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心率太平,太平保险是不是央企缺氧,可以顺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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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氧能顺产吗胎儿缺氧一个半小时才剖腹产完成,鉴定最佳讲解胎儿宫内窘迫&判决书&医疗事故损害
日*到北京朝阳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并建档,至日多次检查均正常。日检查发现尿蛋白,*遂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宫内孕37+4周、妊娠期蛋白尿、羊水过多、乙肝携带者、外阴静脉曲张”,治疗计划为监测24小时尿蛋白总量和血压、胎心。4月21日9时自然破水,22日9时转入产房使用催产素引产,期间多次胎心下降,医生只是观察。4月23日2时30分胎心开始下降至60次/分。4月23日3时50分胎心减速、手转胎头失败、宫缩乏力,还是暂观察。4时20胎心降为70-80次/分才决定剖宫产。新生儿呼吸无力、双上肢肌力差,随后转入儿科治疗。日10时新生儿心跳停止,医院记录临床死亡原因为“先天性脑发育异常?”。北京朝阳医院医生在产妇胎膜早破、产程延长、胎心下降情况下未及时结束妊娠,且在胎位不正、宫缩乏力、胎儿宫内窒息情况下未及时剖宫产,造成新生儿大脑缺氧损伤,羊水吸入和肺炎,治疗不当造成新生儿化脓性肺炎死亡后果,给我们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和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我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北京朝阳医院赔偿:1.医疗费140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交通费670.9元;4.护理费7826元,护理人*,按照每月1万元,自日计算至5月10日共18天;5.死亡赔偿金729380元;6.丧葬费31338.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8.鉴定费9650元;9.尸检费7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朝阳医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院在孕产期间对患者*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婴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宫内窘迫,双方发生争议后,进行了尸检,尸体解剖报告书最终的意见和结论是患儿死于吸入性肺炎,在尸体解剖过程中发现患儿肺内有羊水成分,患儿的死亡是因为羊水吸入导致肺炎,同时尸检报告书否定了有其他症状导致患儿死亡,所以我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患儿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北京朝阳医院在对新生儿死亡诊疗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E级)。根据北京朝阳医院提交的《妇产科学》等材料,胎心率基线是判断胎儿在宫内是否健康的重要标志。胎心率一过性减速包括早期减速、变异减速和晚期减速。当发生急性胎儿窘迫时,在多次宫缩中反复出现变异减速或晚期减速而宫口未全开者,宜以剖宫产终止妊娠,而胎心率的观察须有一定的时间。故鉴定意见答复关于“在待产过程中胎儿曾出现过两次胎心下降。其中第一次发生于4月23日2时30分,持续时间为6分15秒”,鉴定机构据此认为医方未及时采取剖宫产措施的论述,理论依据有不足。但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北京朝阳医院在剖宫产指征充分具备后,于4月23日5时7分胎儿娩出,自认断胎儿窘迫至分娩共经历1小时22分,时间上明显存在延长。北京朝阳医院存在诊疗行为不及时的过错。综合以上分析,对鉴定意见总体予以采信,并综合北京朝阳医院过错情况和损害后果确定参与度为60%。对于医疗费,最终结算金额应为20928.27元,*、*已预交押金1万元。而根据责任参与度,*、*应负担8371.3元,故超过部分北京朝阳医院应退还*、*。*、*已经交纳的其他医疗费用(门诊、眼罩等)北京朝阳医院应赔偿620元。*、*给付刘&会诊费和车费,不能认定系基于北京朝阳医院授意发生,故其要求北京朝阳医院予以赔偿,不予支持。*、*就交通费、护理费、尸检费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采信,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参与度由法院判决。*、*主张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根据参与度确定。因北京朝阳医院存在过错且新生儿死亡,北京朝阳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据此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朝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四十元、交通费四百零二元六角、护理费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六角、尸检费四千五百元、死亡赔偿金四十三万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丧葬费一万八千八百零三元一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京朝阳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答复函歪曲了事实,明显依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并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系夫妻。日,*因“停经37+4周,发现蛋白尿1天”入住北京朝阳医院待产。初步诊断:宫内妊娠37+4周,G3P0,头位,妊娠期蛋白尿,羊水过多,乙肝病毒携带者,外阴静脉曲张。日19时15分,*主诉阴道少许流液,无腹痛。查体后考虑破水。4月22日9时55份,胎心147次/分,宫缩无,行催产素引产。日4时15分,*签署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4时50分至5时40分,北京朝阳医院为*行剖宫产手术,后新生儿转儿科治疗。日9时30分,患儿低浓度头罩吸氧,出现呼吸暂停,伴心率血氧下降,病情危重。5月3日15时30分儿童医院刘&主任会诊意见载明:“(患儿)四肢肌张力低,右上肢更明显,新生儿反射引不出,头颅MR似有较多异常信号,病变较广泛(未出报告),根据以上不除外患儿存在先天发育异常或遗传代谢异常,建议查血氨、尿筛查、血串联质谱及会诊MRI”。日,*书写了“放弃抢救,包括气管插管、呼吸机、抢救用药,采用常规治疗。暂时不做血氨、染色体检查及尿筛查”字据。日9时25分,患儿呼吸、心跳停止。
日,北京市尸检中心北京大学病理系对新生儿出具尸体解剖报告书,载“病理诊断:1.双肺化脓性细支气管肺炎;2.脑水肿、神经细胞轻度缺氧性改变;3.左侧颞部骨膜下血肿;4.肝细胞轻度脂肪变性;5.全身多器官淤血水肿”。尸检结论:患儿因双肺化脓性细支气管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支付了尸检费7500元。
原审审理中,*、*主张北京朝阳医院在*分娩期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新生儿死亡。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朝阳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日出具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8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三)北京朝阳医院对*、*之女的诊疗行为评价。1.*产前诊断明确,胎膜早破时应用抗生素,在持续胎心监护下催产素引产指征明确。产程进入活跃期后胎头下降缓慢,胎位不正(ROP),手法转位失败,因活跃期停滞4:5O行剖宫产终止妊娠。与患者家属签订了催产素引产、剖宫产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等。上述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被鉴定人*4月1日胎膜早破转入产房待产,催产素引产。期间胎心曾下降至70次/分,医方给予吸氧、观察处理;4月3日2:30am胎位为ROP,手法转位失败。内诊时胎心最低至60次/分,持续30S后缓解。胎心下降、胎头下降缓慢,医方应高度怀疑胎儿宫内窘迫、异常分娩的可能。产程进入活跃期后应每2小时阴道检查,如有异常,经处理后再观察2小时,若无明显进展应以剖宫产为宜。分娩记录证实胎儿存在宫内窘迫、持续性枕后位,故认为医方存在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过失。2.*之女。剖宫产分娩后立即转入儿科,初步诊断为新生儿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头颅血肿、水肿。转入后行血气分析+离子分析、儿童胸部正位片、颅脑CT平扫、全血细胞分析++C反应蛋白、住院普通细菌培养(痰)+鉴定+药敏、普通细菌涂片及染色(细菌)痰、心脏彩超、生化全项,粪便常规+潜血试验、尿常规+镜检、心电监护、心电图(血气分析/床边)、凝血四项、快速血气分析(J)等检查,并予吸氧、消炎、营养等支持治疗;5月3日儿童医院会诊;关于患儿病情同家属沟通并做记录;患儿死亡后告知尸检必要性,家属签字。患儿先天性脑发育不良无依据。(四)医方诊疗与被鉴定人*之女损害后果分析。1.被鉴定人*因胎膜早破转入产房后,医方给予胎心监护、催产素引产,有明确使用指征。但引产过程中胎心偶有下降,最低达60次/分;胎位不正(持续性枕后位),胎头下降缓慢,活跃期停滞;产后诊断提示胎儿宫内窘迫,持续性枕后位;胎儿面部淤青提示头面部在宫内受压较明显;医方未及时行剖宫产,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故鉴定人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与胎儿不良后果有因果关系。2.催产素引产过程中胎心监护提示偶有胎心下降,但随即恢复到胎心基线,羊水清亮,胎儿宫内窘迫症状不典型。3.新生儿转入儿科治疗期间医方进行了相关的检查、会诊,经治疗无明显好转。5月8日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及使用抢救药物等,只采取常用药物治疗,影响转归。4.尸检结论为双肺化脓性细支气管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综上所述,鉴定人认为医方在为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过失,与*之女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相关规定,划分医疗过失为E级,理论系数值为75%,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鉴定意见为:北京朝阳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之女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划分医疗过失为E级,理论系数值为75%,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支付鉴定费9650元。
北京朝阳医院收到鉴定意见后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答复以下问题:一、就活跃期产程的观察,鉴定报告中(三)1和(四)1所述“未尽注意义务过失”的依据是什么?鉴定意见中指称的未尽的“注意义务”具体是什么义务。二、根据尸检报告,*、*之女死亡的原因为“化脓性支气管肺炎”,而且是出生后18天死亡,与产程处理无关。鉴定结论认为*、*之女死亡与产程有因果关系的具体依据是什么?孕妇有胎膜早破,患儿破水34小时出生,感染的原因有可能是宫内感染,而医院已经预防性使用了抗生素。感染是可以治疗的。新生儿出生第十天,儿童医院新生儿重症监护中心专家会诊,怀疑新生儿不除外先天发育异常或遗传代谢异常,建议进一步检查,但家属拒绝检查,放弃治疗。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家属放弃对患儿的治疗,剥夺了患儿的治疗权利。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没有考虑家属拒绝检查、放弃治疗的事实,而这是患儿病因无法查明、明确诊断治疗的主要原因,其责任在患方。
鉴定机构针对上述异议出庭质证称:1.被鉴定人*日17时30分因“停经37+4周,发现蛋白尿1天”入院,初步诊断:宫内妊娠37+4周、妊娠期蛋白尿、羊水过多、乙肝病毒携带者、外阴静脉曲张。入院诊疗计划:完善相关检查,监测血压,胎心胎动情况。但医方对患者入院产程进入活跃期后对产程观察不够,尤其是胎心监测出现异常后并未采取及时有效治疗措施。4月21日7:15pm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诉阴道少许流液,无腹痛……见阴道无明显液体,但阴道口有约lmL清亮液,PH试验弱阳性,考虑破水”,4月22日9am病程记录记载“自然破水14小时,无宫缩,……宫口可容指尖……有阴道生产条件,转产房引产”。但从胎心监护图可看出:1.4月22日12时25分,胎心一度曾降低70次/分,30秒未恢复正常,直至12时27分才恢复至132次/分,持续时间2分钟,不符合产程活跃期后正常表现。2.尤其是4月23日2时30分胎心下降最低达60次/分,总计6分15秒,其中持续时间长达4分25秒。3.此后的3时30分、3时40分、4时10分,胎心监护均显示胎心下降不正常,医方发现后在3时50分记载“开始基线90-100次/分。偶上升140次/分,不除外宫窘,于4时10分决定予剖宫产”。上述胎心监护显示被鉴定人*自4月22日中午起即有胎儿宫内窘迫表现,尤其是4月23日2时30分,胎心下降最低达60次/分,总长6分15秒,其中持续时间长达4分25秒,此后胎心一直间断不正常。4.医方产程进入活跃期后产程观察,产妇在活跃期2小时25分(23日0点45分)肛查宫口开5cm,30分钟后,即活跃期2小时55分肛查宫口开4+cm,宫口不但未继续开大,反缩小。活跃期3小时45分(23日2点5分)肛查宫口开5cm,在80分钟的时间中产妇宫口开大无进展(活跃期宫口开大应达每小时lcm),医方应考虑宫口活跃期扩张停滞。医方对上述异常均未引起高度重视,未予产妇及时必要的剖宫产手术,及早终止妊娠,使胎儿及早脱离缺氧环境。医方的医疗过错致使胎儿在宫内缺氧时间过长,与其出生后缺氧缺血性脑病、吸入性肺炎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在胎儿宫内窘迫出现后第一时间予剖宫产或可避免损害后果的产生。医方在手术时机把握上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医方在2013年10月的《质询提纲及我院意见》中摘抄的产妇产程进入活跃期后产程观察内容,将产程观察和入院引产记录相互穿插引用,但回避此时段的胎心监测图和宫颈活跃期扩张停滞,恰恰这段时间的胎心监测图明确反映了胎心减慢,胎儿存在宫内窘迫,有剖宫产手术指征。
2.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四)2述及“胎儿宫内窘迫症状不典型”,一般来说,胎儿宫内窘迫最常见的临床表现是:胎心率、胎动异常及羊水胎粪污染。本案医方胎心监护图记录了胎心变化情况,羊水清亮,未见胎粪污染,但并未按医嘱记录胎动,故鉴定人认为胎儿宫内窘迫不典型.但胎儿宫内窘迫的不典型性并不能否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医方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判断,不能成为医方免责的理由。
3.胎儿宫内窘迫可能由于母体、胎儿、脐带等多方面因素造成。临床为准确观察判断产程和胎儿情况,常使用胎心监护。其中反应型胎心率基线在每分钟120-160次,10分钟内胎心的变化称为胎心率一过性变化,包括加速和减速.产程中偶发一次胎心减速需结合产程进展进展密切观察.本案从胎心监护图可看出:4月22日12时25分,胎心一度降低70次/分,直至12时27分才恢复至132次/分。尤其是4月23日2时30分胎心下降最低达60次/分,总计6分15秒,其中持续时间长达4分25秒。3时30分后胎心监护基线一直处于120次/分之下,其下降幅度、持续时间、出现的频率,均超出正常胎心监护变异范围,不能称为一过性变化。医方直至4时10分才发现胎心基线90-100次/分,偶上升110次/分,才考虑不除外胎儿宫内窘迫,4时10分决定予剖宫产。医方对此前多次出现的胎心监测基线变化未引起高度重视,认为是胎心监测中的一过性变化是明显的误判。正是由于医方的误判,才导致未及时必要的剖宫产手术,及早终止妊娠,使胎儿及早脱离缺氧环境。医方在手术时机把握上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医疗过失的客观事实说明并非“鉴定机构对胎儿窘迫的理解缺乏基本医学知识”。
4.关于使用催产素是否得当?被鉴定人*4月22日9:00转入产房医方予催产素引产,从4月22日9:47开始给产妇静脉滴注催产素直至4月23日3:46停止,共使用时间达16小时。期间4月22日12:25,胎心率一度降低70次/分,直至12:27才恢复至132次/分。尤其是4月23日2:30开始胎心率下降,最低达60次/分,总计6分15秒,低于基线120次/分。其中持续时间长达4分25秒。此后3:30、3:40、4:10胎心监护均显示胎心率下降,虽经吸氧处理仍不见缓解,医方对此未引起高度重视,仍持续使用催产素静脉滴注引产,时间长达1小时16分,在催产素的持续作用下,无疑会加重胎儿宫内缺氧。
5.新生儿先天性脑发育异常诊断没有依据。新生儿4月23日5:40因“呻吟30分伴双上肢肌张力稍减”入住儿科,入院体检肺部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量大中水泡音。诊断为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5月3日北京儿童医院刘&会诊,不除外患儿存在先天发育异常或遗传代谢疾病。在临床死亡讨论中认为死亡原因为先天性脑发育异常。尸体解剖并未见脑发育异常,而是死于双肺化脓性细支气管炎。医方诊断新生儿脑发育不良错误,正是由于医方的诊断错误,治疗过程中多次告知家长“新生儿脑发育异常引起中枢功能障碍”、“即使存活亦可能留有严重后遗症”,医方的上述不当言论容易使患儿家属受误导而放弃治疗。
6.关于新生儿的治疗。新生儿*之女入住儿科后初步诊断即有新生儿吸入综合症,医方使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抗生素,共静脉滴注12天,对于吸入性肺炎抗菌素治疗一般使用不超过一周,如无疗效,应根据呼吸道分泌物培养及药敏,及时调整抗菌素。医方除4月23日入院当日予痰、胃液培养+药敏外,住院期间未再次复查,没有辅助检查指导临床用药,存在由于患儿对所用抗菌素抗药导致临床治疗无效的可能。
7.*之女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的关系。本案中从对*的入院诊断、产程中观察所见、新生儿辅助检查结果、尸体解剖报告等一系列情况看,被鉴定人*在住院分娩过程中,发生胎儿宫内窘迫,医方在胎儿宫内窘迫出现后第一时间未予剖宫产,在手术时机把握上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公正。
北京朝阳医院仍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认定责任过重,并提供《妇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2版,丰有吉、沈铿主编)、《妇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7版,乐杰主编)、《妇产科诊疗常规》(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2年版,魏丽惠主编)佐证其诊疗行为符合常规。
另,原审法院在收到鉴定意见及当庭质证后,就其中相关问题致函鉴定机构。日,鉴定机构答复函如下:一、鉴定意见书所述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请明确相应鉴定依据。二、分析意见中引述病历“胎儿宫内窘迫症状不典型”与鉴定人当庭表述的“医方在引产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存在胎儿宫内窘迫症状,未能及时剖宫产导致宫内窘迫症状加重”的表述是否存在冲突,阐明意见。意见中应包含何谓窘迫不典型,何谓典型,不典型是否符合剖宫产指征。答复: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医疗过错鉴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并没有客观的标准。减少病人死亡,降低患者致伤、致残是医院的责任和任务。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第三(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医疗过失: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医疗行业规范实施医疗行为的;2.依据医疗行为发生时医学科学发展水平、医疗机构所在地域和级别,医务人员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3.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4.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根据患者病情需要,履行转诊等附随义务;5.未经患者及其近亲属同意,擅自对患者进行实验性医疗行为的;6.未尽其他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如出庭时所讲述,医方的主要过错存在于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窘迫症状而延误剖宫产的最佳时机。
4月22日9时20分产妇入产房待产,在待产过程中胎儿曾出现过两次胎心下降。第一次是4月3日2时30分(胎心监护图)。持续时间为6分15秒,低于基线120次/分,其间只有3次(共计1分钟)胎心率高于120次/分,最低降至60次/分。这与医方陈述的胎心下降后立即恢复不相符。第二次是4月23日3:40AM-45分,胎心均低至90次/分(引产记录第4页),医方决定行剖宫产术,结束分娩。4月23日5时7分胎儿娩出,自认断胎儿窘迫至分娩共经历1小时22分,时间上明显存在延长(缺氧对胎儿来讲是一种极其危险的状况,如不尽快使胎儿脱离缺氧环境,将对胎儿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包括死亡、肢体、精神残疾)。以上资料证明产妇在待产过程中,医方未及时发现胎心的异常变化,医方的记录与实际胎心记录明显不符,医方存在未尽到义务的过失。
&胎儿宫内窘迫的主要表现有:1.胎心率变化。胎心率的变化是了解胎儿是否正常的一个重要标志。胎心正常范围:120-160次/分。胎心﹥180次/分为胎儿缺氧的表现,胎心<120次/分,尤其是<100次/分为胎儿危险征;胎心晚期减速或(和)基线缺乏变异,均表示胎儿窘迫,需动态观察。2.羊水胎粪污染。胎儿缺氧引起迷走神经兴奋,肠蠕动亢进,肛门括约肌松弛使胎粪排入羊水中,胎儿吸入羊水引起肺炎。3.胎动:急性胎儿窘迫初期表现为胎动过频,继而转弱及次数减少至消失。4.酸中毒等。宫内窘迫是胎儿围产期死亡及新生儿神经系统后遗症的常见原因,也是剖宫产的指征之一(《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分册》,中华医学会编著)。典型,顾名思义就是说某种人或事或现象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一般来说胎儿在宫内窘迫最常见的临床表现为胎心、胎动异常及羊水胎粪污染。在本案中根据医方的记录胎儿在宫内只出现了胎心的变化。羊水则清亮,没有被胎粪污染。关于胎动,因没有记录而无法评价。因此鉴定人根据提供鉴定资料分析,该胎儿在宫内的窘迫表现不典型。但症状的不典型并不与医方未尽义务冲突。因为医方的责任和义务就是对产妇和胎儿的动态、持续观察发现这些信息,判断是否需要采取或变更医疗措施。不典型只说明该病例的表现不具有代表性或普遍性,但并不能成为医方免责的理由。医方的胎心监护图是一种客观的检查结果,该图已说明存在宫内窘迫。根据诊疗指南,宫内胎儿窘迫是剖宫产的指征之一。三、分析意见中引述“尸检结论为双肺化脓性支气管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请具体分析宫内窘迫未及时剖宫产与该死因的因果关系。答复:1.“双肺化脓性支气管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是该新生儿的死亡的直接原因。2.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该新生儿出生后一般状况一直很差,包括生命体征。4月23日出生后查体示体温不升(无具体温记录)、血压低(71/45mmHg)、呼吸44次/分。精神反应弱,双肺呼吸音精,可闻及少量大中水泡音。双上肢肌力低、觅食、吸吮及反射未引出。初步诊断为新生儿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头颅血肿、水肿。4月23日22:30病程记录:呼吸浅慢、不规律,心率下降(60次/分),血氧饱和度60%,血压73/55mmHg,予头罩吸氧后血氧饱和度达95%。5月1日出现呼吸暂停,CPAP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5月9日患儿面部发青、皮测SO260%伴心率下降。5月10日9:20家属要求放弃抢救。10:02死亡。临床死亡诊断为:先天性脑发育异常?新生儿吸入综合征、心肌损害、颅内出血在、呼吸暂停、低钙血症、低钾血症、头颅水肿、头颅血肿、吸入性肺炎。提供的鉴定资料证明,该患儿出生后体质很差,出生后第一天抢救一次,一星期后出现呼吸暂停等。死亡临床诊断及尸检报告(讨论:肺内有少量羊水成份,考虑发病与羊水吸入有关,患儿其他疾患与缺氧有关)均证明胎儿在宫内存在缺氧、并且吸入了羊水。综上,可以认定:家属放弃治疗是肺炎发生发展的原因之一,但“双肺化脓性支气管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根本原因及源头是宫内窘迫造成吸入羊水以及缺氧造成总体机能的下降。四、病历记载日北京儿童医院专家刘&会诊记录,载“不除外患儿存在先天发育异常或遗传代谢异常”,未最终确认。该情况对患者的死亡是否有影响。答复:根据北京市尸检中心尸体解剖报告,患儿的死亡结论为双肺化脓性支气管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无其它死亡原因。解剖检验不支持存在先天发育异常或遗传代谢异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病例、尸体解剖报告书、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882号鉴定意见书、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答复函、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如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向患者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北京朝阳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出具了书面答复函,解释和答复了北京朝阳医院的异议。在此情况下,北京朝阳医院仍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根据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北京朝阳医院在*出现剖宫产指征充分具备后,未及时行剖宫产术,存在诊疗不及时的过错。北京朝阳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情况和损害后果确定参与度为60%,并无不当。现北京朝阳医院仍主张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明显依据不足,缺乏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法应不准予重新鉴定。原判关于北京朝阳医院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北京朝阳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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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基本看过全部的医疗案件判决书,我会根据大多数类似案件的鉴定结论和判决结果来做分析报告。用这个报告你的当地律师就可以轻松的代理你的案件了。因为我得报告就是起诉书和鉴定陈述书的核心内容。如果你还需要我长期指导你和你的律师完成诉讼程序,我可以电话指挥你们直到获得赔偿款。
收费标准:写分析报告1000元;指导诉讼1000元。
我不推荐委托我到您当地亲自办案,费用太高,也没多大作用。因为医疗官司的关键是鉴定,鉴定的关键是我的报告,而我的分析报告是不是亲自到鉴定会上读一遍作用不大。鉴定专家主要回去研究我得书面报告,鉴定会上他们不怎么听双方的语言。当然我去了可以当场回答一些意外问题,应付医院方的意外答辩意见。但这些都不重要,所有的意外事情一般都很少发生。我得书面报告会考虑到鉴定专家和医院的各种问题。医疗官司有很少一些陷阱,你们在诉讼中避免即可。所以,我电话指点你们就足以对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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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律师李晓东的新浪博客,那里有几千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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