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腰1,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左侧第8--12肋骨

金恩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高峰、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金恩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高峰、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恩光,男,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新华区政府对面。&&&&代表人张明辉,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松,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正印,男,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北8号院。法定代表人翟庆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秀业,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6号楼7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金恩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峰、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高峰于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恩光、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高峰各项损失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金恩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日21时,金恩光驾驶的豫DT0225号出租车行至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吴寨矿门口时,与杨×驾驶的豫D57679号奇瑞轿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坐人高峰、张××受伤,其中高峰于当时入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CT显示,1、考虑右肺挫裂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3、4、5、6前肋骨骨折;2、腰5右侧横突、右侧骶椎、右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联合骨折。日行“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外架固定术”。日行“双侧额颞钻孔引流术”。于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模下血肿;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3、右侧骶骨骨折;4、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肺挫裂伤;6、右侧3、4、5、前肋骨折; 7、右侧血气胸;8、右侧大腿,右膝关节,左侧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8天,共花各项医疗费47017.57元,医疗单位证明,高峰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恩光无责任,乘车人高峰、张××无责任,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定,1、高峰交通事故损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九级伤残;2、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高峰在住院期间,金恩光共支付医疗费17000元,高峰支付鉴定费900元。高峰的被扶养人其女儿高×于日生。豫DT0225号出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金恩光,该车行驶证显示的所有人为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收取金恩光的管理费用。日,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与金恩光签订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将豫DT0225号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给金恩光,期限2年,自日至日。20l0年8月24日该车以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有效期为日至日止,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元,4座,累计责任限额2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负责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审认为,高峰乘坐金恩光驾驶的出租车辆,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峰乘坐金恩光驾驶的出租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金恩光应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无实际控制,故对高峰要求华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金恩光的该出租车辆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因高峰受伤发生在车内,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所以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乘坐险责任保险限额60000元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予以支持。高峰提供的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高峰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为:医疗费为47017.57元、误工费13865.88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365天×185天=13865.88元)、护理费7717.33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365天×98天×2人=77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日×98天=2940元)、营养费980元(10元/日×98天=980元)、残疾赔偿金63234.86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20年×22%=6323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4.21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9566.99元×6年÷2人×22%=6314.2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恩光应赔偿高峰人民币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下余元。二、上述款项中的6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支付给高峰。上述一、二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金恩光承担。&&&&金恩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314.21元,改判不让金恩光承担该费用。二、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高峰损失。三、上诉费由高峰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14.21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并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原审已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受害人因身体残疾而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实际上该费用已涵盖了所谓抚养子女等而减少的费用。因此,原审认定和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也属重复计算赔偿费用,明显错误,应予撤销。 二、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人是杨×,在该起事故中金恩光没有过错,因此,实际侵权人应是杨×,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而高峰却未起诉杨×,明显加重了金恩光的负担,这对金恩光也不公平,同时金恩光依法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司乘险,而原审只判决启用了司乘险,未使用交强险和三责险,也明显对金恩光不公,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改判由保险公司用交强险或三责险赔偿受害人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法定和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本案中高峰的受伤原因是因为其乘坐金恩光驾驶的豫DT0225号出租车与杨×驾驶的豫D57679号车相撞所致,其中杨×驾驶的豫D57679号车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大多认定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认定了该事实不属于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已经清楚的查明了杨×驾驶的豫D57679号车对本案当中的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约定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高峰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致残的,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高峰在乘坐豫DT0225号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高峰位于出租车内,高峰属豫DT0225号出租车本车车上人员,高峰的损失不属豫DT0225号出租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综上,金恩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负责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又同意在乘坐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金恩光负担14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楚军荣&&&&&&&&&&&&&&&&&&&&&&&&&&&&&&&&&&&&&&&&&&&&&&&&&&审&&判&&员&&&&翟建生&&&&&&&&&&&&&&&&&&&&&&&&&&&&&&&&&&&&&&&&&&&&&&&&&&审&&判&&员&&&&赵红燕&&&&&&&&&&&&&&&&&&&&&&&&&&&&&&&&&&&&&&&&&&&&&&&&&&&&&&&&&&&&&&&&&&&&&&&&&&&&&&&&&&&&&&&&&&&&&&&&&&&&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绿原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无锡推荐律师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当前位置:
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之区别辨析
作者:程菁&&发布时间: 17:53:46
  【要点提示】
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是劳动法中最为常见的两种劳动关系,但两种不同关系的概念易产生混淆,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上,两者之间的差异却又是不容忽视的。
【案情简介】
日,被告洪某仙家中盖房子封顶倒水泥,被告庄某义提供搅拌机并组织工人(包括原告)施工,工钱每天结算,被告洪某仙将当天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庄某义,原告颜某凤等工人直接从被告庄某义手里拿工钱。当天原告在扒石子过程中,被水泥压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向连江县坑园派出所报警。同时,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髂骨、骶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骶骼关节分离。4、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入院86天后于日出院。日,原告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凤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庄某义手上收取人民币11万元,其中有7.39万元系由被告洪某仙支付。原告颜某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85264元。
【法院判决】
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凤医疗费等计人民币45307元。
二、被告洪某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农民自建房屋请工人进行施工,对于区分他们之间是构成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事后责任的认定具有很大影响。
一、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及区分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一、关系主体是否特定。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双方主体比较多元化。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只可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
二、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其他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依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三、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
四、关系存续期间长短。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是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完成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一般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般要比劳务关系久。
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对照本案
被告庄某义组织原告及其他人到被告洪某仙家做工,每日工资均由被告庄某义支付,事故发生当天连江县坑园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也明确说明原告颜某凤系被告庄某义雇佣的小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颜某凤与被告庄某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庄某义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颜某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庄某义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洪某仙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规定,被告洪某仙应与被告庄某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做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注意意识,其受伤自身也有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人民币172563元,原告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90%,即155307元。俩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故尚须赔偿原告45307元。
责任编辑:办公室律师的联系方式是:
电话:841-0157-8
请您直接打电话联系该律师,讨论您的法律服务需求。
联系律师是完全免费的,电话联系律师请说明来自法斗士网。
律师可能因为出庭、开会等原因无法接听电话,请多试几次。
建议您联系3名左右律师,在沟通后选择最适合您的律师。
我们将把律师的联系方式以短信形式免费发送给您,请您留下您的手机号。 法斗士网和法斗士网律师都对您有保密义务,绝不会泄露您的手机号码。
手机验证码:
请点击“获取验证码”,并查看手机将您收到的验证码填入输入框
您也可以致电网站客服:
我们的法律服务顾问将向您提供律师的联系方式,并且可帮您分析您的法律服务需求。接听时间:工作日 9:30 - 17:30
法斗士网用户还享有4大特权
免费找律师,获取优质法律服务
客服全程免费协助
有比较才有选择!建议您联系3名左右律师,从中选择最合适的律师。
您己选择多位律师。请先联系他们,如不满意再用法斗士网找更多律师。
&>&&>&张宇
张宇& 律师
0 人已联系,
0 人已委托
张宇律师是广州律师,拥有9年执业经验。张宇律师现担任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斗士网所展示的律师信息来源于司法部门已公开的权威数据,仅供用户参考。
洪宏与杨良坤、袁有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洪宏,女,日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韩玉群(系原告洪宏之母),女,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良坤,男,日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有财,男,汉族,日生,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38号。负责人先照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宏诉被告杨良坤、袁有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吉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群、向和平,被告杨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被告袁有财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宏诉称:日20时55分许,被告杨良坤驾驶由被告袁有财所有、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承保的贵CAV222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枫华小区往赤水市法院方向行驶,在途经赤水市红军大道时,将因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上的行人刘文丽及在道路上救助刘文丽的行人原告、廖朝洪撞倒,造成贵CAV222号小型轿车损坏,行人原告、刘文丽和廖朝洪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良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经大坪医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侧股骨上段骨折;3、失血性休克;4、左侧第12肋骨骨折;5、腰第3、4梶体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日,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遵医嘱:1、全休;2、定期复查骨盆、右侧股骨X片;3、根据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下地行走及负重时间以及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及取出内固定时间;4、逐渐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原告所受之伤于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同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300日内部分护理依赖(超时仍需护理另行鉴定),且尚需续医费贰万元(20,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和精神的损伤,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8,698.64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杨良坤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部分护理依赖,续医费20,000.00元。遂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和2015年新的赔偿标准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76,771.31元。被告杨良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情鉴定以第二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定残后护理期限300天过长,应以150天为准;餐饮、住宿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赔偿适用2014年的标准,具体费用,请法庭核实。我垫付了医疗费148,000.00元,另支付了原告3,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袁有财的妻子是我的表妹,事故当天我们在赤水市红军大道“阳春香鹅掌”吃饭,袁有财和我在一桌吃饭,我和他还互相敬了酒。饭局结束后,需要送客人回家,袁有财喝多了,一开始准备叫我妹帮他送客人,因为我妹有驾照,但是不熟悉。而我当天因为身体原因喝酒较少,所以袁有财就叫我帮他开车送各位客人回家,我在帮他送客到枫华小区后,回餐馆的路上就发生了本次事故。我受托于被告袁有财,系无偿提供劳务;被告袁有财在明知我饮酒的情况下,还叫我驾驶车辆,故被告袁有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有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同意被告杨良坤的意见。我垫付了医疗费90,000.00元,另支付了原告5,5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对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杨良坤肇事时,并不是受我委托,而是杨良坤自己的行为,我只叫其送一趟,而杨良坤未经同意返回接其他人才发生了事故,杨良坤返回接人超出了我的安排。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本案司机是在酒后出事,所以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因还有另外两位受害者,请法院在各项费用中预留两位伤者的份额。原告起诉的项目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日20时55分许,被告杨良坤持档案编号号“A2”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袁有财所有的贵CAV222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枫华小区往赤水市人民法院方向行驶,在途径赤水市红军大道处时,将因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上的行人刘文丽及道路上救助刘文丽的行人原告、廖朝洪撞倒,造成贵CAV222号小型轿车损坏,行人原告、刘文丽和廖朝洪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1、骨盆多发骨折1.1左侧髂骨翼骨折1.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3左侧髋臼骨折;2、右侧股骨上段骨折;3、失血性休克;4、左侧第12肋骨骨折;5、腰第3、4椎体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经治疗于日出院,共住院36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73,832.91元。出院医嘱:1、全休;2、定期复查骨盆、右侧股骨X片;3、根据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下地行走及负重时间以及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及取出内固定时间;4、逐渐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5、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25天由雇请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4,250.00元,其余时间由其母亲韩玉群护理。后原告于日至日在赤水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2、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共住院治疗24天,产生治疗费1,440.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韩玉群护理。出院注意事项:“1、建议术后1月返上级医院复查;2、加强营养物质摄入;3、不适我科随诊。”后原告分别于日、日和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538.06元、369.40元和492.32元,共计1,399.78元。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良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认定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原告、刘文丽和廖朝洪无责任。原告之损伤于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洪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捌级、玖级、拾级、拾级伤残。洪宏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佰陆拾伍日。洪宏现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限从目前计算需叁佰日。洪宏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贰万圆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产生鉴定费2,500.00元、检查费892.00元。后因被告杨良坤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洪宏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宏伤残等级属于VII(7)级伤残;2、被鉴定人洪宏误工时限(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被鉴定人洪宏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洪宏续医费约为20000元(贰万圆)人民币。”产生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杨良坤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院外护理天数按照150天计算。被告杨良坤垫付原告医疗费148,000.00元,另支付原告3,000.00元;被告袁有财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0.00元,另支付原告5,540.00元。另查明:被告杨良坤与被告袁有财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当日二人及亲友在赤水市红军大道“阳春香鹅掌”餐馆吃晚饭,二被告同桌吃饭且均饮酒。饭后,被告袁有财以被告杨良坤饮酒较少为由让其驾驶被告袁有财所有的贵CAV222号小型轿车帮忙将亲友送往其在枫华小区之住所,后被告杨良坤在驾车自枫华小区返回“阳春香鹅掌”餐馆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再查明:贵CAV2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庭审中被告杨良坤、袁有财对该保险条款约定均无异议。还查明:原告洪宏出生于日,户籍地赤水市,系赤水市烟草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大坪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重庆群和医疗器械公司轮椅票据,护理费收条,赤水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发票;日用品票据、复印资料收款收据、大坪医院健康超市购物小票、就餐结算收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大坪医院门诊票据,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良坤、洪宏、廖朝洪、袁有财、周邦彬、刘文丽、李廷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良坤驾驶被告袁有财所有的车辆撞倒原告洪宏和另两名行人刘文丽、廖朝洪,并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杨良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贵CAV22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袁有财所有,被告袁有财与被告杨良坤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前,二人与亲友在赤水市红军大道“阳春香鹅掌”餐馆同桌吃饭并饮酒,后在明知被告杨良坤饮酒的情况下让其驾车代为送客,被告杨良坤在驾驶该车辆送客后返回“阳春香鹅掌”餐馆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杨良坤系为被告袁有财无偿提供劳务,且被告袁有财未能证明其拒绝帮工,故被告袁有财应对原告洪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良坤明知自己饮酒而为被告袁有财驾车送客,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良坤和被告袁有财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有财辩称其不知被告杨良坤饮酒且被告杨良坤驾车发生事故时的行为已经超出其委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袁有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数据进行确定。1、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费273,832.91元+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440.2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399.78元(538.06元+369.40元+492.32元)=276,67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分别请求按50.00元/天和3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20.00元(36天×50.00元/天+24天×30.00元/天)。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25天由雇请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4,250.00元(25天×170.00元/天),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初期伤情较重,护理难度较大,故对其雇请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4,250.00元予以确认。其余35天由其母亲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26.85元(35天×77.91元/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经鉴定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5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50天×77.91元/天×50%=5,843.25元。护理费合计为:12,820.10元。4、误工费:原告系赤水市烟草公司职工,虽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但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单位因其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只扣发了其部分工资,而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酌定1,000.0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包车费用,因均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仅提供未盖章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包车费的实际产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前往泸州、重庆就医及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3,5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损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80,385.68元(22,548.21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00元为宜。9、续医费: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续医费的鉴定意见,原告续医费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检查费:原告请求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2,500.00元、检查费892.00元,共计3,392.00元,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良坤申请重新鉴定,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杨良坤自行承担。11、餐饮住宿费:原告请求的餐饮费,因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再重复计算,原告餐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在大坪医院的住院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住宿费4,6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辅助器具及辅助治疗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及辅助治疗费2,481.00元,因各被告对轮椅费1,000.00元及其他辅助治疗费995.40元,共计1,995.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辅助治疗费,因各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加以作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16,941.11元,扣除被告杨良坤已垫付151,000.0元(医疗费148,000.00元及另支付原告3,000.00元)和被告袁有财已垫付95,540.00元(医疗费90,000.00元及另支付的原告的5,54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270,401.00元。贵CAV2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杨良坤系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有财与被告杨良坤对此均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800.00元(其余交强险赔偿限额24200.00元,由同案另两名伤者刘文丽受偿22350.00元、廖朝洪受偿18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2,601.11元,由被告袁有财赔偿原告洪宏,被告杨良坤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宏各项损失共计97,800.00元。二、被告袁有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宏各项损失共计172,601.11元,被告杨良坤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洪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22.00元,由被告杨良坤、袁有财承担1,000.00元,原告洪宏承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江
随时随地问律师
最近用户委托的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