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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All rights reserved. | 成房地产开30发有限公司衢州绿地房地产开发有31;衢州市广交装潢有限公32司;2004.6三级;徐学飞董事长会员周素芳董事长会员方云海总经理会员;2005.12;衢州市紫荆;52西路119号衢州市银桂47小区64-2幢市南;2004.1四级;邮编:324400龙游片区;龙游浙远房地产开发有33限公司2003.1四级龙;龙游锦江房地产开发有35限公司;龙游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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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山市人民法院&&&&&&&& &&&&浏览:270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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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81民初2771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华珍,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环城西路12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程秋琴。
被告:浙江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文苑路七星亚龙湾售楼部。
诉讼代表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系浙江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馥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鳌峰东路国鑫世纪新城。
法定代表人:程肖华,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江山捷姆轴承滚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汇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程肖华,执行董事。
被告:程秋华。
被告:陈春仙。
被告:程秋琴。
被告:杨建敏。
被告:程肖华。
被告:周芳花。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山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国鑫)、浙江江山捷姆轴承滚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姆公司)、程秋华、陈春仙、程秋琴、杨建敏、程肖华、周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日,原告申请追加浙江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珍、国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公司、宣城国鑫、捷姆公司、程秋华、陈春仙、程秋琴、杨建敏、程肖华、周芳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改制更名)。日,捷姆轴承集团江山滚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子公司)变更为被告捷姆公司。
日,被告永华公司以购建筑材料等为由向原告下属公司业务部申请贷款1500万元。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捷姆公司、国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10)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自日至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2、本合同项下的各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4、按季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九)停产歇业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日,原告与被告宣城国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宣城国鑫同意为被告永华公司自日至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就担保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日,被告程秋琴与杨建敏、程肖华与周芳花、程秋华与陈春仙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永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
日,原告向被告永华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5377‰。借款后被告永华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日之前的利息。日,被告永华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申请展期还款。为此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捷姆公司、国鑫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41667‰,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
日,被告程秋琴、杨建敏、程秋华、陈春仙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同年4月7日,被告程肖华、周芳花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日,被告宣城国鑫出具确认函一份,同意被告永华公司借款延期至日,保证期限至日,并另行出具融资保证函。
现被告永华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应当于日支付的贷款利息,为此原告于日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至日按本金1480万元、月利率4.041667‰计算;自日开始按本金1480万元、按月利率6.0625‰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永华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3、判令被告国鑫公司、宣城国鑫、捷姆公司、程秋华、陈春仙、程秋琴、杨建敏、周芳花、程肖华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及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014年4月融资保证函五份、展期货款协议一份、确认函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2016年4月融资保证函三份、以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文件、衢州市物价局、衢州市司法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保证担保、展期还款、诉讼当事人名称变更及花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
被告国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国鑫公司担保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国鑫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希望原告先行向其他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足额清偿部分在日前向被告国鑫公司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被告国鑫公司提供了本院(2016)浙0881民破1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6)浙0881民破13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永华公司、宣城国鑫、捷姆公司、程秋华、陈春仙、程秋琴、杨建敏、程肖华、周芳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华公司、宣城国鑫、捷姆公司、程秋华、陈春仙、程秋琴、杨建敏、程肖华、周芳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证据抗辩。被告国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对于被告国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国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被告永华公司以购建筑材料等为由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业务部申请贷款1500万元。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永华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滚子公司、国鑫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3110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日至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本合同项下的各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九)停产歇业的……;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等内容。
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宣城国鑫签订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永华公司自日至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作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日,被告程秋琴与杨建敏、程肖华与周芳花、程秋华与陈春仙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被保证人永华公司于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3110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并明确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日,原告向被告永华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5377‰,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等,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永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至日止的利息,同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日,被告永华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申请展期还款。为此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捷姆公司、国鑫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41667‰,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被告捷姆公司、国鑫公司同意继续担保,担保期限顺延至日。
日、7日,被告程秋琴、杨建敏、程秋华、陈春仙、程肖华、周芳花、宣城国鑫均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被保证人永华公司于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3110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并明确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日,被告宣城国鑫出具确认函一份,同意被告永华公司借款延期至日,保证期限至日,并另行出具融资保证函。
展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华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自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求,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6万元。
另查明,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号(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日,捷姆轴承集团江山滚子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江山捷姆轴承滚子有限公司。
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国鑫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永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8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永华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华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宣城国鑫、捷姆公司、程秋华、陈春仙、程秋琴、杨建敏、程肖华、周芳花、国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院已裁定受理被告国鑫公司破产重整案,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被告国鑫公司名下的担保义务利息应计算至该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止。被告永华公司、宣城国鑫、捷姆公司、程秋华、陈春仙、程秋琴、杨建敏、程肖华、周芳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据实计算)。
二、被告江山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0元。
三、被告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江山捷姆轴承滚子有限公司、程秋华、陈春仙、程秋琴、杨建敏、程肖华、周芳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浙江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计算至日止)及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60元,减半收取5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80元,由被告江山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江山捷姆轴承滚子有限公司、程秋华、陈春仙、程秋琴、杨建敏、程肖华、周芳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 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蔡渊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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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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