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工地扬尘污染投诉部门行为时,可以直接向哪个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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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云浮市禽畜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云浮市农业局撰写时间: 10:33:00字体:[]
  根据市人大和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为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市农业局、市畜牧兽医渔业局起草了《云浮市禽畜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公民、组织、团体、法人来访、来函、来电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日-14日,共10天。&
  业务受理:云浮市畜牧兽医渔业局&&&
  联系人:廖江华&&&&电话:8838844。&
  特此公告。&
  附件:云浮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云浮市农业局&
云浮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
  第三章&治理&
  第四章&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下列规模标准认定:&
  (一)生猪存栏100头以上;&
  (二)其他畜禽存栏数量按照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换算比例折算。&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本条例上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主体责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督促环境保护、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环境保护、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规划编制、林业、水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其他组织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规划编制】&&畜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落实畜禽养殖污染区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八条【养区划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或修订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禁养区及限养区】&&禁养区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但当地农村农民利用自留土地进行的少量养殖(牛10头以下、猪20头以下、“三鸟”500只以下)除外;禁养区划定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已从事畜禽养殖的养殖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业、搬迁、关闭,其中:对经审批的手续完备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在限期时间内关闭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自行确定。如限期内未关闭的,一律予以强制关闭。&
  限养区内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要求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治&&理&
  第十三条【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组织和个人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粪肥用量不能超过农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
  农田、园地、林地等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消纳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要求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五条【染疫废弃物处理】&&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综合利用服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十七条【政策扶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落实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扶持措施,并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监&&督&
  第十八条【政府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中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适用法】&&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对违法养殖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未建立防治设施台账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养区、限养区制度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关于征求《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今天是: &&&&&&
当前位置:
关于征求《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省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省农业厅起草了《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
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
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
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督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做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水利、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组织]
鼓励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七条[畜禽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落实畜禽养殖污染区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八条[政府划定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限制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禁养限养区域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转产、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限制养殖区域内畜禽养殖总量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规模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按照下列规模标准认定:
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其他畜禽存栏数量按照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换算比例折算。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需要执行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农业主管部门后共同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确是否自行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含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下同),或者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以土地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明确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积。
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
同时抄送同级
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建设、运行要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书(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污染防治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
建立健全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生态消纳要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林)地土地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粪肥用量不能超过农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
农田、园地、林地等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消纳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要求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户要求]
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五条[无害化处理]&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综合利用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十七条[综合利用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促进办法》等规定,落实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扶持措施,并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监督与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中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惩戒措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等要求的,取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等激励、扶持措施。
第二十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户违法行为处罚]
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台账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
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无害化处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综合执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依法批准,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五条[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止养殖、限制养殖区域制度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版权所有
备案号:浙ICP备号
技术支持:杭州尚维科技
主办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开电子邮箱:sfzb_nb@zj.gov.cn
复议工作电话:5&&其他联系电话:5切换到部门
当前位置:
引 号:SM-
发文机构 : 三明市农业局
号 :明农〔号
发文日期 : 日
三明市农业局三明市环保局关于月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布时间:
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兽医水产局)、环保局:
根据省环保厅、农业厅《关于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定期调度和通报制度的通知》(闽环保然〔2015〕1号)精神,现将2017年1-11月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全市工作进展情况
从今年1-11月调度情况看,各地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以中央环保督察为契机,重拳出击,大力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如大田、明溪可养区存栏250头以下无法改造养殖户关闭拆除工作进展缓慢。具体情况如下:
(一)可养区存栏250头以下生猪养殖户自行改造和关闭拆除情况。2017年1-11月可养区存栏250头以下生猪养殖场(户)关闭拆除557户,消减生猪6.69万头;自行改造升级453户, 剩余73户工作进展滞后,其中大田县35户、明溪县22户、宁化县6户、永安市5户、将乐县3户、泰宁县2户。
(二)可养区存栏250头-1500头以上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情况。2017年1-11月完成可养区存栏250-1500头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103家,剩余13家(2018年改造任务提前实施),其中永安市4家、尤溪县2家、沙县2家、将乐县1家、宁化县1家、泰宁县1家正在设备安装;永安市2家正在改造中。
(三)可养区存栏1500头以上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情况。2017年1-11月完成可养区存栏头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38家,剩余13家(2018年改造任务提前实施),其中尤溪县8家、沙县5家正在设备安装。
二、整改要求
各县(市、区)要高度重视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对照自身存在问题,立行立改,真抓实干,打好百日攻坚战役,确保全面完成年度任务。
(一)限时完成关闭拆除扫尾工作。各县(市、区)要全面关闭拆除禁养区生猪养殖场(户)和可养区内未限时完成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生猪养殖场(户)。大田县35户、明溪县22户、将乐县3户、泰宁县2户无法升级改造的养殖场,必须在2017年12月10日前关闭拆除,各县(市、区)要坚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停止供水供电、拆除设备和猪舍,确保不留死角、不留后患。
(二)全面提速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可养区存栏250头以下生猪养殖场(户)宁化县6户、永安市5户,应加快改造进度,确保2017年12月15日前完成改造;各县(市、区)可养区存栏250头以上生猪养殖场,确保在2017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改造升级。要加强指导,主动服务,加快项目验收进度。对完成改造并通过验收的养殖场(户),直接纳入环保日常监管范围。对逾期未完成改造或改造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生猪养殖场(户),一律关闭拆除。
(三)完善生猪养殖污染监管制度。
对可养区内保留的生猪养殖场(户)要全面实行建档立卡管理,建立乡镇常态化监管机制,开展网格化动态巡查,强化日常监管。落实电话举报制度,畅通信息渠道,及时发现生猪养殖违法行为,加强综合执法,加大查处力度,增强执法威慑力,形成高压严打态势,严防生猪养殖污染问题反弹回潮,坚决遏制生猪违法养殖、非法买卖病死猪和污染环境行为。
附件:三明市生猪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调度表(2017年1-11月)
&&&&&&&&&&&&&&&&&&&&&&&&&&&&&&&&&&&&&&&&&&&&&&&&&&&&&&&&&&&&&& 三明市农业局&& 三明市环保局
&&&&&&&&&&&&&&&&&&&&&&&&&&&&&&&&&&&&&&&&&&&&&&&&&&&&&&&&&&&&&&&&&&&&&& 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办 三明市数字三明建设办公室 承办
地址:三明市列东图书馆大楼第五层
网站标识码:
闽公网安备12号> 问题详情
如果你发现在城市建成区发生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时,可以直接向哪个部门投诉?A公安 110B环保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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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发现在城市建成区发生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时,可以直接向哪个部门投诉?A公安 110B环保 12369C市政1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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