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007 青民初字第70号二(商)初字1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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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66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661号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总货款人民币216,643.03元。之后,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因拖欠货款,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给予原告补偿款。据此,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16,643.03元;2、赔偿损失(以216,643.03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自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于今年6月支付过2万元,应予扣除;对补偿款的计算方式、起始时间没有异议,如果经济状况较好的话,同意赔偿,但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故认为补偿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约定货到后28天内付款。9月25日,原告送货。9月27日,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日支付15万元,拖欠的货款按三分利息计算。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补偿款在以下时间支付:5月10日支付补偿款4万元;5月15日支付货款30万元;5月31日支付余下的货款及补偿款。2012年6月,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结欠货款情况,其中针对本案货款216,643.03元明确应到日付款,超出付款期限未支付的货款,被告应按照每天216.6元(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补偿原告,即每月补偿6,499元。被告还特别注明日前支付补偿款4万元,其余补偿款在日前付清。2012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送货单、承诺函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买卖合同时,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三次出具承诺函,承诺给予原告补偿,并明确补偿标准。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违约行为而赔偿原告损失的确定,并非是双方在违约之前的约定,故不涉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况且,被告也表示只是因为目前资金困难才认为补偿费过高。因此,被告应按其承诺承担责任。关于2万元的性质,根据3份承诺书的内容,应认定为补偿款。故在计算补偿费时应扣除2万元。根据承诺书,被告每月补偿6,499元,自日到日,共11个月,应为71,489元,扣除2万元后为51,489元。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6,643.03元;
  二、被告上海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其中日起至日止为51,489元;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6,643.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549.65元,减半收取,计2,274.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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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544号
原告杨X,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余鸿X,女,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杨X诉被告余鸿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余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原系上海汇众融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汇众融鑫公司”)股东。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汇众融鑫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138,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仍结欠股权转让款8,600元及3,000元的相关费用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6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利率,自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与变更转让有关的费用3,000元。
被告余鸿X辩称:原告主张的8,600元股权转让款,在扣除了原告应承担的律师费400元(聘请律师起草合同花费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支付。双方约定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00元)、另加上被告应负担的打印工商登记机读材料费用12元之后,被告于日支付原告8,212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费用,被告已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汇众融鑫公司于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万元,股东为原告和刘登勇,分别持有99%和1%股份。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汇众融鑫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138,6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支付58,600元;变更手续办理后,原告应将公司所附带的淘宝商城(汇众食品专营店)、商标(山合堂)和后台管理所需要的密码、押金(五万)、余额(25,212.97元)等相关材料转交给被告;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被告承担并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负责将所有手续变更到被告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日支付给原告8万元和8,212元。日,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于当天支付给原告5万元。后双方就款项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汇众融鑫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汇众融鑫公司的淘宝商城支付宝余额为17,000元,与协议约定的余额25,212.97元相差8,212元,此款当时尚未到账。双方约定8,212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将此款与8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因原告称其经济紧张,故被告在8万元之外,提前支付给原告8,212元,与支付宝款项无关。被告并要求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8,600元,此款所对应的转让资产包括了支付宝余额25,212.97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7,000元。原告认为就被告支付的8,212元双方另行达成了约定,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此款系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现被告已合计支付给原告138,212元,尚欠股权转让款388元。被告认为3,000元的费用已支付给原告的意见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则月利率达到9%,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鸿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股权转让款388元;
二、被告余鸿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X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以388元为本金,自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余鸿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原告负担31.86元,被告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晶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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