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政府公信力力”与“医疗政府公信力力”是否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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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文档免费下载:医疗诉讼证据制度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医疗诉讼证据制度在实务中存在的问??
  当前,医疗纠纷数量的激增是显而易见的,涉及医疗纠纷的民事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因此关系诉讼成败的证据问题突显出来,证据问题向来是诉讼活动的核心、灵魂,证据是当事人打赢官司的关键,所以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如果证据材料不符合这些条件,心将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裁判,影响司法的公正,目前医疗诉讼中的证据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完善现行的医疗诉讼证据制度势在必行??br
  医疗纠纷激增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医学进步使人类医疗技术涉足空前广泛的领域,医疗事故数量不可避免地增加。二战以后,医疗技术获得大幅度提高,一系列新药物、新技术广泛使用于医疗护理过程中,这也使得医疗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从而导致医疗事故增加。第二,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法制观念的逐步健全。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当事人据理力争,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由于证据问题向来是诉讼活动的核心、灵魂,而医疗诉讼中证据是当事人打赢官司的关键。证据的三性决定了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如果医疗诉讼中证据不符合这些条件,必将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公正,必将影响到解决紧张的医患关系。笔者认为目前涉及医疗诉讼中的证据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完善现行的医疗诉讼制度势在必行??br
  一、概??br /&
  证据通常的理解是,证明的凭证。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的根据??br
  从证据的含义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是有极其重要的作用??br
  第一,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案件中的某一事实是否存在,其存在的具体状况如何,审判人员只能依据各种证据材料来认识,只有通过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才能弄清案件事实的真相,才能分清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除当事人调解结案的以外,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要作出裁判,正确的裁判只能建议在证据真实、客观的基础上,否则难以保证公正与合法性??br
  第二,证据是当事人进行诉讼和维护合法权益的手段。当事人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在诉讼中就必然会提出有利于已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惟有如此,才能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br
  第三,证据是使裁判具有公信力的基础。在法治社会中,公众信赖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是由于法院是拥有裁判大权的国家机关,也不是仅仅出于对法官所具有的智慧和品格的信赖,而是因为法官认定事实是以证据为依据的,诉讼中认定事实是严格按证据规则动作的。因此,依据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作出的裁判具有公信力??br
  二、当前医疗诉讼纠纷中有关证据的问??b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条规定了诉讼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证据种类与其他民事诉讼的证据一样,也是有七种形式??br
  当然,并不是符合上述证据形式就一定能作为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审查、判断证据的重心实际上就是通过对个别证据和案件所有的证据审查,提示其本质的内容。审查、判断个别证据最基本的任务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鉴别其真伪,去伪存真,它是解决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问题;二是从其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存在什么样的联系,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证性及其证明力大小,它是解决证据的关联性及其实际的证明作用问题。同时,还要保证这些证据的取得方式的合法性??br
  在医疗纠纷中最常用的证据是病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下面分别就三种证据形式在医疗诉讼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br
  (一)病??br /&
  病历是医务人员记录疾病的诊疗过程的文件,并客观地、完整地、连续不断地记录了病人的病情变化及诊疗经过与结果。因此病历书写是伴随着疾病的诊断与????疗过程而形成的,也是医学科学的档案。在医疗纠纷的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在医疗纠纷频发的今天,举证倒置的时代中,病历是法律上最可靠的证据,是病人是否受到伤害、伤害的程度和医务人员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情况的主观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3条规定执业医师要按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当然包括病历。这是法律赋予医师的职责,从而使病历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病历是记录病人发病过程中接受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及病情发展经过、转归等,因而病历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病历的记载必须是及时、客观、系统、完整,违反此项规定的当事人将受到严肃处理,因而病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由于病历本身所具有的证据特征,使得它成为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证据,属于证据中的书证??br
  在医疗纠纷处理的活动中,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可以说明病历是医疗诉讼证据中的书证,而书证是应用的最广泛证据材料和证据。然而,病历只是医生对自己进行诊疗行为过程的记载,患者无法亲自参与或监督医生的诊疗行为,并且病历上记载的是医学上专业术语,非医务工作者或本专科人员无法看懂,也就无法对病历记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另一方面,除非医生故意违规操作,否则他就不可能将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操作失误如实记载。比如说医生手术时把沙布留在患者体内,他就不可能在病历上记载这一自己都没有发现的操作失误。因此,病历记载的准确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医生主观判断,其准确性是不确定的。所以它不具有完全意义的反映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但是绝大多数病案材料由医疗单位保管,而一些医疗单位对所属的肇事医务人员采取袒护的态度,不太情愿及时、全面地提供各种同案件有关的病历材料,特别是那些不利于当事医务人员的材料,甚至有个别人擅自涂改,伪造病历记录。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其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br
  (二)鉴定结??br /&
  医疗纠纷中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做出的分析,并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医鉴会鉴定结论是指各级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按当事人或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诊疗护理活动进行分析,从而作出的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哪一级事故的结论性意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将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改为医学会。这一改变并没有从制度上改变“自我鉴定”的模式。中华医学会虽然是学术性团体,但由于绝大部分医疗从业人员均隶属于行政系统,医学会的成员和行政体制内的成员两者具有相当程度利益上的一致性。其次,中国医学会的组成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既成各大医院医生互相鉴定医疗事故,外界常常有“暗箱操作、院院相护”的质疑。尽管不是同一个医院的专家,但是仍然是“一家人”。难怪有人说,这等于由过去的“老子”鉴定“儿子”,变成了现在的“兄弟们”相互鉴定,今天我来鉴定你,不排除明天你又来鉴定我了。这样的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的确存在着难以信服的问题。由具有行业倾向和行业利益要求的医学会来组织鉴定,就显得不合适,也违背法治所要求的裁判的公平原则。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而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有违证据客观性的属性要求??br
鉴定结论不是审判依据,而是证据之一。所以就必须进行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也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医疗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没有具体的鉴定人员署名,进而影响到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鉴定人不出庭就无法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怀疑,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如果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否则就会剥夺相对方当事人质证的权利,违背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br
  (三)证人证言
  证人就是由于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为证人证言??br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必须是证人亲眼看到或亲耳听到的,臆想推测的、道听途说的、未来预见的等等,都不能作为证人的证言??br
  在医疗诉讼中,证人证言主要有二类,一类是医学专家对有关学术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即专家证言;另一类是对争议事实、过程知情者就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知情者包括:医生、护士、工勤人员、病人陪护、其他病人及陪护等。专家证言是指争议发生后,医患双方向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专家、学术权威就有关争议问题进行请教,专家提出的专业意见即是专家证言。专家证言的意见,应是本专业的国内外学者对该争议问题的普遍认识,最好是确定性的认识,如果尚没有确定性认识,则应是大多数专家的看法,这样的专家证言才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但由于职业共同利益的考虑,医疗专家不愿意在公开场合作出对医院不利的证言。另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聘请,其一般会提供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因而存在带来不公的可能性??br
  关于第二类证人证言,在举证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每个证人所作的陈述,内容应客观、真实,具有逻辑性,前后不存在矛盾;2、不同证人之间的陈述能相互照应,不存在大的出入;3、陈述的内容主要是对事件发生经过的客观描述,不应带有主观评价??、提供证言的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证人证言应作为一种间接证据来对待,其证明效力本人认为应低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证明力,因为其证明的事实是通过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所反映的,且易受外部环境及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证人证言应从多方考察,庭审中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后方可采信??br
  三、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实现问题,故对法律规定的分配的理解和执行尤为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就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根本原则。而就医疗诉讼而言,由于是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因此法律对医疗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00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仅仅说明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无须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说患方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如患方需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医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证明医疗活动对患者造成了不良后果这一客观事实等。而且,对于需要医方提供的一些证据,若患方能够主动提供,可能更有利于维护患方的利益??br
  四、解决医疗诉讼的证据问题的建??br
  (一)尽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不具有最高的、排他性的效力,同时由于当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使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普遍的质疑,但应看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毕竟是法定的专门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其组成人员中以具备系统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临床医疗专家为主,从专业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同一般鉴定结论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对其作用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一般情况下应将其作为案件的基本证据。笔者认为其一是建立一个中立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也就是设想建立一种独立于纠纷双方的中立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斩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与医疗单位的连带关系,防止“医医相护”的部门保护主义;其二是法院将可以直接委托进行异地鉴定。其三是鉴定书上不仅须有鉴定专家的签名或盖章,还要对鉴定中出现的专家不一致的情况做出描述。这样的规定,无疑加大了鉴定人的责任,同样是为了有利于鉴定工作的更加客观和公正。其四是鉴定专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br
  (二)事实推定既有助于法院对某些事实加以认定,也可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br
  法院不仅仅将判决建立在已??被证明的直接事实的基础上,而且还可以将判决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如果这些事实可以通过逻辑和日常经验的标准作出判断事实本身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就不需要就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进行举证,因为根据事实自证理论,事实本身已经证明了一切。如医生给患者做完手术后,消毒棉球或者医疗器械忘在患者体内,这种情况是被告医生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的,受害者只要证明产生的结果就可以了,就可以推定医生或者医疗机构有过失??br
  (三)视听资料的应用??br /&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吸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是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在诉讼中的表现。甚至有人誉之为新一代“证据之王”。视吸资料具有三个特点:首先,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其不仅能够准确地记录、储备和再现有关案件的多种情况,且在形式过程中受主客观因素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其次,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直观性。各种证词作为证据均是以语言、文字等方式再现储存的信息,而视听资料昌以画面和音响将实际情况加以直观的再现,第三,视听资料具有动态连续性。各种实物证据是以静态的方式反映案件的某个片断或个别情况,视听资料能够动态地、连续性地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在医疗的过程中应用可以更真实、直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形,实时地记录当时病情变化、发展、治疗方案等,能综合、生动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为医疗鉴定提供更为可靠的资料。视听资料应该作为医疗单位所要提供的重要证据,使得医疗诉讼中更加合理、公正,更好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br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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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日
  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法律分析  [摘要]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合法性和优劣程度对加快我国的法制建设,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对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均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在合法性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因鉴定体制而导致的鉴定结论不公,已引起公众的强烈不满。本文从分析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合法性入手,剖析了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不合法性和多种弊端,提出了将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改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体制的基本思路和具体设想。  [关键词]诉讼证据 医疗事故鉴定 司法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医疗损害案件进行行政处理、民事赔偿、刑事处罚的依据,在正确适用法律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准确,直接关系到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进而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信念。但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与法律法规有关鉴定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适应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公平正义的需要。因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导致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严重缺乏应有的公信力,也是在医患关系方面出现诸多恶性事件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有必要进行改革。  一、法律法规对鉴定的相关要求  1.有关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结论的法律属性是证据。  2.有关鉴定人应为个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书面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人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以上这些法律都确立了鉴定人应为个人而不应是机构、单位、团体的规定。鉴定人个人鉴定是明确责任和过错追究的基础,是保证鉴定公平公正的必要条件。  3.有关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的规定  法律法规有关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的规定,除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还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人签名是对鉴定结论负责的前提,是保证鉴定结论真实准确的必要条件。如果鉴定人不签名,仅有鉴定单位盖章,那么谁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呢?无人保证。鉴定结论出了问题应当追究谁的责任呢?无法追究。  4.有关鉴定人出庭义务的规定  鉴定人除了履行按时完成鉴定,回避等义务外,还有按要求出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上述规定是保证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进行质证,保证法院准确采用证据的必然要求。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  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最早见于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其主要内容是:1.将医疗事故的标准确定为“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2.第十二条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员产生办法:“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有了如下主要变化:1.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也列入了医疗事故的范围。2.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学会。3.将省、地区、县三级鉴定委员会,改为由地市、省、中华医学会分别进行第一、二、三次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沿袭了之前的一些做法:鉴定实行合议制而不是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名而只是盖公章;鉴定受理受地域的限制。这些都是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公正的关键因素。人们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的评价非但没有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而好转,反而越来越低。由原来的“老子给儿子鉴定”变成了“兄弟姐妹间相互鉴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  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通知既认可医学会鉴定的合法性,也认可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在通知颁布后,在民事诉讼中,以一般人身损害为由起诉和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民事诉讼中被严重地边缘化,在医疗纠纷的鉴定方面,出现了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医鉴定并举的局面。实践当中,法医对医疗纠纷的鉴定,只认定医方有无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而不作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这也是为了保持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的一致性。  实际上,由于上述通知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引入了诉讼过程中,因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后,该通知已经与该决定发生冲突,应予废止。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日开始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于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决定的实施大大地解决了我国司法鉴定中出现的混乱局面。其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规定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其中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在诉讼活动中,二是涉及专门性问题。第二条确定了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了鉴定人负责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此外,有一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八条规定了“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五、改革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必要性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医疗纠纷的数量正在迅猛增长。因医疗纠纷而引起的恶性事件接连发生。而目前医疗事故的鉴定体制从合法性、公正性、统一性等方面来讲均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属于国家法律的范畴。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其效力自然低于《决定》。目前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鉴定,除了极少数用于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以外,绝大多数都进入了诉讼过程中,更主要的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鉴定在进入诉讼过程中时,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也应当符合《决定》的要求。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于1987年,在当时我国法律较为不完善的情况下,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于2002年,当时我国的法律体系已较为完善,在其颁布时就已经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冲突。在《决定》实施后,更是在多个方面表现出了与《决定》的冲突。  1.《决定》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而医学会及其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成员,均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  2.《决定》规定了司法鉴定受理委托不受地域的限制。医学会受理的医疗事故鉴定受地域的限制,这正是影响鉴定公正性尤其是地市级医学会鉴定的公正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有人针对“老子给儿子鉴定”和“兄弟姐妹间相互鉴定”的评价,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不由医生来做,难道要由不懂医的人来做?其他的鉴定不都是由专业人员来做的么?如建筑工程师才能鉴定建筑工程质量,会计师才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实际上,改革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并不是由不懂医的人来做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恰恰也是由医生(医生改成了法医)来做的,只不过是发生了下列变化:进行了鉴定人登记,个人对鉴定负责,取消了地域限制,鉴定人可以出庭等。而正是这些变化,才能使医疗事故鉴定的公平公正性大大地提高。实践当中,绝大多数都认为,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比地市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公正,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又比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更为公正,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和地域有关。  3.《决定》规定了鉴定人负责制。医学会的鉴定却是合议制,集体负责制,暗箱操作大行其道。类似的例子是:前些年有些行政机关对重大问题和决策实行“集体负责制”,在出了问题后相互推诿责任,受到了人们的不满和质询。现在行政机关对重大问题和决策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了,老百姓称之为“一把手负责制”,是很大的进步。  4.《决定》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者盖章。医学会的鉴定则不然。在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要以书面形式发出,内容包括:(1)委托鉴定书: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个人姓名,与本案病员的关系。(2)申请鉴定者: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姓名、详细住址,与本案病员的关系。(3)病员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住院号、门诊号等。(4)病历摘要及申请鉴定的理由。(5)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6)鉴定结论(含事件性质和等级)。(7)鉴定委员会盖章及签发年、月、日。”这里没有规定鉴定人个人签名。所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都是只有公章,没有个人签名,无须鉴定者个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导致许多不正确、不负责任的鉴定结论的出现,引起了公众(通过各种媒体表示)的强烈不满,政府不得不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修订,于是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是,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并没有将这一做法改变。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中,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等等,都实行鉴定人员在鉴定报告书上签名的做法。只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没有规定鉴定人个人应在鉴定书上签名,只有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在采用典型的“集体负责制”。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的做法显然违背了诉讼法与鉴定相关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率先对这种做法进行了否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医学会做出的鉴定报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签名或盖章的,可以要求医学会补签,医学会不愿补签的,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出现前款情形后,审理中按照本《意见》第十八条重新组织鉴定。”(注:第十八条即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应当支持。  5.《决定》规定了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医学会及其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成员不能满足这一要求,无法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剥夺了当事人询问鉴定人的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几项与《决定》不一致的冲突仅见于医疗事故鉴定,在其他的司法鉴定中尚未发现类似的冲突。  六、改革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设想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改革已很有必要。其大体做法应该是按《决定》的要求建立医疗过错鉴定的新体制。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的,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全部由依法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这样,将消除现有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中存在的所有与《决定》的冲突,而完全符合《决定》的要求。事实上,《决定》中已经有“法医类鉴定”的分类,并且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与医疗纠纷有关的主要是其中的法医临床鉴定,将医疗纠纷的鉴定归入“法医类鉴定”是十分准确的,如更进一步归入“法医临床鉴定”也无可非议。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医疗纠纷是否构成事故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将医疗事故的概念改为医疗过错更为恰当,医疗事故鉴定也应相应地改为医疗过错鉴定。  如果不取消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的做法,即医学会进行鉴定的做法,也只能将其鉴定结论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过程中,而不能用于除此之外的诉讼过程中。从保持法律的统一性来讲,还是取消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的做法为好。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有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改革也会对此产生影响。三百三十五条中并没有“医疗事故”的字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三百三十五条的罪名确定为“医疗事故罪”的。这项罪的罪名也可以考虑改为“重大医疗过错罪”,关于此罪的认定由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到鉴定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鉴定或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改革后,法医对新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能否胜任?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一是,从前期的法医鉴定结论来看,公众对法医鉴定结论的信任度明显高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公众的评价是很好的证明。二是,医学会的鉴定成员均为医学专家,为什么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有相当多的不能令人信服?因为医学专家不具备法学知识,缺乏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缺乏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能力。三是,目前经过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法医鉴定人相当多的具有医学和法学的双重教育背景和双重工作经历,既懂医,又懂法,让这些人来做医疗过错鉴定,比起单单具备医学知识和经历的人来说具有明显的优势,更为合适。  七、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改革的意义  将旧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改为新的医疗过错鉴定体制,将在多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一是解决法律冲突,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二是提高医疗过错鉴定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可减少医患关系方面恶性事件的发生。三是提高司法效率。实践中,一些患者一方在拿到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后,并不是对此认可,而是另行请求司法鉴定。这对司法效率的提高也是一个很大的障碍。
文章来源:
律师:周鸿[河南-郑州]
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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