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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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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筑网为建筑人士收集整理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如何处理”的详细建筑知识介绍。目前我国建筑垃圾处理方法一般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新建建筑垃圾堆放场所,将建筑垃圾掩埋或倾倒至固定场所;第二类是将建筑垃圾再生,使用建筑垃圾再生设备将建筑垃圾粉碎、加工成可以再次使用的建筑建材。
城市垃圾如何处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中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出数量也在快速增长。人们在享受城市文明同时,也在遭受城市垃圾所带来的烦恼,其中建筑垃圾就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约占垃圾总量的30%~40%,因此如何处理和利用越来越多的建筑垃圾,已经成为各级政府部门和建筑垃圾处理单位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处理方法一般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新建建筑垃圾堆放场所,将建筑垃圾掩埋或倾倒至固定场所;第二类是将建筑垃圾再生,使用建筑垃圾再生设备将建筑垃圾粉碎、加工成可以再次使用的建筑建材。长远看来,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是最佳的建筑垃圾处理途径。
建筑垃圾中的许多废弃物经分拣、剔除或粉碎后,大多是可以作为再生资源重新利用的,主要有:
(1)利用废弃建筑混凝土和废弃砖石生产粗细骨料,可用于生产相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砂浆或制备诸如砌块、墙板、地砖等建材制品。粗细骨料添加固化类材料后,也可用于公路路面基层。
(2)利用废砖瓦生产骨料,可用于生产再生砖、砌块、墙板、地砖等建材制品。
(3)渣土可用于筑路施工、桩基填料、地基基础等。
(4)对于废弃木材类建筑垃圾,尚未明显破坏的木材可以直接再用于重建建筑,破损严重的木质构件可作为木质再生板材的原材料或造纸等。
(5)废弃路面沥青混合料可按适当比例直接用于再生沥青混凝土。
(6)废弃道路混凝土可加工成再生骨料用于配制再生混凝土。
(7)废钢材、废钢筋及其他废金属材料可直接再利用或回炉加工。
(8)废玻璃、废塑料、废陶瓷等建筑垃圾视情况区别利用。
(9)废旧砖瓦为烧粘土类材料,经破碎碾磨成粉体材料时,具有火山灰活性,可以作为混凝土掺合料使用,替代粉煤灰、矿渣粉、石粉等。
以上是为建筑人士收集整理的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如何处理&的详细介绍。城市建筑垃圾的种类及建筑垃圾特点
随着全国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建筑垃圾一词在近几年已经成为了一个热门词。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主要组成部分包括拆除垃圾和施工垃圾,其中这些垃圾成分主要包括沥青、砖、混凝土、玻璃、钢筋混凝土、泥土、塑料管、砂、碎石、其他有机物、树木、木料、固定装置、竹子、缆绳、块状混凝土、金属等。建筑垃圾中的很多成分都是可以重新再利用的,但是,我们在处理建筑垃圾时不进行分类直接堆存或填埋,其实是对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
我国每年建筑垃圾的数量已经占城市年垃圾总量的30%~40%,据对砖混结构、全现浇结构和框架结构等建筑的施工材料损耗的粗略统计,在每万平米建筑的施工过程中,仅建筑垃圾就会产生500至600吨;每万平方米拆除的旧建筑,将产生吨建筑垃圾,而中国每年拆毁的老建筑占建筑总量的40%。而建设部曾表示,到2020年,我国还将新增建筑面积300亿平方米,据此可估算知,还将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总量接近有18亿吨。我国建筑垃圾的特点总的来说有以下几个特点。
数量大想必这一点不用多说,每拆除一处建筑物,都会产生几百吨甚至上千吨的建筑垃圾。而近几年,我国拆除无数老旧建筑物,并不断新建新的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数量之大不言而喻。
2、普遍性  全国各个城市都在搞建设,普遍存在建筑垃圾问题。
我国每天都有新的建设或拆除项目在进行,每天都在不间断的产生新的建筑垃圾。
4、污染性  建筑垃圾的简单堆存和填埋对耕地、植被、水源及环境都造成严重的污染,对土壤、地下水、河流等均产生二次污染。
建筑垃圾传统处理方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求,在现在及以后的发展过程中,努力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才是王道。河南郑矿机器专注矿山机械数十年,研发出针对建筑垃圾处理的专业回转窑设备,实现了家住垃圾变废为宝的要求,助力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将建筑垃圾破碎筛分再利用,使之成为再生砂石建材、再生砖、绿色墙体建材等,提高建筑垃圾利用率。成为新一代的城市“美容师”。
城市建筑垃圾的种类及建筑垃圾特点:http://www.hnzkjq.cn/news/qiye/45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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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的现状及解决对策分析
  摘要:通过对目前中国城市中的建筑垃圾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城市建筑垃圾的有效途径,探讨城市建筑垃圾的可持续发展模式,促使城市环境的美化与城市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中国论文网 /1/view-5034977.htm  关键词:城市;建筑垃圾;现状;对策;可持续   引言   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扩建、新建任务量也逐渐增加,在发展城市建设消耗大量资源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很多建筑垃圾,这些建筑垃圾在很大程度上危害了城市环境,影响了城市可持续发展。本文从城市建筑垃圾现状入手,具体分析了有效解决城市建筑垃圾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对策,对有效解决城市建筑垃圾具有一定的意义。   1 城市建筑垃圾现状   1.1 城市建筑垃圾现状   城市建筑垃圾主要包括在城市建设与施工过程中,由个人或者单位对建筑物进行建设、修缮、装饰等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渣及废物。目前中国城市建筑规模较大,城市建筑垃圾数量也很大。据相关数字显示,目前中国的城市建筑垃圾排放数量已经占据到城市垃圾总排放量的1/3左右。在城市建设的过程中,很多建筑工人由于缺乏环境保护的意识,加之部分建筑工人施工技术相对不高,因此产生大量的建筑垃圾。据统计,大概每万平米的建筑工程大约会产生五六百吨的建筑垃圾。中国目前城市发展产生的这些建筑垃圾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处理,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城市环境质量,对土壤、水及空气等造成危害性影响。   1.2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现状   从上世纪末开始,中国城市出现规模化建设的状况,城市建筑垃圾状况也开始凸显。进入本世纪以来很多大城市均颁布了针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有些城市还专门建立了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站及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处。但很多建筑垃圾事实上依然露天堆放,导致难以降解,对城市土壤、大气、水等造成影响,还会造成灰沙、粉尘等环境性污染[1]。   目前,中国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比如据上海市统计年鉴数字显示,仅2003年到2005年间,就以工程回填、绿化用地等方式处理了年建筑垃圾产生量60%的建筑垃圾,以围海造田的方式处理了30%的年建筑垃圾,弃置与堆放的垃圾仅占到10%,有效实现了建筑垃圾的合理回收利用与处理。但总体上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还存在方式相对单一简单,回收率低、分类状况差,资源利用水平相对落后,相关法律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够从根本上推动城市的持续深入发展。   2 可持续发展战略下城市建筑垃圾的有效处理   2.1 降低城市建筑垃圾数量   目前城市建筑垃圾的危害性日益凸显,因此要从根本上降低城市建筑垃圾的危害,就需要控制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具体说来应该不断开发高科技节能降耗建筑工艺,降低建筑垃圾的产生。另外在建筑物设计中,也需要将建筑物的持久性考虑进来,尽量采用环保建材,简化建筑结构,尤其是那些容易产生建筑垃圾的建筑结构。在建筑物的建筑过程中还要加强内部管理与监督,杜绝对建筑材料的不合理利用甚至偷工减料等,保证建筑物的耐久性,降低对建筑物的加固与维修等工作。   2.2 促进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发展   有效推动城市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发展是实现城市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因此应不断增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利用的科学与技术研究,推动合理技术方案的设计,实施符合中国建筑特色与实际建筑垃圾产生特点的建筑垃圾资源化技术方案与战略规划,不断增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人员培训力度,进而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发展。   首先,要推动环保型砖块的生产,传统的实心黏土砖需要毁坏田地来取土,以煤为基本原料进行加工,这样一方面浪费了土地资源,同时还消耗大量的煤资源,且煤烟造成很大的环境污染。因此可利用渣土制成渣土砖,利用建筑垃圾中的废弃水泥、石灰、玻璃等进行深加工,制成空心砖或者混凝土多孔砖等,提高其抗压能力及保温与隔音等效果,进而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2]。   其次,要注意对建筑垃圾,比如渣土、土块、废料等进行回收加工以生成再生资源。废弃的混凝土等经过破碎及筛选等会成为粗集料与细集料,粗集料能够加固地基或者用于道路垫层,而细集料则可代替水泥及沙子用于建筑生产,一方面节约建筑成本与资源,另一方面还有效降低了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   最后,还需要不断引进先进技术,对建筑垃圾混凝土等进行有效破碎与筛分,以实现再生集料的资源利用价值,提高废旧混凝土的利用,降低污染与建筑成本,最大化的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2.3 加强政府产业扶持力度   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是一种循环性质的环境保护产业,因此需要政府提供一定的产业扶持,不断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对建筑垃圾的有效处理方法,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建筑垃圾的回收与再利用。政府部门应该从财政与基本政策制定的角度充分鼓励建筑垃圾二次利用与研发,积极支持建筑垃圾再利用工厂及技术科研处的建立,并制定包括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或减免等一系列具有帮扶性质的政策措施,来加强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2.4 推动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完善、系统的法律规章制度是有效降低建筑垃圾产生量的重要因素,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对建筑垃圾的分类与存放等进行相关规定,禁止对有资源利用潜力的建筑垃圾进行填埋。另外还需要加强对建筑垃圾的二次利用的监督与执法工作,颁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发展的相关法律文件,以严格执法来确保建筑垃圾的充分回收。   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可以说是一个复杂的发展过程,其有效处理对环保、土地、环卫、建设等均具有很大的作用,因此应积极实施建筑垃圾有效处理措施。   3 结论   城市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是实现城市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对城市建筑垃圾进行无公害的资源化处理,推动建筑垃圾的二次利用。可以说资源化利用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将成为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的重要方式,因此在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的过程中,要不断加强相关管理,推动技术进步,从根本上保证城市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推动城市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刘莲,杜国锋.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对策分析[C].//第三届湖北省土木工程专业大学生科技创新论坛论文集.1.   [2]陈浩,王洪黎,熊宝成等.从目前建筑垃圾资源化现状看我国建筑垃圾再生利用对策[J].农村经济与科技,):1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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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字体: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39号&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和《》,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适用原则第四条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专业规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第七条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具体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混入,不得将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责任追究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混入的;(二)将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生活垃圾和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处置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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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绥阳县城管局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  置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二)企业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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