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自然损毁是由电力部门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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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电力设施导致家电损坏应如何赔偿?
因电力设施导致家电损坏应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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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两个选择,一是基于合同,追究电力公司的违约责任;二是基于侵权,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这两种方式差别很大。基于合同,你的诉讼负担被大大减轻,因为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违约情况,不问对方是否有错误,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你的描述,很显然是电力公司违约了,故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你不必担心与电力公司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事实上你与电力公司是有合同关系的,原因很难有几句话解释清楚,就不解释了。基于合同你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相对侵权,可以主张的赔偿数额可能会有所减少。基于侵权,你的诉讼负担很重,主要原因在于,你要证明电力设施是如何导致家电损坏的,责任在于谁,是否有过错等等情况,巨大的举证责任会给你带来巨大困难,提醒你电力设施导致家电损坏,侵权责任人不一定是电力公司,比如盗窃电力设备的人可能是责任人,侵权诉讼困难大,但你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得到的赔偿也会增多。结合自己的情况,理性选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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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电力设施保护高压态势用心呵护万家灯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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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保持电力设施保护高压态势用心呵护万家灯火)
<img alt="保持电力设施保护高压态势用心呵护万家灯火" src=http://cms-bucket.nosdn.127.net/catchpic/2/24/cda5cdfe465cb0187afa60db.jpg?imageView&thumbnail=550x0
电力线缆是公共资产,更是一座城市经济发展的“电力动脉”。然而,有不法分子却干起了偷电缆、盗窃电能等违法勾当。来自广东电网惠州供电局的统计,自2012年开始,惠州市共发生蓄意电力盗窃破坏案件246起,直接经济损失达772万元。这种偷盗电缆的行为,不仅造成巨大的社会经济损失,更是对区域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带来极大隐患。对此,惠州供电局和惠州公安部门对电力设施违法犯罪始终保持“零容忍”的高压态势。文:张昕 何文浩图:贺婧宜案例回放1日 惠城区江北一市政施工路段,一挖机司机枉顾地下电缆安全警示,野蛮开挖路面不慎挖断电缆,挖机被高压放电后出现损毁,司机被电伤入院。日中午 110千伏秋茶线被某建筑公司的施工车辆野蛮作业损坏,导致线路跳闸,附近区域用电受影响,相关责任人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野蛮施工
电网安全不能承受之重惠州供电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为使电网发展适应甚至超前惠州经济社会发展,惠州供电部门近年来不断加大电网投资建设力度,仅去年便投入20多亿元进行电网建设升级改造。然而,在电网建设日益完善的今天,惠州电网却受到来自外力破坏的巨大压力。“违章野蛮施工、线路保护区内违章搭建和超高林木、电力设施偷盗、线路保护区内漂浮物等安全隐患,已严重威胁到惠州电网的安全运行。”前述负责人表示,电力安全隐患不仅对当事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严重时会引发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而且停电带来工厂停工、商场停业、居民用电受影响等一系列严重后果,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更大。“点多、面广、线路长,加上长期暴露在外,使线路的保护和维护工作变得异常复杂,而电力线路的特点又决定了其本身容易受到外力的破坏。”惠州供电局输电管理所负责人透露,受外力主动或被动破坏的线路主要是暴露在外的高压线路以及超高压线路,高压线依靠的是空气绝缘,需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稳固的杆塔基础来保证安全,任何在线行周围高空作业、打桩、挖土、悬挂漂浮物等行为,都带有极大危险性。律师连线
野蛮施工破坏严重将追究刑事责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朱俊龙表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禁止在供电设施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如果因野蛮施工造成电力设施损坏,要承担三方面责任。一是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首先要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供电局有权利要求施工方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赔偿三方面的经济损失,包括供电企业因抢修线路所产生的经济支出、跳闸导致供电企业的名誉损害,以及给第三方(用户)造成的停电损失。二是行政责任。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如果盗窃或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可以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也可单处或并处罚款1万元以下。同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也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或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设施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刑事责任。因野蛮施工导致破坏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刑法》规定:“故意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过失犯罪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轻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严重后果通常指造成1万户以上的大面积停电。案例回放22013年5月 惠州大道一段电缆被犯罪分子在电缆带着高压电的情况下实施盗窃,直接经济损失超过60万元。日 大亚湾供电局工作人员在巡视中发现,110千伏荃湾站三段电缆被盗剪,直接经济损失约84万元;同月26日,案件成功侦破,7名嫌疑人被抓获归案。“电老鼠”
电网不能承受之殇“2013年的电缆盗窃案件,大概窃贼是钻进1米多深的电缆沟后,用利器划开电缆表面保护层,在带电情况下将电缆绝缘外层的铜屏蔽层盗走,不仅电缆遭到破坏,而且电缆沟盖板也遭盗窃。”惠州供电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虽然电缆的铜屏蔽层已被盗走,但电缆仍带电运行,很容易对其他正常电缆运行造成影响,一旦发生漏电、短路事故,修复起来非常困难且危险。据介绍,窃贼用刀割损电缆只为盗走包扎在电缆中的一层铜屏蔽层,而这层铜屏蔽层其实并不值钱。可由于这些电缆被割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必须全部进行更换,为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60万元。“真不知是用 勇气 还是 无知 来形容这些窃贼。”前述负责人透露,几乎每年都有因偷盗电力设施引发的触电身亡事件,但血的教训并未阻止窃贼的贪欲。相比窃贼盗取电缆后贩卖废铜获取的几百元、数千元利润,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却是几百倍甚至数千倍。由于供电设备被盗,不仅给正在运行中的企业带来经济损失,还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为斩断黑手,惠州供电局已联合惠州市相关部门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等易销赃场所的日常巡查和管理,从严查处从事窝、销、藏赃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特别是对收购电力设备的站点进行严格的监控。从源头上堵塞销赃渠道,进一步保持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的高压严打态势。律师连线
盗窃电力设施最高可判处死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朱俊龙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8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司法解释,4种情形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4种情形包括: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具有上述4种情形之一的,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解释还规定,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可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供电部门呼吁
举报涉电犯罪最高可获50万元奖励尽管惠州供电局全力防范,但要想“电老鼠”灭迹,仍需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关注与努力。
为什么供电设施屡屡被盗?惠州供电局相关负责人认为,首先是有利可图;其次是销赃渠道的便捷,盗窃分子大部分是团伙作案,已形成盗窃、销赃、加工的团伙化作业;最后,废旧物品回收站接收赃物是根本原因,许多小型废品收购站偷偷收购盗窃的电力设施,一些收购站甚至自备拆解电缆电线的机器。对此,惠州供电局呼吁广大群众积极发现、举报涉电犯罪行为,对只检举但不直接协助现场侦查的检举人,经查证属实并据此破案的,按案件直接损失金额的5%进行奖励;对检举且直接协助现场侦查、提供查获重要线索的检举人,按案件直接损失金额的10%进行奖励;举报者最高可获50万元奖励。
(原标题:保持电力设施保护高压态势用心呵护万家灯火)
本文来源:南方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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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你,所以告诉你保持安全距离,拥有了安全和健康,才可以享受更幸福的生活。记住下面这些电力线路安全距离和安全常识,日常生活中可以减少纠纷,避免人身安全事故。
&&&&20米:与电力设施保护区
&&&&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0米并垂直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7米:保护区、线路下,高压危险勿植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7米。
&&&&新栽树,自修剪,依法清理无补偿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保护区,莫建房,出了事故算白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10米:塔基础,不取土,倒塔断线太危险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沙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大吊车,惹祸端,野蛮施工严惩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8米5:编方案,签协议,安全作业8米5
&&&&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交通、电力等大型基建项目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与电力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编制施工方案,经由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审核通过,签订《电力设施保护安全协议》后方可施工。
&&&&大型施工机械作业时,施工机械与架空输电线路及其他带电体的最小安全距离不得小于8.5米,且应设专人监护。
&&&&500米:放山炮,须远离,破坏设备要法办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走廊内,易燃品,赶快清理有章循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保护区,杆塔旁,勿点火来别烧荒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烧荒、烧窑。
&&&&300米:线路边,杆塔旁,风筝挂线恐电伤
&&&&任何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高压线,勿钓鱼,人身触电意外亡
&&&&为了您的生命安全,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
&&&&莫假装,胆子大,擅自登塔太可怕
&&&&高压危险,禁止攀登杆塔。
&&&&贼嚣张,盗塔材,进监狱,悔不该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您现在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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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下钓鱼,触电死亡,电力公司应赔偿吗?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未知&&&&更新时间:日 &&&&
高压线下钓鱼,触电死亡,电力公司应赔偿吗?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农场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电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某
原审被告:& 谢某二人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某农场下属一分场有一渔塘。日,该厂与原审被告二谢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渔塘租其二人经营。该渔塘上空有上诉人电力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通过。日受害人周甲(贵某之子、彭某之夫、周某之父)与郭某等六人,一起到该渔塘钓鱼,因渔塘倒池未能钓,后又到西板桥村去钓也无收获,便于当夜10时半左右又返到该渔塘,与原审被告二谢商量好,每人交8块钱钓到天明。交款后六人即到“七”字渔塘开始钓鱼。当夜,一直下小雨,钓到5日凌晨三时许,因钓不到鱼,周甲扛着9米长的碳素鱼杆欲往另一个渔池去钓,但鱼杆触到上空6.2米高的高压线,触电死亡。
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周甲冒雨通宵钓鱼,足见其为钓鱼爱好者,钓鱼常识必然清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钓鱼爱好者,用的是9米长碳素杆,淋雨夜里钓鱼,应该预见到存在着许多不安全因素,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对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谢某二人作为鱼塘经营者,在接受周甲交款钓鱼时,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且系晚上开放钓鱼,对存在的危险轻信可以避免,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对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农场系渔塘产权人,明知渔塘上空有高压线,仍出租经营,虽然合同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承担。但并未明确该类损害责任由谁承担,加之,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此事故应承担提供出租物质量瑕疵责任。电力公司是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对电力运行负有维护、监督之责,虽然高度符合规定,但应承担监督不力责任,加之,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因周甲触电死亡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39045.20元、被抚养人贵某、周某39752.8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1898.05元。被告谢某二人共同赔偿28664.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某农场赔偿18427.06元;电力公司赔偿18427.0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3105元,三原告负担650元,谢某二人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某农场负担682.50元,电力公司负担682.50元。
某农场上诉称:我场出租渔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场也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者。因此,对因高压电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改判。
电力公司上诉称:周甲因钓鱼不慎触电死亡,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没有尽到维护、监督之责,而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从事的是高空作业。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只要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产权人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受害人周甲因疏忽大意而触电死亡,并不是主观上故意造成的,故电力公司是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某农场虽然是渔塘产权人,但他已经与本案原审被告谢某二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渔塘出租给其二人经营。至于谢某二人承租后,经营什么,如何经营,出租人无权干涉,双方也无约定。因此,承租人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自然也就与出租人无关。加之,我国法律目前也尚无规定这种损害结果,与出租人承担何种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让某农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00)修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某、彭某、周某因周甲死亡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39045.20元,被上诉人贵某生活费13015.06元,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26737.79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1898.05元。原审被告谢某二人共同负担34806.6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电力公司负担24569.41元;其余数额由三被上诉人自负。原审被告谢某二人、电力公司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三被上诉人。
三、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某农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15元。三被上诉人各负担877.50元,原审被告谢某二人共同各负担1227.50元,电力公司各负担910元。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预交的受理费、上诉人电力公司在二审中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案判决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
一、电力运行的维护、监督之责与周甲触电死亡无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是高压线路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对电力运行负有维护、监督之责,虽然高度符合规定,但应承担监督不力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电力公司对线路的维护、监督责任无非就是巡视与维护两个方面。本案不属线路瑕疵造成人身损害的问题,且高度也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原审法院只是运用推定的方法得出结论,即因为有触电死亡,所以电力公司未尽维护、监督之责。这种推定是在没有任何具体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得出的,故以未尽维护监督之责,判令电力公司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周甲触电死亡是间接故意,即电力公司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
一、二审法院都以周甲触电死亡是因疏忽大意及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产权人(电力公司)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电力公司10千伏线路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如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作业人应当免责。这里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后果;另一种是受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电力法》第5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周甲在渔塘距对面离上空6.2米高的高压线下,扛着9米长的碳素鱼杆欲往另一渔池钓鱼,系上述规定中的“作业”。周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扛着9米长的碳素鱼杆会危及到电力设施的安全,而实施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导致周甲死亡,其损失应当自负。《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线路的行为。”周甲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扛着9米长的碳素鱼杆也属“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抛掷”二字根据我们传统的理解及查阅词库解释,得出的结论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性。尽管周甲不希望或追求死亡的结果,但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心理上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是故意的表现形式之一。《电力法》的相关规定是与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相一致的。所以电力公司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可能是对电力法规的误解,认为电力法规是部门法,有行业保护色彩之嫌。因此在判决中“视而不见”。其实,电力法规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通过的单行法律或法规,同样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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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浅析作者:罗天华&&发布时间: 15:32:23
电力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殊能源,对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必须依赖配套的电力设施才能实现。电力设施大多设置在电力企业生产场所之外,有的直接设置在人们的生活区域内。电力运行过程中极易发生静电、触电等事故,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人民法院受理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后,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如何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划分赔偿责任?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分析,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基本一致,但因涉案电压等级不同,导致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均不同。笔者期望通过对此进行分析探讨为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提供参考,现发表愚见如下:
一、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
(一)根据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责任主体。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电力设施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致人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电力损害案件的主要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发布了《供电营业规则》,其中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以下简称《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可以确定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是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什么是电力设施?电力设施分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输电设施、配电设施和用电设施。从电能产生、输送、使用的各个环节,均根据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其责任主体。
(二)根据造成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主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确定原因力的现实意义在于: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人损害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除了高压电设施产权人之外,还包括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人,即“致害人”。导致损害发生分主要原因和非主要原因。《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只有在其故意造成自身损害时,自行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里的“致害人”应当是指电力设施产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但也不排除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这里的“致害人”不排除包括是受害人自己在内。因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无论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是导致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非主要原因,该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相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增加了一条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该条第(二)、(三)、(四)项是对受害人故意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作列举。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因高压电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第三人或受害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故意的行为造成高压电致其人身损害的,其损失自行承担。前述两项确定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低压电。
二、确定电压等级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压范围,包括高气压、液压、电压等,在本文中专指高电压。《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是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以本条司法解释作为区分电压等级的依据,不应以《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作为区分电压等级的依据。
三、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归责任原则
(一)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不能要求受害人证明损害是由他自己的行为故意造成的,举证责任在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身上,即前述电力设施产权人和导致损害发生的第三人。损害发生后,电力设施产权人要想免责,除非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并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在电力设施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应向人民法院就其损伤与电力设施产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情和实际损失等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公布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高压电设施产权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导致高压电设施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举证责任,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但高压电致他人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之一,第三人可举证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情形,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第三人应对其主张的受害人权利变更(减少)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人损害的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自身有否过错为前提,而免责条件则是以受害人有过错为前提。在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过程中,针对受害人一方或第三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针对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按照产权归属原则,致人损害的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即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即过失相抵原则。对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减轻免除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两者并不矛盾。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减轻或免除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责任,有利于提醒受害人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珍爱生命,远离危险,减少事故的发生。
四、非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归责原则
(一)非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为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各项费用的给付方式。对非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无明确规定。1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非高压电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20伏、380伏为一般居民生活用电的电压。从民法通则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来理解,高压电力应以电力对周围环境、对人身的危险性、危害性作为标准,而不应以《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触电人身赔偿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高压供电作为高压的标准,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损伤或致人死亡的电力即应属于高压,220伏及其以上电压的电力运行,就是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发生触电事故后,对电力设施产权人的举证责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该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但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需从立法方面去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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