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没有父亲母亲离婚出走,国家儿童保护法有哪些规定来保护?

为什么会被法院撤销监护权呢?

往后还需要履行抚养义务吗?

谁又将成为新监护人呵护孩子成长?

这还得从一段令人唏嘘的往事讲起

小艺是一名留守儿童,从出生起,就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在小艺3岁那年,父亲因病去世。此后母亲便离家生活,还染上了吸食毒品的恶习,后来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 刑满释放后,仍然对小艺不管不问,小艺生活、教育及医疗等一切费用都由在家务农的爷爷、奶奶承担。

爷爷、奶奶在失去独子后,把所有的爱都倾注在了小艺身上,但始终代替不了父母的爱,小艺经常偷偷哭泣,特别是每天上学放学,看到其他小朋友都有父母接送、父母们对自己孩子都是关爱有加时,小艺也特别渴望得到妈妈的爱。但妈妈在哪里呢?

当得知妈妈不但吸毒,还因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后,小艺变得沉默寡言起来。往日里活泼开朗的她不仅不爱说话,也不再爱和小朋友们一起玩耍了,同学们经常看到她一个人静静坐在教室里发呆。

爷爷、奶奶看在眼里痛在心里,于是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小艺妈妈的监护资格,由爷爷、奶奶作为小艺的监护人。希望能通过这种方式,让小艺从其妈妈的阴影中走出来。

案件审理中,小艺终于见到了妈妈,但令小艺没有想到的是,妈妈怎么这么陌生呢?小艺用胆怯的目光看了一眼自己的妈妈后,便把眼神移开了,低下了头一句话也不说。妈妈主动伸出手来,牵小艺的小手,小艺竟然打了一个寒颤,轻轻地缩回了小手,退了两步,不自觉的与妈妈保持一定的距离。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当监护人有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时,可以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本案中,在小艺父亲去世后,小艺母亲作为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且有吸毒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导致小艺生活处于危困状态,如果继续让其担任监护人,将对小艺的身心健康严重不利。

结合小艺长期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和其爷爷、奶奶的经济状况,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稳定家庭关系及社会秩序,大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小艺妈妈的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爷爷、奶奶作为小艺的监护人。

撤销小艺母亲的监护人资格

营造良好的学习和成长环境

孩子代表着国家的希望和未来

需要司法及时发挥防线作用

其中还有哪些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来听四川省大邑县法院的法官讲一讲

大邑法院安仁人民法庭庭长

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法律会如何判决?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而我国刑法也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哪些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权呢?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有权申请撤监护人资格的主体较为广泛,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如: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从该规定来看,具有申请撤销资格的主体,既有被监护人的亲属,也有因法律规定而具有特定职责的组织。

当然,并不是任何人都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必须是与被监护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同时,为了防止出现无人过问的情形,最大限度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该条款还规定,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离婚时,约定孩子抚养权归父母一方,另外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吗?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根据该规定,确定抚养权归属的最高准则是应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1. 尽量不改变子女熟悉的抚养条件或抚养环境,若轻易变更,则可能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2. 请求变更需要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抚养条件已发生明显变化,且请求方进行抚养明显更有利。
  3. 请求抚养权变更与离婚间隔时间不久,抚养条件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很小,一般不会支持。
  4. 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良好的居住环境、就学条件,也能为子女的成长提供较为优厚的外部条件的是抚养权变更的有利条件。
  5. 家暴的或脾气暴躁、具有明显暴力倾向的是排除抚养权归属的不利因素。

子女可以委托监护,那么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委托监护哪个优先呢?

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监督、保护权利,这是基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天然的和法定的亲权关系。 《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是法定监护关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第一位的,除非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同权益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权,其他任何人无权限制或者剥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虽然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当这种基于委托而行驶的监护权与未成年子女父母所享有的法定监护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应该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司法实践中,多数时候是父母离婚了,父母委托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孩子进行监护,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止孩子父或母探望孩子的情况。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具体是指的什么?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强制报告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婴幼儿照护和未成年人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强制报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造成身体或精神等伤害的行为。
  2. 未成年人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
  3. 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
  4. 未成年人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困难,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

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男方是否应当承担抚养费?

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有时会因为生育问题签订协议,但生育权属于人身权,人身权与人身不可分割,限制生育权的协议,应归于无效。

即使双方已经签订了终止妊娠的协议,但女方执意生育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男方在此情况下仍要承担抚养义务。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抚养关系能自然终止吗?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虽然这种扶养关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扶养关系产生于继父母与继子女足够长的共同生活时间、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承担的扶养和教育责任等,并不必然依附于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不能认为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

司法实践中,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都同意继续扶养的,可以继续扶养,有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原则上,仍应由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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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福建司法机关依法严惩郑某某强奸养女案

被告人郑某金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某县,曾是被害人郑某某(女,案发时年龄未满11岁)的养父。2014年7月某夜,被告人郑某金将被害人郑某某叫到二楼隔层,并与之发生性关系,此后至2016年12月间,又多次侵害,直至被害人郑某某怀孕。

县妇联副主席、“春蕾安全员”朱某某在常规巡查过程中发现这个家庭的异常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监督立案并提级管辖。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并提供救助。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县人民检察院还向被害人居住地村委会发出检察建议,由该村委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剥夺监护权之诉。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判决剥夺被告人郑某金对郑某某的监护权,指定被害人居住地村委会作为监护人。此外,省人民检察院特地为被害人申领到全省单笔最大金额的司法救助金10万元。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县妇联“春蕾安全员”积极发挥作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询问,对被害人进行家访,两级人民检察院与妇联、民政、村委会主动协调解决被害人安置问题。最终市人民检察院对郑某金涉嫌强奸罪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此类案件,受害人多为留守儿童或外出务工人员子女,且往往是熟人作案,隐蔽性强,发案周期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发现难、取证难等现实困境。如何开展案件线索排查,如何通过多部门合作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该案由漳州市妇联与市检察院联合创建的“春蕾安全员”机制发挥了积极作用。“春蕾安全员”机制以基层妇联主席为主体,发现问题直接向检察机关反映,目的是依靠群众组织扎根基层特点,实现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由被动受案向主动发现的转变,尽早介入并阻断对未成年人的侵害,这是将“枫桥经验”落实到未检办案工作当中的有益探索。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协同各方,始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探索创新机制,有效利用检察建议这一手段,支持提起监护权之诉,解决被害人后续生活问题。这些做法彰显了检察系统的责任担当,成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又一典范。

——江苏司法机关依法严惩蒋某某网络猥亵儿童案

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蒋某某打着为童星工作室招聘童星的幌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结识多名未满14周岁的女童,以检查身材比例和发育情况等为由,要求女童在线拍摄和发送裸照,并谎称需要面试,诱骗女童通过QQ视频聊天并裸体做出淫秽动作,对部分女童还以公开裸照相威胁,逼迫对方与自己继续裸聊,猥亵人数多达31人。

案发后,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认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基于自己扭曲变态的心理,借助网络,虚构身份,利用女童社会阅历尚浅,涉世不深,以哄骗、引诱等手段,让多名不特定被害人拍摄裸照,在视频中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做出淫秽动作,以满足淫欲。该猥亵行为是在网络上发生的,非传统意义上的直接强制接触,但此行为侵害了女性性自主权,伤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直接侵害的法定后果相同,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的行为;蒋某某对多名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猥亵、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频发,甚至运用网络技术实施犯罪,侵害特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更会造成不可预估、难以管控的恶劣影响。本案中,蒋某某诱骗或强迫被害人进行视频裸聊或拍摄裸照,虽然没有与被害人进行身体接触,但其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性欲,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虽与传统意义上的猥亵行为有所不同,但同样构成猥亵儿童罪。

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示范性地对网络猥亵行为定罪量刑,有力地打击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本案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从重判刑,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本案也警示家庭和学校要切实履行监护和教育责任,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同时提醒广大青少年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识别风险能力。

——上海司法机关依法严惩王某某地铁“咸猪手”强制猥亵案

2019年7月1日18时23分,王某某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列车车厢内,紧贴坐在一名女性未成年人左侧,左手搭在自己右臂并持续触摸该女子胸部等部位。其间,该女子通过挪动座位、身体前倾后仰的方式予以躲避,王某某仍然继续紧贴并实施触摸行为。18时31分许,王某某以同样方法触摸另一名女子的胸部,被该女子当场察觉并质问,王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前介入案件,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仔细核实证据、反复阅看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于8月26日以涉嫌强制猥亵罪对王某某批准逮捕。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强制猥亵罪一案。经审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10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该案,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当庭宣判,对王某某以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上海市首例因公共交通性骚扰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改变了“咸猪手”行为最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得不到刑罚惩处的公众印象,展示了国家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公共交通工具内侵害妇女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起到了应有的震慑作用,提升了群众的安全感,受到社会各界充分肯定和广泛赞誉。

本案适用的罪名是强制猥亵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王某某利用地铁车厢拥挤、违法行为不易察觉的客观条件,以及被害女性当众羞于反抗的心理,先后对两名女性强行实施猥亵行为,且其中一名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已达到刑法规定的强制猥亵程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方积极履职、提前介入指导取证工作,警方积极调取保留证据,法院综合考虑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次数、持续时间、被害人未成年等因素,以强制猥亵罪准确定罪量刑,多方密切配合使得“咸猪手”终难逃刑法的恢恢之网。此外,本案的两位受害人积极配合作证,其中一名及时报警、发声制止并把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为案件的侦破和违法行为的追究也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宣传本案的意义,第一在于展示国家严厉打击任何领域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特别是女童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适用刑法精准打击公共场所性骚扰,支持各级司法机关在惩治侵害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第二在于鼓励广大女性面对性骚扰等违法行为侵害时,不做沉默的羔羊,要勇敢发声制止,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作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河北田某某母子三人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学校发现报告案

妇女田某某从2003年开始与郝某某同居,生育了一儿一女,2017年补办结婚证。郝某某经常殴打田某某,多次导致其住院治疗,田某某为了孩子有个家一直默默忍受。2017年10月,田某某外出打工,郝某某在家殴打孩子,并拿菜刀、农药威胁要砍死、毒死孩子。十天后,郝某某酒后到学校要强行接走女儿,女儿向班主任求助,班主任将她保护起来并报警。最后,田某某带两个孩子逃出来向省妇联求助。

河北省妇联指派的律师为田某某提供了法律援助,依据《反家庭暴力法》向属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当即立案。主办法官到两个派出所、学校和村委会调查、走访、取证,并结合田某某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受伤照片,认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符合法律条件,在72小时内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郝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跟踪、骚扰、接触田某某母子三人及近亲属,并远离田某某住所、工作场所及孩子的学校。

法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送达派出所、郝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和孩子就读学校,要求派出所、村委会、学校一同监督郝某某遵守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旦发现郝某某有违反裁定的行为要立即报告,同时,联合派出所、村委会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书当面送达给郝某某,向其讲解《反家庭暴力法》相关规定。郝某某认识到家暴行为的违法性,表示不会再殴打、恐吓妻子和孩子。两个孩子经过心理疏导后,目前已返回学校正常学习、生活。

本案是学校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法院及时针对“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

《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三年来,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多部门合作保护受暴妇女儿童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一大亮点是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委会等单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本案中田某某女儿所在学校发现其面临家暴危险时,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保护了孩子的人身安全。

本案承办法官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危害性及其特点,依职权调查取证、走访,同时准确把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标准,认定田某某母子三人遇到家暴现实危险,依法迅速做出裁定,有效保护了受害人的安全。法院联合派出所、村委会当面送达施暴人并对其进行法治教育的做法值得推广,要求学校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主体,在执行环节上形成工作闭环,也为学校保护孩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妇联组织积极协调各方,为田某某及其子女及时提供了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服务,切实履行了《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职责,帮助受害妇女儿童顺利回归正常学习和生活。

——上海李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创设“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案

李某(男)与沈某某(女)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生育一女李小某。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因李小某患有遗传代谢病,并伴有脑萎缩、癫痫等,双方在对待孩子治疗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故李某起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沈某某离婚,并要求女儿李小某由沈某某抚养。沈某某同意离婚,但拒绝一人抚养女儿。涉案儿童李小某是幼童,加之患有疾病,无法为自己发声。普陀法院在收案后第一时间组成专项合议庭,同时首创“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委托区妇儿工委办工作人员作为李小某的儿童权益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

为了解李小某的生活状况和基本病情,儿童权益代表人先后走访了原、被告的单位、所在居委会、李小某的就医医院,了解到李小某目前不能翻身、不会说话、大小便无法自理、丧失咀嚼功能、饮食要特别制作和喂养,需要24小时有护理照顾。经法院与原被告沟通协商,推荐一名家政护理员为李小某进行护理,护理费用由原被告负担。儿童权益代表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代表李小某全程参与了庭审,当庭出示了去原被告家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及病史资料等,并从儿童的需求出发表达了对于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的主张。代表人还建议,原、被告间的财产分割不能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原、被告从双方共同财产中划拨一定金额作为专项保障金由第三方监管,确保李小某日后医疗、护理等需求。

在各方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离婚后李小某由被告沈某某抚养,原告每月固定支付抚养费并行使探望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结案后,承办法官以及儿童权益代表人多次了解后续情况,目前李小某状况较为稳定,父母都对其倾注了足够关爱。

夫妻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孩子的抚养无法达成一致,此类纠纷在家事审判中具有普遍性。本案系全国首例儿童权益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案件,是家事审判改革的成果。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来看,一是保障儿童最大利益。在离婚诉讼中,部分婚姻当事人只关注婚姻关系的解除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容易忽略甚至侵占未成年子女利益。在此类情况下,可以由中立的第三方作为儿童权益代表人直接参与诉讼,代表儿童表达其身份、财产权益的诉求,制约父母的不当行为,保障儿童利益的有效实现。二是区妇儿工委办和妇联勇于担当,主动作为,担任儿童权益代表人,让困境儿童受到各方面的关注,有利于促进儿童福利社会化的进程。

——湖南刘某与宁乡县某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抗诉案

刘某1978年1月出生于宁乡县某镇某村一组,在母亲黄某某户头下申办了农业家庭户口并在一轮土地承包中分得责任田。1992年其父为她非法购买了张家界的非农业户口,但其原有的农业家庭户口并未注销,2002年农业税改费时,刘某在家庭中落实承包地面积为3.12亩,2010年刘某以农业家庭户口人员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05年8月,刘某从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到深圳务工,同年刘某开始在深圳购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刘某将张家界市非农业户口迁至深圳市福田区,此后办理结婚登记及小孩户口登记。2011年9月,某村一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10月,某村一组向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按人田各半原则分配,人均分得9845.50元,其中对有田土在娘家的出嫁女仅分配田土部分补偿款每人4922.70元,刘某据此仅获得4922.70元。刘某认为某村一组未按照同等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深圳市公安局依据“重户注销”的规定注销了刘某在深圳市的居民户口。经历了两审败诉以及申请长沙市检察院监督不予支持后,刘某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监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通过查阅案卷,对法院以刘某以非农身份在深圳购买了社会保险为由否定刘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疑,到省公安厅、省农委、深圳市公安局了解80、90年代非农户口买卖的政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以及刘某当前户口状态,认真审查每一份证据材料,查阅大量资料,充分论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断标准的变迁原因、刘某非农户口的非法性。经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刘某具有宁乡县某镇某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意见。

对于农民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户的用益物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这三权是当下农民生存生活最重要的保障,不宜因进城务工农民享受了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就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权益的出嫁女,更不应剥夺其成员资格。《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要求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湖南省检察院通过对国家关于非法买卖户籍应当销户处理的政策全面解读和对证据材料的细致分析,认定刘某合法有效的户口一直都是某村一组的农业户口;经过充分论证,依据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是否分配了承包土地、是否履行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三条原则,认定刘某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支持刘某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纠正下级检察院作出的不适当决定,通过抗诉改判,有力地保护了以刘某为代表的新一代农民工、出嫁女的合法权益。

外出务工人员和出嫁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是我国农村社会最广泛关注的两个热点,此抗诉案件依法作出了回应。

——北京检察机关支持民政局申请撤销刘某某监护人资格案

小芳(化名)在2002年出生后就被遗弃,养母刘某某及其同居男友张某某从小芳幼年开始就对其实施殴打、辱骂、逼迫其夜里捡拾垃圾等虐待行为。2016年,小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受到刘某某之子于某的性侵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引导侦查过程中,发现由于刘某某未对小芳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小芳连续多年遭受刘某某之子于某性侵害,给小芳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了解到小芳长期被虐待的事实。出于小芳身心健康考虑,经多部门沟通协调,由民政部门为小芳提供临时安置。

案件事实核查清楚后,区检察院一面就于某涉嫌犯罪提起公诉,另一面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民政局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刘某某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在法院立案后,区检察院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支持起诉。法院最终依法判处于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决撤销刘某某作为小芳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西城区民政局为小芳的监护人。目前小芳已经在救助站居住两年多时间,生活由阿姨照顾,社工还会带她外出参加各种活动。小芳逐渐从心理阴影中走出来,开始全新的生活。

近年来,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案件频发,社会影响恶劣,但这类案件往往具有持续性、隐蔽性的特点,不易发现,取证难度大。本案是北京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涉未成年人支持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在核实刑事犯罪证据的同时,引导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调取留存监护人刘某某实施虐待行为的证据,为后续民事诉讼奠定基础。针对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采取了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一系列措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联系相关部门,主动参与、积极协调,合力协作、形成联动,共同关注受害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健康状况,切实保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本案也为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处于监护不能或监护不力时,积极主动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江苏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支付抚养费案

武某某(化名),男,2004年11月出生。2006年5月法院判决武某某父母离婚,武某某由其父抚养,母亲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40元至武某某年满18周岁止。2007年7月武某某父亲与赵某再婚,武某某随之一起生活。2014年武某某父亲因病去世。武某某继母赵某以其在精力和经济上无力抚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武某某的监护权,由其生母宋某抚养。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判决,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宋某抚养。

但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未履行抚养义务且未支付武某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民政局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撤销宋某的监护资格。宋某监护资格被撤销后,民政局考虑到未成年人成长的需要和生母应尽的养育义务,再次以武某某名义,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母宋某支付未成年子女武某某的抚养费。

2017年12月7日,法院下发民事判决,判决宋某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2100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起每月400元生活费,直至原告满十八岁时止。

本案系全国首例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支付抚养费案,为监护人不履行义务,恶意放弃监护权案件提供了范例。

近年来,夫妻离婚争夺子女抚养权的案件及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有发生,两种极端行为都对未成年人成长造成了伤害。须知并非只有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才会受到法律制裁,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抚养义务,也会被剥夺监护权,由国家部门或者他人代为行使监护权。同时义务人不履行监护责任,但仍然要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自子女出生时自然开始,是社会所赋予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并非由个人意愿决定。此案的做法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宁夏李某某孕期被劝退仲裁维权案

李某某于2017年3月入职宁夏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岗位系办公室文员。2018年11月,李某某因怀孕向单位请了两周保胎假,休完假后正常复岗工作。2019年1月22日,单位以李某某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职责为由,将其调到销售岗位。李某某不同意,认为以目前自身情况无法完成销售任务。公司以李某某不服从管理为由,要求她递交辞职报告。1月24日,李某某来到银川市总工会职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系该公司负责人核实情况,并告知其违反了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该公司负责人态度强硬,称劝退不是辞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面对这种情况,法律援助工作站为李某某指派了律师,代写了劳动仲裁申请书,递交到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用人单位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通知后,考虑到如果败诉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公司负责人主动要求调解。2019年3月12日,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行裁前调解。经调解,用人单位同意不予辞退,李某某返回原岗位,安排每日一定时间的工间休息,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相关规定,将两周保胎假计入产假,补发此前扣发的两周工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恶意调岗”侵犯孕期女职工权益的案件。用人单位出于规避法律的故意,无视劳动合同的约定,将怀孕女职工调整到相对繁重的工作岗位,然后以女职工不服从调整或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劝退”,达到辞退女职工的目的。这种做法侵犯了女职工的生育权利,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孕期调岗的情形,即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这种从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角度出发的调岗,需要有医疗机构的医学证明,并且征得女职工同意,安排职级、待遇相当的职位。

李某某在被强迫调整岗位后及时向工会投诉,市总工会采取 “仲裁+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维权模式,一方面向用人单位核实情况,进行普法宣传,另一方面向女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申请劳动仲裁,促成调解,最大限度维护女职工权益。

——依法纠正山东荣成某企业劳动合同限制生育案

2018年6月,荣成市总工会接到女职工张某的电话咨询,了解到荣成市某企业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附加条款规定女职工三年内禁止怀孕。张某两年前来到这家企业做行政秘书,意外怀孕后被企业解雇。荣成市总工会认为该企业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多部法律关于不得限制生育、不得在女职工孕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接到电话次日与该企业负责人进行了第一次交涉,但负责人态度恶劣,以合同是职工自愿签订为由,坚持按原定方案处理。

荣成市总工会调整了工作方法,在充分了解该企业的运营情况后,通过企业工会联系该负责人,进行第二次交涉,在充分肯定企业工作成绩的基础上适时提出张某反映的问题。该负责人表示,企业是在女职工占比70%并且大多数处于育龄期、上级部门不予扩增人员的情况下,为避免人力严重不足不得已作出的规定。市总工会工作人员向其耐心讲解企业这一规定明显违法,必须立即纠正;并且说明如果案件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企业势必会被要求整改,对单位和个人的征信都将产生很大影响。最后,该负责人态度明显转变,同意撤销对张某的处理,并接受建议,安排专人对企业规章制度、奖惩规定以及劳动合同进行修订。几天后,企业工会来电报告女职工张某已经恢复岗位,且企业已制定出新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主动邀请市总工会派专业人员帮助审查。

本案是有效处置企业在劳动合同中违法设置限制生育条款的典型案例。当地总工会接到职工的热线投诉后,立即与企业负责人接触沟通,反映职工诉求,通过晓之以法、动之以情的思想工作,使企业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采取积极措施纠正,给女职工张某恢复了工作岗位。市总工会还派专业律师团队指导该企业审查其新修订的规章制度、奖惩规定和劳动合同,对其中不合理的条款进行了调整,于当天召开职代会表决通过,对全体职工予以公示,同时与女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预防此类问题再度发生。

工会作为职工权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在加强与企业沟通协商、及时协调侵权问题调查处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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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小孩在幼儿园受伤,幼儿园属于管理应该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建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起诉。

  •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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