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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腰椎横突骨骨折五根能评伤残吗?评几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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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第5550号原告:贾军,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宋平,律师。被告:,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3时,在沈阳市于洪区西环路沙坨路口处,吴海臣驾驶辽A5586A号重型卸货车与乘坐辽HK3346的原告贾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军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吴海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军无责任。现原告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94.57元、护理费8276.64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财产损失14000元、复印费74元、鉴定费1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各项费用过高,合理费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日13时,在沈阳市于洪区西环路沙坨路口处,吴海臣驾驶辽A5586A号重型卸货车与乘坐辽HK3346的原告贾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第1-4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盆骨骨折等,住院86天,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76097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56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吴海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军无责任。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贾军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40元。原告贾军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贾军与其妻子关丽影育有一子:关政晔,男,日出生。另查明,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辽A5586A号重型卸货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吴海臣驶该车辆,在执行雇佣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吴海臣、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海臣驾驶辽A5586A号重型卸货车与原告贾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认定,吴海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军无责任。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辽A5586A号重型卸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吴海臣驾驶该车辆,系在执行雇佣行为。故应由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5586A号重型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计算为760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8600元(100元/天×8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半流食字样,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580元(30元/天×86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277元(76097元+8600元+2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贾军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贾军赔偿77277元(87277元-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经计算为8276元(35128元/365天×8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13146元(29082元/年÷365天×16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4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6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168675元(29082元/年×29%×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4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因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12年计算,为35704元(20520元×12年×29%÷2人)。关于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7741元(8276元+13146元+600元+168675元+15000元+1340元+5000元+357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贾军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贾军赔偿137741元(247741元-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吴海臣、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贾军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贾军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贾军赔偿215018元(77277元+13774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贾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胡 月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负责人:胡大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海。委托代理人:夏鹏飞,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8时许,秦雷驾驶自己所有的皖KL5786号轻型货车沿阜蚌路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王清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致王清海受伤,二车受损。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海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清海受伤后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横突骨折,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二期取内固定;功能锻炼;左小腿多段骨折术后,如骨折不愈合,必要时需二期手术;随诊等。日,王清海到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5日出院。日王清海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0日出院。日,王清海提起民事诉讼,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王清海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花费的医疗费元、交通费980元、轮椅和拐杖费154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停车和拖车费500元作出了认定,并判决:平安保险阜阳公司赔偿王清海损失76967.45元(其中含有交强险数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范围内数额3920元),秦雷赔偿王清海损失913.9元。事故发生后,秦雷为王清海垫付23000元已经在该判决赔偿项目中扣除。双方对该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现已经履行完毕。日,王清海再次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不愈合,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净,3-4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如骨折不愈合骨不连骨髓炎形成,必要时需二期手术;3、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4、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每周二、四或六上午9时到骨科手术病区医生办公室随诊。为此,王清海住院花费医疗费13971.60元,同年12月18日,回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5959.67元,合计医疗费19931.27元。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王清海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清海因交通事故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蛛网膜腔出血、左小腿皮肤脱套伴胫后肌腱及血管神经严重挫伤断裂、左胫骨中段严重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腓骨上段骨折伴移位等。经多次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和左踝关节跖屈畸形伴强直、右足跖活动明显障碍等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人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二、王清海行手术取出外固定架约需6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三、王清海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240日(以上期限包括多次住院期间);四、王清海行手术取外固定架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王清海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王清海和其子王保文一家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龙凤大厦505户,并经常在建筑工地从事务工。皖KL5786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投保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秦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秦雷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肇事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的部分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在王清海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医疗费19931.27元,有相关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根据其住院的期限,该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58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两次期限,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3478.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也平均工资计算,该主张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其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在城镇居住生活,依法支持为24839元/年×15年×20%=74517元;误工费,其在事发前仍从事劳动,经常在城区务工,该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其务工是在哪里能找到工作就到哪里劳动,并不稳定,也未能提供具体收入的合法证据,该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伤后骨不相连,病情不稳定,伤后较长时间才进行伤残鉴定,符合客观实际,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法支持为73.80元/天×636天=46936.8元;精神抚慰金,其要求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王清海的损失合计为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秦雷承担。因此,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应赔付王清海经济及精神损失(20)+(-20-1500)×80%=元,秦雷赔偿王清海经济损失00元。平安保险阜阳公司认为王清海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主张应扣除王清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清海经济及精神损失元;二、秦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清海经济损失1200元;三、驳回王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王清海负担527元,秦雷负担6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46元。宣判后,平安保险阜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王清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其已经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王清海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清海,1950年5月出生,其在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此时王清海尚不满66周岁,原审法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5年并无不当。原审期间,王清海提供了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以及住户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王清海主要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从事劳动,并以劳动获得相应的收入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王清海受伤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并支持王清海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正确。综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青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梁运娇,女,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黄靖雯,女,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潘汉才,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林志强,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黄凯。委托代理人卢培超,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司员工。原告梁运娇诉被告林志强、(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运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汉才、黄靖雯,被告林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林志强驾驶粤CL9782号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高栏港区美平二街路口以南路段,与王志军驾驶的粤CL2610号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沙医院,后转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治疗18天,病情好转在家理疗。在日再次入住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治疗并做手术。计至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两被告都应承担,被告林志强应承担86986.95元,因被告林志强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租金费、便盆腰围费用等,共180,186.8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志强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只认可平沙医院与珠海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对第三次即三月份住院费用77,263.93元不认可,这是治疗腰椎滑脱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平沙医院与珠海中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共20天即1000元;3、护理费只认可48天,按每天90元计算;4、对鉴定报告、鉴定费没有异议;5、精神抚慰金只认可6000元;6、营养费只认可600元;7、对租床、腰围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日10时30分,被告林志强驾驶粤CL9782号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高栏港区美平二街路口以南路段,与王志军驾驶的粤CL2610号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日转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中医诊断:脊柱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T12椎体爆裂骨折;2.L3椎体横突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擦伤。原告于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避免弯腰搬重物;2.出院后需陪护四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带药。日,原告以“腰痛并双下肢痹痛6年余”入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痹症(肾虚血瘀);西医:1.腰椎滑脱症;2.腰椎管狭窄症;3.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同年3月24日出院,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陪护一名,出院注意加强营养,并需一人陪护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日,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告疾病情况:本次住院(日入院)因腰椎滑脱症症状加重,上次住院(日)因车祸致T12椎体骨折,车祸有使患者原有腰椎滑脱症症状加重可能。原告住院自行花去医疗费108,896.36元,其中第三次住院(日入院)的医疗费为77,263.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志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73.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另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预赔了原告7065.17元。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费为1500元。粤CL9782号车车主为被告林志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梁运娇户籍为平沙大虎五队,非农业人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林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梁运娇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自行花费31,572.43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第三次住院是因“腰痛并双下肢痹痛6年余”,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告疾病情况:本次住院(日入院)因腰椎滑脱症症状加重,上次住院(日)因车祸致T12椎体骨折,车祸有使患者原有腰椎滑脱症症状加重可能,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但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加重了原告的症状,根据导致原告第三次住院病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第三次住院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6成、被告承担4成,故第三次住院的费用77,263.93元由被告承担4成即30,905.57元,加上第一、二次住院费用31,572.43元和被告林志强垫付的医疗费2373.41元,原告三次住院总费用为64,85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二次住院共20天,第三次住院26天(按被告承担4成折算为10.4天),共住院30.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20元;3、护理费,原告第一、二次住院加上出院陪护共计48天,第三次住院加出院陪护共计56天(按照4成折算为22.4天),本院酌情按照100元每天来计算护理费,结合需护理的天数共计为70.4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040元;4、营养费,有相关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2,978.21元/年符合规定,原告还需抚养14年,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2,978.21元/年×14年×20%=92,338.99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伤残鉴定费,依单据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便盆和腰围没有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8,750.4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8,75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7,871.41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赔偿限额部分不再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本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109,378.99元,未超过11万元的保险限额,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9,371.41元因被告林志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只能主张7成即41,559.99元。扣除林志强已经垫付的2373.41元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7065.1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2,121.41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林志强赔偿,因林志强同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林志强可依保险合同与平安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运娇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09,378.99元;二、被告林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运娇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2,121.41元。三、驳回原告梁运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梁运娇承担4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244元,由被告林志强承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晓芬第页,共页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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