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医疗、医药、营养品的母婴用品特许加盟店经营连锁加盟店商标转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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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么是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是一种营销方式,最早出现在美国,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特许经营的主要优势是操作简便,成本较低,可以快速扩大营销规模,满足消费者对便利化、规范化服务的需要。因此,特许经营这种营销方式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被广泛采用,目前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特许经营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长,只有十几年,但发展速度很快。特别是2000年以来,特许经营在我国进入高速增长期。据统计,截至2005年年底,全国已有2320个特许经营体系,如肯德基、麦当劳、全聚德、华联超市、马兰拉面、吴裕泰茶叶、福奈特洗衣、东易日盛装饰等,涉及餐饮、零售、洗衣、室内装饰、休闲健身等60多个行业、业态,特许加盟店约16万家。特许经营的发展,在调整和改善流通结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对于特许经营的定义,虽然有多种不完全相同的表述,但其基本内涵和要素则是一致的。比如: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示范法》对特许经营的定义是:特许经营是指由一方(特许人)授权或要求另一方(受许人)依照特许人指定的系统以自己的名义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并获得直接或间接的财务回报。该系统包括专有技术和支持,基本的业务运作模式,包括特许人对受许人严格的和持续的营业控制,并应实质上使用特许人指定的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和标志等。
  美国商务部对特许经营的定义是:特许经营指的是,主导企业把自己开发的产品、服务的营业系统(包括商标、商号等企业形象的使用,经营技术、营业场合和区域),以营业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或营业权。加盟店则交纳一定的营业权使用费,承担规定的义务。
  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的定义是:特许经营是一种营销产品、服务或者技术的体系,该体系建立于在法律和财务上相互独立的企业之间,即特许人和单体受许人之间紧密和持续的协作之上。特许人授予受许人相应的权利,并附加相应的义务,以使受许人根据特许人提供的概念进行经营。在双方为此签订的书面特许经营合同的框架和期限内,特许人授权并促使单体受许人使用特许人的商号、商标或者服务商标、专有技术商业和技术方法、程序体系以及其他工业或知识产权,并持续提供商业和技术支持,从而获得直接或间接的财务收入。
  日本特许连锁协会的定义是: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同其他事业者之间缔结合同,特许者特别授权特许加盟者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和其他作为营业象征的标识和经营技巧,在同样的形象下进行商品销售。此外,加盟者要按销售额或毛利的一定比例,向特许者支付报偿,并对事业投入必要的资金,在特许者的指导及支持下开展事业,双方保持着持续性的关系。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也作了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也就是特许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其拥有的上述范围内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也就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活动。
  从上述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可以看出,特许经营包括四个基本要素:
  一是,特许人必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上述经营资源。特许人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特许经营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例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对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内容以及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关要求做了明确规定。
  三是,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特许经营是一种高度系统化、组织化的营销方式,统一的经营模式是其核心要求之一,也是保证服务的规范性、一致性以及维护品牌形象的需要。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标牌的设置等。
  四是,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特许人经许可使用这些经营资源也是为了开展经营活动,因此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支付费用的种类、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二、连锁经营及其分类
  连锁经营是指通过一定的联结纽带,遵循一定的规则,将众多分散孤立的经营单位联结在一起,并按照规则的要求进行商业运作。连锁经营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一方面,社会化大生产要求流通领域必须实行规模经营,以大流通来适应大生产;另一方面,大众消费时代又要求流通领域必须实行灵活经营,以方便化的流通来适应个性化的消费。为了解决流通中这种规模与灵活、效率与方便之间的矛盾,连锁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现代流通方式便应运而生。连锁经营通过对若干零售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把现代社会化工业大生产的基本原理,结合商业的特点,运用到流通领域,实现了流通的系统化和规模化,达到了规模效率与灵活方便的统一。连锁经营的基本规范和内在要求,便是在连锁体系内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统一销售价格,其本质特征集中表现为分工专业化、作业标准化、形象一致化等方面。
  从国外连锁业的发展实践来看,连锁经营从最初以单一所有权形式即直营连锁的形式出现,逐渐演变成直营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三种形式并存的局面。因此,一般认为,连锁经营包括三种模式:直营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美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以及国际连锁店协会等组织都将连锁经营分为这三种模式。我国此前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特许经营也被定义为连锁经营的一种。例如,原国内贸易部1997年印发的《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中明确规定:连锁店包括以下三种形式:直营连锁、自愿连锁、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中也指出,连锁经营是通过对若干零售企业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销售、规范化经营,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流通方式,主要有直营连锁、特许连锁、自由连锁等类型。
  所谓直营连锁,是指连锁公司的门店均由公司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总部对各门店的人、财、物及商流、物流、信息流等方面实施统一管理。因此,直营连锁本质上是指处于同一流通阶段,经营同类商品和服务,并在同一个总部集权领导下,进行共同经营活动的零售企业集团。直营连锁的主要特点包括:所有权集中统一于总部,所有的直营连锁店归属于同一公司或同一经营资本;由总部集中领导、统一经营;实行统一的核算制度;各直营连锁店经理是雇员而不是所有者;各直营连锁店实行标准化经营管理等。
  所谓自由连锁,是指由分属于不同资本的独立的零售商自愿组成的,实行共同进货、统一配送、共同促销等的契约型联合体。1997年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将自由连锁定义为:&自由连锁公司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总部指导下共同经营&。一般来说,自由连锁中各连锁公司的店铺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各成员使用共同的店名,与总部订立有采购、促销、宣传等方面的合同,并按合同开展经营活动,各成员可自由退出。自由连锁的特点主要包括:各加盟店在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联合,总部同加盟店之间是协商、服务关系;总部行使加盟店委托的职能,尽最大的努力促进加盟店的繁荣与发展,同时向加盟店返还依靠规模经营所得的利益;总部同加盟店之间实行集中订货和统一送货,统一制定销售战略,统一使用物流及信息设施;各加盟店不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事自主,而且在经营品种、经营方式、经营策略上也有很大的自主权。
  特许连锁,也就是用特许经营方式结成的连锁组织,各个加盟店(被特许人)因为有共同的总部(特许人),并使用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企业形象,有的还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等,从而具备了&连锁&的特征。因此,连锁经营是一个种概念,而特许经营是一个类概念,是连锁经营的模式之一。有人把特许经营作为与连锁经营平行、并列的概念,是不准确的。因此,谈到特许经营与连锁经营的区别,实际上指的是特许经营与连锁经营的另外两种模式,即特许经营与直营连锁和自由连锁的区别。
  三、特许经营与直营连锁、自由连锁的区别
  从特许经营、直营连锁、自由连锁各自的定义和特征可以看出,特许经营与直营连锁和自由连锁都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一)特许经营与直营连锁的区别
  1、产权关系不同。特许经营是独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各个特许加盟店的资本是相互独立的,与总部之间没有资产纽带;而直营连锁店都属于同一资本所有,各个连锁店由总部所有并直接运营、集中管理。这是特许经营与直营连锁最本质的区别。特许经营总部由于利用他人的资金迅速扩大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所需资金较少。相比之下,直营连锁的发展更易受到资金和人员的限制。
  2、法律关系不同。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总部)和被特许人(加盟店)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建立起关系,并通过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直营连锁中总部与分店之间的关系则由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调整。
  3、管理模式不同。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特许人(总部)是转让方,被特许人(加盟店)是接受方,特许经营体系是通过特许者与被特许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形成的。各个加盟店的人事和财务关系相互独立,特许人无权进行干涉。而在直营连锁经营中,总部对各分店拥有所有权,对分店经营中的各项具体事务均有决定权,分店经理作为总部的一名雇员,完全按总部意志行事。
  4、涉及的经营领域不完全相同。直营连锁的范围一般限于商业和服务业,而特许经营的范围则宽广得多,除商业、零售业、服务业、餐饮业、制造业、高科技信息产业等领域外,在制造业也被广泛应用。
  (二)特许经营与自由连锁的区别
  1、特许经营是总部和加盟店依照一对一的特许经营合同成立的,而自由连锁是加盟店自发、自愿共同结成的组织。
  2、特许经营的加盟店与总部之间存在纵向关系,各加盟店没有横向联系。自由连锁的加盟店之间则存在横向联系。
  3、自由连锁是由加盟店集资组成,所以加盟店可以得到由总部利润中作为战略性投资的、持续性的利润返还,而特许经营中没有这种总部对加盟店的利润返还机制。
  4、自由连锁成员店的经营自主权比特许经营加盟店多,相互联系更为松散。
  5、特许经营加盟店在合同期内不能自由退出,自由连锁店可以自由退出。
  6、自由连锁总部一般是非营利性机构,不收或收取少量的会费。特许经营中则有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等。
  7、特许经营体系通常依托于特许人开发的某些独特的产品、服务、经营方法、商号、商誉或者专利之上,而自由连锁则没有这些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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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对商标增值利益应获保障 擅自使用特许人商标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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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 罗伟明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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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侵权系列纠纷案
编者按:该系列案件是江苏高院2014年审结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案,其中的核心案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而与此相关,双方之间还提起了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该系列纠纷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利益重大,裁判难度大。本期发表的是江苏高院对该系列案件的判决导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全文以及相关背景资料的延伸阅读。
【裁判要旨】1、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首先应当保证特许人对注册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不得攫取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利益,且未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不得擅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开设店铺;而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对特许人的品牌增值做出了贡献,其在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亦应获得相应的保障。对于被特许人依约诚信经营的,特许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允许其继续经营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
2、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许可,擅自使用特许人的商标进行经营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信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南京中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苏高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
商标侵权纠纷系列案件一审:南京中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72、575号、(2011)宁知民初字第744号,徐州中院(2011)徐知民初字第64号,常州中院(2012)常知民初字第144、25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苏高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导读】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 、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是国有性质首饰企业。宝庆总公司系我国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其前身&宝庆银楼& 发源于清朝年间,具有悠久的历史。上世纪80年代,宝庆总公司恢复老字号招牌,并在金银首饰商品类别注册了&宝庆&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宝庆&系列商标在江苏特别是南京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煜公司)系关联民营企业,自2005年开始与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签署了一系列的合作协议,以特许经营的方式进行合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有权管理、发展、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加盟店的设立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审批,连锁公司应按相应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等。在双方合作期间,&宝庆&品牌获得了巨大发展,目前涉及的品牌连锁店发展至百余家,近年来年度品牌市场销售额达到数十亿元。
由于合作之初双方签署的协议不够完备,而随着品牌的快速发展,市场利益巨大等因素引发的矛盾纠纷频发,且不断激化,并因双方协商的合资企业失败而最终导致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于日向连锁公司、创煜公司发函以连锁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且未经批准擅自开设宝庆加盟店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同时在多地提起多起商标侵权诉讼,且向国家商评委申请撤销连锁公司私自申请的与&宝庆&有关的商标。而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协议无效。
该系列案件诉至法院后,双方的摩擦并没有减少,甚至引发了员工群体性事件,连锁公司亦加速开设新店,抢占市场,&宝庆&品牌的市场形象也因此受到一定影响。而双方的纠纷亦引起了学界与新闻媒体的关注,多名知识产权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在就宝庆品牌纠纷进行研讨,中国知识产权报两次刊文报道(参见延伸阅读)。
由于本案的处理关涉双方重大利益,为避免&宝庆&这一著名老字号首饰品牌受到更大损害,同时考虑到南京市国资委等部门亦力促双方继续合作将&宝庆&品牌做大做强,一、二审法院均对本案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双方亦曾一度非常接近达成调解协议。
该系列案件审理中所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是:1、连锁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是否已严重到必须通过解除合同来解决双方之间纷争的程度?2、如何认定连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宝庆首饰公司于日发出、宝庆总公司认可的《解除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日〈协议书〉的通知》无效;二、驳回连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但同时一审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基于本案事实,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连锁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和服务标识&,以日通知到达之日时为止,&连锁公司只能在其设立的29家门店,原经营地点、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前提下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该范围就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并通过双方、宝庆总公司及连锁公司关联主体以行为认可的连锁公司合理使用的范围,在该范围内属于权利人许可的范围。超出该范围则应当依双方协议需经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许可。同时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涉案合同,连锁公司应立即纠正宝庆首饰公司明示的其存在的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在充分衡量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连锁公司多种违约行为的性质及程度、连锁公司违约擅自开店的数量、双方对宝庆品牌的贡献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在对一审裁判理由中所确定的连锁公司的合理使用范围予以纠正的基础上,维持了一审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判决。二审同时通过判决进一步明确界定了双方合作关系的性质,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的权利边界和连锁公司合法经营行为的法律边界,并以此作为解决双方系列商标侵权纠纷的基本标准,即凡是未经许可,连锁公司擅自使用宝庆商标开店经营的,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凡是已经过许可的,连锁公司可以继续经营。对于双方之间的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二审法院即依此裁判标准,同时作出相应终审判决。
该系列案件裁判尺度的司法价值体现为以下二点:
第一,进一步明确了此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该案双方签署了一系列合作协议,表面上看法律关系很复杂,但双方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以特许经营为基础的合作。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合同条款的解释、连锁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及是否已经严重到足以解除合同的程度等问题都进行了充分阐述。
第二,对于此类双方以特许经营为基础的合作纠纷,特别是合作已久,且品牌声誉及市场利益均获得巨大增长的案件,法院并没有采取简单的裁判方式,而是充分运用司法智慧,以利益平衡为指引,探索了一种更加理性的纠纷解决思路,即在判决不予解除合同,要求双方继续合作的同时,进一步划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边界,即:
一方面要确保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特别是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绝对控制,明确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不能突破被特许人的权利范围,试图攫取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利益;而另一方面,则要求对于被特许人依约诚信经营的,特许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允许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不得不当损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以此裁判尺度为基准,双方之间的系列商标侵权纠纷亦得到妥善处理。
正是由于司法的理性裁判,使得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并未对宝庆品牌产生重大的市场波动,有力地维护了宝庆品牌的市场价值,同时亦未导致双方市场利益的重大失衡。该系列案件的审理,无疑是司法对此类疑难复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思路的有益探索,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该案亦进一步表明,司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提供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行为方式合法性的正确指引,有些纠纷的彻底解决,还需要依靠市场的力量及市场主体的理性。
二审合议庭:王成龙、罗伟明、陈亮作者:罗伟明 来源:江苏高院
延伸阅读:民族银楼品牌&宝庆&何去何从?--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得益于内外部资源整合,又受阻于资源整合后衍生出的内部分歧,创建于清嘉庆年间的中华老字号珠宝商品及服务品牌&宝庆&在近200年的发展历史中几经沉浮,而今再次因品牌整合问题遭遇发展困局。
对于深受南京乃至华东地区消费者喜爱与信赖的品牌--&宝庆&而言,商标所有人与商标被许可人之间持续近2年的重重矛盾,为其今后的品牌发展&制造&了困难。
&困难具体的表现则是:商标权利人与商标被许可人之间的多起民事诉讼、消费者对于'宝庆'品牌的疑惑、'宝庆'品牌自身发展规划的混乱与无序。&一位在业内经营多年的人士告诉记者。日前,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对此进行了深入调查了解。
截至今年5月11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查询网站显示,在商标注册国际分类中,与珠宝首饰相关的商品及服务类别里,&宝庆&相关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或其子公司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子公司)。但据记者了解,在实际市场运营中,除了上述两家商标所有人外,还存在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连锁公司)与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宝庆公司)两家企业对&宝庆&(相关)品牌进行运作,而该二者同为&宝庆&(相关)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出现了多方共育一个品牌的局面。
据公开资料介绍,&宝庆&这个品牌历史可以追溯到清嘉庆年间,公元1818年,在今鄞县。于1886年迁至今江苏南京,以前店后坊的格局开始了长达一个多世纪的&南京宝庆银楼&历程。因为得天独厚的地理环境和条件,宝庆汇集了江浙一代的金银珠宝名匠,&两帮相佐,技艺超群&,使&宝庆&这一地域性银楼在行业内声名鹊起。1929年,宝庆银楼的一尊&银鼎&摘取&西湖博览会&特等奖桂冠,确立了其在银楼业的重要地位。至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其经营规模和资本总额逐渐为当时众家银楼之首,与当时的凤翔、沈阳翠华、苏州恒孚并列为中国四大银楼。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因历史原因,宝庆银楼进入歇业状态。其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来临,宝庆总公司的前身企业再次开始运营宝庆银楼以及&宝庆品牌&,并于1985年起相继注册了多件&宝庆&文字及图形商标。进入上世纪90年代后,该品牌迎来黄金时期,逐渐成为南京市标志性品牌之一。为更好地获取发展机遇,扩大品牌影响力,宝庆总公司前身公司开始与香港联劲投资公司合作,另立&南华宝庆&品牌,并将该品牌商标权与运营权无限期授予二者的合资公司。
后来,随着金银许可的放开,珠宝首饰市场化进程和竞争加剧,以及其他品牌的渗透,2000年以后的&宝庆银楼&虽然有一定发展,但速度缓慢,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从原先的50%直降到18%。在此背景下,为了振兴百年老店,在&宝庆&上级主管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推动下,宝庆子公司在2004年底与江苏兆麟工贸公司合资成立了宝庆连锁公司,旨在快速大力发展&宝庆&品牌,提高其市场影响力和地位。
在&宝庆&品牌发展的历史上,宝庆子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一共进行过两次协议,第一次协议使得宝庆连锁公司成立,并享有了一系列商标使用权利;第二次协议,双方又针对第一次协议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了两份协议书。
据相关资料显示,日,宝庆子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该协议协定了宝庆子公司作为当时的&宝庆&系列商标权利人,以商标许可方式将该系列商标及&宝庆银楼&字号授权宝庆连锁公司有偿使用。该次授权明确规定期限为&至乙方(宝庆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止&。另外连锁公司同时负责所有与&宝庆&品牌有关的连锁加盟事宜,拥有发展&宝庆加盟店&独占权,包括宝庆总公司、子公司不得越过宝庆连锁公司自行发展加盟店。
据宝庆连锁公司介绍,宝庆连锁公司成立以后,就开始了正式对&宝庆&品牌导入连锁模式,进行连锁化运作。2004年到2005年期间,宝庆连锁公司用了近一年的时间,完成了对&宝庆&品品牌的标准化运营导入,包括统一VI管理体系、供货体系、运营体系、市场推广体系等运营标准5大体系,使得宝庆银楼各体系店在形象、产品、运营等方面有了一定的统一。
据宝庆连锁公司相关人士向记者介绍:宝庆连锁公司在进行&宝庆&品牌经营之处,就开始进行&宝庆&品牌基础建设,除了上述建立的市场化运营的五大体系之外,还组织专家团队,根据相关历史文献资料论证宝庆银楼最初的源头在浙江鄞县,并将发源时间推至到1818年清嘉庆年间;另外,还整理出了&宝庆银楼&百年历史上经典作品、经营记录、社会荣誉等大批珍贵史料,并进一步提炼出&精工良品,立信百年&这一&宝庆银楼&的标志性文化口号等等,这些投入为&宝庆&后来的发展夯实了&地基&。这也是在今天出现&宝庆&品牌纷争时,宝庆连锁公司抱屈的原因。
二次协议:双方重新约定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权利范围。
据相关文件介绍,随着宝庆品牌的发展壮大,宝庆总公司提出双方共同发展加盟店,并提出宝庆子公司从宝庆连锁公司中退股,将其所持20%股份全部转让给宝庆连锁公司原大股东兆麟公司后经工商变更成立的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煜公司)。并成立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统一宝庆品牌饰品的采购、批发及质量监督等。此时,宝庆连锁公司为了品牌发展,放弃了其所拥有的对于宝庆加盟店发展的唯一权。为此,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第三份协议书,用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如是三份协议书的理解即是目前宝庆总公司、子公司方面与宝庆连锁公司之间争执的核心。
记者在第一份协议中看到,该协议一共包括六大项内容。其中第一项中,宝庆子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约定,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宝庆声誉;协议的第二项则规定,宝庆子公司在南京以外的加盟店,须接受宝庆连锁公司根据宝庆子公司制定的加盟规定统一管理;协议第三项规定,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在南京以外发展加盟店,但须接受宝庆子公司审批。除此之外,涉及到目前二者之争条款的还包括协议的第六项:宝庆连锁在使用和管理&宝庆&商标中,有严重违反本协议,侵害&宝庆&声誉和宝庆子公司利益的,宝庆子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
对比第一份协议,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增添的约定项主要包括:宝庆子公司以40万元价格将其在宝庆连锁公司中的20%转让给江苏创煜公司;宝庆子公司有权发展加盟店;宝庆连锁公司有权使用&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及字号,并按照每年10万元得价格支付使用费;宝庆连锁公司可设立宝庆专卖店,但须由宝庆子公司批准;宝庆连锁公司可在南京区域外自行或授予其他公司经营发展;双方确认并同意宝庆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因此次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不能因任何方产权结构或股东的调整而影响其合法续存。协议的有效期限与宝庆连锁公司的法定存续期间一致等。自此,双方就与宝庆连锁公司对于商标使用标识和权利已经界定明确,但正是这三份协议的衔接与理解,成为了双方分歧的根源和依据。
随着品牌的壮大,双方公司的快速发展,双方对于&品牌&经营中的矛盾和摩擦不断,最后愈演愈烈,直至对簿公堂。对于双方这起品牌纠纷案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孙宪忠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钱明星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郭禾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来小鹏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徐家力教授五位中国法律界专家进行了专业的法律论证会。
争论一:宝庆连锁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
日,宝庆子公司以原商标许可协议甲方的身份向宝庆连锁公司发出函件,指出宝庆连锁公司部分开设店面行为存在违约及侵权情形。而宝庆连锁公司对于该函件则回函称:宝庆总公司所称店面系其独立经营的自营店,所涉店面并非属于双方签订协议中的&宝庆专卖店&或&宝庆连锁店&,故不在协议约定的调整范围;宝庆连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合法注册字号,除销售&宝庆&品牌商品外,同样依法有权独立销售自主品牌或其他品牌商品,并对不同品牌做了合理区分。故不存在销售商品侵犯宝庆总公司方面注册商标权情况。
对此,专家论证小组的意见是: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及双方提供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得出结论:连锁公司可以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商标及字号,可以在其他选定的场所从事&宝庆&品牌商品的销售,即宝庆连锁公司有权不经宝庆总公司批准开设自营店。
争论二:宝庆子公司是否有权终止协议。
导火索迅速燃起并一发难收。日,宝庆子公司正式向宝庆连锁公司发出解除在先签订的3份&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该公司在通知中称,宝庆连锁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存在多种违约情形,触及了在先签订的3份协议规定的解约条款,故要求宝庆连锁公司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并清除所有已使用标识。而宝庆连锁公司认为,首先,其在经营中从未出现违约行为,第二,宝庆子公司已经将&宝庆&商标及相关字号等所有权移交给了宝庆总公司,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宝庆子公司此时已经无权要求解除之前签订的3份&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
争论三:宝庆连锁公司有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宝庆总公司2010年8月发出的解除三份合约通知显示,其所指摘宝庆连锁公司违约行为包括擅自进行降价、打折宣传;擅自制作包装物、商标条形码;擅自销售非指定公司配送的商品;擅自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商标及字号;进行加盟店装潢未经认可;商品质量未接受检查与监督;未按时报送。
对于以上指责,宝庆连锁公司对本报记者表示:关于擅自降价、打折一说,其只是举行过一次名为&'项''恋'2010吊坠节的活动&,该活动中所涉及商品亦未降价、打折销售,只是伴有其他促销活动,比如赠送小礼品;并且活动店面大多不在协议范围内,相反同期宝庆总公司做了一系列的降价、打折活动,销售的价格低于宝庆连锁公司。根据合约,宝庆连锁公司行为不构成违约。此外,宝庆连锁公司从未擅自制作包装物、条形码等,宝庆连锁公司销售的宝庆牌商品全部来源于宝庆配送公司。而所谓的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宝庆&字号与商标亦只是根据协议约定的合理使用;另店面装潢未经认可、商品质量未接受检查、财务报表未按时报送等情况更是无稽之谈,宝庆连锁加盟店装潢式样与宝庆体系无异,宝庆商品由宝庆配送公司统一采购,统一质量监管、标签等,而宝庆连锁公司商品来源于宝庆配送公司,宝庆连锁财务报表对非股东的宝庆子公司已无报送的义务。
对于这一争论点,专家论证小组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本案中,宝庆连锁公司对宝庆总公司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权行为。
记者日前了解,双方就商标及相关字号使用等品牌使用问题,已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作为曾经的中国四大银楼品牌,老凤祥已收购上海一铅上市、沈阳萃华正通过改制合资准备上市、苏州恒孚亦已改制进入发展快车道,这样的事实与南京&宝庆&目前的尴尬形成了鲜明对比。
这场表面上看似对3份协议产生不同理解而引发的内部纷争,背后存在怎样的利益博弈?对于这样的疑问,二者之间亦有不同说法。
宝庆总公司有关人士日前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随着宝庆连锁规模的不断扩大,其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多重自行其是行为对&宝庆&品牌的统一管理形成很大挑战。该公司的种种违约行为不利于&宝庆&品牌的规范发展,并为其方面的利益造成了严重侵犯,故此解约势在必行。
宝庆连锁公司有关人士日前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则表示,宝庆总公司单方面提出解约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使用&宝庆&系列商标及服务标识方面,宝庆连锁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无任何违约行为。正是因为宝庆连锁公司对品牌的规范使用,宝庆品牌在江苏及周边区域的市场份额大幅度提高,宝庆连锁公司花费近6年的时间,为&宝庆&品牌的市场拓展和业绩的提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我们深知这种矛盾和争端如果继续扩大和蔓延,最后伤及的是品牌的商誉,双方共同努力的成果将毁于一旦,更严重的是将破坏地方仅有的老字号珠宝品牌,伤害南京乃至江苏人民的感情&。
二者之争持续2年之久,我国珠宝行业为数不多的优质品牌&宝庆&将何去何从,如何能够冲破内耗桎梏而迎来健康的发展环境,对于该问题宝庆总公司有关人士表示目前尚难以预料,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一切无从谈起。
而在宝庆连锁公司方面相关人士则在接受本报采访时称,该公司期待双方合作的正常化,期待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对&宝庆&品牌的保护和发展,尽快把协调双方、加速发展放在重要议事日程,着力整合各方资源利用各方力量妥善处理矛盾,推进双方优势互补和深层次合作。
专家详解&宝庆&商标许可使用争议--日《中国知识产权报》
案件回放:
本报5月13日刊发的《民族银楼品牌&宝庆&何去何从?》新闻报道引起了业界内外的广泛关注。日前,围绕&宝庆&品牌所有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之辩,知识产权业界以及法学界多位知名专家会同双方当事人一起,就争议的内核与外延进行了深入解析,并就事件的走向给出了建设性意见。
作为当事双方--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和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连锁公司),虽然在阐述各自观点和理由时依然表现出分歧,但根据专家们的法律分析与意见,这场&内耗式&的商标使用许可权属纠纷则被认为唯有在和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赢,方是维护一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老字号品牌的最佳出路。
在此次会议上,宝庆总公司下辖企业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在先签订的3份商标许可使用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详见本报5月13日第6版),成为了各位专家针对该争议事件进行探讨的核心。对于该3份协议,全部专家均对其合法有效性给出了一致性的肯定。但在对该3份协议内容的理解上,因宝庆总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矛盾,则成为各位专家解析的焦点。
争议本质实为合同纠纷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宝庆&品牌许可使用争议的本质属于合同纠纷,虽然关系错综复杂,但事件本身比较简单,即一个商标许可合同在履行时发生了分歧,从事实角度要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要解除合同。既然是由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就应本着契约精神在约定优先的基础上着力解决相应纠纷。如果因为时间与事件的发展,在先约定出现争议,双方亦应在尊重合同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进行协商修改、完善。在解决合同纠纷时,应讲求社会效益,以期对双方、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均有益。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申卫星:该事件所涉及问题不是商标权问题,而是商标许可合同的使用问题,该合同本身没有问题,属于有效合同,现实的问题在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果违约则其程度如何。基于该系列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宝庆连锁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人,参与经营数年,在一件品牌做强的过程中付出了诸多努力,这是一个事实并受法律保护。但这样的事实不会导致商标权属的变化,宝庆总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要考虑到被许可人对其品牌增值的贡献。
契约不完备导致争议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导致&宝庆&商标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产生争议纠纷的重要原因是契约的不完备性。调整宝庆总公司和宝庆连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3份合同的现有条款并不存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强制性规定的地方。但如果就商务条款的公平性来看,我认为双方将不免存在不同看法,这就是契约的不完备性。双方早期签订合同的时候,可能没有完全照顾到双方随着新变化产生的新情况,比如商标所有权人可能觉得期限过长、许可费用随时间的推移显得过低;对于被许可方而言,则在定价、加盟许可程序、对外形象宣传方面,存在诸多约束性的规定,这对其发展是较为苛刻的限制。总而言之,各方都认为这合同还不完善,但是就这个不完善的合同来说,不能说它无效,这是一个基本的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张今:对于如何解决因契约不完备性问题导致的争议及纠纷,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规定不清楚的或当事人当时理解不到的地方,都可以完善;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发生争议,亦可以改善。就涉及争议的3份合同而言,比如在产品包装、店堂布置、招牌使用等细节问题上,约定因为不够具体详细而存在欠缺,对商标被许可人而言,到底可以在什么样的范围内、以什么样的方式使用商标,都可以通过对合同的不断完善以及双方的良性沟通得以解决。
非典型性商标许可合同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张玉瑞:根据争议涉及的3份合同的内容判断,该3份合同不仅是对于商标许可的约定,还囊括一种合作关系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商标许可关系,其基础建立在合作关系之上,双方属于共创品牌的关系。因此解决这样一种涉及合作关系的合同争议问题,应将争议问题放入客观的历史背景下,以发展的视角进行通盘考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副巡视员杨叶璇:&宝庆&商标许可使用争议事件亦牵扯到字号的使用问题,根据双方的3份合同,商标所有权人将商标及字号一揽子授权给被许可人并成立公司,但字号的许可并非是建立在商标使用许可上的一种许可,因为字号不是通过许可方式来实现它的权利,而是依法登记取得,因此难以受到3份协议的调整。故此,商标被许可方在其店内经营其他品牌时是不是违反了合同值得商榷。
北京市律师协会商标法律事务委员会秘书长黄义彪:涉及争议的3份合同具有一定复合性,并非属于典型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首先,作为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完全受许可限制,这样的事实将造成另外一个问题,即在商标被许可人突出使用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时--虽然一般而言突出使用字号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但就该事件本身而言则不一定适用如是的简单判断,因为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被许可人起了这个字号--则在法律问题上很难不留尾巴;第二,双方之间存在着合作这种概括性关系,因此在理解违约问题上,如果因为合同具体条款产生冲突--如3份协议都反复强调了被许可方开加盟店或者打广告必须征得宝庆总公方面的同意,如果不同意是不是构成违约--则亦很难判断,因为申请开店不被同意,可能导致合作关系的破裂,而这并非属于单纯的合同违约判定范畴。
应以利益最大化解决利益之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副巡视员董葆霖:解决合同纠纷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合同本身彰显的多重法律意义。从该争议事件来看,合同签订是个平等协商、互利互谅的过程,甚至第二份协议里还体现出一些互让的精神,但是现在的情况则是双方合作精神发生了弱化。企业之间、特别是利益共同体之间的互相争执,应该是可以协调的,因为它们的目的是与其他品牌开展更好的竞争。如果真正要把合同打破,实质上是两败俱伤的问题,也可能把这个牌子搞砸。从商标所有权人角度来讲,商标权要保护,但权利亦是相对的,被许可人在品牌发展过程中的贡献不能够抹杀,权利的平衡同样要考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副巡视员陈涛:在双方共同成立宝庆连锁公司发展连锁业态之初,都是为了共赢,就是想把大厦建得更好。那么现在这个大厦建得这么好了,为什么要去颠覆?近200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怎么把它做得更好,在国内占有一席之地,在国际上也有它的声誉,这应是一个非常美好的蓝图。
刘俊海:我提出几点建议:一则是修改合同,双方将自己的利益诉求一一罗列,并从中找出共性结合点;二则是重续前缘,将共同上市的预期再次提上日程,推动&宝庆&品牌产业整体上市。我认为这是利益双赢的一个好办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甚至可以在上市的前提下修改这个合同,把这个注册商标的许可协议作为未来上市公司的一个优质资产。(以上内容根据会议记录整理)[知产库]致力于高品质知识产权/公司实务分享[知产库]编辑 /转发欢迎 /转载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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