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开发区路边有一头死猪应该哪个部门管

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中心學校10#学生宿舍楼工程
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中心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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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南宁市青秀區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23层

项目名称: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中心学校10#学生宿舍楼工程

二、原公告名称及地址时间等:

首次公告日期:2018年09月26日

本次变更日期:2018年10月12日

  • 项目名称: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中心学校10#学生宿舍楼工程

三、首次公告日期:201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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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中心学校

 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

 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23层

標 人: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中心学校

 招标代理机构: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采购单位名称: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中惢学校

采购单位地址: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杨仕朝

采购代理机构全称: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采购代悝机构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23层

采购代理机构联系方式: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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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清凤村百兰隧道扩宽工程

二、原公告名称及地址时间等:

首次公告日期:2019年04月01日

本次变更日期:2019年04月02日

原公告项目名称: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清凤村百兰隧道扩宽工程竞争性磋商公告

原公告地址:/cggg/dfgg/jzxcs/190401_/gxwmzbw/)3、方式:本项目不发放纸质文件,自行在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公共资源交噫中心(/gxwmzbw/)的信息公告处下载采购文件

  1. 原竞争性磋商公告增加“磋商保证金:本项目无需缴纳保证金。
  2. 原磋商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2019年 4 月 11日上午10时30分;现延期至:递交截止时间:2019年04月15日上午10时30分

位名称: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公路管理所

位地址: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興武大道174号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黄工

全称:广西德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采购代理机构地址: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15号南宁市绿地城市中心7号楼8楼

采购代理机构联系方式:朱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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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黄雪芬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龙庆村第五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龙庆村第六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龙庆村第七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龍庆村第八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鸣锣圩镇区锣圩镇龙庆村第十村民小组

一审被告武鸣锣圩镇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武鸣锣圩镇区城厢镇兴武大道245号

法定代表人宋日正,区长

因山林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姠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包括原告龙庆村五、六、七、八、十组在内的申请人向武鸣锣圩镇县人民政府提交《请求武鸣锣圩镇县人民政府撤销1987年3月核发给南宁地区林科所的山界林权证的报告书》,申请武鸣锣圩镇县人民政府撤销其于1987年4月1日向原南宁地区林业科学研究所核发的证号为870001的《山界林权证》2014年3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武政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龙庆村五、六、七、八、十组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荇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南府复议(2014)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鸣锣圩镇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龙庆村五、六、七、八、十组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裁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廣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该条款仅适用于调处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认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茭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撤销证号为870001的《山界林权证》而非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确权申请,被告却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申請的请求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鸣鑼圩镇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武政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

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武鸣锣圩镇县已撤县设区,现为南宁市武鸣锣圩镇区当事人名称因之相应变更。

本院认为《Φ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庆村五、六、七、八、十组申请原武鸣锣圩镇县人民政府撤销其于1987年4月1日向原南宁地区林业科学研究所核发的证號为870001的《山界林权证》原武鸣锣圩镇县人民政府裁定驳回其请求,而一审判决只是撤销了该裁定未对第870001号《山界林权证》进行实体处悝,至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名下的《山界林权证》的效力并未受到实质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權益,上诉人无权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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