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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敏、于同坤等与五莲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5次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敏,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同坤,女。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安庆,男。
委托代理人:葛敏,女,系葛安庆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五莲县利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玉,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善,该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敏、于同坤、葛安庆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葛某甲出生于日。葛敏、葛安庆是葛某甲之子女,于同坤是葛某甲之妻。日,葛某甲因“活动后胸闷、气短20余年,加重伴憋气1个月”,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肥厚性心肌病?、心功能三级(NYHA分级);2、慢性胃炎。住院期间,经检查患者心脏超声示左室大,左室阻力负荷过重,左室节段性室壁运动不良,主动脉瓣退行性变,考虑主动脉瓣中度狭窄并中度返流。五莲县人民医院针对患者上述病情,给予输液等治疗,患者输液完毕后晚上回家休息。日,复查心脏超声示:患者主动脉瓣退行性变并重度狭窄、关闭不全,左室节段性窒壁运动不良。同年1月12日晚8时左右,患者在家突发喘憋加重,神志恍惚等症状,被“120”急送五莲县人民法院抢救,终因医治无效于当晚23时临床死亡。五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心源性猝死;2、老年性退行性瓣膜病、主动脉瓣狭窄并关闭不全、心功能3级;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慢性胃炎。
葛某甲去世后,葛敏、于同坤、葛安庆与五莲县人民医院共同到五莲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还对病历记载“日的《五莲县人民医院护理安全告知书》”上“葛敏”签名是否系葛敏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同年7月1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日的《五莲县人民医院护理安全告知书》上“葛敏”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上“葛敏”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日,在五莲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又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就五莲县人民医院在对葛某甲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五莲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复查心脏超声示:主动脉瓣退行性变并重度狭窄、关闭不全,左室节段性室壁运动不良的情况下,应当及将病情的危险性、治疗方法,手术各保守治疗的优劣等告知患方,并应当与其形成签字的告知记录,但医方未尽全面告知;其次,患者入院后,五莲县人民医院未见为患者检查胸片、××患者行血气分析等,在患者经检查主动脉瓣退行性变并重度狭窄、关闭不全等,明知患者病情严重,药物治疗无特殊效果,应及时将患者转入上级医院决定是否手术治疗,但医方未尽相关注意义务。鉴定意见认为“五莲县人民医院在对葛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死亡)中的责任程度(过错参与度)为30%-50%”。经庭审质证,葛敏、于同坤、葛安庆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五莲县人民医院以不存在未履行告知、注意义务,过错参与度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
葛敏、于同坤、葛安庆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2220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47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邮寄费269元、鉴定费350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元。五莲县人民医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数额及邮寄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均是治疗原发××、误工时间过长、交通票据不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五莲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葛某甲因病到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医患关系成立。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鉴定,分析认为五莲县人民医院存在未尽全面告知、注意义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的专业资格足以保证本案病例的医学判断,五莲县人民医院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因此,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五莲县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有关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92220元(29222元×10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邮寄费269元、鉴定费3500元,五莲县人民医院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医疗费4769.81元,有医疗费结算单据予以证实。根据司法鉴定分析认为,五莲县人民法院在对患者检查患有主动脉瓣退行性变并重度狭窄、关闭不全等情况下,明知患者病情严重,药物治疗无特殊效果,未及时将患者转入上级医院决定是否手术,而仍留院治疗,故由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应按其过错大小予以承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患者住院天数,认定160元(20元×8天)。四、护理费认定400元(50元×8天)五、误工费,酌情认定8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仅计算葛敏、葛安庆2人,每天80元,按5天计算)。六、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元。根据鉴定意见,五莲县人民医院在对葛某甲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与葛某甲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50%,结合本案案情,由五莲县人民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葛敏、于同坤、葛安庆各项经济损失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病历记载分析,认为五莲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未履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未对病历记载内容提出质疑,葛敏、于同坤、葛安庆仅凭《五莲县人民医院护理安全告知书》上“葛敏”签名非葛敏所签,认为五莲县人民医院存有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由五莲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五莲县人民医院仅承担次要责任,葛敏、于同坤、葛安庆要求五莲县人民医院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五莲县人民医院赔偿葛敏、于同坤、葛安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葛敏、于同坤、葛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五莲县人民医院负担2930元,葛敏、于同坤、葛安庆负担4236元。
上诉人葛敏、于同坤、葛安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五莲县人民医院为单位法人,具有完全的赔偿能力,且损害后果是死亡,给葛敏、于同坤、葛安庆带来严重精神损害。葛敏、于同坤、葛安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五莲县人民医院赔偿葛敏、于同坤、葛安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五莲县人民医院答辩称:葛某甲在住院时,五莲县人民医院完全按照患者的病情治疗,用药及措施得当,没有过错,其死亡是因自身××导致,与五莲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葛敏、于同坤、葛安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某甲年龄较大,因病到五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患××,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五莲县人民医院在对葛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死亡)中的责任程度(过错参与度)为30%-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五莲县人民医院30%-50%过错参与度,结合具体案情,确定由五莲县人民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葛某甲年龄较大,自身患有××,到五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五莲县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虽存在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较小,并非葛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葛敏、于同坤、葛安庆要求五莲县人民医院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葛敏、于同坤、葛安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葛敏、于同坤、葛安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永乐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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