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总额损失50以下应按资产损失总额的多少处罚

关于印发嘉善县县级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善政办发〔2015〕141号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善县县级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
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善县县级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30日&&&&&
嘉善县县级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控制经营投资风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善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县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进行调查核实、责任认定和处罚的工作。
第二章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县国资局和企业按照产权关系和对相关责任人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国资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子企业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跟踪督查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县国资局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县国资局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县国资局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县国资局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县国资局报告。
  第八条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九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组织调查,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核实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六)按规定上报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县国资局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 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损失、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
  (一)一般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一定范围内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二)重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造成社会严重不良影响的。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件《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企业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预付款采购、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没有建立和实施恰当的风险控制审查机制或者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失的,无论金额大小,均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认定为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划分损失类别。如发现企业在损失认定工作中有意将损失进行分解或混淆类别的,应将损失认定环节中的相关责任人追加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在企业采购商品、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采购合同或者所订立合同明显有损本企业利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招标条款明显不利于供货竞争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六)未进行大额预付账款有效监控造成不可收回风险增加的;
  (七)供货方信用或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前期合同不能完全执行时仍签订类似合同;
  (八)授意、致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销售合同或者所订立合同明显有损本企业利益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定期核对,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付的;
  (二)违规使用、拆借资金的;
  (三)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对银行存款余额、盘点现金、清理未达账项的;
  (六)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活动以及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审批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六)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出现风险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二)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三)未按照规定订立保证合同的;
  (四)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对于异常情况未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在资产转让、处置、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和违规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交易过程中未如实、全面披露有关信息,直接、间接指使或授意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进行操作的;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九)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企业经营活动及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除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相关责任人离任或调离后,在对其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或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原任职期间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九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擅自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进行责任追究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30%-100%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降职等组织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30%-60%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降职等组织处理。
  (二)企业发生重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100%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职、责令辞职、解聘等组织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60%-100%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给予或者建议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
  (三)企业发生特别重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100%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100%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给予或者建议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十一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国资局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等行为,但经企业或有关部门及时发现而未造成资产损失的,由县国资局或相关部门对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并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除县国资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之外的县级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涉及县国资局职责权限的,由相应的企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十五条各镇(街道)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单位:万元
资产总额(合并)
特别重大损失
1000以下(含)
10以下(含)
50(含)以上
50以下(含)
100(含)以上
100以下(含)
300(含)以上
300以下(含)
500(含)以上
100000以上
500以下(含)
1000(含)以上
  注:资产损失口径是指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损失。【】
Copyright?
嘉善县财政局、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嘉善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版权所有
设计制作:嘉善县广播电视台新媒体信息中心 备案编号: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第二条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和所属一;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第四条集团本部各部及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及经营管;第五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二)权利和
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强化企业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落实公司资产管理责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国资委《广东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和所属一级企业及其下属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集团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集团本部各部及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为履行或为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主要包括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投资及产权交易损失等。
第四条集团本部各部及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为履行或为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违规必究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注重预防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
第六条为了加强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顺利开展,集团成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检审计部,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日常工作。
组长:党委书记、董事长
副组长:党委副书记、总经理
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成员:党委委员及公司班子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集团各部门负责人
第七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职责
(一)研究制定集团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指导和监督集团各部门、集团系统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宣传、组织开展督导检查,督促落实工作部署等工作;
(三)对涉及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集团系统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受理集团系统企业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述或复查申请;
(六)配合上级开展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及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各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纪检审计部:对资产损失责任的认定、相关人员的财务审计;
(二)计财部:对资产损失案件进行初步的资产损失核实;
(三)法律顾问:对资产损失案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集团系统企业的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督导检查,督促落实工作部署等工作;
(三)负责相关责任人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对涉及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受理集团系统企业处罚相关责任人的申述或复查申请;
(五)配合上级开展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及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十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核实资产损失情况。成立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情况复杂或集团、集团系统企业自身无法确定损失情况的,可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损失情况、应对措施等出具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书。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应在自知悉该损失存在起60个工作日内出具,情况复杂的,经XX公司同意,可延长调查时间;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认定资产损失责任,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三)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做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到受处理责任人;
(四)相关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复查。复查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六)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集团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由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集团系统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审计报告、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资产损失金额认定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金额。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
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问接引起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并难以追回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企业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1%以上、5%以下的,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在企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1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在企业及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2000万元以上(含);或资产损失不足2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资产总额20%以上,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国际、国内造成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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