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今天在自称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支行邮政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中心接了10000元

如果卡上有钱,交过年费的是可以用的;如果两年都没用过且没有交年费的,应该用不了。
邮政银行对银行卡小额账户管理费连续欠费达到或超过1年,账户资金余为0,且满足长期不动户条件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停止对其提供金融服务。
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一般情况下,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
信用卡又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先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能透支。 转账卡具有转账、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在特定区域、专用用途(是指百货、餐饮、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存取现金的功能。储值卡是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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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被告:张东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张东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32.84元,利息1064.8元,费用2227.35元,滞纳金6150.29元,合计1897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主张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卡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名捺印。领用合同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相应的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32.84元,利息1064.8元,分期还款手续费用2227.35元,滞纳金6150.29元,合计18975.28元。

被告张东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东海向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申请办理卡号X的信用卡。被告张东海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现被告张东海尚欠本金9532.84元,逾期利息1064.8元,分期还款手续费2227.35元,共计12824.99元未予以归还。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原告对涉案信用卡已停止使用。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账户明细、欠款催收函及原告所作陈述作为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海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东海应当严格履行与原告达成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卡合约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分期手续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透支本金9532.84元、逾期利息1064.8元、分期还款手续费2227.35元,合计1282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4元,由被告张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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