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全性眉骨骨折是否构成轻伤一处加变形是轻伤

轻伤鉴定标准
轻伤鉴定标准
范文一:轻伤鉴定标准轻伤鉴定标准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轻微伤鉴定标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的轻微损害。2 总则2.1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历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2.6 本标准为轻微伤的下限,上线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3 头颈部损伤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3.2 头皮创。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3.7 眼部挫伤。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3.9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3.11 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原文地址:
范文二:轻伤鉴定标准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部分条款操作规则 使用说明:以下蓝色宋体字为原标准内容,褐色楷体字为操作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帽状腱膜下血肿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非局限性;头皮外伤性缺损须附彩照加比例尺。】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本标准中之创口均深达皮下组织,须手术缝合;头皮创口须附彩照加比例尺;如果是疤痕应与创口长度的差异在10%以内。】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原则上不以此条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第九条 眼损伤(六)外伤性斜视。【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的损害。】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原则上以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情。】(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鼻损伤指鼻缺损或整复后仍有塌陷的情况。】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耳廓形态明显变形。】(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外耳道狭窄指与健侧比较缩小达1/2以上。】(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折断指牙冠1/2折断或暴露髓腔。】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包括口唇的全层裂伤。】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第三章 肢体损伤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不含第2-5指远端指间关节的损伤,两指以上除外。】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单纯B超检查不能作为认定挫伤依据。】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原则上不单纯以此条定轻伤。】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排尿困难须导尿管排尿。】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鉴定时须附彩照加比例尺。】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必须有确证的尿妊娠试验阳性,临床检见排出物有胚胎组织如绒毛组织。】第五章 其他损伤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以手掌法计算】第四十八条 损伤至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损伤致异物存留达肌层或关节腔内。】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第50条、第51条的多部位包括头面部、肢体及躯干。】第六章 附 则阅读详情:
范文三:轻伤鉴定标准核心提示:最新的轻伤鉴定标准是依据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产生了很多亮点,其中就包括取消“脑震荡”一词;鼻骨骨折由“轻伤”的性质变为“轻微伤”,而量刑标准也发生了改变。具体内容由法律快车编辑为您介绍。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日,五个部门以联合公告的形式公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日起施行。届时,现行使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废止。(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亮点1、取消“脑震荡”一词2、鼻骨骨折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3、外伤性鼓膜穿孔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4、外伤性血尿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二)等级标准之界定1、重伤一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2、重伤二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3、轻伤一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4、轻伤二级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5、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三)等级限度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二级相衔接,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阅读详情:
范文四:轻伤重伤鉴定标准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时间: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89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四条 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第五条 工伤职工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第六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之日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第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从期满之日开始计算,不能延长的从期满之日终止停工留薪期。第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级别,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第十条
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停工留薪期已满的仍视为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间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的康复时间结束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级别为止。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3.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4.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附件1《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停工留薪期规定,经省及部分市地相关科系医学专家评审后制定。2.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3.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职业病分列7类,61种常见职业病,各类中毒51种,计181项停工留薪期。有些临床少见的职业病未列入其中,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4.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5.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6.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7.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2)开放性骨折。8.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9.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10.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11.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12.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阅读详情:
范文五:轻伤一级鉴定标准轻伤一级赔偿标准轻伤一级鉴定标准 轻伤一级赔偿标准摘要:轻伤一级鉴定标准、轻伤一级赔偿标准、欢迎阅读:本文主要介绍了、轻伤一级鉴定标准 轻伤一级赔偿标准、的相关法律知识,欢迎阅读:
轻伤一级鉴定标准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头部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h)脊髓挫裂伤。面部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0cm2以上。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0cm2以上。d)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e)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f)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h)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i)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j)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k)鼻部离断或者缺损15%以上。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1枚以上。m)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n)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o)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5.2.4 轻伤二级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
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d)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0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0cm2以上。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0cm2以上。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g)眼睑缺损。h)一侧眼睑轻度外翻。i)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j)一侧眼睑闭合不全。k)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l)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m)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n)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p)舌缺损。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r)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s)损伤致张口困难Ⅰ度。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u)颧骨骨折。轻伤一级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一级伤残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20年再乘百分之百。更多法律资讯,请上法律直通车。法律直通车不仅有完整的法律条文汇编、权威的学术论文、有丰富的本网律师亲办案例,以供查犯罪嫌疑人或当事人阅参考。更有专业网上律师咨询,一对一服务,解决你的法律烦恼。阅读详情:
范文六: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时效性】:现行有效【颁布日期】:【生效日期】:【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公安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146-1996日公安部发布,日实施。class="law_article" name="1">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class="law_article" name="2">  2 总则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class="law_article" name="3">  3 头颈部损伤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3.2 头皮创。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3.7 眼部挫伤。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3.9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3.11 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以上。class="law_article" name="4">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以上,擦伤面积在20c㎡以上,躯干皮下血肿。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4.5 外伤后血尿。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4.8 阴囊、阴茎挫伤。4.9 脊柱韧带损伤。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class="law_article" name="5">  5 四肢损伤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以上;擦伤面积在20c㎡以上。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5.3 肢体关节、肌腱损伤,伴有临床体症。5.4 手、足骨骨折。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class="law_article" name="6">  6 其他损伤6.1 烧烫伤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以上;深二度烧伤。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以上;浅二度烧烫伤。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6.1.4 烫伤达真皮层。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附录A:(标准的附录)附加说明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阅读详情:
范文七:面部轻伤害鉴定标准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法(试行)》司发[1990]6号有关面部损伤的规定第九条 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面部轻伤害鉴定标准。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阅读详情:
范文八: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The Judgement of human's slight injury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造成的轻微损害。?2总则2.1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2.2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2.3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历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2.6 本标准为轻微伤的下限,上线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平方厘米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3.2 头皮创。?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3.7 眼部挫伤。?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3.9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3.11 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3.14 延腺及其导管损伤。?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三度松动1枚以上。?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4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4.5 外伤后血尿。?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4.8 阴囊、阴茎挫伤。?4.9 脊柱韧带损伤。?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5四肢损伤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5.3 肢体关节、肌腱损伤,伴有临床体征。?5.4 手、足骨骨折。?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6其他损伤6.1 烧烫伤?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烫伤。?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度烧烫伤。?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6.1.4 烫伤达真皮层。?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附录A(标准的附录)?附加说明A1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做出鉴定。?A2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A3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A4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阅读详情:
范文九: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实务指南)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第九条 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三章 肢体损伤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一)2节趾骨骨折;(二)缺失1个趾节;(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 、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 ,未出现呼吸困难。(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实务指南)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五章 其他损伤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三度0.1%以上。(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三)呼吸道烧烫伤。(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日起试行。阅读详情:
范文十: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日公安部发布)一、头颈部损伤头皮擦伤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面部操作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划伤长度在4平方厘米以上。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耳廓创在1厘米以上;耳廓缺损。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涎腺其导管损伤。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厘米以上,面积在4平方厘米以上,或挫伤面积2平方厘米上。二、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厘米以上,刺创深达肌层。肋骨一处单纯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女性乳房浅表损伤。外伤后血尿。会阴部软组织挫伤。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阴囊、阴茎挫伤。脊柱韧带损伤。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三、四肢损伤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刺创深达肌层。肢体关节、肌腱损伤,伴有临床体征。手、足骨骨折。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四、其他损伤烧烫伤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平方厘米以上;深二度烧烫伤。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平方厘米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以15平方厘米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
烫伤达真皮层。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说明: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和作出鉴定。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阅读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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