的25%,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为30%。送回扣款都是和朱磊联系,朱磊收钱后如何处理、怎么分配其不知道。14、被告人朱磊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至2012年间,其以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的名义,多次收受杨某某骨科器械回扣款共计83.4676万元。杨某某按销售额的比例返还回扣,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按销售额的25%返还,其个人先截留回扣款的5%归自己所有,余下的20%在骨一科内进行分配,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按销售额的30%返还,其个人先截留10%归自己所有,余下20%在骨一科内进行分配。骨一科内其他人不知道其个人先截留回扣款。2010年其购买大众途观牌汽车时,杨某某为其支付定金1万元。(二)2008年至2012年期间,戴某某在向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供应金世植骨灵、纳艾康复合骨颗粒等骨科耗材过程中,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收受戴某某所送的器材回扣款共计约5万元,被告人朱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受了上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医疗器材采购合同、界首市人民医院入库卫材查询单,证明2009年、2010年界首市人民医院与中标单位合肥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该公司供应骨科耗材,合肥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表为戴某某。2、界首市人民医院明细账,证明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界首市人民医院与合肥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3、合肥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财务回款记录,证明2007年之后戴某某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戴某某从其公司提货销往界首市人民医院,货款到账后,其公司出具发票,并收取戴某某货款及相应税额,余额付给戴某某。在与界首市人民医院业务往来中,由戴某某负责,具体销售价格、方式等细节其公司不过问。4、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委托书,证明合肥欣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合肥星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天津中津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均具有经营部分骨科耗材的资格。天津中津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于日委托合肥星海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地区负责销售其产品骨诱导活性材料,委托时间1年。5、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向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供应金世植骨灵、纳艾康复合骨颗粒期间,其与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朱磊约定骨一科每使用一包金世植骨灵,给骨一科1000元的回扣,其共给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回扣款5.6万元,回扣款都交给朱磊了。6、被告人朱磊供述,供述了2008年前后,合肥的一个公司向界首市人民医院供应金世植骨灵,业务员叫戴某某,其和戴某某商定的回扣比例是每包给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1000元的回扣,戴某某2008年以来一共给骨一科回扣款5万元左右。其个人先留下三分之一,大概17000元左右,余下的33000元其个人分得大约8250元左右,剩下的分给参加手术的其他医生了。认定全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朱磊出生于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界首市人民医院文件及证明,证明2008年至2011年9月朱磊系该院骨科医疗组一组组长,该院于日聘任朱磊任该院大骨科主任兼任骨一科主任。3、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界首市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4、到案经过,证明朱磊涉嫌受贿一案,系在杨某某行贿一案中发现,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朱磊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将其传唤到案,同日被监视居住。5、委托函,证明日,界首市人民医院委托该院审计科主任宁某为该院骨一科单位受贿案诉讼代表人。6、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明侦查机关对朱磊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现金2.99万元,存单9张(存单金额42.7万元)、存折3本(存折金额20.304206万元)。7、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明界首市人民医院骨科医生退赃情况,其中王某某退款8万元、陈某某退款5.488万元、杨某某退款3.8万元、郑某退款3200元、李某某退款3800元。补充侦查的证据:界首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2011年以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科设两个医疗组,朱磊任骨科一组组长,赵某某任二组组长,2011年9月,界首市人民医院骨科在原有两个医疗组的基础上成立骨一科、骨二科,并设骨三科,成立大骨科,朱磊任大骨科主任兼骨一科主任,赵某某任骨二科主任,姜某任骨三科主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杨某某、戴某某医疗器械回扣款共计88.467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朱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受上述款项,亦应受到刑事追究,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到杨某某给付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医疗器械的回扣款后,将单位受贿款88.4676万元中的22.663万元秘密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朱磊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器械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变相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朱磊依法应数罪并罚。朱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退出赃款,对犯单位受贿罪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朱磊提出: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单位受贿罪主体,其和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犯单位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判在单位受贿罪罪名成立的错误前提下认定其贪污公款22.663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其是医护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杨某某代其交的一万元购车定金系双方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行为;其在接到院长的电话后,主动询问是否是反贪局的人找,得到肯定回答后即自行过去,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其“部分退赃”错误,其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总金额超过60万元,应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同样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磊及其辩护人关于朱磊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建议本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磊贪污、受贿、单位受贿、原审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单位受贿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磊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朱磊于日接到界首市人民医院院长郭某某电话后,得知是侦查机关找其,即自行前去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朱磊的供述:其接到医院院长的电话,其问是不是反贪局的人找其,院长告知是的,其就过去了。2、证人郭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的一天,检察院三名同志到办公室找其,让其通知朱磊到其办公室调查一些事情,其安排人员打电话到骨一科找朱磊,骨一科讲朱磊不在,其就打朱磊手机,问朱磊在哪,朱磊讲他在外面,其讲检察院的人找他了解一些事情,朱磊随后就到其办公室来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朱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审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是否具备适格的单位受贿罪主体以及上诉人朱磊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1”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作为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内设部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医疗器械供应商杨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钱款并进行内部分配,符合该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朱磊作为骨一科的负责人,直接接受他人钱款并进行分配,属于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朱磊是否具备适格的贪污罪、受贿罪主体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贪污罪、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力和金钱形成对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解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界首市人民医院作为“国有事业单位”,朱磊作为骨一科主任,负有对该科的“领导、管理”等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适格的贪污罪、受贿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朱磊作为骨一科主任,在是否使用杨某某提供的医疗器械以及使用的数量上有建议、决定权,其接受杨某某代为支付的一万元购车定金的行为符合《意见》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虽然其辩解称双方存在“礼尚往来”,但因杨某某与界首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该数额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范畴,该辩解不客观、不真实;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仅为公共财物,对于公共财物的来源是否合法则不作评价。杨某某所送回扣款的对象为骨一科,该款送后即转化为骨一科的财产,具备了公共财产的意义。而朱磊作为骨一科负责人在收到该款后先行占有22.663万元后,将余下部分再进行分配,其先行占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朱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法律所规定的自首,其本质意义在于犯罪分子有选择权的情形下,是选择屈服于法律还是对抗法律,如果选择了屈服于法律,那么即可要求法律对其作出有利的评价。朱磊于日接到界首市人民医院院长郭某某电话后,得知是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找其,即自行前去接受调查,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辩解其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但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非对事实的否认,仍应认定朱磊的行为构成自首。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磊“部分退赃”的问题。经查,证据显示扣押朱磊的财物包括现金2.99万元、存单9张(存单金额42.7万元)、存折3本(存折金额20.304206万元),总数额已超出其个人所得赃款。因其财产系被扣押,虽不具有“主动退赃”情节,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赃款赃物全部追缴”的情形,按照该规定,对朱磊犯贪污罪应当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在经济往来中,于帐外暗中接受医疗器械供应商的回扣款共计88.4676万元,上诉人朱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受上述款项,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朱磊在收到上述回扣款后,将其中22.663万元秘密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朱磊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接受他人代为交纳购车定金一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对上诉人朱磊依法应数罪并罚。朱磊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犯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从轻处罚。朱磊犯罪所得赃款已被全部追缴,对其犯贪污罪应当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朱磊具有自首和赃款全部被追缴的情节,原判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朱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上诉人朱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磊于日至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六日,扣除刑期三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继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军代理审判员 袁  理  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连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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