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队旱地属于耕地吗耕地私企扩厂想占几户的,剩下的户应不应该同样得租金

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每日甘肃百家号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日)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甘肃重要讲话和“八个着力”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着力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着力加强耕地管控、建设、激励多措并举保护,采取更加有力措施,依法加强耕地占补平衡规范管理,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建设经济发展、山川秀美、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幸福美好新甘肃构筑坚实的资源基础。(二)基本原则。1.坚持严保严管。强化耕地保护意识,强化土地用途管制,强化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坚决防止耕地占补平衡中补充耕地数量、质量不到位的问题,坚决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水田补旱地的现象。已经确定的耕地红线绝不能突破,已经划定的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绝不能随便占用。2.坚持节约优先。统筹利用存量和新增建设用地,严控增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以更少的土地投入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3.坚持统筹协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耕地保护主体责任,健全利益调节机制,激励约束并举,完善监管考核制度,实现耕地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相统筹,耕地保护责权利相统一。4.坚持改革创新。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突出问题导向,完善永久基本农田管控体系,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方式,实行占补平衡差别化管理政策,拓宽补充耕地途径和资金渠道,不断完善耕地保护和占补平衡制度,把握好经济发展与耕地保护的关系。(三)总体目标。牢牢守住耕地红线,确保实有耕地数量基本稳定、质量有提升,到2020年,全省耕地保有量不少于7477万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5985万亩,确保建成1520万亩、力争建成2100万亩高标准农田,稳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提供资源保障。耕地保护制度和占补平衡政策体系不断完善,促进形成保护更加有力、执行更加顺畅、管理更加高效的耕地保护新格局。二、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四)加强土地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和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成果,落实减量化、保耕地、定边界、控总量、优布局的要求,全面完成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管控作用,从严核定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优化建设用地布局,从严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改进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配管理办法,将指标分配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区域资源环境容量、土地开发强度和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等挂钩。对土地开发强度较高、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区,相应减少新增建设用地特别是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指标。鼓励各项建设占用未利用地,具体建设项目全部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除应由国务院审批外,全部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政府审批。(五)严格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保护。全面完成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将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作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内容,在规划批准前先行核定并上图入库、落地到户,并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相结合,将永久基本农田记载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和特色农产品种植区范围内的耕地要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强化永久基本农田对各类建设布局的约束,各地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基础设施、生态建设等相关规划,推进多规合一过程中,应与永久基本农田布局充分衔接,原则上不得突破永久基本农田边界。(六)严控非农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除法律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让的外,其他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坚决防止永久基本农田“非农化”。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对占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方案的可行性进行严格论证,通过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依法依规报国务院批准。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刚性约束作用,严禁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审批。(七)以节约集约用地缓解建设占用耕地压力。实施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逐级落实“十三五”时期建设用地总量和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占用建设用地面积下降的目标任务。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推进建设用地二级市场改革试点,促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引导产能过剩行业和“僵尸企业”用地退出、转产和兼并重组。做好工矿废弃地复垦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完善土地使用标准体系,规范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强化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考核和约束,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实现建设用地减量化或零增长,促进新增建设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积极开展节约集约模范县创建活动。坚决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禁止向钢铁、水泥、煤炭、电解铝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以及高耗能、高污染、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批地供地。(八)做好建设占用耕地踏勘论证。正确处理简政放权、改革审批与保护耕地、严格监管的关系,提高土地审批效率,搞好供地服务,建立绿色通道,对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涉及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易地搬迁等工程用地指标做到应保尽保。严格执行以补定占、先补后占规定,引导建设项目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避开质量等级较高的耕地。强化建设用地预审,严格项目把关,用地预审阶段,禁止在各级各类保护区审批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再对补充耕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进行审查,但建设单位必须承诺将补充耕地、征地补偿、土地复垦等相关费用纳入工程概算。申请用地预审的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占用一般耕地规模较大(线性工程占用耕地100公顷以上、块状工程70公顷以上或者占用耕地达到用地总面积50%以上)的,需编制耕地保护与土地利用专项论证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实地踏勘论证。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应按要求组织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九)合理调整建设用地比例结构。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引导城镇建设用地结构调整,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增加生态用地;优化农村建设用地结构,保障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必需的建设用地,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城乡用地结构调整,合理增加城镇用地,加大农村空闲、闲置和低效用地整治,力争到2020年,城镇工矿用地在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中的比例提高到30%以上。调整产业用地结构,保障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用地,优先安排社会民生、扶贫开发、战略新兴产业以及国家扶持的健康和养老服务业、文化产业、旅游业、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用地。在符合建设要求、不影响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因地制宜推动城市交通、商业、娱乐、人防、绿化等多功能、一体化、综合型公共空间立体开发建设,引导城镇建设提高开发强度和社会经济活动承载力。(十)严防集体土地流转“非农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抵押、担保等,必须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坚持农地农用,严禁以农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业建设,防止耕地“非粮化”、严禁“非农化”。农业结构调整不得改变耕地用途,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挖塘造湖、种植林果、建绿色通道及其他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生态退耕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程序办理。依法享有耕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承包经营人,应承担起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的义务,坚决制止和杜绝掠夺式生产、撂荒、闲置、改变用途及其他破坏耕地的行为。重点加强对租赁农地“农转非”情况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工商资本租赁农地核查,严防工商资本介入土地流转后搞非农化建设,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十一)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责任。进一步强化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定责任,补充耕地是用地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减免。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无法自行补充数量、质量相当耕地的,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市(州)、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增加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以县域自行平衡为主、市域内调剂为辅,省级调控补充,落实补充耕地任务,积极争取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和资金。依据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平均成本和占用耕地质量状况等,研究出台我省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制定差别化的耕地开垦费标准。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十二)大力实施土地整治,落实补充耕地任务。拓展补充耕地途径,统筹实施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等,新增耕地经核定后可用于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在严格保护生态前提下,科学划定宜耕土地后备资源范围,禁止开垦严重沙化土地,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垦耕地,禁止违规毁林开垦耕地。开发为园地和设施农用地的未利用地,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和农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以视同补充耕地。鼓励地方统筹使用相关资金实施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作用,鼓励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根据土地整治规划投资或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多渠道落实补充耕地任务。(十三)规范省域内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管理。县(市、区)政府无法在本行政辖区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在市域内相邻的县(市、区)调剂补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在省域内资源条件相似的地区调剂补充。综合考虑补充耕地成本、资源保护补偿和管护费用等因素,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抓紧制定调剂指导价格和建立补充耕地交易平台,规范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管理,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十四)补改结合提高补充耕地质量。实施提质改造,在确保补充耕地数量的同时,严格落实占补平衡、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铁路、高速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等重点建设项目,可对补充耕地和提质改造进行承诺;其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在完成补充耕地数量的前提下,可对通过提质改造落实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进行承诺。各类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先补后占和直接补充优质耕地或水田要求,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充分发挥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约束作用,倒逼城市挖潜利用存量土地、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各地采取措施,先行实施提质改造,实现先改后占。强化过程监管,建立专门的补改结合管理台账,列明建设项目和补充耕地项目、提质改造项目清单,实行跟踪监管。(十五)严格补充耕地检查验收。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全程管理,规范项目规划设计,强化项目日常监管和施工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全部达标。做好项目竣工验收,严格新增耕地数量认定,依据相关技术规程评定新增耕地质量。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要先评定质量等级再验收,没有达到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应及时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中进行报备,并在当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中进行地类变更。省国土资源厅、省农牧厅要做好对市(州)、县(市、区)补充耕地的检查复核,确保数量质量到位。四、推进耕地质量提升和保护(十六)大规模建设高标准农田。各市(州)要根据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和全省土地整治规划的安排,逐级分解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统一建设标准、统一上图入库、统一监管考核。结合精准扶贫,大力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以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以县为单位,探索多种形式的资金整合模式,整合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农牧、水利等部门涉农资金共同建设高标准农田;按照“以补代投、以补促建”等投入方式,引导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共同参与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探索实行委托代建、特许经营和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和工商资本投资建设高标准农田,确保“十三五”建成高标准农田932万亩。抓好东部百万亩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建设,确保圆满收官,推进甘肃省中西部精准扶贫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实施,争取国家资金支持。加强高标准农田后期管护,按照谁使用、谁管护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管护责任。高标准农田建设情况要统一纳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实行在线监管,统一评估考核。(十七)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全面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责任,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各类建设集中连片占用耕地的,都要开展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进行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可重点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矿区土地复垦以及城市绿化。全面落实生产建设项目损毁土地复垦义务,积极开展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加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将中低质量的耕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加强新增耕地后期培肥改良,综合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措施,开展退化耕地综合治理、污染耕地阻控修复等,加速土壤熟化提质,实施测土配方施肥,强化土壤肥力保护,有效提高耕地产能。(十八)统筹推进耕地休养生息。对25度以上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重要水源地15度—25度坡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有序开展退耕还林还草,不得将确需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将已退耕还林还草的土地纳入土地整治项目,不得擅自将永久基本农田、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和坡改梯耕地纳入退耕范围。积极稳妥推进耕地轮作休耕试点,制定轮作休耕实施方案,加强轮作休耕耕地管理,不得减少或破坏耕地,不得改变耕地地类,不得削弱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大轮作休耕耕地保护和改造力度,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因地制宜实行免耕少耕、深松浅翻、深施肥料、粮豆轮作套作的保护性耕作制度,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平衡土壤养分,实现用地与养地结合,多措并举保护提升耕地产能。(十九)加强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监测。开展土地整治综合成效评估,健全耕地质量和耕地产能评价体系,完善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定期对全省耕地质量和耕地产能水平进行全面评价并发布评价结果。加强土地调查监测体系建设,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年度监测成果更新,以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为重点,建成的高标准农田要全部纳入监测范围。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质量、成效、管理和社会影响等方面的评价工作。充分利用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调查成果,加强对特色农产品原产地土壤保护和利用,结合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结果,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调监测与评价,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推进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逐步建立分类清单。(二十)推动土地整治向国土综合整治转型升级。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对生态系统进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增强生态系统循环能力,维护生态平衡。在黑河、石羊河、泾河、渭河、湟水河等一定区域内统筹开展土地整理、损毁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污染土地生态修复、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工程,综合施策、统筹解决土地利用和生态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五、健全耕地保护补偿机制(二十一)加强对耕地保护责任主体的补偿激励。积极推进各级涉农资金整合,综合考虑耕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状况、粮食播种面积、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以及耕地保护任务量等因素,统筹安排资金,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补贴标准,加大耕地保护补偿力度。鼓励地方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给予奖补。奖补资金发放要与耕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挂钩,主要用于农田基础设施后期管护与修缮、地力培育、耕地保护管理等。省级在安排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优先支持出台耕地或基本农田保护经济激励制度并实施较好的地区。(二十二)实行跨地区补充耕地的利益调节。在生态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支持耕地后备资源丰富的国家重点扶贫地区有序推进土地整治增加耕地,补充耕地指标可对口向省域内经济较发达地区调剂,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收益由县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用于耕地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统筹耕地保护和区域协调发展,支持占用耕地地区在支付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用基础上,通过实施产业转移、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等多种方式,对口扶持补充耕地地区,调动补充耕地地区保护耕地的积极性。鼓励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优先解决贫困地区扶贫搬迁安置所需建设用地,允许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研究制定甘肃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流转使用管理办法。(二十三)切实维护被征地群众的权益。严格履行征地报批前期告知、调查确认、组织听证及用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加快建立省级征地信息公开平台。严格执行全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及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充分保障广大群众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防止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采取多种方式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落实到位。拓宽安置补偿方式和途径,实行同地同价,国家和省上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预算。征收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土地,对有土地整治条件的,市(州)、县(区、市)政府要通过安排土地整治项目增加新增耕地进行安置。(二十四)加大耕地保护建设性补偿力度。按照“以建设促保护”的总体要求,不断提高农村土地整治水平,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调动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建设性投入,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发挥资金整合效益。积极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参与土地整治,增加资金来源。规范开展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多措并举,全面稳定和拓宽建设性补偿资金渠道,完善建设性补偿管理机制。加大贫困地区土地整治支持力度,在安排建设任务和补助资金时给予倾斜,资金项目审批权限完全下放到贫困县,助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二十五)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动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严禁随意扩大,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相互联合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配套设施用地,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在设施农业建设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六、强化保障措施和监管考核(二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机制,成立省委领导任组长的耕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树立保护耕地的强烈意识,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严格源头控制,强化过程监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全面落实;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承担起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职尽责,充分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形成保护耕地合力。(二十七)健全监管体系。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管、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构建全方位、多渠道、多关口、网络化的耕地保护监管体系。建立耕地保护社会监督员制度、群众举报信访制度,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形成全社会监管保护耕地的良好局面。利用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动态监测,加强对土地整治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完善土地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占补平衡、耕地质量等级成果等数据库,建立数据实时更新机制,实现国家与省、市、县四级系统的互联互通,强化耕地保护全流程动态监管。加强对各级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履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健全耕地保护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二十八)严格执法监察。健全土地执法联动协作机制,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违反规划计划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村土地流转和农业结构调整中损毁耕地和基本农田等违法行为的执法检查。坚持重大典型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典型案件及时进行公开查处、公开曝光。建立国土资源部门与法院、检察、公安、监察等多部门的联动协同机制,形成查处合力。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不合格、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年度管辖范围违法占用耕地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地区,启动问责机制,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实行问责追究,严肃处理。(二十九)完善考核制度。完善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编制土地资源资产负债表,全面检查和考核耕地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完成情况、补充耕地任务完成情况、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等。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牧厅、省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市(州)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提出考核指标建议,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各市(州)政府应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对下级政府上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的检查及本级政府的自查,并将检查及自查情况报告省政府,对各市(州)自查情况,省政府将组织抽查、核查并通报结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实绩考核、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耕地保护党政同责,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依纪依规追究党政领导责任。(三十)完善制度标准。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把握各项要求,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以制度管事,以制度定责,规范各项管理工作,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整治管理的法制建设,研究制定我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适时修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加强相关技术研究,重点解决耕地盐渍化、板结、污染耕地等治理与修复等关键技术。(三十一)开展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结合世界地球日、世界环境日、世界粮食日、全国土地日等主题宣传活动,抓好耕地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教育普及,积极宣传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广泛宣传我省国土资源省情和形势,增强社会各界的资源忧患意识,提高全社会依法用地,促进形成保护耕地的全民共识。要将耕地保护纳入各市(州)、各部门党委(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和干部培训内容,加强科普宣传和人才培训,普及推广耕地保护知识。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每日甘肃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全国重点新闻网站,甘肃第一网络媒体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请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问题我与村委会签订了一块土地的租赁协议,但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请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问题我与村委会签订了一块土地的租赁协议,但篇一 : 请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问题我与村委会签订了一块土地的租赁协议,但
请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问题
我与村委会签订了一块土地的协议,但最近他又将旁边的一块地租给其他的人,他再里头,我再外边,我租的地再路边,是他的必经之路,但由于原来是土道,现在他把路从新修了一下,然后不让我走,其实他还必须经过我的道呢。
请问我该怎么办
我能把我的道堵死不让他走吗
你们这是相邻关系纠纷。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七章规定: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兼顾各方的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
相邻各方对土地、山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或因环境污染发生争议以后,必须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解决。在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各方不得荒废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不得破坏有关设施,更不得聚众闹事,强占或毁坏财产。对故意闹事造成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的,除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外,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与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原则相悖的。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也要兼顾各方的利益,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2)、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时,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 发。例如在处理地界纠纷时,如果原来未划定地界,就应当根据如何便于经营管理和有利于生产发展的原则,来确定新的地界线。
(3)、公平合理
相邻关系的种类很多,法律很难对各种相邻关系都作出具体规定,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处理 相邻关系纠纷时,应该从实际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历史情况和习惯,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
简单地说,他的做法是错误的。你可以找村里干部或比较有威信的人帮你们调解,但是你不能采取过激手段,一切建立在互谅互让、互助团结之上
篇二 :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71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
1、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6、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7、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8、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9、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1、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2、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3、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14、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5、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6、陈小猪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17、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18、“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0、从一起征用土地纠纷案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21、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
22、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发表日期:日 出处:农民日报 作者:张爱民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发表日期: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
(2005)贡井土裁自第(1)号
申请人: 余佰海 性别:男 年龄:63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
被申请人:曾志良 性别:男 年龄:35岁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
申请人余佰海于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被申请人理由:
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
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但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
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
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体边界;
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万七、八千元;
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
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师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飚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经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飚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农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和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处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
1、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出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山,会计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据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时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二是经查白家村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
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的,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口薄,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落户时间。
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参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
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据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志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兰的户口是在日以后找人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
2.5亩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
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口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时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
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
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日《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凡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在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户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要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为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到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
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了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六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
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2.5亩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在其本人。
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社的机动田中为倪淑兰解决土地承包问题。但现在6社机动地已经承包出去,对于倪淑兰缺少土地的问题可以采取“排号候地”的办法,既是以后本社内如有因土地变动和机动田承包到期后,倪淑兰可排为1号优先承包土地。(据调查,白家村6社共有机动田3.1公顷,分别承包给了本社6户农民,承包期到2009年末结束)。同时,村里应该负责同承包机动田的农户进行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设法缩短承包期限,尽快解决倪淑兰能够早日承包到土地的问题。
3、倪淑兰因户口问题未能足额分到承包地,责任在其本人,对倪淑兰提出要求给予赔偿的问题本庭不预支持。
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九台市人民法院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如果当事人一方逾期不执行的,当事人可向九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行执行。
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一些农民迁入小城镇落户,还有一些人员因种种原因户口“农转非”,这部分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如何处置?是收回还是保留?按照正在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这取决于农民所进之“城”的“属性”如何。
[生活案例]2003年,四川省一姓杜的农民家庭,全家4口都迁入小城镇落户。为此,集体要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杜先生不想交,还想经营或找人代耕,不知是否可以,特意给有关部门写信咨询。
[草案摘录]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记者点评]显然,物权法草案对农民迁进城镇后是否应该交回承包地,确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像杜先生一家这样迁入小城镇,依照规定可以不交出承包地,杜先生可自主经营,也可找人代耕。另外一种是,有些人家全家从农村迁入设区的市,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口了,并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保待遇,原来承包的土地就应该依法交回发包方,对拒绝交出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草案将承包的土地视为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此举在更好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经营权利和基本社会保障的同时,也有效地避免了土地的闲置与浪费以及“农转非”过程中双重享受社保待遇带来的不公平。
四川省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高坪镇马家沟村二社梁敦光与梁敦刚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书
蓬农地裁字〔2005〕第01号
申请人:梁敦光,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
被申请人:梁敦刚,高坪镇马家沟村村委会主任兼二社社长
申请人高坪镇马家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社员梁敦光由于全家外出,2002年3月在该社调整土地时,向社长梁敦刚口头申请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根据该社社员大会讨论的土地调整方案,梁敦光不属于调出土地的对象,村、社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该户的调地要求。同年10月5日,梁敦光为了调出承包地与其妻杨凤秀一同到梁敦刚家再次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款项2124.69元,并表明了调出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其间该社正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社长梁敦刚也对梁敦光进行了劝说,但梁敦光仍执意要交出承包地。事后,该社没有正式组织调整此地。同月,梁敦光将自己承包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黄胡子坡土和排坡土由于连续多年撂荒,无人愿意耕种,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社长梁敦刚在委托梁云余、梁小东打窝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去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钱粮补贴。2003年初,梁敦光从外地返家后,到县政府上访,要求收回承包地(退耕还林地),县政府领导责成县林业局于日会同高坪镇政府和马家沟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仲裁。
经调查表明,申请人梁敦光不属于2002年3月该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对象。此后,虽然要求调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合作社的税费总额2124.69元,但未具备书面申请。同年10月,申请人又将要求调出的青刚田0.43亩委托该社社员梁敦正代耕并种上了油菜;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黄胡子坡0.5亩和排坡土0.22亩(折合退耕还林面积1.85亩)由社长梁敦刚自己打窝、栽树搞了退耕还林,并与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领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当时,马家沟村二社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讨论,也没有变更农业承包合同。由于双方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度的退耕还林管护费补贴每亩20元,计币37元,由梁敦光领取,粮食补助大米188.7公斤,由申请人梁敦光领取,双方发生争议,经县林业局、高坪镇政府调解未果,2004年由梁敦光在退耕还林地上补栽了柏树,应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共计425.5元,现由高坪镇财政所代行保管,一直没有兑现。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2002年3月马家沟村二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梁敦光要求调出1个人的承包地不属于该社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出土地的范围,而且,没有具备书面申请,梁敦光对原要求调出的田土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社长梁敦刚不属于该社土地调整方案确定的调进土地的范围,他本人自己打窝、栽树搞退耕还林的行为属于代耕代种性质,按照马家沟村委会当时的规定,帮助外出户打窝、栽树的可以领取相应面积的一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自己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有
关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日起至日止。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继续委托他人代耕或采取其他流转方式,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土地发包方备案。
二、申请人梁敦光享有黄胡子坡土0.5亩和排坡土0.22亩及青刚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但委托代耕和撂荒后由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经营收益分别由代耕人和农业社集体享有。
三、2002年至2003年由合作社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的收益应该属于合作社集体所有。其中,按照马家沟村委会规定,社长梁敦刚可以领取2002年的退耕还林补贴作为他本人打窝、栽树的务工补贴;2003年的管护费按100元的标准由合作社在上级拨付的退耕还林补贴中支付。
四、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东民四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
法定代表人:张吉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永,男,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男,利津县汀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
原审原告:崔英歌(系邵云永之妻),女,日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同上。
上诉人利津县汀罗镇前邵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邵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邵云永、崔英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上诉人邵云永、原审原告崔英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左右,被告开发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收取承包费用以支付开发费用。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日,被告方为纳税需要,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原告在统计表上签字。但是,该表是为了少纳税而制作的虚假报表,原告丈量上报的土地数额小于实际承包亩数。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稻田和一块荒地开发为台田,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将归原告使用的沟渠堵塞。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稻田,由荒地开发而来,不能像优良土地一样耕种,由于干旱的原因,原告基本没有进行耕种。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原由原告承包的现状为台田的土地。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
2、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到条。
3、汀罗镇人民政府针对本案土地问题上访的处理意见: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订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因前邵村委不同意而没有调解。
4、利津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2002年利津县水稻平均亩产量为456公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原告自承包土地后,没有耕种过稻田。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6.3亩。
2、利津县汀罗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台田、稻田总面积为16.3亩。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为了少纳税自己丈量的,报表虚假,与实际承包亩数不符。证据2是根据证据1作出的,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实际耕种,并且全县稻田平均产量不能说明争议土地的实际产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这是被告为减少土地纳税制造的虚假报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荒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耕种,双方就承包的水库、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开发并且发包给他人,堵塞了由原告使用的沟渠,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发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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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给他人的土地应当返还,堵塞的沟渠应当予以疏通。原告主张直接经济损失6723.36元、间接经济损失500元,仅仅提供了利津县稻田平均产量证明,不足以说明该损失的存在和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邵云永、崔英歌已经由被告开发为台田的原由原告承包耕种的土地,疏通已经堵塞的应由原告使用的沟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40元。
前邵村委会上诉称,一、本村盐碱地的开发及承包过程。本村土地较多,但可耕地很少,大部分都是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本村的盐碱地,村领导班子多次请教有关专家并进行了实地调查研究,经充分论证,确定了“上农下渔”的开发模式,得到了市、县、镇三级政府肯定。村里对开发起来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村民只交纳自己承包的稻田、水库、台田的开发费用作为承包费。由于1996年开发资金短缺,部分“渔农”配套工程未能及时开发。通过对土地的开发改造,承包的村民获得了丰厚的收益。在村民的积极要求下,村委会又开始了2003年的“渔农”配套开发工程,将开发出的水库、稻田、台田承包给村民。承包的模式和以前一样,也是只交纳开发费作为承包费(本案中提到的村民邵云经就是新开发承包户之一)。二、原判认定上诉人2003年开发时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错误的。l、双方签订的是“村北水库承包协议”而非“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是“水库”的座落位置、并且说明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从协议的
第二条来看,进一步明确了被上诉人承包的面积范围是第一条座落范围内已开发的水库、稻田和台田。纵观协议内容,第
一、二条就能明确界定上诉人的面积范围。这也是由统一的开发模式所决定的(即水库、稻田、台田)。2、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是水库、稻田、台田的开发费,不包括未开发的盐碱地,这是法庭查明的事实。这就说明了2003年开发的盐碱地并不包括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3、上诉人开发的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范围以外的无法耕种的盐碱地,也是在1996年列入开发配套规划,但因资金紧张未开发的遗留盐碱地块。被上诉人也从未对该地块进行耕种,更能说明此盐碱地块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4、日,乡镇驻村工作组、村委会和群众代表联合对渔农开发方进行了土地核实,通过丈量,确定被上诉人承包面积为16.30亩,被上诉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中记载的“包括一块荒地”即是2003年开发的地块,该地块并非属于被上诉人。以上四点足以说明,上诉人开发土地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三、原判认定日的《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是错误的。1、该表是镇村领导及群众代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开发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而制定的。该表既是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也是对各承包户承包面积的确权表(镇党委政府已存档),并非虚假报表。2、原判认定《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为虚假报表,属主观臆断。因为该地块无收益,不存在纳税问题。3、即使日的丈量不准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承包面积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承包的水库、稻田、台田面积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准确界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
邵云永、崔英歌在上诉答辩中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开发过程中侵占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正确。l、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清楚、明确,2003年开发的土地就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之内。协议第二条是对
第一条的说明,并没有更改第一条的四至。2、日土地核实统计是乡镇为税费改革而制定的,与实际亩数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认可,参加土地丈量的群众代表邵德华也能证明。3、双方签订协议是日,而税费改革丈量土地是2001年4月。签订协议在前,税费改革在后。综上,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日,邵云永与前邵村委会签订一份《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约定邵云永承包前邵村委会开发的部分土地。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配套沟渠归水库使用;
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费8000元。
签订合同之日起,邵云永交纳了承包费,并对水库、土地进行了使用。
日,前邵村委会对包括邵云永承包土地在内的开发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统计表载明:邵云永开发单元16.3亩。邵云永及前邵村委会书记、村主任、村文书、群众代表等人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2003年,前邵村委会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东北角上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开发完成后承包给了村民邵云经。在开发过程中,前邵村委会将归邵云永使用的东侧的排碱沟渠堵塞。
日,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汀罗镇前邵村邵云永上访案的处理意见》,意见说:日,联合调查组到前邵村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调查,并到实地进行了察看。实地还存在合同上所说的明显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会开发地块确属合同签定范围内土地。该处理意见同时出具了调解意见,但前邵村委会拒绝接受调解意见。
二审过程中,前邵村委会提供了《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已经被上诉人庭审质证。
日,本院到汀罗镇前邵村勘验,并对前邵村委会主任张吉华、党支部书记邵云霞、村文书崔乃吉、包村干部张长河、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关于争议土地是否是稻田。崔乃吉在调查笔录中承认,“1997年时这一块地已开发起来了,市里、县里、包括省里很多人来参观,镇里和我们讲能绿的先绿起来,应付检查。我们就在这块地上干部自己带头种了稻子。种了一年,以前未种过,以后也没再种,稻子长得挺好。当时种就是为了应付检查。”崔英歌承认:“种过稻子,但是一年还是两年记不清了”。二、关于合同面积,崔乃吉承认:“合同是我写的,当时水库、稻田和台田三块是一组。合同第一条规定了座落,但是很别扭,因为东到沟,当时是想南边这块稻田到沟,但这样一来东北角上那块地怎么办?也到了东边的沟了。为此,才在第二条作了说明。”三、关于为何将四至范围内北边西侧的台田承包给邵云永。崔乃吉承认:“因为这一大片地是南宽北窄,如果仅给邵云永那一组,大概只有五、六亩,别人的地一组比他多,有八、九亩的,有十几亩的,这样为了找平衡。”四、关于《土地核实情况统计表》的问题。张长河承认:“邵
云永等三人的土地都测量过,测量时我跟着,上面的一行小字—包括一块荒地,是我写的,31.4亩也是我写的,其余的字是崔乃吉写的”,“表上的荒地应该就是刚才我们看的邵云永那块地东北角的那块地”。
本院认为,邵云永与前邵村委会2001年2月签订的《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本案纠纷之发生,起因在于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土地,争议焦点在于确定邵云永根据《村北水库承包协议》承包土地的范围。
邵云永主张前邵村委会2003年开发时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前邵村委会二审提供的《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及管理办法会议》、《2002年秋季开发群众代表会议》及《日群众会会议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2003年进行的土地开发是前邵村2002年秋季渔农开发规划之一部分,是经过该村群众代表同意的。开发行为本身即可说明,本案涉及的被开发土地在2003年既非水库,亦非稻田和台田,而是荒地,否则不存在2003年开发的问题。
第二,判断本案涉及的争议地块是荒地还是稻田,应依《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01年2月为参照。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该地块也仅在1997年前后的两年间种过水稻,此前、此后该地块未再种植过水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块是稻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从《村北水库承包协议》体系结构上分析,协议第一条约定,座落:东至压碱沟,西至南北道,南至卢振忠北界,北至东西沟;第二条约定,面积范围:水库、稻田、台田。根据该《村北水库承包协议》,如果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对协议第一条四至范围内的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则双方不会在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面积范围是水库、稻田、台田”。对此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邵云永、崔英歌仅对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而非全部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第四,《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签订时的执笔人崔乃吉在日接受本院调查时对承包范围问题作出说明,能够证明“正是由于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包括着邵云永承包范围之外的土地,因此才在第二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邵云永承包的仅限于四至范围内的水库、稻田、台田”,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前邵村委会2003年虽然在《村北水库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争议土地上开发,但邵云永对该争议地块并无承包经营权,前邵村委会没有侵犯邵云永承包经营的水库、稻田和台田,一审判决认定前邵村委会构成侵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在开发过程中堵塞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排碱沟渠,原判判令上诉人予以疏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前邵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疏通邵云永承包稻田东侧之排碱沟渠,疏通费用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邵云永、崔英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前邵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红广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王萍萍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深华,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雄辉,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合水镇坑口村。
上诉人廖深华因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通过与村民调换土地,在面前洞(土名)拥有3.4亩的土地,后原告将该土地挖成鱼塘。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3.4亩的鱼塘与水稻田2.4亩(其中面前洞0.6亩、山塘脚1.8亩)转让给被告,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交纳有关费用。同时,被告支付了鱼塘转让款3000元给原告。日,被告取得了作为发包方的高明市合水镇布练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本案争议土地(鱼塘与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山塘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后没有被征而被统一迁到朗背(土名)。被告于2003年将鱼塘填为耕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鱼塘和水稻田转让经营权的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被告支付3000元鱼塘转让款及合同约定“今后一切与其他无关”可反映双方转让土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后经发包方(布练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领取了发包方颁布的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代耕其土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把鱼塘复耕违反双方约定而要求撤销鱼塘协议、要求被告恢复鱼塘的状况和返还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鱼塘本为耕地,被告复耕没有违法,且被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深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拥有《农村土地使用证》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二、3.4亩的鱼塘是上诉人与本村村民廖德城、廖伟雄以土地换土地,在土名面前洞用推土机、人力投放了元开得鱼塘一口,上诉人自己已经营了十多年。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达成转让3.4亩鱼塘的协议,也只收了3000元鱼塘转让款,并没有将2.4亩水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违反承包土地的规定第一、六条。2002年佛山市要办第三大城市决定在坑口村建设征地600亩,上诉人的1.88亩耕地是被征范围,被上诉人千方百计抵抗阻挠国家征地,并利用其兄当村会计之职把属于上诉人的1.88亩土地划入被上诉人的户口上,阻挠国家建设征地,使上诉人无法给国家土地征用。上诉人于1998年因年老体弱,把3.4亩鱼塘以3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写了一份转让协议,没有办理正式手续,所以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上诉人的,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私自把鱼塘填了改作耕地,破坏了鱼塘原状,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要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四、上诉人被征土地1.88亩及土名面前洞0.6亩,共2.48亩是属于上诉人的。上诉人的3.4亩鱼塘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口头讲2.48亩给被上诉人代耕的,没有附带经济条件,只由被上诉人负担国家税收,包括鱼塘,粮食征购过户条件,但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在国家建设征地期间,上诉人于日商量土地问题时,被上诉人夫妻在其家中亦承认1.88亩土地是为上诉人代耕的,因此,上述2.48亩的耕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廖雄辉答辩认为:一、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1984年国家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期十五年的不变(即第一轮承包期)。至1999年,第一轮承包期满。高明区政府为落实第二轮承包政策,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并相应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农户。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无理。二、被上诉人有权变更土地用途。既然土地使权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有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有决定是否同意被征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无权干涉。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恢复鱼塘原状,赔偿鱼塘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廖深华与被上诉人廖雄辉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凭证》,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在《鱼塘转让凭证》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鱼塘及水稻田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已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上诉人要求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上述协议中的水稻田只是交由被上诉人代耕而不是转让承包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廖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雁 兵
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以下简称牛岭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符敦琚,该经济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符诗冷,该社社员。
委托代理人符敦安,该社社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英,女,一九三九年出生,汉族,文昌市新桥镇牛岭经济社村民。
委托代理人符诗丰,系周金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符冰,系周金英儿子。
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橡胶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领取了原文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专业性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限应依生产周期或经营周期确定,承包金也应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当调整。据此,判决: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之橡胶树承包合同为专业性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合同期限(含土地)延长至三十年。即自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承包金从原来的每亩2元调整至每亩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交付。判决后,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称:原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无据。周金英应对其在承包地上种植橡胶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周金英答辩称:我是通过投标形式中标而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本案橡胶承包的性质、特点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故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依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决定,在文昌市工作队的主持下,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将其20亩土地范围内300株橡胶以投标形式发包给该村村民。被上诉人周金英中标。此后,双方签订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但未签名盖章。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周金英颁发了文府证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橡胶的承包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起,但未写明截止时间。签约后,周金英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无改变土地用途,仅在该地上补种了336株橡胶,当时,牛岭经济社对周金英的上述行为并无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橡胶承包截止时间,双方发生争议,新桥镇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关于承包土地、橡胶合同纠纷的处理决定》。其内容为:一、周金英承包牛岭经济社20亩坡地及该地范围内300株橡胶的期限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二、20亩坡地重新发包。年限29年(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50元,年承包金在当年十二月份交完;原300株橡胶树每株折价8元为承包者所有,如承包者不接受,经济社可自行处理。土地上的附属物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五、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有优先权。六、如对决定不服,可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新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原处理决定的通知。当年八月十二日,新桥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1999)新裁字第1号对该承包合同作出裁定,其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二、确认该合同为专业承包合同;三、完善该合同;四、确定土地、橡胶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即一九八五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承包金从每年每亩2元调整到50元,自完善合同之日起执行。六、合同期满后,集体橡胶树为集体处理,附属物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归集体所有。该裁定书于制作当天向双方公布,周金英当场接收,牛岭经济社拒收。其后,牛岭经济社向原审法院起诉,案经原审法院判决,牛岭经济社不服上诉。
本院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被上诉人周金英经过上诉人牛岭经济社公开召标后而中标,承包了被上诉人20亩土地及其范围内的300株橡胶的经营权,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文府字第37186号《文昌县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被上诉人拥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政府尚未依法撤销周金英之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及从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出发,判决该地由周金英继续承包使用正确。在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周金英的前提下,由牛岭经济社与周金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承包期限应为30年(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而从原每亩2元提高到50元。年承包金当年12月支付。上诉人以原合同无效为由上诉请求收回土地及赔偿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牛岭经济社20亩土地及其橡胶由被上诉人周金英承包经营,期限从一九九九年六月起至二0二九年六月止,承包金为每亩50元,承期金于当年十二月前支付(一九九九年承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方以上述内容为主要条款订立合同,其他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完善。
一、 二审案中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及鉴定费1017元均由上诉人牛岭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龙文
审 判 员 潘文壮
代理审判员 唐海雄
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 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法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的。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土地的承包关系就会发生转变,原告也就无权要回承包经营权了。 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案情:福建师范大学在校生何小萍(化名),原是福建省武夷山市祟安街道办事处城南村下溪东村民小组成员,在师大就读期间,家庭部分口粮田国家征用,村民小组却没有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日前,南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12200元。
何小萍于2002年7月考入师大,户口也被转入学校。日,看守所向城南村征地42.44亩,其中包括何小萍的口粮田,但是在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时,被告却以原告的户口已转走为由,不支付原告的被征用土地补偿费。于是,原告就把被告告上武夷山法院。
点评:审理该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合是原告是否享有分配补偿费的权利。法院认为,本案被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已由城南村委会如数拨给被告,原告因被告未将其列入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对象而起诉,故被告主体适合。另外原告作为在校大学生,属于政策规定的享有土地承包权利的特别保护对象,原告因学籍管理需要将户口暂迁至学校,被告不应就此取消原告应享有的经济权益。于是,武夷山法院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土地征用补偿费12200元。一审判决 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编后语 关于农村青年考上大学后,因户口迁移至学校而导致原承包地土地或土地补偿费被当地收回等情况,在农村是一个较普遍的问题,希望此案的法院判决能给读者启示。
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农民张某进城后将个人承包的果园转包的行为有效,村委会将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的行为无效,法院同时判决村委会必须返还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于1996年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18亩,承包合同规定,张某对果园的承包期为15年(日至日),每亩每年承包金1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交到村委会。长期以来,张某一家一直进行水果长途贩运生意,并于2002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已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保障。2002年12月,张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管理经营。果园原来的每年1800元的承包金,仍由张某向村委会交付,转包期以张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果园转包后不久,两人所在的村委会以该18亩果园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张某无权转包谋利为由,将转包后的果园从王某手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张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自己承包的果园未到期限、村委会无权单方违约为由,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进城居住等一系列现象的必然结果。国家保护合理的土地流转,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原告张某在自己因进城搞果品运输销售而无暇顾及原来所承包的果园,致果园有荒芜危险的情况下,将果园有偿流转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使其两家的果园连成一片,进行规模化经营。同时,张某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村集体交纳果园承包金,于国家、集体、个人有益无害,且在转包后履行了向村委会告知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判决村委会败诉,返还强行收回的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3600元
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999年,辽宁省鞍山市海城西柳某村村委会与全体村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合同,由于当时各种税费较高,一部分村民放弃承包权,外出打工。为不使土地撂荒,原村委会决定村常住人口留够人均一亩地,余下的700亩土地由村里负责外包。
2001年3月,村委会与科技示范户赵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赵某耕种700亩土地,承包时间从日起至日止。合同签订后,赵某正式在700亩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并先后投入30多万元购买农机、化肥等农用物资,与此同时,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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