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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有效、生效及强制执行力之区分
[搞 要] 本文针对现实中常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及强制执行力混淆的情况,对它们进行了区分,认为仅业已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该合同就生效了;在我国的合同概念下,合同有效且生效了,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关键词] 合同成立 有效 生效 强制执行力一、问题之提出设甲公司与运动员乙于2007年约定,乙如获得2008年北京奥运冠军,将赠与乙100万元。问:双方的约定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约定是否于约定当日生效?如果乙获得北京奥运冠军后,甲公司食言,约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以下即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强制执行力的逻辑关系,及合同的成立、有效要件和合同生效的情况展开讨论。二、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与强制执行力1.合同的成立与有效合同成立,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上例中甲公司与乙约定,乙如获得2008年奥运冠军,将赠与乙100万元,双方已经就赠与事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是指合同成立后,能够产生缔约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有效是与合同无效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因此,合同的无效,即指合同不能产生缔约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若合同没有成立,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就不存在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有效,业已成立的合同,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例如一个15岁的学生花3000元钱买了一部手机,且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该合同的效力。显然,该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该合同欠缺有效要件,合同最终无效。2.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关于合同乃至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大多数学者不做严格区分二者。有的学者称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要件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的称之为有效要件,有的交替使用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 在一些学者看来,合同以及其他法律行为有效即生效,生效即为有效。本人认为,合同的有效与生效虽有着密切联系,但仍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区分使用。合同生效,指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现实地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从以上合同有效及合同生效的含义可知,一份有效的合同,并不必然能够生效,而是可能生效,也可能不生效。判断某合同是否生效,以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有效为前提。在上例中,甲公司与乙达成合意,合同成立,而且有效,但由于该合同附有合同生效条件(若乙获得奥运冠军),所以该合同并非于缔约当日就生效。对合同的有效与生效的区分,无论在合同理论还是合同实务上都有重要意义。3.合同的有效、生效与强制执行力有疑问的是,合同有效、无效与生效的“效”,到底是什么含义呢?此“效”与一般所说的“合同的效力”是同一概念吗?对于合同有效之“效”,有学者认为,它指的是“合同依意思表示所追求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 如前述,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拘束力、强制执行力。看来二者并非一个意思。在前文设例中,合同已成立,且有效,而且该合同应当是在乙获得北京奥运冠军时开始生效。如果甲公司在乙获得北京奥运冠军后,信守诺言,交付100万元给乙。那么,该双方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律上的效果就顺利实现了。可是,如果甲公司违背其诺言,不向乙赠与100万,依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乙不得请求强制执行本合同。由此,依我国合同法所指合同概念看来,合同生效并不一定都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一般说来,只有存在对价关系的合同才在合同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概言之,在我国的合同概念下,合同有效不一定就意味着合同生效了,而合同生效也并不一定就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合同的成立要件、有效要件及生效1.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的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是一切合同所共通的要件。它包括:(1)具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2)有合同标的;(3)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相互之间就合同标的达成合意。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一致,到底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意思的一致,还是真实意思的一致,学说上还存在争议。本文认为,意思表示一致应当是指当事人表示意思的一致。当事人的意思是否真实,及其对合同产生的影响,应属于合同效力范围内的问题。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满足以上三个要件的,合同就成立。但要物合同以及要式合同的成立还有其特别成立要件,即要物合同须交付标的物,要式合同须履行一定的方式。2.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有效与否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法律通过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判断标准。对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缔约能力,指合同行为主体据以亲自缔约的法律资格。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第9条第1款)。可见缔约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为能力主要是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而言。合同法关于行为能力要件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权益,避免因其自身意思能力的欠缺而导致利益受损。①自然人。自然人缔结合同,原则上须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亲自缔约,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缔结。但存在如下例外:其一,可独立缔结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合同;其二,可独立缔结与其年龄、智力而满足其日常生活、学习需要的合同。即必需合同,如购买食物、学习文具、搭乘公交车、利用自动贩卖机等。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第47条实际上只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可以独立缔结以上两类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缔结的合同一律无效。但本人认为,鉴于民法上关于自然人缔约能力制度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保护行为能力欠缺人的利益,而且,由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仅使行为能力欠缺者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而必需合同又是无行为能力人学习、生活中所必需的,因此,应当承认,无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独立缔结以上两类合同。②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我国原来的法律规定及理论,法人缔约严格受其宗旨、目的 、章程及经营范围制约,超过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这种做法受到学说上的批评,实务上已有相当数量的判决改变了立场,认定合同内容不违反强行性规范时为有效。法人的分支机构,在得到法人书面授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缔约。合伙企业、法人的筹备组织等其他组织有资格独立缔约。(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指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它作为合同完全有效的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求。合同作为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实质是对民事主体意志的尊重,是实现私法自治的重要工具。故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仅在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法律赋予其意思表示以私法效力,才符合私法自治的本意。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视具体情况而定。有的不真实情形使合同无效,有的使合同得变更或撤消。(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契约自由原则确认缔约当事人有着充分的缔约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但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就不能再允许合同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效果,即合同因此而无效。这里所指的强行性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外,合同还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此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时,其基准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存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公共秩序),或法律外的伦理秩序(善良风俗)。3.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的生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如果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特别约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这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2)法律对合同生效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如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等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 (3)当事人对合同生效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生效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或有人会提出,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其结果还不是一样吗?笔者认为,合同是否生效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而不是价值判断问题。即导致合同生效的合同成立、法律规定的事实、所附条件的成就和所附期限的届至,都属于法律事实。而合同是否有效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在上述第2、3种情形中,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时,合同只是没有生效而已,并不存在法律对该合同做出“无效”的否定性评价。可见,合同的有效与合同的生效存在明显的区别。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虽然未生效,但法律却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如、依《合同法》规定,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或促成条件的成就。相反,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律并不赋予这种拘束力。四、结论以上分析表明,一份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生效和具有强制执行力,是既有联系又彼此不同的问题。合同成立与否关键看当事人的表示意思是否一致。仅业已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应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相混淆。同时,合同有效也并不意味着合同就生效,故不应将合同未生效当作合同无效对待。在我国的合同概念下,合同有效且生效了,也不必然意味着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参考文献:[1]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柳经纬: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C].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王家富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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