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3月7日12月31日工作视同工令算不算一年

&  何某某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徐行终字第0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何某某因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2011年底,根据江苏省《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经被告审核同意,原告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在计算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时,被告仅认可15年的实际缴费年限,对原告在下放农场参加劳动的时间以及返城后工作的时间不予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审批过程中,曾向被告提交了鼓楼皮鞋厂1986年的&调令&及&通知&,用以证明其在该厂工作至1986年底,因单位效益不好被裁员。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上述材料系后期补充制作,故不能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依据。鉴于缺乏原始档案资料佐证,导致无法确定原告离职的具体时间和原因,为此,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将返城后工作时间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待调取到相关原始资料后再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于2011年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根据该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日前曾经在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未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返城后未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按照规定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应将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即此次补缴的年限)合并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符合上述补缴条件,被告亦予以了审核同意,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下放农场参加劳动的时间应否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返城参加工作后又离职,由于无法确定原告离职的具体原因,不排除自动离职的可能,进而,根据内务部(63)内人工字第13号《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对原告离职前的工作时间及下放农场参加劳动的时间不予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本院认为,对符合《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规定范围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原则与现参保职工是一致的,即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才可视同缴费年限。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前,有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又离开原单位的,必须搞清其离开的原因,如属判刑、开除、自动离职等,其之前的工龄是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因本案原告无原始档案资料证明其离职的具体原因,故被告对视同缴费年限未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桂英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1970年下放东海农场,日户口迁入东海农场,日户口迁回本市。回城后于同年9月11日安排在鼓楼区皮鞋厂上班。日因单位效益不好,让回家等待,后就没再通知上班。根据2011年底《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上诉人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保险费后申报退休,并且根据省答复口径,原城镇上山下乡知青插队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所以上诉人应有下放10年视同缴费年限,回城上班5年视同缴费年限,15年实际缴费年限,共计30年,但是被上诉人2012年2月份只审批原告退休工龄为15年,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省文件精神(苏人社发号、苏财社号)相关条文规定,未依法履行退休审批职责。综上所述,特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后责令被上诉人认定原告工龄为30年。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1年,何桂英根据江苏省《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集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号)文件精神,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江苏省《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次补缴人员如曾经过县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其在日之前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经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原始档案资料进行严格审查认定后,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内务部[63]内人工字第13号)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根据原告档案记载,徐州夹河派出所和和平派出所户籍信息和鼓楼区档案馆提供的区上山下乡办公室招收下乡知青花名册证明何某某于1952年3月出生,1971年3月下放东海一师五团,1981年9月返城。徐州市鼓楼区劳动局人事介绍信证明何某某于1981年9月招工到鼓楼区皮鞋厂工作。何某某本人提供的鼓楼皮鞋厂日的调令和日徐州市鼓楼皮鞋厂通知等资料,是后期补充制作的。何某某参加工作后,既无转正定级审批表,又无历年调资升级审批表,无法证明其工作经历。因此其所主张的工作经历不能被认定为连续工龄。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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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视同缴费年限如何认定(操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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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招工及录用时间1. 经劳动部门招用的各类型固定工人,档案中应具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招工表》或原始的《转正定级表》,其参加工作时间以以上两表中的记载为准。2. 由人事局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博士生,其参加工作时间以《转正定级表》的原始记载为准,1985年以后毕业的职工档案中应具有人事局统一开具的《派遣证》或《报到证》。二、兵团、插队期间的工龄计算1. 在生产建设兵团劳动的城镇知识青年,以及由我市统一组织插队、插场或个人“回乡”、“投靠亲友”下乡插队的城镇知识青年(包括异地转插的知青),经当地县知青办批准注册的,其在兵团、农村、农场参加生产劳动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工龄起、止时间以档案原始记录记载为准,如档案记载时间不明确或互相矛盾,须到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户口迁出时间和迁入时间(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并以证明的时间为准。2. “文革”期间,随父母遣返、去“五七”干校或到农村安家落户的城镇知识青年,其16周岁以后参加干校劳动或农业生产劳动期间可以计算工龄。回乡后继续上学的,从毕业后开始劳动的时间为参加工作时间。三、参军期间的工龄计算参军期间可计算连续工龄,入伍时间应以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日期为准;战士退伍时间以批准退出现役时间为准,部队干部复员、转业以办理离队手续时间为准。四、“文革”延迟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参加工作时间1966年至1969年期间,因“文化大革命”延迟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及技工、半工半读、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参加工作时间,从其应毕业那年的9月算起,春季招生的毕业生,从2月算起。应届毕业时间以《毕业生登记表》、《毕业证》记载为准。个人原因延误分配的,从实际参加工作算起。五、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1. 国家工作人员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1970年以前进入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工作需要经行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可计算工龄;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学习前后工龄合并计算。1970年至1978年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工作人员(含兵团战士、插队、插场知青),在校血洗期间可以计算工龄。19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学校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的工龄可以相加计算。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研究生、博士生,学习期间可以计算工龄。2. 参加工作之前的学习除劳动部门有特殊规定外,职工参加工作前的学校均不计算工龄。六、临时工的工龄计算1. 日前被招为长期工的临时工人员除城镇待业青年以外的人员(含亦工亦农人员)作临时工,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作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城镇待业青年在劳服、联社企业中做临时工,其工龄最早可以从1979年4月算起。城镇待业青年的临时工工龄计算,应以职工户口所在街道开具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定表》及档案原始记载为准。2. 日后被招为长期工的临时工人员日后被招为长期工的各类临时工人员,其临时工期间应缴纳费,有缴费记录方可计算工龄。七、合同制工人工龄审定日前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作期间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日以后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从其录用之月起缴纳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费,有缴费记录方可计算工龄。八、吃劳保、停薪留职期间的工龄计算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以前,企业职工吃劳保期间不计算工龄。停薪留职人员如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83】61号)规定,与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保留公职,并且个人已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的可以计算工龄,否则不能计算。依据京劳险发字【93】73号规定:吃劳保、停薪留职人员92年10月至95年10月间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这两部分人员自95年11月起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个人缴费年限。九、职工出生年月的问题对于职工出生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转入企业工龄计算问题1. 转入企业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为缴费年限(不含合同制工人),期间有缴费记录的时间应扣除。2. 93年后档案中要有历年的考核表、调资表,调入、调出时间要有工资转移关系、行政调动介绍信或商调函,1999年1月后调出的要有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十一、其它工龄计算问题1. 除名的工龄计算,1992年9月前在企业被除名的,其除名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参照劳办发【95】104号)。2. 辞职的工龄计算,对于个人有申请,单位同意辞职的,辞职前的工龄和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单位不同意的,视为自动离职,辞职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工龄。3. 开除的工龄计算,对于开除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连续工龄(参照【59】内人事服字第740号)。4. 知青回城分配期间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如果档案中有明确的原始记录,期间的工龄可以计算,后补的证明无效。5. 离职的工龄计算,如果单位批准,之前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反之,工龄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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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一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诉讼案&&&&及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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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某某,男,汉族,1950年9月2日出生,现住古县岳阳镇张家沟村055号。电话:
原告:某某,女,汉族,1951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古县岳阳镇朝阳路北蝎子沟055号。电话:
被告:临汾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地尧都区解放西路市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住址地古县岳阳镇下冶村。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撤销行政确认纠纷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51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某某(已死亡)系二原告之子,生前在第三人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设备科科长职务。2013年7月5日凌晨3时许,某某在公司值班期间,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7月5日8时26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第051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对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原告之子某某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51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尧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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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10日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新修订的《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2010年12月31日
工伤认定中对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如何理解和把握
[案情简介]:
&&&&甲某系某水运企业一船长,在工作期间身体状况一直良好,未发现有较大的疾病。某日早晨7点,甲某受单位指派驾船前往外地某市运货。当晚9点15分,该船中途停靠外地某码头,准备第二天继续航行。船靠岸后,船员各自在船上休息,甲某休息的时间是9点30分,休息前无吃饭饮酒等情形。第二天上午,甲某迟迟未起床,一直到10点30分其他船员去房间催他起床时,才发现甲某已死在床上。其他船员马上将此情况通知用人单位,经家属同意,该船空驶回渝并立即通知警方出警。经警方和法医检查,排除了甲某死亡有他杀、自杀情形,警方对甲某死亡的原因结论是“突发性疾病猝死”。因家属不愿作尸检,甲某死亡的病因未查明。随后,甲某家属向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甲某死亡性质为因工死亡。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甲某死亡性质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
&&&&[争论问题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某的死亡性质不能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主要理由:一是甲某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从其死亡的情形推断,其死亡的时间应在出发日当晚9点30分以后至次日早晨10点之间,在此期间甲某处于睡觉休息状态,其死亡不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二是甲某死亡的地点不是工作岗位。甲某死亡地点是在其休息的房间内,而且是在床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必须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才能认定甲某死亡视同因工死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这两个条件都不存立的情况下,就认定赵某死亡视同工伤,属适用依据错误。
&&&&另一种观点是应认定甲某死亡视同工伤。主要理由是甲某身为船长受指派驾船从重庆前往外地运货是履行工作职责。甲某作为船长的特殊身份,从驾船离开出发地,整个船上的任何部位都应视为甲某的工作岗位。甲某在船上的每一分钟,都要对船和船员的安全负责,都应视为工作时间。船在某码头泊锚以后,甲某并未离船且马上安排大家休息,在船泊锚及船员休息期间,甲某对该船及船员仍身负其责。因此,甲某因突发疾病在船上死亡,应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死亡。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甲某死亡视同工伤。
&&&&[分析思路]:
&&&&一、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三个基本条件,才能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甲某死亡性质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依据上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基本条件。
&&&&二、如何认定甲某的工作性质。甲某的职务是船长,工作性质属流动性作业。一般的理解船长的工作职责就是要对船及船员的安全等方面负责。
&&&&三、甲某的工作岗位如何确定。所谓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所处的位置。由工种、职务、工作地点诸因素构成。因为甲某的职务是船长,其驾船外出运货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其工作性质决定了该船外出运货期间,就要求甲某对该船以及船员的安全履行船长的职责,他处于持续履行船长的职责的工作状态。所以,只要甲某未离开该船,那么该船就是甲某的工作岗位。甲某死亡发生在运货的船上,就应当认定其是死在工作岗位上。
&&&&四、甲某的工作时间如何确定。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的时间,以工日或者工时为计量单位。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过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由于甲某工作性质的流动性和其船长的职责的特性,甲某的工作时间应属不定时工作制。甲某在船上是处于持续履行船长的职责的工作状态,就是一直处于工作时间内。甲某在船上死亡,其死亡时间应当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
&&&&五、甲某死亡的原因是什么。甲某驾船在外地某码头泊锚以后立即就休息了,没有暴食暴饮或醉酒等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形。警方对甲某死亡原因作出“突发性疾病猝死”的结论,虽然病因不明,但警方对甲某死亡原因作出的结论是认定甲某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主要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甲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满足了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三个基本条件。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甲某死亡为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对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理解和把握,不能过于狭隘,要结合其工作性质、职务、工作方式作全面准确的理解,才能恰当地把握。
&&&&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时,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三个基本条件,才能适用。
&&&&三、认定事实时,必须排除他杀或自杀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形。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岗位”范围如何界定?
某公司不服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
稿件来源:
作者:关则深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岗位”范围如何界定?
----某公司不服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决定案
编写人:广州白云法院&关则深&段静楠
【问题提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认定要求的条件之一“工作岗位”如何判定?
【要点提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岗位”除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劳动者从事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或满足生理需要的劳动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白法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6月16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550号行政判决书(2011年9月2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麦XX。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麦XX父亲生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主要在生产车间负责杂工工作,原告向麦炽光提供食宿,上班时间为8:00-12:00、13:00-17:00。2010年5月10日8时左右,麦XX父亲回到公司打考勤卡后,到公司二楼食堂吃早餐,在用餐期间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10: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遗体于当日火化。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蛛网膜下腔出血。
麦XX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出具具体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的职工进行了调查,原告的两名员工均对死者死亡当日上班刷卡后,在公司食堂吃早餐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况予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死者是利用工作时间吃早饭,公司饭堂不是其工作岗位,工伤决定认定麦炽光在工作岗位上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死者在打考勤卡上班后进餐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死者在上班时间之内,在公司食堂进食早餐的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医院的死亡证明、原告的书面说明、被告对原告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的场所和空间也应该包含在“工作岗位”的内涵之中。死者死亡当日按照原告公司的考勤规定,按时打卡上班后,才来到原告公司附设的食堂吃早餐,这是原告为职工提供的福利,进食早餐也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被告认定死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立法原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认为死者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判后,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查后认为死者打卡上班后在公司饭堂进餐时突然晕倒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遂作出工伤认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死者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故不应当视同工伤的问题。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当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死者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发生在公司饭堂进餐时,属于上述规定中“工作岗位”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公司食堂吃早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可见,职工死亡的事实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素,才可被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死者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打卡上班,符合在
“工作时间”要求;死者在进餐时晕倒在餐桌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从发病到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历时仅两小时有余,符合
“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显然,本案中,本案职工猝死的事实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本案是否能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公司食堂是否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二、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如何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了属于工伤的一些具体情形及排除情形,但是并未对“工作岗位”作明确界定,其外延弹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亦无具体的操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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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文件中对“工作岗位“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授权性法律文件均未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仔细研究法律条文,不难发现对这一概念的相关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但是时间上有要求,即必须是工作时间的前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如上下班前后的在途时间、职工在食堂吃早、晚饭的时间;空间上亦有要求,即必须在与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有承接关系或辅助关系的合理建筑范围,如更衣室、食堂、卫生间等。我们认为,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是人的一系列活动的构成,从事劳动的动作是这一活动的主要构成,满足人体需要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如吃饭、如厕是从事劳动的前提条件,作准备性和辅助性工作如更换工作服、检修设备是从事本职工作的补充条件,三者相辅相成,不能形而上学的割裂开来,从事这些活动所在空间亦自然应当视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的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这里的“工作场所”也是按照与从事劳动有合理联系这一基本精神去把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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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实践中,对“工作岗位”的理解
行政审判实践中,面对这类问题的处理,也倾向于认定
为工伤。关键看职工从事活动所在空间范围是否与本职岗位有必然合理的关联。如《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间”,都可以认为是固定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在广州市白云法院审理过与本案类似的一案中,职工在单位午休中猝死,法院认为职工午休与履行本质工作存在合理关联,是从事本质工作的准备活动,故支持认定为工伤。审判实践中也有案例将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认定为工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午休、上下班场所均可认定为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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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目的角度对“工作岗位“加以认定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法规条文具有概括性,不可能穷尽列举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审判人员在处理规定不明的问题时,如何领悟立法精神与目的,运用自由裁量,达到既能够定纷止争,又能够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其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后,工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类型的职业伤害事故的发生日益增多。在劳资双方发生工伤认定纠纷,诉诸法院后,如何解决职工的工伤补偿和遗属供养,如何解决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是法院需要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审判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决,可使工伤职工的权益依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的同时,亦可分散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形成互利局面。
三、本案中对“工作岗位”认定考虑因素
我们认为,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外,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动场所均应包括在“工作岗位”范畴内。本案中,原告在上班时间内为劳动者提供早餐供应,其主要目的亦在于为劳动者更好、更方便地从事生产劳动提供福利保障,进食早餐亦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其本身就是为参加到生产劳动而做的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与工作之间除存在时间上的顺延,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割裂开来认定。本案的处理,不仅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原意,亦能更好的维护工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合议庭成员:关则深、王雪萍、李丽玲;二审合议庭成员:郭小玲、朱琳、邓军)
陈秀霞与珲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
  问题提示:职工陪同客户洗浴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职工陪同客户吃饭、洗浴,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在这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05)珲行初字第16号(2006年1月24日)
  二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延州行终字第14号(2006年3月3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陈秀霞。  被告(上诉人):珲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市劳动局)。
  第三人:吉林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0})。2005年7月1日,{公司0}指派职工王树臣带队,与李维一等一行四人出差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特种橡胶厂及卷烟材料机械厂加工、采购配件。次日晚,与上述两个业务联系单位的接待人员共进晚餐后(出差期间李维一因身体不适未饮酒),于当晚21时左右共同去洗浴。在更衣室李唯一因感觉身体不适没有洗浴,后被同事送往牡丹江第二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因突发疾病猝死,不治身亡。李维一之妻陈秀霞向珲春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珲春市劳动局认为:李维一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其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内,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导致死亡,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维一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陈秀霞不服,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李维一受单位指派出差,7月2日因患病医治无效在外地死亡,其出发至返回时间均属单位工作时间,在工作时间发病,依法应视为工伤。王树臣等人所证与业务联系部门一起吃饭、一起洗浴的事实,恰能说明该活动是联系业务和工作时间的一种延续。被告事先没有调查清楚李维一等人因何参加洗浴,谁付费等问题。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珲春市劳动局做出的珲劳社工认字(2005)
1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被告辩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个条件,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洗浴中心非工作场所,洗浴与业务没有关联,又不在工作时间内,故李维一的死亡依法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请求依法维持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公司0}述称:7月2日中午李维一等人与业务单位人员一起吃饭和业务有关,晚上一起吃饭因出差业务已经结束,故属于一种礼仪。而洗浴中心属非工作场所,洗浴只能属个人行为,单位不能核销洗浴费用。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审判】  珲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依法应坚持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劳部发[1996]
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工伤保险条例》,但没有废止上述规章,在适用和理解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时,仍可参考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李维一的死亡能够确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第三人{公司0}并没有提供诱发李维一突发疾病原因与出差工作、参加礼仪公关活动无关的充分证据。因此,被告认定李维一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其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内,并依此做出李维一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珲春市劳动局做出的珲劳社工伤认字(2005)
1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被告晖春市劳动局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维一突发疾病死亡前参加洗浴活动,是此次出差带队负责人的指令性安排,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加洗浴对完成出差工作任务有任何关系和影响。李维一的行为应视为其完成出差工作任务后的个人日常行为,与出差工作没有直接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国家法规优于部门规章的原则,对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性质的认定,必须以《工伤保险条例》为法律依据,原审适用过时的《企业职业工作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陈秀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公司0}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公出差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李维一因公出差期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段内,其间李维一所进行的工作和生活,理应确定为工作状态下。因此,李维一因公出差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珲春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证据不足。原判撤销珲春市劳动局做出的珲劳社工认字(2005)
1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并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职工工伤认定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取向支配下,当某一法律规范出现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采取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本案中李维一系因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如何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职工家属、用人单位及工伤认定部门均有不同的理解。出差不同于日常工作,在对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出差时间依法应视为工作时间。即便当事人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因正常的起居休息而发生的伤亡,只要出差活动尚未结束,均应当认定为工作期间。
  2.就本案而论,李维一突发疾病的场所是洗浴场所,本案不能因洗浴场所非工作场所而片面地做出非工伤结论。正常的洗浴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李维一随队与业务单位接待人员共同就餐并洗浴,是双方业务交往活动的连续行为,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应视为礼仪、公关活动,是出差工作任务的延续。因此,无论从因公出差工作时间、场所和工作状态的相对延伸考虑,还是从本案中李维一参加洗浴系工作状态的延续考虑,一、二审判决撤销珲春市劳动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的丈夫李维一是否能认定为工亡,就要看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死亡。
  首先,看是否在工作时间死亡。因工外出不同于日常工作(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其全部外出时间都是工作时间,李维一是在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故其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死亡。
  其次,看是否在工作场所死亡。李维一是在与同事出差期间,与客户共进晚餐后、共同去洗浴时,在更衣室突发疾病猝死的,洗浴场所似乎不是工作场所,但李维一去洗浴中心并不是其个人的行为,其是与同事陪同客户去的,是其工作的一部分,所以,对该洗浴场所,应视为其工作的场所。
  第三,看是否因工作原因而死亡。洗浴似乎与业务没有关联,但正如本案编写人所评析的:正常的洗浴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李维一随队与业务单位接待人员共同就餐并洗浴,是双方业务交往活动的连续行为,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应视为礼仪、公共活动,是出差工作任务的延续。所以,李维一到洗浴中心,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工作需要,其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而死亡。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本案李维一在出差期间,与客户进行公关活动时猝死,对其做工亡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最后,本案李维一的死亡,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死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李维一陪同客户洗浴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上述法定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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