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如何进一步完善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区设立、撤消、规划审批程序及管理制度?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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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政发〔2010〕73号
风景名胜区是自然和文化遗产高度集中的区域,保护和管理好风景名胜区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我省是风景名胜大省,进入新世纪以来,风景名胜区事业快速发展。当前,我省正处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风景名胜区事业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为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护是核心、规划是前提、管理是关键”的要求,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各类自然和人文资源,全面提高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品位和保护管理水平,使风景名胜区成为我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典范,推动我省由风景名胜大省向风景名胜强省跨越发展。到2015年,争取基本实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全覆盖,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进一步完善,法规标准体系和管理机构进一步健全,管理技术和手段不断创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得到切实有效保护。
按照上述总体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四条基本原则:
――坚持科学规划。强化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引领作用,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风景名胜区利用强度,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制度,确保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
――坚持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一切工作要以有效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为前提,始终把保护工作放在首位,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合理选择利用方式,确保风景名胜区永续发展。
――坚持统一管理。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全面协调推进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事务。
――坚持法治保障。认真落实国家、省有关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推动风景名胜区工作走上法治化轨道。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规划引领。要加快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工作。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未编制或已编制但未报批的,要在2011年底前完成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总体规划即将到期的,应及时进行规划实施评估,并抓紧开展新一轮规划编制工作。面积较大的风景名胜区可编制分区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要制定“十二五”期间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到2015年,基本实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全覆盖。
(二)严格保护资源。风景名胜资源具有珍稀性、脆弱性、不可再生性的特点,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是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核心任务。要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快推进资源保护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扎实开展风景名胜资源普查等基础性工作,对重要景观要加强分析鉴定,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在核心景区内新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风景名胜区所在地政府不得将招商引资作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考核目标,切实防止因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损害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发生。巩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成果,从2011年开始,用两年时间开展省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专项行动。
(三)完善景区建设。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加强自然景点维护建设,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游览安全设施,突出标识系统的科学性和知识性,提升景区整体建设水平和品位。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加快建设景区游人中心,完善服务功能。风景名胜区建设要与城乡建设相协调,按照“区内游、区外住”的原则,大力发展特色旅游小镇,缓解风景名胜区接待服务压力。景中村是风景名胜区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整体保护要求的前提下,要加强生态保育,严格控制人口和建筑的增加,适度发展农家旅游接待服务。
(四)强化监督管理。健全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监督管理机制,促进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制度化、规范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加强项目批后监督管理。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各级城乡规划督察员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要引进先进技术,改进监管手段,建立完善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要积极开展景区数字化建设工作,到2015年,争取基本实现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全覆盖。
(五)规范景区经营。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稳步推进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坚持国家所有、政府监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风景名胜区投资建设。风景名胜区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性项目,应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保养、绿化、环卫、保安等具有物业管理性质的服务项目,可委托相应的管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风景名胜区门票不属于经营性项目,必须由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门票经营权,对已出让或变相出让的,要按有关规定收回。
(六)保护管理好世界遗产。世界遗产是全人类公认的具有突出意义和普遍价值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具有世界性、杰出性和独特性的基本特性。要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明确江郎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健全制度和标准,坚决杜绝各种不利于保护管理的开发建设行为,努力提高保护管理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开展世界遗产申报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将风景名胜区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工作目标责任机制。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要充实力量,进一步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支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二)推进法制建设。加快推进《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订的有关工作,大力推进单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立法,鼓励富春江―新安江、溪口―雪窦山、雁荡山、楠溪江、双龙、天台山等面积较大、区内社会构成较复杂的风景名胜区先行开展立法工作。省法制部门要加强立法工作指导。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定和完善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标准规范。
(三)规范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名称应规范,其人员配备应与风景名胜区的职责任务相适应。
(四)加大政府投入。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要的自然和文化资源保护区。各级政府要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和建设的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财政视财力状况,逐步加大对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维护建设的投入,重点支持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资源保护、设施维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各市、县(市、区)政府也要设立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和建设。
(五)完善配套政策。省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全省风景名胜区分类管理指导意见,抓紧制定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管理办法,出台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维护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发展。
(六)注重人才培养。设有风景园林等相关专业的省属大专院校要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各风景名胜区要创造条件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充实人才队伍,优化人才结构。要有计划地组织培训、交流,不断提高各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要加强风景名胜专家队伍建设,形成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专业背景丰富、年龄结构合理的专家队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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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办,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园林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以保证我国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研究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管理及监督工作。各级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活动,坚决制止违法违章建设。要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法及管理措施。
  二、各地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风景名胜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对各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科学合理地安排。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准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疗养院(所)。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不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各地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科学地组织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尚未编制规划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规划编制工作。规划已经批准实施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需要进行规划修编的,在拟修编之前,应就原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理由、范围等,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建设部;由建设部对有关问题进行审查、并经批准后,方可组织进行修编。经修编的规划未经批准前,要严格按原批准的规划执行。
  四、各地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的管理,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和规划审批制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各地在近期内要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实施情况以及建设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违反规划、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行为;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的行为以及以各种名言或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的行为。对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坚决查处。各地在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本通知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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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2月8日电(记者 孙玉波)2008年,建设部将全面贯彻《风景名胜区条例》,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
  建设部有关负责人近日谈到,风景名胜区管理将配套完善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推进各地对条例的贯彻落实。建设部将继续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尽快出台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和门票管理等制度。
  这位负责人表示,今年将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建设部指导各地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科学编制并依法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进一步强化对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的管理,完善规划审批程序,提高规划审批速度。
  建设部门将规范风景名胜区内建设行为。建设部表示,各项建设活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切实规范各项建设行为。同时,建设部门将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防止违法违规建设和破坏资源环境行为的发生。
  此外,建设部门还将完善风景名胜区监管系统,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和完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信息管理平台和数据库,积极推进数字化景区建设,不断提高保护监管和管理运行的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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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发布时间: 15:43:00&&浏览次数:3981&&信息来源:&&【字号:&&&&&&】&&&&&&&&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省内跨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设& 立
&&& 第七条&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鼓励符合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 设立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设置界标,标明界线,并告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和相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未经批准的区域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风景名胜区&字样。
&&& 第十条& 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因自然灾害或者人为因素遭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进行修复,逾期仍然达不到设立标准且无法恢复的,可以由原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或者由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 &第三章& 规& 划
&&&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科学编制,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 第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同时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承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乙级以上。
&&&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
&&&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
&&&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 第十六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的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 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文物、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全省范围的各类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的方案;
&(二)风景名胜区与其他区域协调发展的规划目标;
&(三)与风景名胜区相关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章& 保& 护
&&&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各项制度。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组织鉴定并登记建档,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区域内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全省统一的风景名胜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批准该风景名胜区设立的人民政府,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情况。
&&&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 (四)乱扔垃圾;
&& (五)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废渣;
&& (六)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或者场所。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会所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影视拍摄等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后,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生态环境。
&&&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应当有利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传承当地民俗风貌。
&&&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范围内依法建设。规划确定需要拆除的居民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资金扶持、改善居住条件等措施,引导原住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范围内居住。
&&&&&&&&&&&&&&&&&&& 第五章& 利& 用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规划未经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确需建设资源保护性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七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市级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的景观相协调,避免造成观赏障碍和阻断游览线路。
&&&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游览保障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安保人员,公布接待游客的允许容量,及时发布客流信息,有计划控制客流量。
&&&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客流量可能达到或者超过允许容量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在容易发生危险地段或者存在危险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索道、缆车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可以依法采取特许经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特许经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理和运输垃圾、粪便,保持风景名胜区的整洁卫生。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负责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
&&&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
&&&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摄影、摄像的以外,应当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摄影、摄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风景名胜区界标的;
&&& (二)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 (三)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未经核准,批准有关手续的;
&&&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 (二)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 (三)未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以及未在相关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
&&&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经批准的区域使用&风景名胜区&字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会所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废渣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指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的;
&&&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下列建设项目:
&&& (一)公路、铁路及其配套设施;
&&& (二)索道、缆车、户外电梯;
&&& (三)核心景区内的风景建筑;
&&& (四)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内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游客中心、体育场馆、宗教设施等);
&&&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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