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权生命健康权造成的危害 自杀只是个人行为吗

含义/生命权
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
内容/生命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其基本内容,就是维护生命的延续,也就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受外来非法侵害。在日常生活中,权利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安全维护权并没有很强烈的意识,但当生命权遭到不法侵害时,生命安全维护权的意义就显现出来。权利主体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向司法机关提出保护请求等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关于人的出生的权利,关于人的死亡的权利,免于饥饿的权利,反对种族灭绝和集体屠杀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权中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传统的民法理论对此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就是自杀为法律所不许。但是,如果一概否定这种权利,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在某些特殊的场合,比如像赛车、拳击、漂流、登山等危险性极大的竞技场上,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舍己救人的献身行为等是否违法;二是因患不治之症或其他导致身心遭受极度痛苦疾病的人通过安乐死以求解脱是否违法。1.献身问题。这里讲的献身是指献出生命。古往今来,许多仁人志士崇尚的高贵气节就是,宁死不屈,视死如归,宁为玉碎,不为瓦全,或为了保护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更现实的是随着体育运动的蓬勃发展,人们在向更高、更强、更快的目标奋进的过程中,一些危险性极大的竞技项目(如登山、漂流、拳击、赛车等)越来越受到入们的青睐。运动员在参加这些项目之前,都要与举办者签订协议,作出“因竞赛死亡不追究他人责任”的承诺。以上情况下的献身,实际上就是生命利益支配权的行使。& 献身精神的实质,在于人们对生命价值的判断。通常讲,生命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价值,但是,在特殊时刻,当某人意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的或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更重要时,他毅然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这种行为从道德上讲,当然是非常崇高的;从法律上讲,无疑也是合法的。如果牺牲自己没有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或者根本就是给他人造成精神的或物质上的损失,那么这种献身就是轻生,法律不认其为合法。& 另外,对于一些负有某种特殊职责的人来讲,当需要以其生命来履行其职责时,如军人在战场上、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消防队员在火灾发生地、以及飞机上的机长、轮船上的船长在飞机、轮船发生危险时等,如果他们贪生怕死、临阵逃逸,叛变事业、出卖同志等,其行为就不是行使生命权的行为,而是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该行为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2.问题。安乐死又叫无痛苦致死,是指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及精神上的剧烈痛苦,经本人的要求,医生为解除病人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使病人安乐地死去,以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 对于安乐死,国外从20世纪30年代至今,在刑法领域一直讨论不休,所论及的问题主要是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从民法的角度看安乐死,应当立足于个人对自己的生命利益有无支配权。如果承认有生命利益支配权,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身心遭受极度痛苦实在不堪忍受的人来讲,请求安乐死的行为就属于支配自己生命利益的正当行为,从而使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也就合法化了。& 当然,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必须严格限制。根据学者们的主张,实施安乐死应具备如下条件:病人必须是身患绝症且濒临死亡;病人遭受极度痛苦且不堪忍受;病人必须亲自自愿请求采取安乐死,其家属没有这个权利;病人的请求必须经医院特殊部门批准,个别医生或医院的个别科室无权批准。
特征/生命权
生命权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一,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第二,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第三&,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价值/生命权
依人格平等原则可知生命价值也应无高低贵贱之分。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命权的内容也无法作全面完整的列举。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自然人的任何其他权利均须附有生命权这一“法定条件”,即便以主体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或利益也无法换回生命,侵害生命权会导致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自然人一切权利随之消灭,其损害无法准确计量,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逻辑上不证自明。正因为生命权主体客体同一,生命与人格具有同步性,生命权之积极价值反而较少被注意,民法学者更多关注的也是生命权被侵害后的民事责任问题。生命权的丧失意味着自然人本人已不可能享有救济性权利,以由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要救济手段的侵权法对生命权之救济力度明显捉襟见肘。 因此,基于生命权的特殊性,生命权的价值有积极价值、消极价值之分。前者是主体积极行使生命权直接体现出的价值,后者是生命权被侵害后通过救济措施,主要是,从消极层面间接体现出的价值。 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在宪法确立的价值秩序中,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明显较高的位阶。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是维持现代民法体制的关键性基础,其中“生命权又为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牺牲个体的生命权,生命权因此成为不可被克减的权利。当与生命法益冲突时,意思自治也需退居劣位。 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自然意义的生命是纯粹生物学意义的生命,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社会意义的生命是情感、社会评价的生物载体,是人的生存尊严和意义之所在,是连接全部社会关系的物质中介。两种意义上的生命均具有极端复杂性、不可认知性,其中蕴含的价值皆具有不可评估性。生命权法律规范中的生命主要指社会意义的生命。依此进行规范设计更加重视生命权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因此自然人当然享有的自杀权会被社会秩序观所否定。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中,只能是第三人作为请求主体,法律只能重视生命所联系的社会关系的重整。然而,法律又不能全部按照社会意义规范生命权,否则容易丧失最起码的人道主义关怀。例如,完全失去知觉的植物人、毫无治愈希望的病人,只要在医学上仍然活着,医院或病人家属不能据此而中止医治。
优先性/生命权
面对利益冲突法律必须作出优先劣后的选择,当生命权与其他法益冲突时,生命权应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规范上表现为: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生命权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被限制和征收。 生命防卫权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对此,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有明文规定。 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为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私法的根本原则,在侵权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然而,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产生法律效力。 1.自杀的。自杀完全可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愿之结果,但此时的受害人同意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对自己的生命的侵犯同时意味着是反对公众法益时,同意的效力就被排除。“自杀秀”具有双重违法性:其以自杀为手段是违法的;其将自杀与某种目的相关联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表明生命权绝非完全意义上的支配权;自杀也属违法行为,只不过这种违法行为尤其是自杀已遂的情形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例外的情形是,战场上奋不顾身杀敌而英勇献身、为履行消防职责冲入火场殉职等行为因为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不具有违法性。 2.&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参与自杀行为指自杀人本身确有自杀意思,但却是在他人的积极行为帮助下实现了自杀结果,表现为教唆自杀、、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等情形。自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则表现为助成违法行为的实现。 3.&约定自杀的违法性。约定自杀不同于参与自杀,是履行约定义务的自杀行为。现实中表现为:其一,殉情自杀约定,如果双方约定为情自杀,这种约定因以相互处分生命权而无效。如果其中存在帮助自杀行为,则帮助行为也具备违法性,帮助自杀行为可构成杀人罪。其二,中的约定自杀。例如,A、B、C三人在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入口堵塞。挖开洞穴需20天,但三人所带粮食只够生活10天。于是A提出,三人进行抽签决定输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A&由于抽签失败而被杀。这种抽签定生死的协议(可属于射幸合同)也应无效。 保护生命权的义务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保护义务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这些保护义务既包括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以下侧重分析积极的保护义务。 1.公法上的保护义务。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在立法上,涉及生命权的立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所谓“撞了”的法规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国家应尽量废除死刑,不得已保留的死刑制度中应避免出现“对非暴力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状况.在司法上,非经正当审判、适用严格程序不能适用死刑,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举实值赞成。在行政上,涉及生命安全的事项须经严格的行政许可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确保生命安全。警察负有救助生命的义务,违背救助义务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2.&私法上的保护义务。特殊行业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积极救助生命的义务,医师不能因为患者未交医疗费等理由而见死不救。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人生命权的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生命权受侵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职业病,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济。 3.救助生命的道德义务尽管在道德上每位社会成员均负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法律却不宜规定普通社会成员对他人所遭受的死亡危险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普通人的“见死不救”也不能成为违法行为。惟须指出,通常情况下当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应履行法律义务,但当保护生命权的道德义务与法定时,道德义务可居于优先地位。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位于法律义务只限于抗辩,不授予义务人强制履行力。 生命权并非绝对优先的权利生命权具有优先性并不意味着生命权是优先于任何法益的绝对优先权。在公众道德观中,生命权并非绝对优位,所谓“宁为玉碎,不为瓦全”也一直为人们津津乐道。在法律上,生命权也绝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优位于所有其他权利,例如,国家可在刑法上设置死刑,依法剥夺生命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自然人的生命处于同样等级,不同的生命权之间也不具备优先性。首先,生命价值不存在质的差别。为保全自身生命权而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不具备免责效力,法律不承认为保护自身的生命权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权的行为的合法性,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例外。其次,生命价值无法在量上比较,即不得根据自然人生命的数量进行权衡,不能说为了挽救多数人的生命,少数人负有牺牲生命的义务。最后,数人陷入共同生命危险中,客观上已无法确保全体的共同生存,而任何一位或数位的牺牲可能导致其他人的存活。此时,并无理性标准确定危险共同体中的某人存在牺牲义务,无论在伦理、法律上均存在选择难题。
生命权的不可评估性/生命权
侵权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根本宗旨,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对权益侵害的事后补救,将救济限定在补偿原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以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原状。生命权被侵害时,矫正正义的依托主体已不存在,恢复原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侵权法的功能注定要落空。 生命损害赔偿规范设计之失灵首先,损害赔偿不能全面恢复生命损害。在侵害生命权致死的场合,主体资格丧失,其无法主张对生命本身的损害,价值上无限大的事物反而变得没有任何赔偿价值。申言之,生命价值本不可以与折算为金钱的损害赔偿之间划等号。将生命价值简化为损害本身属于经折扣后的生命价值,其规范重点只能是弥补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不是对生命的恢复:由于死亡费用的支出可能远低于致残,这在表面上造成了法律责任的失衡状态。离开了刑法等公法上的责任,加害人致人死亡所受惩罚要比“仅”致人重伤好得多。在未来可得利益丧失层面上,一定程度上法律将生命简约为经济单位(&economic&unit)而非具有伦理目的和追求生活享受的人,从而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可能的生命质量,例如法律根本不考虑死者生命享受利益之损失,也不考虑死者未来可能存在的各种生活机会的丧失。总之,法律不能在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之间建立等式,生命损害无法进行等值赔偿而只能以更趋近于生命价值进行赔偿。 其次,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客观化是对生命价值的进一步折扣。按照全面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尽量采取主观标准计算损害。然而生命权的主观价值是无穷大的,评估无穷大的主观价值显然超越了。因而总体而言,依仗社会标准评估生命权的客观价值是法律不得不作出的,尽管客观标准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生命的主观价值。然而,为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目的,以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存在概括化、抽象化的趋势。而概括性、抽象性赔偿给人制造了给人命定价的假象,与生命的无价性渐行渐远。且按照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必定需要依据死者的身份、地位确定赔偿标准,产生“”现象,势必对经济弱势群体(例如,老人、家庭主妇、儿童、农民)构成歧视,&进而与社会道德伦理观念发生冲突。 再次,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这决定了生命权消极价值确定机制的间接性、非全面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对生命本身进行赔偿,即便是承认生命本身可成为损害赔偿客体的国家(例如葡萄牙)&,实际上也是以赔偿生命的名义进行对第三人赔偿。依此派生出的损害赔偿规范设计存在僵化倾向。其一,的目的不是“以钱赔命”,而在于维护继承利益或受扶养利益。关于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生命无疑是侵害被害人之本来可以存在的剩余生命()&,而因余命丧失导致收入受损进而致使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基于此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扶养丧失说认为,侵害生命导致第三人受扶养权利的损失,此时与其说是生命权被侵害发生之损害赔偿债权,毋宁谓为因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的身份权被侵害发生的债权。多数立法例不主张对继承利益与扶养利益一并赔偿,解释上主张通过选择权说或请求权竞合理论抑制第三人获得双重利益,从而使本来无价的生命赔偿还不得不进行折扣。其二,无论采取“扶养丧失说”抑或“继承丧失说”,都难免依“死者的身份重估价值”之弊,这将是对法律的更大的不恭,由此引发“同命不同价”等争论就在所难免。其三,为避免第三人损害赔偿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诉讼闸门”等理论出发,侵权法基本上将第三人限定于死者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而不涉及到其他社会领域,使得本就不全面的生命权价值评估方式更加不充分。 规范失灵之对策首先,侵权法制度内的对策。侵权法不能对生命价值提供全面救济的根本原因是生命本身难以获得赔偿。显然,制度内对策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案应该是将生命本身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然而此一方案会因为与“受害人主体资格丧失后就不能享有请求权”等民法内设前提构成冲突,硬要推行反而会破坏民法制度的体系性、安定性,改良成本过大。在维持现有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特别是为解决“撞残人不如撞死人合算”(生命损害赔偿额低于健康损害赔偿额)&、“同命不同价”等不合理问题,法官应将加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上的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视为不可分的整体,借助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弹性机制补充现有制度的缺陷。具体而言:其一,应该提高生命损害赔偿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额度,使生命损害赔偿的总额最起码超过造成严重伤残的损害赔偿总额。其二,如果因受害人生前实际收入与平均收入间有差距等原因导致生命损害赔偿额过低时,应提高非财产损害赔偿额。其三,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位死者,因为死者身份不同导致死亡损害赔偿总额存在明显差别时,法官应发挥自由裁量权提高总额低者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尽量实现同命同价。 其次,侵权法制度外的对策。生命权是兼具公权私权性质的权利,需从公私法多层面考察才能折射出其价值。尤其针对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行为,单纯靠侵权法提供救济明显不足。即便“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额是极巨大的天文数字”也难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同时,极高的赔偿数额往往远高于侵权人的,最终法律不得不采取有期徒刑或死刑等刑罚措施作为补救。在承认刑事责任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的不可或缺性的同时,在必要的情形下法律应适度承认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互相转化机制,对于非故意侵害生命权致死的情形,将损害赔偿的额度及执行情形作为降低刑罚措施的情节。 此外,为克服矫正正义之弊,特别是在分配正义理念及福利国家思想影响下,现代国家多通过在侵权法制度外设立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社会安全制度等,以形成多层次的综合性损害救济体系。通常情况下,综合性救济体系中存在多种损害救济之间的协调问题,以避免使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但是在生命损害赔偿中,不应过多考虑多种救济间的协调,应允许它们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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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光荣榜【课前展示】 各小组组长提问 自主学习,合作探究
一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 1生命健康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 )和 请求( ) 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得()因为人具有社会性,生命一旦诞生就具有()。 3放弃生命健康权的后果? 4怎样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 自主学习,合作探究 二、关爱他人的生命和健康 1、我们在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和()。 2、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即使()也不允许,因为这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3、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既损害了()的生命与健康,也损害了(),()要依法受到相应的制裁。 4、人与人之间发生争执时,要懂得()、(),以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 5、我们要关爱(),关爱他人的生命和健康, (),做一个既()又乐于助人的人。 【总结归纳】
1、归纳本课知识点 2、本课的收获 七岁男孩以虐待动物为乐 用开水烫死宠物猫。
大量捕杀藏羚羊 被主人砍伤的狗   思考:你从这些图片 中感受到了什么?对 你有何启示?
义务 和谐 统一 人最宝贵的是生命,
最大的财富是健康。   下列哪些是属于维护生命健康权的合法行为?哪些则不可取?为什么?我们应该怎样行使生命健康权?   1.张某手持铁棍入室抢劫,职工小王和家人奋起反抗,打伤张某的手臂后制服张某。   2.小红怕吃药打针,患了感冒久拖不治,结果得了心肌炎。   3.小林骑自行车上学时,闯红灯过马路,险些与正常行驶的汽车相撞。 1.公共汽车上,李浩在与持刀歹徒搏斗中,将歹徒刺伤。 2.在“SARS”中,某疑似病人因担心被人歧视偷偷从医院溜走。 3.洋洋很喜欢上网玩游戏,一玩就是七八个小时。 4.可可很小心地过马路,红灯停,绿灯行。 5.顾某应抑制不住好奇心尝试了毒品。 6.小王骑自行车将路人撞倒,造成其骨折。   你认为上述材料中哪些是属于维护生命健康权的合法行为?哪些是不可取的?为什么?   我们应该怎样正确地行使生命健康权? 判断分析题:   生命健康权就是保证自己的生命健康不受任何侵犯。   答:此观点错误。注意自己生命安全与健康,使自己处于安全环境,免受他人侵害,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的关爱和责任。但是,我们在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同时,也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任何人不得故意或者过失使他人受伤、生命受到威胁,因为这是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因此,只注重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的观点是错误的。 * 死者生前照片 死者手腕上的伤痕 ——关注健康
珍爱生命 1.以上图景中,人们在行使什么权利? 2.我们还可以采取哪些方式行使上述权利? a.珍爱生命,维护健康,积极锻炼;
b.患病医治,恢复健康,增强体质;
c.受非法侵害,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 如何行使生命健康权?   自杀只是个人行为吗?自己有权决定放弃自己的生命吗? ==为什么说自杀等类似行为与社会道义相悖,与法不合? ==自杀等类似行为有什么不良后果? a.珍爱生命,维护健康,积极锻炼;
b.患病医治,恢复健康,增强体质;
c.受非法侵害,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 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 ④使自己处于安全环境,免受他人侵害。
⑤除了为正义献身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得让与或抛弃。 ⑥不损害自己的身体、生命。(不自杀、不自残)   失去了父母的孙女成为李升文老人最大的牵挂。 数百村民为“大义灭亲”的老母亲求情。   日下午6点钟左右,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前社村, 55岁的李升文将自己无恶不作的儿子杀死。5月26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判处李升文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我们自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使大义灭亲也不允许,因为这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任何人不得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受伤、生病,因为这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二、
我们应该看到,在我们身边还有很多尊重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例如 民警护送儿童过马路 路遇伤者奋力抢救 义务献血   你还能列举尊重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例子吗? 1.社区安装健身器材; 2.商家销毁过期食品、药品;
3 .厂家召回不合格产品;
4 .护送盲人过马路;
5 .人行路上铺设盲道;
6 .死后捐献人体器官;
 …… 说一说:      “进一步山穷水尽,退一步海阔天空”,“非法侵害生命健康权者受到法律的制裁”。结合这两句话,谈谈上述行为如何避免。 关爱生命 
远离暴力   (阅读P32的图文资料)如果你碰到类似的问题,你会怎么做? 温馨小提示:   我们在救助他人生命与健康的 同时也要懂得自我保护,学会理智 地救人。遇到各种危急的情况,帮 助或救助他人时,要见义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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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 1..【课前展示】 各小组组长提问 自主学习,合作探究
一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 1生命健康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 )和 请求( ) 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得()因为人具有社会性,生命一旦诞生就具有()。 3放弃生命健康权的后果? 4怎样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 自主学习,合作探究 二、关爱他人的生命和健康 1、我们在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和()。 2、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相关文档pptpptpptpptpptpptpptpptpptdocdocdocdocdocdocpptpptpptxpptxpptpptpptpptdocdocdocdocpptpptdoc关于我们常见问题关注我们官方公共微信生。损害是指因人的行为或对象的危险性而导致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一般地说,损害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人格损害、精神损害等。财产损害是指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即损失;人身损害是指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致使受害人的身体遭受伤残或死亡的后果;人格损害是指侵害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精神损害是指侵害公民的人身权所造成的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2)损害与行为间须有因果关系。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表现形式。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两大学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时,行为与损害之间才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某一条件仅于现实特定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察,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即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才能认定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应当正确地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发生的原因力。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原因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前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二是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是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而引起的。(3)行为的违法性。所谓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和实质的违法。形式的违法是指行为与法规的明文规定相抵触;实质的违法是指行为不是从形式而是从实质上违法。行为违法从行为的自身性质上看,可以分为违法的作为和违法的不作为两种形式。违法的作为是指行为人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即法律禁止为之而为之;违法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不实施法律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即法律要求为之而不为之。(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该后果的心理状态。
2.试述侵权损害后果的分类。
答案.侵权损害后果主要包括如下四类:(1)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即损失。财产损害的产生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财产损害;二是侵害公民的身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如致人伤害、残废、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收入等财产损害;三是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所造成的财产损害。(2)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致使受害人的身体遭受伤残或死亡的后果。人身损害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一般伤害,二是残废,三是死亡。(3)人格损害。人格损害是指侵害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人格损害通常会伴随精神损害的发生,但人格损害与精神损害并不是同一个概念,精神损害只是人格损害的后果。(4)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侵害公民的人身权所造成的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表现为公民的精神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如恐惧、悲伤、羞辱以及神经损伤等。
1.原告王立国(7岁)与被告张春英(55岁)系一栋房屋的邻居,平素关系融洽。一个星期天下午5时许,原告在家门口玩耍,被告则坐在自己家门口乘凉。原告在玩耍中,乘被告不注意,将被告推倒在地,并夸口说:“奶奶,我的劲很大。”被告从地上站起,乘兴逗原告玩耍,并说:“你劲大,来背我!”被告遂让原告做好背人的姿势,然后趴在原告的背上。原告用力背被告,但因力量不够,当即被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外伤性骨折,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若干。试分析: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
答案.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侵权责任。首先, 原告受到损害;其次,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让原告背自己而造成的;
再次,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违反了民法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最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让7岁的儿童背她会将儿童压倒而造成损害,而本案中的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可能预见到这种玩耍会发生的损害后果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章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一、填空和名词解释
1.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可以分为和
2.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 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 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5.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
正当防卫是指在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它合法权益受到现时的不法侵害时,为制止损害的发生或防止损害的扩大而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
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加以拘束或对他人的财产加以扣留、毁损的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它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
二、选择题
1.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B )。
A .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B .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C .不承担民事责任 D .分担民事责任
2.因下列情形而受损害的,不属于免责事由的是(D )。
A .病人同意作手术 B .参加拳击比赛而受伤
C .乘客跳火车自杀 D .儿童误入高压变电室致残
1.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ABCD )。
A .受害人同意 B .紧急避险 C .不可抗力 D .正当防卫
2.下列事项中,不属于外来原因的有(CD )。
A .不可抗力
B .意外事故
C .受害人同意
D .自助行为
3.下列事项中,不属于正当理由的有(C )。
A .依法执行职务 B .正当防卫
C .自助行为
D .受害人的过错
4.依法执行职务应具备的条件包括(ABC )。
A .须是依法律的规定或合法授权而实施的 B .须合法
C .须是必要的
D .须是可能的
三、简答题
1.受害人同意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案.受害人同意须具备如下条件:(1)受害人自愿承受某种损害后果。如果受害人只是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不希望自己蒙受损害的,则不能视为受害人的同意;(2)受害人的同意应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胁迫、欺诈等情况下,受害人所作出的同意,不发生免责效力。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但在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行业惯例的情况下,受害人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发生效力;(3)受害人的同意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虽然受害人同意是其放
弃自己的权利,但这种放弃权利亦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能有违公序良俗;(4)受害人同意是在损害发生前作出的。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表示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属于受害人对侵害人的责任的事后免除,而不属于受害人的同意。
2.自助行为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答案\.自助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自助行为是为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只能为保护行为人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实施;(2)须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情事紧迫是指如不采取自助措施,则行为人的权利就难以实现。如果情事并不十分紧迫,权利人来得及请求公力救济,则不能实施自助行为;(3)须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许可。行为人应当采取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许可的方式实施自助行为,如扣押财产可实现自助目的的,毁损财产则为不当;
(4)须过超过必要限度。自助行为是在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措施,因此,自助行为只能在必要限制内实施。
四、论述题
1.试述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及法律后果。
答案.正当防卫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对于尚未发生的或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2)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因此,只能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而不能对其他第三人实施;
(3)须为保护合法权益而实施。正当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避免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或其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须在必要的限度内,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责任。但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适当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仅对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而不是对防卫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2.说明紧急避险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答案.紧急避险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合法权益遭受紧急危险。即必须存在危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合法权益的危险,而且该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现实的,如不采取措施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害;(2)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除采取该损害某种利益的行为外,无其它方式可以避免危险,即采取的避险措施应为适当;(3)须不超过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少于危险会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保全的利益必须大于损害的利益。如果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则为超过必要的限度。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对此规定,应注意以下三点:(1)如果险情是由人为的原因而引起的,则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避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3)如果避险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避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是指避险人仅就采取措施不当而扩大的损害部分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就避险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五、案例分析
1.唐某与成某系同一单位的职工。一日,二人结伴到峨眉山游玩。一路上二人互相追逐玩笑,登上了山顶,与其他游客饱览四周的景色。然而,成某对四周的景色并不介意,仍想与唐某开玩笑,遂趁唐某不备将其推了一下,致唐某向山下摔去,紧急中唐某一把抓住站在身边的某地游客杨某的衣服,才未跌进悬崖。然而杨某所穿的一件价值三百余元的上衣却被撕成两半,手中的一部价值200
元的照像机也坠入山谷毁坏。为此,杨某要求唐某赔偿损失。杨某则以其并非出于故意为由拒绝赔偿,从而引起诉讼。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在本案中,杨某的损失应由成某负责赔偿,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杨某的损失是由唐某抓住杨某造成的,但唐某是在因成某一推而要摔下山,其生命健康受到现实的极大危险的情况下,为避免自己遭受生命健康损害,而抓住杨某致使杨某的财产受到损害,唐某所采取的避险措施并无不当,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唐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构成紧急避险。而险情的发生是因成某的行为造成的。依《民法通则》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由成某赔偿杨某的损失。
2.2004年7月的一天,某机械厂的苏某等5位青工到附近某地旅游。在将近中午时,苏某提议去饭店吃饭,因大家都自带了食品,所以其他人表示不想去。但苏某坚持去饭店吃饭,并表示中午他请客吃饭。因有人出钱请客吃饭,其他人也都很高兴地表示赞同。于是,苏某等5人就来到了一家酒店,要了酒和菜,开始就餐。在酒足饭饱之后,苏某借口去付款,便溜之大吉。其他人等了好长一段时间,见苏某还没有回来,便要离去。但酒店的服务员说,你们的饭钱还没有付清,要求他们付清饭钱。这几个青工一听,知道上了苏某的当,便以被邀请吃饭为由拒付饭钱,并要强行离去。酒店的服务员见桌上放着一台照相机,并将其扣留,声称不付饭钱就不返还照相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在本案中,酒店扣留顾客照相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呢?这里就涉及到酒店能否对拒付饭钱的顾客的照相机予以扣留,即酒店可否实行自助行为的问题。尽管我国法律对自助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但已为社会习惯所认可。苏某等五人去酒店吃饭,他们与酒店之间就建立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酒店为债权人,苏某等为共同债务人,负有支付饭钱的义务。共同债务人拒付饭钱,就是一种违约行为,损害了酒店的合法权益。如果酒店不采取一定的救济行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护。所以,酒店扣留债务人的照相机,完全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自助行为。既然如此,酒店扣留照相机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行为,酒店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章
特殊侵权责任
一、填空和名词解释
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
产品的销售者
要求赔偿。
3.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 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
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4.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的除外。
6.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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