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手机没有设备封存存扣押鉴定结果还可以用吗

刑事案件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及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均规定,被告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委托鉴定主体、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等方面确实存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近年来,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
《》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均规定,被告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委托鉴定主体、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等方面确实存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近年来,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逐渐增多,2008年,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有2件,2009年增至5件。由于对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比较简单,实践中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并且已严重影响到案件质量和审限。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被害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
1、如我院受理的敖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对公安机关鉴定的被害人董某某眼部重伤及八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公安机关的鉴定引用的是被害人入院时所做的诱发电位检查结论,在鉴定时没有再做诱发电位检查,合议庭评议后,同意了被告人的申请。但被害人以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同意重新鉴定为由拒不配合,一会儿不提交原始病历资料,一会儿说不去做活体检验,合议庭通知后不到庭,后经过大量的工作,并请被害人的亲属帮忙做工作,又请了专门的护工陪护到湖北同济医科大学进行了鉴定。经重新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且不构成伤残,有效地防止了一起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的错案。但被害人声称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仍然在进行信访。
2、我院受理的范某故意伤害一案,因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是由被害人自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被害人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相熟,鉴定结论不真实,另因鉴定结论中对轻伤鉴定引用的条款有误,合议庭评议后,同意了被告人的申请,但被害人不知是出于什么原因,反应相当激烈,在法院大吵大闹,拒不同意重新鉴定。
(二)重新鉴定所花费用较高,对该费用如何承担难以处理。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根据需要鉴定的,受害人没有或者支付了很少的鉴定费,但重新鉴定时,被告人预先缴纳了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这项费用较高,一旦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原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害人认为原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安排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不是被害人能够预料的,被害人不应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被告人认为原鉴定结论错误,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如我院审理的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认为被害人不构成伤残,双方对鉴定费用的负担各执一词。
(三)重新鉴定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更大,不利于化解矛盾。。重新鉴定的结论如果能够维持原鉴定结论,被害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能够接受,一旦重新鉴定的结论减轻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责任,被害人就会对鉴定结论不服,转而把矛盾对准审判人员,通过吵闹、上访等途径给审判人员施压,综合近几年来通过重新鉴定的案件来看,调解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四)重新鉴定的时间难以保证。刑事案件的审限较短,除精神病鉴定外,其他鉴定时间都计算在审限内,因鉴定的原因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对鉴定机构没有制约或限制的措施,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鉴定机构不能拿出鉴定结论,法院也无可奈何,另外再委托鉴定机构的话,时间更来不及,加之鉴定费已预交,没有精力再为鉴定费来和鉴定机构扯皮。
(五)公、检、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公安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两者并不强调审查有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而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而同意该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要注意的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 “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这就是个较抽象、灵活的概念,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掌握;第二种是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迳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二、综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来看,造成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委托鉴定主体混乱,有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有受害人本人委托鉴定,有受害人亲属委托鉴定,有委托鉴定,有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当事人对办案机关委托的鉴定一般情况下很少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其他主体委托的鉴定结论持异议较多,认为受害人是走关系搞来的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接受。。
(二)鉴定机构对误工损失日等问题的鉴定权限、鉴定标准等掌握比较混乱。
(三)鉴定结论文书质量不高,在文字表述、引用条款以及计算、认定等方面存在瑕疵。
(四)部分鉴定人员责任心不强,在作时图简单,没有做活体检验,而是直接引用住院时的检查结论,没有考虑到恢复的情况,导致重新鉴定时的结果发生变化。
(五)重新鉴定的次数无明确限制。
我国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新鉴定的次数限制问题并不明确。反复鉴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可以说是现行体制诸多弊端的集中体现。此外,二审及中是否存在重新鉴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的疏漏。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篇幅设置来看,有关“重新鉴定”的内容存在于“第二篇第二章侦查.第七节鉴定”和“第三篇第二章.第一节公诉案件”当中,在“”及“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条款中并找不到有关重新鉴定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在及再审程序中不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
由于法律未作出限制,就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包括公检法等不同司法机关反复鉴定、法院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反复鉴定),出现多个鉴定结论,不仅无法排除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反而影响着法官的判断,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三、针对鉴定存在的上述问题和原因,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和对策,提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减少刑事案件的重新鉴定:
(一)刑事案件特别是自诉案件的鉴定委托主体统一确定为办案机关,其他委托主体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在审查立案时不作为证据。因为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严格,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具有特有的严格的标准,防止搞关系鉴定。
(二)在一定范围内(如宜昌市内)确定鉴定机构,对误工损失日等内容进行鉴定,对医疗机构等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日等内容不予采信。
(三)对鉴定文书质量存在瑕疵的鉴定机构发出司法建议,
(四)对责任心不强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包括不能再指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不再委托该单位进行鉴定。
(五)修改《刑事诉讼法》,规范重新鉴定程序的篇幅设置,可将“鉴定”、“重新鉴定程序”的内容单独设立一节,详加规定。其次要明确,无论是依据控方还是辩方的申请,或者是人民法院迳行决定重新鉴定(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决定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两次为限,避免案件因为无休止的重新鉴定而导致鉴定结论复杂化。
(六)建议完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包括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这样既尊重了客观事实,保证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又避免了现行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冲突。
(七)对于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问题,应立法强化被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增设有关强制性和惩罚性规范。
首先,应立法保障被鉴定人享有因重新鉴定导致误工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被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的范围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可明确规定该补偿费用一律由国家支付。
其次,应立法明确被鉴定人具有依法配合鉴定及重新鉴定、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
再次,应完善立法,对于被鉴定人不履行配合鉴定及重新鉴定的,立法增设有关强制性和惩罚性规范。(1)明确人民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经两次通知仍拒不履行配合鉴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对被鉴定人采取拘传的办法,强制其到场鉴定。(2)立法增设对于被鉴定人经做工作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结合“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事诉讼理念,采信不利于被鉴定人的证据。如: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被鉴定人系重伤的结论提出合理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经做工作仍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信不利于被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即可以按轻伤处理。当然,在适用此惩罚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慎重把握,不得随意滥用。
(八)对于数个鉴定结论相冲突的问题,首先应加强立法,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质证是鉴定结论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必要前置程序。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可通过质疑、询问、辩驳等形式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对质核实。其次要完善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世界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一般通过交叉询问程序进行
文章出处: 兴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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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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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朋友圈、贴吧、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都是电子数据。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规定》明确,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网页、博客、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方法
《规定》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收集、提取过程中,如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如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注明原因、存放地点或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三、电子数据可被冻结的四种情形
《规定》特别明确了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下,电子数据可被冻结的四种情形:
(1)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2)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3)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4)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锁定网络应用账号等方法。
与此同时,《规定》要求,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四、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规定》要求,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中,如存在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等瑕疵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以及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电子数据的移送和展示
《规定》强调,在电子数据的移送和展示方面,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六、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
《规定》明确,如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七、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
《规定》强调,检察院、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电子数据真实性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
(2)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3)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4)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6)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等内容。
本文根据《人民法院报》相关内容编辑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三)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第十三条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
第十六条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
三、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
第十八条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第十九条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进行补正。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移送电子数据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四、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
第二十二条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第二十五条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十六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二十八条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
(二)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三)网络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侦查活动。
(四)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
(五)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六)访问操作日志,是指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对电子数据访问、操作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10 月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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